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怡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6、1835、745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怡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怡樺應可預見如提供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下稱本案高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以7-11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美珈 應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高銀帳戶及中信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曾慶玲、陳陸寄、彭子瑄、張淵閔、洪志龍、李家豪、沈聖傑等7人(下稱曾慶玲等7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曾慶玲等7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復於同年10月11日15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源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7-11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信貸專員~張善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4至6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蕭日明、陳以謹、陳玥蓁等3人(下稱蕭日明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蕭日明等3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6至10、29、30、33頁;偵一卷第31至34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陳述(見審金訴卷第79頁)。
㈡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ATM交易明細影本、本案高銀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寄件資料(見警卷第39至77頁)。
三、論罪: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提供其所有本案高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卡予暱稱「林美珈 應徵」、「信貸專員~張善書」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向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其等所指定之本案高銀帳戶、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後,再持本案高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一空,致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而形成金流斷點,且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及所在,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分別向其取得本案高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及貸款訊息,而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要購買材料需求及須更改帳戶資料,而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等語(見警卷第7、8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高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該等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領或轉匯該等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高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兼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分別有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所示)所示之犯行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高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再者,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既均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均自白本案各次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9頁);然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各次幫助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各次犯行,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高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其等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誠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數高達10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高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幼教老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足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兼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其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高銀帳戶、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高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已有前揭本案高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並據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高銀帳戶、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內等節,業經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該等詐騙贓款均已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該等帳戶而提領或移轉該等詐騙款項之人,與該等詐騙款項或洗錢財物並無直接接觸,則如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該等詐騙贓款或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分別將本案高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上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均未據查扣,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高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均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均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曾慶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A」之名義與曾慶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BybitPro」 APP註冊儲值購買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慶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7日2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高銀帳戶 ①曾慶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4、85頁) ②曾慶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7至93頁) ③曾慶玲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5至103頁) ④本案高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31頁) 2 陳陸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語欣」之名義與陳陸寄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通順投資」網站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陸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7日10時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高銀帳戶 ①陳陸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20至222頁) ②陳陸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12至218頁) ③陳陸寄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6、208至210頁) ④本案高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31頁) 3 彭子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當沖班長」、「林可熙」等名義與彭子瑄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經豐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彭子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2日12時45分許,匯款6萬元 本案高銀帳戶 ①彭子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01至204頁) ②彭子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2至200頁) ③彭子瑄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84至190頁) ④本案高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31頁) 4 蕭日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Ling Xiu Liu」之名義與蕭日明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蕭日明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所刊登販賣之餐券,但要使用賣貨便交易,惟因操作失誤需要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蕭日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4日0時37分許,匯款4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蕭日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81、182頁) ②蕭日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2至180頁) ③蕭日明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67至170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21頁) 5 陳以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以謹聯繫,並佯稱:可以幫忙陳以謹所代購商品進貨,但須先匯款云云,致陳以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13日22時50分許,匯款8萬元 ②113年10月13日2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10月13日22時53分許,匯款2萬2,61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陳以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3至166頁) ②陳以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4至162頁) ③陳以謹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41、142、144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21頁) 6 陳玥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溫馨沙發」之名義與陳玥蓁聯繫,並佯稱:捐款給基金會,即可以參加免費抽獎活動,抽中後須要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領取獎品云云,致陳玥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4日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陳玥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4、136頁) ②陳玥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4至132頁) ③陳玥蓁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5至118、225至263、270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21頁) 7 張淵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現上客服」之名義與張淵閔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操作申請線上賣場,並可先代墊貨款,客人付款後,賣家可以抽利潤云云,致張淵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5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張淵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75至277頁) ②張淵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79至287頁) ③張淵閔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39至59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 8 洪志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稍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客服中心」與洪志龍聯繫,並佯稱:出錢投資該公司販賣日常用品,會有回饋云云,致洪志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2日17時4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洪志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1至293頁) ②洪志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5至303頁) ③洪志龍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306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 9 李家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詹雅晴P5-景星慶雲」、「詹雅晴」等名義與李家豪聯繫,並佯稱:下載「通順投資」App,並匯款至該App才能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家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0月9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0月9日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高銀帳戶 ①李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5至18頁) ②李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9至26頁) ③李家豪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27至44、54頁) ④本案高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31頁) 10 沈聖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22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專屬人工客服」之名義與沈聖傑聯繫,並佯稱:至指定網站開設商店,並註冊帳號使用臺幣換成美金並轉換虛擬貨幣儲值當本金,以便出貨賺取利潤云云,致沈聖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7日17時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高銀帳戶 ①沈聖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9至11頁) ②沈聖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13至19頁) ③沈聖傑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三卷第23頁) ④本案高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3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0所示) 黃怡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黃怡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537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6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55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⒌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6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