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詠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盧凱軍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19、29020、29021、29561、29583、30819、30821、31151、31775、32198、32218、32219、34003、34017、34030、34332、3435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鍾詠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4至17、19、20所示之拾陸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0、12、13、18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得逞。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通知鍾詠全到案說明時,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物(均已經警發還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所有人領回),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38頁;偵二卷第8頁;偵三卷第10至15頁;偵四卷第10至13頁;偵五卷第10、11頁;偵六卷第8頁;偵七卷第11、13頁;偵八卷第8、9頁;偵九卷第10、11頁;偵十卷第11至15頁;偵十一卷第16、17頁;偵十二卷第10、11頁;偵十三卷第7、8頁;偵十四卷第8至10頁;偵十五卷第9至11頁;偵十六卷第6至8頁;偵卷十七第10頁;審易卷第157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案各次竊盜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保管單、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業經警分別發還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俱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2次)。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私利,趁他人未及注意之際,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機車、安全帽等物供己作為代步使用之工具,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本案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10、11、14、15、18、19所示之部分物品,業經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10、11、14、15、18、19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有前揭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保管單存卷可按,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所造成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稍有所減輕;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1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2罪所處之拘役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所有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接近、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4至17、19、20所示之16罪,及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2、13、18所示之6罪,各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12、13、18所示之6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10、11、14、15、18、19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所竊取如附表ㄧ號1至3、7、8、10、11、14、15、18、19所示之物品等物(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安全帽1頂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液晶電視機2臺部分),分核屬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10、11、14、15、18、19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所竊部分物品業已分別發還附表一編號1至3、7、8、10、11、14、15、18、1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僅發還安全帽1頂,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僅發還液晶電視機2臺)等情,有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10、11、14、15、18、1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10、11、14、15、18、19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安全帽1頂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液晶電視機2臺部分),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⒉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9、11至13、16至18、20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6、9、11至13、16至18、20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藍芽耳機1個,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液晶電視機3臺),分核屬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9、11至13、16至18、20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或返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9、11至13、16至18、20所示之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至6、9、11至13、16至18、20所示)。
㈡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9、11至13、16至18、20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物品)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郭美玉 (被害人) 鍾詠全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許郭美玉所有致於該處未上鎖之米白色淑女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業經警發還郭美玉領回】得手後,騎乘該臺腳踏車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⒈許郭美玉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一卷第11、12、45、46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19至2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9至41頁) ⒋許郭美玉出具之贓物領據(偵一卷第47頁)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史珮儒 (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被害人) 鍾詠全於113年8月13日1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史珮儒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之安全帽1頂及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價值分別約2,100元、1,399元,業經警發還史珮儒領回)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⒈史珮儒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二卷第9、11、13、14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偵二卷第23、2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5至17頁) ⒋史珮儒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21頁)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林裕發 (被害人) 鍾詠全於113年8月11日6時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302巷旁,徒手竊取林裕發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三輪腳踏車1臺(價值4,000元,業經警發還林裕發領回)得手後,騎乘該臺腳踏車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⒈林裕發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三卷第17至20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蒐證照片(偵三卷第37至4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27至31頁) ⒋林裕發出具之扣押物保管單(偵三卷第35頁) ⒌查扣三輪車之照片(見偵三卷第39、41頁) ⒍林裕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三卷第59頁)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顏鴻誠 (告訴人) 鍾詠全於113年8月14日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徒手竊取顏鴻誠所有放置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及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藍芽耳機(價值共4,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⒈顏鴻誠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三卷第21至23頁) ⒉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蒐證照片(偵三卷第43至49頁)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及行車紀錄器壹個、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0 蔡清雄 (告訴人) 鍾詠全於113年8月15日6時33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上頂學苑大樓戶外車棚時,徒手竊取蔡清雄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品牌美利達)1臺得手後,騎乘該臺腳踏車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⒈蔡清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三卷第25、26頁) ⒉上開大樓戶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偵三卷第51至57頁)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林鉦哲 (告訴人) 鍾詠全於113年8月12日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林鉦哲所有置放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⒈林鉦哲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四卷第15、16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偵四卷第19至25頁) ⒊林鉦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四卷第27頁)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高培智 (告訴人) 鍾詠全於113年8月16日凌晨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某處,徒手竊取高培智所有置放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500元,業經警發還高培智領回)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⒈高培智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五卷第13、14、17、18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偵五卷第29至3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五卷第19至23頁) ⒋高培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五卷第27頁)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謝杰晉 (告訴人) 鍾詠全於113年8月30日2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游泳館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謝杰晉所有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價值約5,500元,已由謝杰晉領回)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其所竊得之該頂安全帽(含藍芽耳機)隨意棄置上開游泳池櫃台外。 ⒈謝杰晉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六卷第19至21、23、24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偵六卷第27至3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六卷第37頁) ⒋謝杰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四卷第27頁)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鄭閎允 (被害人) 鍾詠全於113年9月1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某處時,徒手竊取鄭閎允所有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⒈鄭閎允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七卷第15、16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及蒐證照片2張(偵七卷第17至23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七卷第25頁)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陳音任 (被害人) 鍾詠全於113年9月6日2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行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音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該輛機車而竊取得手(業經警發還陳音任領回),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⒈陳音任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八卷第19至24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1張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4張(偵八卷第33至5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八卷第11至15頁) ⒋陳音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八卷第25頁) ⒌陳音任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八卷第27、29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八卷第31頁)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王俊弘 (被害人) 鍾詠全於113年9月2日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對面某處,徒手竊取王俊弘所有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個,價值共計4,2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藍芽耳機拆除,再將其所竊得之該頂安全帽棄置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皓東門市前垃圾桶上(王俊弘於同年月3日23時30分許自行尋獲該頂遭竊安全帽)。 ⒈王俊弘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九卷第13、14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偵九卷第17至2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九卷第27頁)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耳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許佾樵 (告訴人) 鍾詠全於113年9月1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徒手竊取許佾樵所有置放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⒈許佾樵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十卷第23、25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偵十卷第41至4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十卷第29頁)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及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00 蔡敏雄 (告訴人) 鍾詠全於113年9月1日9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徒手竊取蔡敏雄所有置放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1萬9,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⒈蔡敏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十卷第19、21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0張(偵十卷第41至4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十卷第29頁)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O豪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告訴人) 鍾詠全於113年9月16日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停車棚,見蔡O豪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棚之黑色腳踏車(價值約2,000元,業經警發還蔡O豪領回)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臺腳踏車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⒈蔡O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十一卷第9至11、13、14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2張(偵十一卷第27至3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十一卷第19至23頁) ⒋蔡O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十一卷第37頁) ⒌蔡O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十一卷第41、43頁)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姚奕涵 (告訴人) 鍾詠全於113年8月20日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徒手竊取姚奕涵所有置放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3,800元,業經警發還姚奕涵領回)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⒈姚奕涵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十二卷第13至15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偵十二卷第29至3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十二卷第17至21頁) ⒋姚奕涵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十二卷第27頁) ⒌姚奕涵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十二卷第41、43頁)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葉金玉 (告訴人) 鍾詠全於113年9月3日8時40分稍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吉林街(起訴書誤載為瀋陽街)之交岔路口,徒手竊取葉金玉所有置放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⒈葉金玉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十三卷第11、12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偵十三卷第13、1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十三卷第17頁) ⒋葉金玉之高雄十全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十三卷第29、31、33頁)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林穎志 (被害人) 鍾詠全於113年9月28日13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穎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價值約1,000元)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臺腳踏車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⒈林穎志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十四卷第19、20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偵十四卷第25、27、29頁) ⒊林穎志葉金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頂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十四卷第31、33頁)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周志良 (告訴人) 鍾詠全於①113年9月24日17時20分許、②同年月25日0時50分許、同日凌晨0時59分許、③同年月26日11時16分許,行經周志良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電器維修店前時,見周志良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液晶電視機共5臺無人看管,遂分次徒手竊取得手(其中2臺液晶電視機業經警發還周志良領回)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三輪車上離去。 ⒈周志良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十五卷第13至15、17、18頁) ⒉上開店面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偵十五卷第49至52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十五卷第19至23、27至31頁) ⒋周志良出具之贓物領據(偵十五卷第35頁) 鍾詠全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液晶電視機叁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00 卓昱瑄 (告訴人) 鍾詠全於113年8月19日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收費停車格時,徒手竊取卓昱瑄所有置放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500元,業經警發還卓昱瑄領回)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⒈卓昱瑄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十六卷第9至12頁) ⒉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查獲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十六卷第23至2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十六卷第13至17頁) ⒋卓昱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十六卷第2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十六卷第27頁)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黃婉婷 (告訴人) 鍾詠全於113年9月24日16時53分許,行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黃婉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腳踏車(價值約3,500元)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臺腳踏車至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某回收廠變賣,並得款70元花用殆盡。 ⒈黃婉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十七卷第13至15頁) 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偵十七卷第17、19頁)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米白色淑女腳踏車壹臺 業經警發還郭美玉領回 2 安全帽壹頂及藍芽耳機壹個 業經警發還史珮儒領回 3 三輪腳踏車壹臺 業經警發還林裕發領回 4 安全帽壹頂 業經警發還高培智領回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 業經警發還陳音任領回 (含機車鑰匙壹把) 6 黑色腳踏車壹臺 業經警發還蔡O豪領回 7 安全帽壹頂 業經警發還姚奕涵領回 8 液晶電視機貳臺 業經警發還周志良領回 9 安全帽壹頂 業經警發還卓昱瑄領回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19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20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21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61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83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19號偵查卷宗(稱偵六卷)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21號偵查卷宗(稱偵七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51號偵查卷宗(稱偵八卷) 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75號偵查卷宗(稱偵九卷) 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98號偵查卷宗(稱偵十卷) 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19號偵查卷宗(稱偵十一卷) 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18號偵查卷宗(稱偵十二卷) 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03號偵查卷宗(稱偵十三卷) 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17號偵查卷宗(稱偵十四卷) 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30號偵查卷宗(稱偵十五卷) 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32號偵查卷宗(稱偵十六卷) 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52號偵查卷宗(稱偵十七卷) ⒙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