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黃三友
- 當事人宋婕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婕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婕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之「林鈺萱」印章 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婕妤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PPLE」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中午前某時在臉書上創設股票投資社團,再透過LINE群組「前兔無量」、LINE暱稱「陳素欣」等向楊婕妤佯稱:可至「永恆APP」網站申請帳號, 依指示投入資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婕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宋婕妤則依「APPLE」之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18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向楊婕 妤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楊婕 妤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現金付款單據交付予楊婕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鈺萱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宋婕妤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APPLE」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青海公園內某椅子上,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婕妤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婕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君子協定保密書」影本。 ㈣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付款單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付款單 據,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永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犯行,與「APPLE」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 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告訴人楊婕妤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全額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類似詐欺等案件經他院判刑在案或審理中,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林鈺萱」印 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以向被害人收款所用如附表1所示偽造之「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鈺萱」 2 現金付款單據 1張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鈺萱」印文各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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