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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柏壽王聖源周玉珊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紹寬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3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110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紹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劉紹寬及郭韋瑜、林東昇、鄧永竺、黃昱凱(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牟求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6、7月間起,加入由綽號「王子維」、「好運來」、「財運來」、「韋智」、「刀仔」、「陳浩南」、「金好運」、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詳如起訴書所載),及少年方○陽(年籍姓名詳卷,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無證據顯示劉紹寬知悉方○陽當時未滿18歲)所合組之詐欺集團(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紹寬及前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A01實施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又劉紹寬參與分工之情形大致如下:劉紹寬則經「韋智」介紹,自109年6月間起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管理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刀仔」(陳小刀)指示將工作手機交予少年方○陽使用,再由「陳浩南」指示少年方○陽於109年7月6或7日,將內有宋政霖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之包裹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義民廟」男廁內。嗣林東昇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109年7月7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義民廟」男廁,領取由少年方○陽所放置、內含如附表所示之宋政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即依「財運來」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均交予鄧永竺轉交給郭韋瑜,再由郭韋瑜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王子維」或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起訴範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理由書記載,關於被告劉紹寬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再重覆論罪等語(金訴卷一第231至233頁、金訴緝卷第136頁),則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卷第14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一卷第189頁、偵三卷第24頁、金訴緝卷第104、1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同案被告林東昇、少年方○陽、宋政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分別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3至60、64至72、76至85、127至134、241至246頁、偵一卷第187至197頁、審金訴卷第211至221頁、金訴卷一第475至481頁、金訴卷二第263至369頁),並有少年方○陽指認同案被告黃昱凱、林東昇及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86至88頁)、同案被告林東昇指認少年方○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61至62頁)、宋政霖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9至290頁)、林東昇於109年7月7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99至304頁)、少年方○陽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一卷第95至96頁)、宋政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照片(警一卷第136至145頁)、A01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一卷第248至250頁)、A01提出之匯款紀錄收據及明細表(警一卷第251至25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又依被告供稱其僅負責管理車手工作,並未招攬少年方○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及交付金融卡包裹予其他車手之工作(金訴緝卷第141、219頁),此部分亦與少年方○陽於警詢證述一致(警一卷第8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據以認定被告有招募少年方○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起訴意旨應屬誤解。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觀諸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條件,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加繳回期間之限制外,更從「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不抵觸刑法本身規定之範圍內,可以逕行溯及適用,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115年修正後,除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外,要件上亦更為嚴格,修正後新法因此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未獲有報酬(詳後述),同時符合行為時、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韋瑜等4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一情,已如上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金訴緝卷第222頁),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之動機、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與其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管理提款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A01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之情形下,仍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期日缺席,迄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由警緝獲歸案,其餘同案被告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足認其有規避司法審判之事實,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包含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且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等件(金訴緝卷第173至174、227頁)在卷可佐;兼衡其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金訴緝卷第220頁);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認定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約定每日報酬4000元,但我都沒有拿到等語(金訴緝卷第1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尚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本案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詳之取款人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郭韋瑜、蔡秉嶧、鄧永竺、林東昇、黃昱凱等5人均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周玉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結果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領款車手、時間、地點、金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之⑩至⑫)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5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A01,假冒係HITO本舖工作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公司系統異常,將A01之帳戶資料升級為高級會員,若不欲升級,需操作ATM取消及轉帳至指定帳戶作為認證資格審核及財力證明之用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09年7月7日17時14分許匯款99,983元至宋政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9年7月7日17時28分許匯款29,989元至宋政霖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09年7月7日17時41分許匯款19,985元至宋政霖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林東昇(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另行審結)分別於: ㈠109年7月7日17時25分58秒、同日17時27分6秒、同日17時28分29秒、同日17時29分39秒、同日17時30分56秒、同日17時32分13秒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義門市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㈡109年7月7日17時38分56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大昌分行提領9,800元; ㈢109年7月7日17時52分10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統興門市提領20,000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6276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卷 警三卷 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627600號卷 警四卷 (併案)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772400號卷 他卷 (併案)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257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637號卷 偵四卷 (併案)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27號卷 偵五卷 (併案)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卷 金訴卷一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卷 金訴卷二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卷二 金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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