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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川傑洪碩垣侯雅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INESH KUMAR RAJ KUMAR KUTTY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898、3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INESH KUMAR RAJ KUMAR KUTTY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DINESH KUMAR RAJ KUMAR KUTTY(下稱「DINESH」)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民國114年8月間,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SUNDAR SJ」介紹,而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SARATH」聯繫,得知將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IMRAN」到機場交付行李與「DINESH」,「SARATH」並指示「DINESH」將該行李攜帶至臺灣,且「DINESH」須回報托運行李進度予「SARATH」,「SARATH」並允諾完成托運行李後,給付「DINESH」 2千元令吉作為報酬。「DINESH」知悉海洛因為禁止運輸之毒品,亦知不得隨意幫陌生人託運行李出、入境,將有遭查緝毒品之風險,竟為貪圖私利,預見「IMRAN」所交付之行李內,極有可能夾藏海洛因等管制進口之毒品違禁物,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SUNDAR SJ」、「SARATH」、「IMRAN」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SUNDAR SJ」為「DINESH」訂購自馬來西亞至高雄之機票及入境我國之下榻飯店,「DINESH」則於114年8月5日上午7時45分前不久之某時,至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與「IMRAN」見面,由「IMRAN」交付夾藏有【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行李箱1個與「DINESH」,再由「DINESH」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攜帶上開行李箱,從吉隆坡國際機場搭程亞洲航空AK170號班機來臺,於同日13時41分許,抵達高雄國際機場,而將【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自馬來西亞運輸至我國境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發現「DINESH」攜帶之行李箱內,疑似夾藏違禁物品,進而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查獲,並扣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DINESH」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WHATS APP對話紀錄、「Imran Malaysia」帳號頁面截圖、被告護照基本資料内頁、機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4年8月5日(114)高機檢移字第008號函、高雄關114年8月5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査處高雄調查站114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7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4年10月1日航高緝字第11454526190 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手機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行為時精神狀態等,以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有預見。查:被告於審理時認罪,並供稱:我知道不可隨便幫人托運行李,馬來西亞是禁止海洛因進口等語(見重訴卷149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只認識「SUNDAR SJ」,在此之前我不曾見過或認識「IMRAN」、「SARATH」,我只有在當天在機場見過「IMRAN」;因為「SUNDAR SJ」之前本來要來臺灣,後來沒有要過來,而且他說可以提供我住宿及機票費用,所以我才幫忙等詞(見偵卷第10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更供稱:「SUNDAR SJ」還告訴我,我的機票及在臺住宿費用都是「SARATH」支付的;「SUNDAR SJ」打電話跟我說,請我確認機票及住宿預訂資訊,並且要求我把相關對話紀錄都刪除等情(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衡情,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等情(見重訴卷第150頁),倘被告僅單純托運行李,從未謀面之「SARATH」為何願支付住宿及機票費用,且事成後亦會給2千元令吉與被告,此遠高於行李國際托運之費用;況且,「SUNDAR SJ」要求被告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時,被告並非質疑「SUNDAR SJ」,而係向「SUNDAR SJ」表示「OK bro」,此有對話紀錄、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第29頁),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足徵被告已預見本案是非法托運,且其對於托運物品種類毫不在乎,是以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係被告自馬來西亞搭機起運,並於入境臺灣後經海關攔檢查獲,故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SUNDAR SJ」、「IMRAN」、「SARATH」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34898、36479號),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且該2份移送併辦意旨書內之證據記載,亦與原起訴書記載,除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4年9月16日高市資字第11468598850號函檢附之手機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外,其餘均相同,然前揭函文及附件,與本院調查證據時所提示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4年10月1日航高緝字第11454526190號函文之結論相同(見重訴卷第47頁、第147頁),故檢察官雖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行使,且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

⑴、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認不諱。雖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均否認其明知行李箱內有海洛因乙節,然對此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未再耗費司法資源進行偵查作為,是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悔過,已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果。

