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7號
114年度訴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荃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39、7735、9054、11659、13634號;114年度偵字第15382、16578、18285、219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382、1828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荃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王柏荃明知無販售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臉書暱稱「李秉恩」之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柏荃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Chen Cxilzn」、「Jian PieAn」等帳號,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臉書社團「傳說對決買賣討論」,留言佯稱販售遊戲帳號云云,適有蔡峻泓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王柏荃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王柏荃取得朱怡禎(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判決在案)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怡禎帳戶)之帳號後,指示蔡峻泓將價金匯款至朱怡禎帳戶,蔡峻泓因而於114年1月30日2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朱怡禎帳戶,後朱怡禎設定無卡提款,王柏荃隨即依「李秉恩」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勝門市」,於114年1月30日23時14分許,無卡提款2萬元、於114年1月30日23時20分許,無卡提款1萬元,再將前揭款項交予「李秉恩」,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嗣因王柏荃並未依約交付「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予蔡峻泓,蔡峻泓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王柏荃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誤信王柏荃有履約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後,王柏荃復向不知情之李奕承、利承軒、李建德、楊甯、謝明成、劉〇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李奕承等人),表示欲以匯款方式購買遊戲帳號、二手汽車等商品,而取得不知情之李奕承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後,王柏荃再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亦聯絡不上王柏荃,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王柏荃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王柏荃有履約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後,將「傳說對決」遊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王柏荃使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未收到款項,且遊戲帳戶被竄改密碼無法登入,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四、案經蔡峻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旗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A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蔡峻泓、朱怡禎、謝秉諴於警詢、偵訊時(A偵一卷第95至98、205至206、153至155頁、B警一卷第143至149頁、A偵五卷第19至21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及王昭雄、張〇鑫、林英幸、李奕承、利承軒、李建德、楊甯、謝明成、劉〇然於警詢時(A偵二卷第13至16、17至18頁、A偵三卷第25至28、11至14、21至24頁、A警卷第43至44頁、B警二卷第7至12頁、B警五卷第7至11頁、B警一卷第107至111、95至96、215至217、173至178、203至206、241至242、229至230、297至298、253至255、87至88、79至8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至事實欄一、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起訴書雖認為如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帳號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帳號為其所使用等語(A院卷一第47至59頁),並有王柏荃手機臉書登入畫面(切換帳號)擷圖(A偵一第29頁、B警一卷第51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2、8至10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使用前揭帳號與告訴人聯繫(A院卷一第56頁),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揭所載;至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其自身以如前揭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為詐欺之犯行等語(A院卷第48至51頁),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就前揭犯行係與「李秉恩」共犯,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與「李秉恩」共犯前揭犯行,應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該條例修正前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新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將減刑效果將「應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B警一卷第16頁、B他卷第59頁、A院卷第189頁),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見後述),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期為114年4月29日(B警一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於114年5月28日與告訴人蔡峻泓達成調解,於同日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移調字第1174號調解筆錄(A偵一卷第215至217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已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蔡峻泓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應有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之減刑效果為「得減其刑」,與修正前效果為「應減其刑」相比,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見後述),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7條減輕要件之適用;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B他卷第62頁、A院卷第189頁),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前開減輕要件之適用。