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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權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肆枚、「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併辦意旨書原起訴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所載「再由甲○○發放取款金額5%報酬予黃柏凱,自已獲得取款金額4%報酬,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均更正為「並由甲○○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併辦意旨書原起訴事實欄第6行至第9行所載「甲○○、蕭宇廷、黃柏凱與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均補充、更正為「甲○○加入詐欺集團後,對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術為手段,有所認識,仍本諸縱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蕭宇廷、黃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前開犯意聯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6行、併辦意旨書原起訴事實欄第15行至第17行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帳戶公文2張」均補充、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之偽造印文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偽造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偽造印文1枚)各1張」。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至第19行、併辦意旨書原起訴事實欄第19行至第20行所載「甲○○再於是日18時、19時許,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旁之統一超商交予蕭宇廷指定之人」均補充為「甲○○再於是日18時、19時許,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旁之統一超商交予蕭宇廷指定之人,因而獲得9千元之報酬」。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併辦意旨書原起訴事實欄倒數第4行至第5行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帳戶公文1張」均補充、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偽造印文1枚)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2張,形式上既各係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均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均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本件偽造公文書上所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其名稱與實際上之機關全銜不相符,依上開說明,非屬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合,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等印文,則屬用於識別職位及代替簽名之簽名章,亦為普通印文。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已為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蕭宇廷、黃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犯罪類型,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實施、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進而接續以相同手法、理由對其施以詐術誘騙,令其不斷付款。則本件被告、蕭宇廷、黃柏凱等人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同年月2日間對同一告訴人所為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詐欺集團內收水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均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犯行,並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廠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110年7月13日警詢時,固供稱係自收得之詐騙款項直接拿取4%作為報酬(見他字第3189號卷一第59頁),惟於111年5月16日偵訊時,則供稱僅分得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2%即9千元之報酬(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第285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千元,此筆款項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丙○○,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⑵」2張,均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4枚、「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收水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以蕭宇廷(另行通緝)、黃柏凱
    (已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推由黃柏凱擔任「車手」工
    作,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收款車手工作。再將款項
    上繳予甲○○,再由甲○○發放取款金額5%報酬予黃柏凱,自已
    獲得取款金額4%報酬,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甲○○、蕭
    宇廷、黃柏凱與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
    9時許,假冒為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
    涉犯刑事詐欺案件,須交付金錢以供清查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於翌日(7月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前來收款之黃柏凱,黃
    柏凱並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帳戶公文2張予丙○○收
    執。黃柏凱取得贓款後,於110年7月1日16時46分許至桃園
    市平鎮區南東路50巷24弄,交予到場收水之甲○○,甲○○再於
    是日18時、19時許,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旁之統一超商交予
    蕭宇廷指定之人;甲○○、蕭宇廷、黃柏凱復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承前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日11時許,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假冒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須再交付金錢以
    供清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45萬元予前來收款之黃柏凱,
    黃柏凱並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
    帳戶公文1張予丙○○收執,嗣警於110年7月2日獲報有詐欺集
    團指派車首收取贓款,乃前往蒐證,於當日12時5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逮捕黃柏凱,扣得黃柏凱收取贓
    款45萬(已發還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證稱我於110年7月1日17、18時許,在新屋交流道旁的統一超商,蕭宇廷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將錢交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跟我收錢。110年7月2日向被害人丙○○收取之45萬元當天如果詐欺成功贓款也是交給我,我再交給蕭宇廷等語。  2 另案被告黃柏凱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0年7月1日1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50巷與南東路50巷24弄口,將向被害人丙○○收取之45萬元交給甲○○。7月2日本來也是預計在取得贓款後,在同一地點交付贓款予甲○○,所以他才一直facetime打給我問我蹤跡,不過我還沒跟他說我就被查獲了等事實。  3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害人北投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受詐款項當面交給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向其領取之黃柏凱等事實。  4 監視器畫面(他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佐證另案被告黃柏凱有於110年7月1日16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將其向丙○○收取之贓款45萬元當面交予被告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黃柏凱詐欺案件扣案之假公文、現金45萬元、110年7月2日11時22分起至12時56分許刑案照片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18號起訴書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黃柏凱、蕭宇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幸怡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亭萱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808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
      能股)
(三)原起訴事實:甲○○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以蕭宇廷(另行
      通緝)、黃柏凱(已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推由黃柏
      凱擔任「車手」工作,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收款
      車手工作。再將款項上繳予甲○○,再由甲○○發放取款金額
      5%報酬予黃柏凱,自己獲得取款金額4%報酬,擔任俗稱「
      收水」之工作。甲○○、蕭宇廷、黃柏凱與所屬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9時許,假冒為警察、
      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涉犯刑事詐欺案件,
      須交付金錢以供清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翌日(7
      月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45萬元予前來收款之黃柏凱,黃柏凱並交付
      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帳戶公文2張予丙○○收執。黃
      柏凱取得贓款後,於110年7月1日16時46分許至桃園市平
      鎮區南東路50巷24弄,交予到場收水之甲○○,甲○○再於是
      日18時、19時許,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旁之統一超商交予
      蕭宇廷指定之人;甲○○、蕭宇廷、黃柏凱復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承前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日11時許,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假冒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須再交
      付金錢以供清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45萬元予前來收
      款之黃柏凱,黃柏凱並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清查帳戶公文1張予丙○○收執,嗣警於110年7
      月2日獲報有詐欺集團指派車首收取贓款,乃前往蒐證,
      於當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逮捕黃
      柏凱,扣得黃柏凱收取贓款45萬(已發還丙○○)而查悉上
      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同起訴事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犯黃柏凱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害人北投區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
(四)監視器畫面。
(五)扣案之假公文、現金45萬元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518號
      起訴書。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
    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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