⑵、①本案乃於114年8月5日15時57分查扣被告攜帶【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入境,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②被告於114年8月5日18時24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期間並無辯護人在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③被告於114年8月6日上午9時55分,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期間亦無辯護人在場,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④被告於114年8月6日16時10分,製作第一次偵訊筆錄,期間同樣無辯護人在場,有訊問筆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此後迄至114年9月30日偵查終結之期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並未再詢問被告相關案情,堪認本案檢、警僅於查獲被告之當日即114年8月5日,及翌日114年8月6日有訊問被告之事實。

⑶、考量被告為外國人,未通曉我國語言,在警偵訊時,無精通外語之辯護人在場協助下,單純依賴通譯,恐無法使被告明瞭「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之定義,進而決定是否自白。何況,被告之兄長於114年9月10日,委任葉家瑄律師擔任本案之辯護人,經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公室於114年9月12日認證後,於114年9月24日具狀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25日收受該刑事委任狀等情,有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41頁),故被告自114年8月6日羈押後,其遠在馬來西亞之兄長獲知訊息,再為被告選任孰悉我國法律及精通外語之辯護人,前揭委任時程,尚稱合理,並無耽擱,是以被告既於合理期間內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理應待辯護人與被告會面後,並聽取辯護人或被告意見後,再行偵結,以保障被告之辯護依賴權;惟檢察官於114年9月25日知悉被告選任辯護人後,卻未提訊被告,或詢問辯護人意見,即於114年9月30日偵查終結,此無異讓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之兄長徒然耗費心力與訴訟費用,更使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依賴權實質上喪失,無從於警詢或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

⑷、誠如,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因語言及法律知識受限,誤以為自己在偵查中已表達認罪。其後,辯護人於初次律見時,被告即向辯護人表示「我應該已經認罪了」,足證被告並非拒絕自白,而係因不諳我國法律制度及未受明確告知「未必故意」亦屬犯罪,致誤以為已完成認罪程序。』(見重訴卷第109頁)。佐以被告於進行羈押訊問時,曾供稱:我承認,但我是被朋友陷害的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而應認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係否認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但依據被告前揭警詢、偵訊或羈押訊問庭之供述內容,應認為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⑸、綜上,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被告有無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觀之,本案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貪圖小利,基於不確定故意與「SUNDAR SJ」、「IMRAN」、「SARATH」共同為運輸海洛因行為,且所運輸海洛因之純度74.84%、驗前純質淨重3,659.53公克,純度及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然被告實際可獲取之利益,相對於長期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畢竟不多,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運輸海洛因者,並無法確認其運輸海洛因之重量或純度;又被告為最底層、第一線之運輸毒品人員,遭查緝之風險最高,報酬卻最低,風險與利益有失比例,加以本案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犯罪所生損害幸未擴大,是被告前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前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因同時有上開兩種減刑事由,乃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毒品違禁物,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預見「SUNDAR SJ」、「IMRAN」、「SARATH」委託其搭機攜帶入境之物品,極有可能夾藏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仍圖謀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SUNDAR SJ」、「IMRAN」、「SARATH」共同自馬來西亞私運海洛因入境至我國,且所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純度及重量非微,一旦擴散,將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所分工行為亦係完成運輸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然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無為我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其在我國境內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為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上開所為,已嚴重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持用,供其與共犯「SUNDAR SJ」聯繫托運夾藏海洛因行李過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有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至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與「SUNDAR SJ」雖約定有報酬,惟被告否認已收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佐以本案尚未完成交貨即為警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故均未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之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於偵查機關無正當事由而未傳喚(通知)被告,檢察官即行結案、起訴,致使被告未能接受訊(詢)問之情形,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使其無從於警詢或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以充足上揭規定「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自難由被告逕受「未自白」之不利益。從而,於此特別之情狀,縱被告祗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犯罪,應再例外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含鑑定結果) 一 海洛因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7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889.81公克(驗餘淨重4,889.42公克),空包裝總重67.77公克,純度74.84%,總純質淨重3,659.53公克。』 二 HONOR手機1支 被告與「SUNDAR SJ」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三 Vivo手機1支 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