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應均論以詐欺得利罪(A院卷第191頁),且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並經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辯論,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與暱稱「李秉恩」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共12罪),核屬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B警一卷第16頁、B他卷第59頁、A院卷第189頁),且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收受報酬等語(A偵一卷第128、190頁、A院卷第189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A卷二卷第10至1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Gerena帳號H3DUNH99,我把該帳號丟給朋友即臉書暱稱「李毅方」,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沒看到虛寶,我承認我有把手機號碼借給他人,我願意跟被害人和解賠償,但我沒參與詐騙被害人的行為等語(A偵一卷第190、192頁),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前揭犯行,自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B他卷第62頁、A院卷第189頁),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⒋又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之洗錢犯行(B警一卷第25至27頁、B他卷第55至63頁、A院卷第189頁),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判。
三、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忽略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五編號1至4、6、8至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全數給付調解或和解款項(詳見附表五所示);兼衡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詐取之金額及利益、就事實欄一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並參酌告訴人蕭于秦、蔡峻泓、謝秉諴、李翊榛、鄭〇允、林裕皇、胡晨恩、陳昱翰陳述之意見(A偵一卷第213頁、B院卷第113至114、115至11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A院卷第190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數罪,日後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詐得之財物,分別為7,000元、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6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14,000元之代價,詐得告訴人蕭于秦之遊戲帳號,應認詐得之遊戲帳號價值,即為被告與前揭告訴人所商議之價格14,000元,而被告已與前揭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5,000元,則就剩餘之9,000元(計算式:14,000元-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收受報酬等語(A偵一卷第128、190頁、A院卷第189頁),且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蔡峻泓達成調解,並已給付5萬元如附表五所示;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詐得之財物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然被告已與前開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如附表五編號2至4、6所示之金額;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3至5部分,被告係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代價,詐得前揭告訴人之遊戲帳號,應認詐得之遊戲帳號價值,即為被告與前揭告訴人所商議之價格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然被告已與前開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如附表五編號8、10至12所示之金額。依此,被告既已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於與「李秉恩」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A院卷第131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用於本案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A院卷第137頁),於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雖屬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交予他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如扣案附表六編號4所示14,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牛排店工作的薪水,與本案無關等語(A院卷第137頁),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前開14,000元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或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柏荃(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A院卷第5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翊榛 王柏荃使用臉書帳號「XB XB」,在臉書社團「特戰英豪VALOEANT交友討論買賣區」,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訊息,李翊榛於113年10月7日5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私訊王柏荃,雙方協議以5,000元成交,李翊榛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王柏荃指定之右列帳戶,然匯款後王柏荃已讀不回,李翊榛亦未收到遊戲帳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113年10月7日5時17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連結至被告Gerena帳號H3DUNH99,被告將左列款項用以儲值遊戲帳戶內遊戲幣「貝殼幣」7,000枚)。 2 【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 林裕皇 王柏荃於113年10月29日15時許,以臉書帳號「張逢駿」,私訊林裕皇表示要賣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之虚擬寶物云云,林裕皇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依指示委由其友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林裕皇卻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113年10月30日2時45分許 1,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0日2時49分許 2,5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0日2時54分許 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承) 3 【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 胡晨恩 王柏荃於114年1月25日13時許,以臉書帳號「Chen Cxilzn」,私訊胡展恩表示要賣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云云,胡晨恩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胡晨恩卻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114年1月25日13時28分許 1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利承軒) 114年1月25日15時8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德) 114年1月25日15時12分許 1萬1,999元 4 【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 董〇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柏荃於114年2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Near