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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佳琪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4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宗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2樓自動售票機前時,見陳姵嵐遺失在該處之黑色票卡夾1個【內有陳姵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詳細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陳姵嵐之母何家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陳姵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麥當勞甜心卡、麥當勞點點卡、陳姵嵐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ONE BOY會員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前開票卡夾(含其內物品)離開,將前揭票卡夾(含其內物品)侵占入己。

二、張宗瑋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持本案信用卡,在臺中火車站,操作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並插入本案信用卡付款,使該自動售票機自動交付臺中至嘉義之自強號全票2張、愛心票及愛心陪伴票各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72元〉,即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售票機誤認係陳姵嵐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使自動售票機交付前揭車票4張與張宗瑋。

㈡張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持本案信用卡,向該超商店員,佯以陳姵嵐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支付價金485元,使該店員誤認係陳姵嵐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飲料1瓶、香煙1盒、遠傳IF儲值無線飆網卡3張與張宗瑋,並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姵嵐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該超商,足以生損害於陳姵嵐、該超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新東陽臺中中正店,持本案信用卡,向該店店員,佯以陳姵嵐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支付價金570元,使該店員誤認係陳姵嵐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豬肉乾2包與張宗瑋,並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姵嵐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該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陳姵嵐、該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陳姵嵐發覺其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姵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瑋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嵐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東陽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畫面截圖、信用卡刷卡通知截圖、被告丟棄前揭票卡夾位置照片、臺鐵臺中站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Google地圖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1罪、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未洽,惟本院於訊問程序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61、171頁),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度易字第1086號,應予更正)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罪);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罪);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罪);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已為故意財產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物品,除告訴人陳姵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外,其餘物品事後均丟棄在東協廣場(舊稱第一廣場)對面統一超商旁之鐵圍籬內,經不知情之他人撿拾後交由派出所發還告訴人陳姵嵐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7頁),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姵嵐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陳姵嵐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2至4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物品,除告訴人陳姵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外,其餘物品事後均丟棄在東協廣場(舊稱第一廣場)對面統一超商旁之鐵圍籬內,經不知情之他人撿拾後交由派出所發還告訴人陳姵嵐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7頁),足認,除告訴人陳姵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外,其餘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姵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告訴人陳姵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亦屬被告侵占所得之物,且未扣案,然該物品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陳姵嵐事後已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認該信用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該信用卡所犯犯罪事實二各次犯行所得之財物如附表編號2至4「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姵嵐,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112年6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經警扣案之新東陽電子發票1張,經核僅具有證據性質,而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無 張宗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臺中至嘉義之自強號全票2張、愛心票1張及愛心陪伴票1張(共價值672元) 張宗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中至嘉義之自強號全票貳張、愛心票壹張及愛心陪伴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飲料1瓶、香煙1盒及遠傳IF儲值無線飆網卡3張(共價值485元) 張宗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瓶、香煙壹盒及遠傳IF儲值無線飆網卡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㈢ 豬肉乾2包(共價值570元) 張宗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