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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定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定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路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吳晨晞、張郁婕、楊于萱、吳怡樺、李奇鴻、鄭媄方、楊文輝(下稱吳晨晞等7人),致吳晨晞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後,旋遭提領。嗣吳晨晞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許定偉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一則投資期貨的廣告,對方跟我聊,後來相約於112年12月間在小港區桂林路見面,我依對方指示改了網路銀行帳密後,對方要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說是要測試看我的帳號是否可以使用,說這樣發紅利會比較快,我就當場把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交付與不詳人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四卷第69至71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吳晨晞等7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晨晞等7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吳晨晞等7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警卷第6至90頁)、被告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至4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前因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事由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被告上訴,桃園地院合議庭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上情有該案判決書(見偵二卷第25至3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歷此司法程序,對於將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之風險,理應更是知之甚明,實應更謹慎面對金融帳戶保管方式、提供對象之使用目的、使用帳戶之身分關係及實際使用等情形,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帳戶使用者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然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收我提款卡之人目測30歲以內,姓名年籍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四卷第70頁),可見被告與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難謂熟識,自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被告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之情形下,為求獲取利益,率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顧上開風險,率爾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上情,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吳晨晞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吳晨晞等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吳晨晞等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吳晨晞等7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吳晨晞等7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當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吳晨晞等7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卷宗標目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警卷) 2 桃園地檢113年偵字第34913號卷(偵一卷) 3 高雄地檢113年偵字第25248號卷(偵二卷) 4 高雄地檢113年偵字第26852號卷(偵三卷) 5 高雄地檢113年偵緝字第2095號卷(偵四卷) 6 高雄地檢113年偵緝字第2096號卷(偵五卷) 7 高雄地院114年原金簡字第2號卷(院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晨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8時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浩辰」)、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辰」)與吳晨晞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晨晞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8日14時27分許 6000元 許定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郁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鴻裕」、「GV0687(群組)」、「堯爸」)與張郁婕聯繫,佯稱:只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售回收書籍以獲利云云,致張郁婕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21時1分許 2萬元 許定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楊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0時17分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Alen」)、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n」)、假COSTCO投資網站之客服專員與楊于萱聯繫,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costcousbj.com),匯款後領取回饋金以獲利云云,致楊于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8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許定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怡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棋」)、假投資網站之客服專員與吳怡樺聯繫,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yahlju.com),匯款後即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吳怡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14時8分許 3萬元 許定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奇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起,以交友軟體(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與李奇鴻聯繫,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形似奇摩商城之一頁式網站),匯款後即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李奇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22時51分許 1萬元 許定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1日13時50分許 4萬元 許定偉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鄭媄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澤」)、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宇」)、假YAHOO網站之客服專員與鄭媄方聯繫,佯稱:希望鄭媄方至上開網站申辦會員,並匯款代為提領回饋金云云,致鄭媄方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0日0時29分許 1萬元 許定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1日1時10分許 5萬元 許定偉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1日1時12分許 5萬元  7 楊文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Vovo」)、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i」)、假costco投資網站之客服專員與楊文輝聯繫,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購買商品賺取售貨差價云云,致楊文輝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許定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