Xue」,私訊董〇佑表示要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云云,董〇佑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董〇佑卻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114年2月25日12時27分許 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甯) 5 【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 陳昱翰 王柏荃於114年2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Near Xue」,私訊陳昱翰表示要賣手機遊戲「第五人格」之虛擬寶物云云,陳昱翰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陳昱翰卻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114年2月25日16時49分許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明成) 6 【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5】 侯竣欽 王柏荃於113年8月15日13時41分許,以臉書帳號「Yu Fang」,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臉書社圑「SYM DRG專屬買賣版」,刊登販售機車龍頭座,適有侯竣欽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王柏荃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決定購買,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侯竣欽卻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113年8月15日16時22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〇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1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高健育 高健育113年9月9日1時25分許,在臉書社團「傳說對決買賣討論」,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訊息,王柏荃使用臉書帳號「Yu Fang」,私訊高健育表示要購買其遊戲帳號云云,雙方協議以9,000元成交,然王柏荃要求高健育先提供帳號密碼以確認帳號狀況云云,高健育因而陷於錯誤,以訊息告知其遊戲帳戶密碼,然王柏荃卻未依約匯款,且將高健育遊戲帳號sky90911綁定他人身分證號碼,導致高健育遊戲帳號被盜無法登入。 2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蕭于秦 蕭于秦113年12月28日1時25分許,在臉書社團「傳說對決誠信交易買賣討論區」,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訊息,王柏荃使用臉書帳號「張逢駿」,留言給蕭于秦表示要購買其遊戲帳號云云,雙方協議以1萬4,000元成交,然王柏荃佯稱係其老闆「Gi Gi」要買,王柏荃並使用臉書帳號「Gi Gi」加入群組後,蕭于秦因而陷於錯誤,以訊息告知王柏荃其遊戲帳戶密碼,然王柏荃卻未依約匯款,且將蕭于秦遊戲帳號andyqazqaz變更密碼,導致蕭于秦遊戲帳號被盜無法登入。 3 【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謝秉諴 謝秉諴於113年9月11日12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訊息,王柏荃使用臉書帳號「Yu Fang」,私訊謝秉諴表示要購買其遊戲帳號云云,雙方協議以7萬元成交,然王柏荃要求謝秉諴先提供帳號密碼以確認帳號狀況云云,謝秉諴因而陷於錯誤,以訊息告知其遊戲帳戶密碼,然王柏荃卻未依約匯款,且將謝秉諴遊戲帳號AnecDoteia密碼變更,導致謝秉諴遊戲帳號被盜無法登入。 4 【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鄭〇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鄭〇允於114年3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臉書刊登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訊息,王柏荃使用臉書帳號「Xnn Yun」,私訊鄭〇允佯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云云,雙方協議以1萬1,000元成交,鄭〇允因而陷於錯誤,以訊息告知其遊戲帳號密碼,然王柏荃卻未依約匯款,且將鄭〇允遊戲帳號bzheng0000000il.com密碼變更,導致鄭〇允遊戲帳號被盜無法登入。 5 【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李泓寬 李泓寬於114年3月12日20時50分許,在臉書刊登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訊息,王柏荃使用臉書帳號「Jia An」,私訊李泓寬佯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云云,雙方協議以1萬6,000元成交,李泓寬因而陷於錯誤,以訊息告知其遊戲帳號密碼,然王柏荃卻未依約匯款,且將李泓寬遊戲帳號WU228BG完成個人資料綁定,導致李泓寬遊戲帳號被盜無法登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1 事實欄一 蔡峻泓 ⒈王柏荃手機臉書登入畫面(切換帳號)擷圖【「Chen Cxilzn」、 「Jian PieAn」】(A偵一第29頁、B警一卷第51頁) ⒉王柏荃與「李秉恩」之Messenge對話紀錄擷圖(A偵一卷第53至60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偵一卷第19至25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A偵一卷第101頁)、蔡峻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A偵一卷第99頁) ⒌蔡峻泓與王柏荃(「Chen Cxilzn」、「Jian PieAn」)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A偵一卷第101至106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偵一卷第107至108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偵一卷第109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偵一卷第111頁)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偵一卷第113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偵一卷第115頁) ⒒朱怡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偵一卷第9頁、B警三卷第175頁) ⒓朱怡禎與王柏荃(「Jian PieAn」)、「Xiao Yi」之對話紀錄擷圖(B警一卷第150至156頁) ⒔統一超商武勝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A偵一卷第65至82頁) 2 附表一 編號1 李翊榛 ⒈網路銀行匯款紀錄(A偵二卷第19頁) ⒉李翊榛與王柏荃(「XB XB」)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A偵二卷第20至25頁) ⒊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4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110407號函(A偵二卷第27至28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T20:42:00~ 0000-00-00T20:43:00)(A偵二卷第29頁) ⒌Gerena帳號H3DUNH99頁面擷圖(A偵二卷第3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偵二卷第33至34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偵二卷第35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偵二卷第37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偵二卷第39頁) 3 附表一 編號2 林裕皇 ⒈王柏荃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B警一卷第61至73頁) ⒉臉書暱稱「張逢駿」綁定之手機門號及IP位置查詢明細(B警三卷第381至383頁) ⒊王柏荃手機臉書登入畫面(切換帳號)擷圖【「張逢駿」】(B警一卷第55頁) ⒋林裕皇與王柏荃(「張逢駿」)之對話紀錄擷圖(B警一卷第118至128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B警一卷第127至12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警一卷第113至114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警一卷第115至117頁) ⒏李奕承與王柏荃(「張逢駿」)之對話紀錄擷圖(B警一卷第99至102頁) ⒐李奕承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B警一卷第103頁、B警三卷第119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奕承)(B警一卷第97至98頁) 4 附表一 編號3 胡晨恩 ⒈王柏荃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B警一卷第61至73頁) ⒉王柏荃手機臉書登入畫面(切換帳號)擷圖【「Chen Cxilzn」、 「Jian PieAn」】(A偵一第29頁、B警一卷第5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B警一卷第223頁) ⒋胡晨恩與王柏荃(「X」、「Chen Cxilzn」)對話紀錄擷圖(B警一卷第223至22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警一卷第218至219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警一卷第220至222頁) ⒎IG暱稱「x7z111t」綁定之手機門號及IP位置查詢明細(B警三卷第385至386頁) ⒏利承軒與王柏荃(「x7z111t」、「X」)之對話紀錄擷圖(B警一卷第180至199頁) ⒐利承軒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B警三卷第231頁) ⒑王柏荃手機LINE暱稱「X」個人檔案(B警一卷第57至58頁) ⒒「x7z111t」、「X」提供證件資料(B警一卷第179頁) ⒓利承軒與和潤貸款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B警一卷第199至202頁) ⒔李建德與王柏荃(「Chen Cxilzn」)之對話紀錄擷圖(B警一卷第207至209頁) ⒕李建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B警三卷第233頁) 5 附表一 編號4 董〇佑 ⒈王柏荃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B警一卷第61至73頁) ⒉臉書暱稱「Near Xue」綁定之手機門號及IP位置查詢明細(B警三卷第387至390頁) ⒊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Yu Fang」、「Ben Ken」、「Near Xue」之門號資料)(B警三卷第391頁) ⒋董〇佑與王柏荃(「Near Xue」)之對話紀錄擷圖(B警一卷第247至251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B警一卷第25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董〇佑)(B警一卷第243至244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警一卷第245頁) ⒏楊甯與王柏荃(「Near Xue」、「X」)之對話紀錄擷圖(B警一卷第233至237頁) ⒐楊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警三卷第261頁) ⒑王柏荃手機LINE暱稱「X」個人檔案(B警一卷第57至58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甯)(B警一卷第231至232頁) 6 附表一 編號5 陳昱翰 ⒈王柏荃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B警一卷第61至73頁) ⒉臉書暱稱「Near Xue」綁定之手機門號及IP位置查詢明細(B警三卷第387至390頁) ⒊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Yu Fang」、「Ben Ken」、「Near Xue」之門號資料)(B警三卷第391頁) ⒋陳昱翰與王柏荃(「Near Xue」)之對話紀錄擷圖、「Near Xue」個人檔案、臉書社團頁面擷圖、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B警一卷第303至308、310至317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B警一卷第30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警一卷第299至300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警一卷第301頁) ⒏謝明成與王柏荃(「Near Xue」、「Ting An」)之對話紀錄擷圖(B警一卷第257至284、290至294頁) ⒐謝明成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B警三卷第319頁) ⒑謝明成提出「Ting An」IP資料(B警一卷第285至289頁) 7 附表一 編號6 侯竣欽 ⒈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Yu Fang」、「Ben Ken」、「Near Xue」之門號資料)(B警三卷第391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B警一卷第92頁) ⒊侯竣欽與王柏荃(暱稱「Yu Fang」之對話紀錄擷圖(B警一卷第93至9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警一卷第89至90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警一卷第91頁) ⒍劉〇然與王柏荃(「Yu Fang」)之對話紀錄擷圖(B警一卷第83頁) ⒎劉〇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B警三卷第97頁) 8 附表二 編號1 高健育 ⒈臉書貼文、高健育與王柏荃(「Yu Fa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A偵三卷第29至38頁) ⒉臉書ID查詢紀錄、網路IP位址查詢紀錄(A偵三卷第39至41頁) ⒊張〇鑫與暱稱「Jun Jie」、「X」之對話紀錄擷圖(A偵三卷第15至20頁) ⒋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28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102803號函(A偵三卷第43至44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A偵三卷第47頁) ⒍王柏荃手機LINE暱稱「X」個人檔案(B警一卷第57至58頁) 9 附表二 編號2 蕭于秦 ⒈臉書ID查詢紀錄、網路IP位址查詢紀錄(A警卷第7至17頁) ⒉王柏荃手機臉書登入畫面(切換帳號)擷圖【「張逢駿」】(B警一卷第55頁) ⒊蕭于秦與王柏荃(「張逢駿」、「Gi Gi」)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A警卷第47至50頁) ⒋IP通聯調閱查詢單(A警卷第19至2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A警卷第3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警卷第39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警卷第4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警卷第45至46頁) 10 附表二 編號3 謝秉諴 ⒈臉書ID查詢紀錄、網路IP位址查詢紀錄(A偵五卷第25至27頁) ⒉謝秉諴與王柏荃(「Yu Fang」)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A偵五卷第31至3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偵五卷第23至24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A偵五卷第2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偵五卷第4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偵五卷第45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偵五卷第47頁) 11 附表二 編號4 鄭〇允 ⒈王柏荃手機臉書登入畫面(切換帳號)擷圖【「Jia An」、「Xnn Yun」】(B警一卷第51至54頁、B警二卷第73至74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B警二卷第21頁) ⒊臉書帳號「Xnn Yun」之登入IP查詢明細(B警二卷第23至71頁) ⒋鄭〇允與「Yun」之對話紀錄擷圖(B警二卷第77至7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警二卷第75至76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警二卷第79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警二卷第81頁) 12 附表二 編號5 李泓寬 ⒈IP交集比對資料表(B警五卷第15頁) 