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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瀞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峻良

詹皇新

周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峻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詹皇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周冠丞無罪。

事實

一、陳峻良及詹皇新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起,加入王尚清(現經本院通緝中,被訴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尤玉良(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暱稱「歐遊汽車旅館」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峻良及詹皇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序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由陳峻良駕駛車輛搭載詹皇新前往指定地點提領,並相互把風,再將其等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王尚清。陳峻良及詹皇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峻良及詹皇新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韋翔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韋翔郵局帳戶)、陳建樺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樺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另於同日14時39分許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陳峻良搭載詹皇新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勝利門市領取裝有吳蘋如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蘋如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高芝鈞、楊雅雯及孫士荃(下稱高芝鈞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或由詹皇新及陳峻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上繳予王尚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詹皇新及陳峻良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因高芝鈞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芝鈞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金訴卷第33頁、第7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峻良及詹皇新(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4頁、第21至25頁、審金訴卷第155至159頁、金訴卷第123至131頁、第195至206頁、第211至215頁、第259至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芝鈞等3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見警卷第169至179頁、第243至247頁、第341至3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尚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5頁、審金訴卷第145至153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2人提領贓款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貨便包裹取貨狀態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告訴人高芝鈞等3人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75頁、第219至227頁、第325至329頁、第361至371頁、金訴卷第207至20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2人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有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

1.起訴書附表編號1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⑤⑥款項之匯款日期,以及附表一編號1(6)(7)款項之提領日期均誤載為「112年12月17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

2.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漏未論及告訴人高芝鈞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④所示之受詐匯款行為,亦漏未論及被告陳峻良就此等款項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提領行為,然此情業經告訴人高芝鈞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75頁),並有陳建樺合庫帳戶、陳韋翔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陳峻良提領該等款項之東港分局未查緝到案熱點車手統計表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至57頁、第61頁、金訴卷第191至193頁),且經被告陳峻良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金訴卷第126至128頁),而堪認定,自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2人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以,被告2人僅得適用修正前減刑規定。

⑷而被告2人縱然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仍較未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責為高。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2人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王尚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①④所示告訴人高芝鈞受詐匯款及被告陳峻良於附表一編號1(1)(2)(5)所示提領行為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其他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就此部分擴張事實告知檢察官及被告2人(見金訴卷第125至128頁),足以維護兩造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爰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

2.被告2人各持金融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之提領行為,侵害告訴人高芝鈞等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3.至原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且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然並未具體敘明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何,嗣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主張構成累犯(見金訴卷第128頁、第269頁),是本院尚無依職權審酌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高芝鈞等3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2人所參與者乃是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或取簿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高芝鈞等3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7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2.另查被告2人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待被告2人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特此敘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既業經被告2人提領後全數予以上繳,以致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均脫離被告2人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即本案洗錢之犯罪客體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冠丞於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周冠丞依尤玉良之指示,於112年12月17日16時許至東港華僑市場附近的置物櫃取得陳韋翔郵局帳戶、陳建樺合庫帳戶及吳蘋如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高芝鈞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或由被告周冠丞於取得上開3張金融卡後,將上開3張金融卡交付與被告詹皇新,並由被告詹皇新將陳韋翔郵局帳戶及陳建樺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被告陳峻良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行為後,將贓款上繳予同案被告王尚清,再由同案被告王尚清交付與其上手尤玉良,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周冠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冠丞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周冠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陳峻良、詹皇新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尚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高芝鈞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冠丞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稱:我確實有於112年12月17日16時許在東港華僑市場附近的置物櫃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給被告陳峻良及詹皇新,但我不確定我是交了哪個人頭帳戶的金融卡給他們,張數的部分應該是只有給他們一張,(後改稱)應該是三張沒有錯等語(見警卷第33至38頁、偵卷第101至105頁、審金訴卷第145至153頁、金訴卷第123至131頁、第259至272頁)。而查:

(一)前提事實:被告周冠丞於112年12月17日16時許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在屏東縣○○鎮○○路00號「東港華僑市場」附近之置物櫃取得不詳張數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即交予被告陳峻良及詹皇新乙節,業經被告周冠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述明確(卷證出處同前),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峻良、詹皇新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3頁、金訴卷第127至128頁),而堪認定。另被告陳峻良及詹皇新以陳韋翔郵局帳戶、陳建樺合庫帳戶及吳蘋如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高芝鈞等3人之受詐款項等情,亦經本院於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詳實。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周冠丞於112年12月17日交付予被告陳峻良及詹皇新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即為其等用於提領本案款項之陳韋翔郵局帳戶、陳建樺合庫帳戶及吳蘋如台新帳戶金融卡:

1.首先,被告陳峻良及詹皇新於112年12月17日14時39分許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由被告陳峻良搭載被告詹皇新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勝利門市領取裝有吳蘋如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陳峻良及詹皇新於另案警詢中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200至201頁、第212至213頁),並有交貨便包裹取貨狀態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統一超商勝利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207至209頁),而堪認定。是以,依上開卷內客觀證據,足證吳蘋如台新帳戶金融卡顯然並非由被告周冠丞交付予被告陳峻良及詹皇新二人。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自難認被告周冠丞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因交付吳蘋如台新帳戶金融卡而應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負擔共犯罪責之情形存在。

