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575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宗瑋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宗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11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190日【計算式:110日+50日+30日=190日】,然不得超過12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詐欺取財、竊盜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併參以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併考量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 113年5月30日 同左 113年7月11日 1.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1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臺中地檢113年執緝字第1929號(入監執行完畢) 2 詐欺取財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 113年5月30日 同左 113年7月11日 3 詐欺取財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 113年5月30日 同左 113年7月11日 4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43號 113年11月5日 同左 114年3月5日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2438號 5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1號 113年11月11日 同左 114年2月18日 高雄地檢114年執字第21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