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27日競舞電競字第01140327005號函暨遊戲帳號之登入IP明細(B警五卷第17至27頁) ⒊李泓寬與王柏荃(「Jia An」)之對話紀錄擷圖(B警五卷第39至42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B警五卷第29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警五卷第3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警五卷第35至36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警五卷第3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蔡峻泓 王柏荃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1李翊榛 王柏荃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2林裕皇 王柏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3胡晨恩 王柏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4董〇佑 王柏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5陳昱翰 王柏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6侯竣欽 王柏荃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1高健育 王柏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2蕭于秦 王柏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3謝秉諴 王柏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4鄭〇允 王柏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5李泓寬 王柏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調解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證據出處 1 蔡峻泓 以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見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移調字第1174號調解筆錄(A偵一卷第215至217頁) 2 李翊榛 以7,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見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移調字第1174號調解筆錄(A偵一卷第215至217頁) 3 林裕皇 以5,300元達成調解,已匯款給付完畢 見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B院卷第115至117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A院卷第201頁) 4 胡晨恩 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已匯款給付完畢 見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B院卷第115至117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A院卷第202頁) 5 董〇佑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未能達成調解 6 陳昱翰 以1萬6,000元達成調解,已匯款給付完畢 見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B院卷第115至117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A院卷第201頁) 7 侯竣欽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未能達成調解 8 高健育 以9,000元達成和解,當場給付完畢 見和解書(A院卷第219頁) 9 蕭于秦 以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見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移調字第1174號調解筆錄(A偵一卷第215至217頁) 10 謝秉諴 以9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見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移調字第1174號調解筆錄(A偵一卷第215至217頁) 11 鄭〇允 以1萬1,000元達成調解,已匯款給付完畢 見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B院卷第113至114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A院卷第201頁) 12 李泓寬 以1萬6,000元達成和解,當場給付完畢 見和解書(A院卷第221頁)
附表六:被告扣案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單位) 1 IPHONE16手機(黑)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010) 2 IPHONE14手機(黑)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110) 3 微星筆電1部(含充電線1條、滑鼠1個) 4 新臺幣14,000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A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965700號卷 A案(114年度訴字第827號) A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39號卷 A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35號卷 A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 A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 A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34號卷 A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卷 A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7號卷 A併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414830號卷 A案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382、18285號) A併警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7422號卷 A併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736號卷 A併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82號卷 A併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85號卷 B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414830號卷 B案(114年度訴字第828號) B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68385號卷 B警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7422號卷 B警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042281號卷 B警五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偵字第1143013023號卷 B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736號卷 B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82號卷 B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78號卷 B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85號卷 B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19號卷 B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71號卷 B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卷 B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