2.再就公訴意旨認陳韋翔郵局帳戶及陳建樺合庫帳戶金融卡均為被告周冠丞所交付乙節。經查,被告陳峻良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至翌(18)日凌晨,除持吳蘋如台新帳戶、陳韋翔郵局帳戶及陳建樺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外,另至少有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其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此情業經被告陳峻良於另案警詢中供述詳實(見金訴卷第195至206頁),並有東港分局未查緝到案熱點車手統計表1份附卷為證(見金訴卷第191至193頁),而堪認定。

3.而於此等被告周冠丞前後陳述其所交付予被告陳峻良及詹皇新之卡片張數不一致(先陳稱僅交付一張,後又改稱應該是如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三張),且被告陳峻良及詹皇新於112年12月17日至18日間所持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來源有多方管道(至少有自被告周冠丞處取得,亦有其二人親自超商領取者),並其二人身上持有超過三張以上人頭帳戶金融卡(依現存卷證經計算至少為5張)等情形中,實難特定陳韋翔郵局帳戶及陳建樺合庫帳戶金融卡即為被告周冠丞於112年12月17日所交付予被告陳峻良及詹皇新者。此外,陳韋翔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7日9時許,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新仁店顧客服務中心右邊第3號置物櫃」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等情,有其被訴幫助洗錢罪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3至112頁)。則陳韋翔放置其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地點,亦與被告周冠丞供稱之東港華僑市場(屏東縣○○鎮○○路00號)附近置物櫃不同,且有相當距離。綜合以上事證,就公訴意旨主張「陳韋翔郵局帳戶及陳建樺合庫帳戶金融卡為被告周冠丞交付予被告陳峻良及詹皇新」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仍存有合理懷疑,自不宜率爾入被告周冠丞於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周冠丞確有交付陳韋翔郵局帳戶、陳建樺合庫帳戶及吳蘋如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客觀行為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周冠丞有罪之心證。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周冠丞有罪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2人於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予同案被告王尚清後,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乙節,業據其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第24至25頁、審金訴卷第157至158頁)。經計算被告陳峻良於附表一編號1、2犯行依序獲有3,110元、1,000元之報酬;被告詹皇新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則獲有1,000元報酬,該等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二人所犯之罪各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末期始辯稱:我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來都沒有實際拿到報酬云云(見金訴卷第127頁),然此節要與其等前揭所述不符,且一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者,常有急迫經濟需求始鋌而走險,焉有長期均無領得實際報酬而仍持續領款工作之理,其等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本件被告2人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案,考量其等所持用手機及SIM卡乃為一般生活常見聯繫工具,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而本案所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低微,而非屬預防詐欺犯罪之有效手段,認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騙及提領情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高芝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李菲菲」、LINE暱稱「客服人員」等人聯絡高芝鈞,以假買賣為誆騙手法,向高芝鈞佯稱欲使用蝦皮之帳戶遭凍結,須將現金全部轉到其名下中信帳戶云云,致高芝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年17日19時58分,匯款4萬8,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樺)   (1)112年12月17日20時1分,提領3萬元 (2)112年12月17日20時2分,提領1萬8,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合庫商銀東港分行) 陳峻良    ②112年12月17日20時54分,匯款9萬5,835元 ③112年12月17日20時55分,匯款2萬3,050元 ④112年12月17日21時8分,匯款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翔) (3)112年12月17日20時59分,提領6萬元 (4)112年12月17日21時0分,提領5萬8,000元 (5)112年12月17日21時14分,提領3萬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陳峻良            ⑤112年12月18日0時13分,匯款10萬元 ⑥112年12月18日0時14分,匯款1萬5,000元  (6)112年12月18日0時19分,提領6萬元 (7)112年12月18日0時20分,提領5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林園郵局) 陳峻良 2 楊雅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21分許,以臉書臉書客服人員等人聯絡楊雅雯,向楊雅雯佯稱其違反社群守則會將永久停權其帳號,需提供真實姓名、電話、銀行帳戶等資料,並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0時5分,匯款9萬9,998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樺)  (1)112年12月18日0時6分,經不詳之人轉匯5元至上開陳韋翔郵局帳戶,並經陳峻良以上開高芝鈞部分之編號(6)提領行為一併提領。  陳峻良      (2)112年12月18日0時8分,提領2萬元 (3)112年12月18日0時9分,提領2萬元 (4)112年12月18日0時10分,提領2萬元 (5)112年12月18日0時10分,提領2萬元 (6)112年12月18日0時13分,提領1萬9,000元 (7)112年12月18日0時14分,提領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麟門市) 陳峻良 3 孫士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至冠」、7-ELEVEN客服人員等人聯絡孫士荃,向孫士荃佯稱欲以7-11賣貨便下單孫士荃在臉書刊登之商品,並以電話(+000000000000)致電孫士荃,佯稱其帳戶異常,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孫士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0時4分,匯款9萬9,99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蘋如)  112年12月18日0時10分,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林園鳳林店) 詹皇新         
附表二:陳峻良、詹皇新之宣告刑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高芝鈞部分 ㈠陳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楊雅雯部分 ㈠陳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孫士荃部分 ㈠陳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1218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50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3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卷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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