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美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美燕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美燕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所提供之帳戶內,復透過提領交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軍」之人(下稱「陳建軍」,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時,向其不知情之前夫黃鼎鳴借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並提供予「陳建軍」使用。「陳建軍」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董慧碧、江秀菊詐騙,致董慧碧2人陷於錯誤。江秀菊因而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董慧碧則受郵局行員與員警及時攔阻而未匯款,郭美燕所參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能遂行。郭美燕再以朋友匯款為由,要求不知情之黃鼎鳴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金額提款後交予郭美燕,郭美燕取得前開黃鼎鳴提領之款項,復依「陳建軍」指示持之購買比特幣後,復轉至「陳建軍」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鼎鳴受郭美燕利用提供帳戶與提款部分,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與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董慧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美燕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0頁),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91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書物證及董慧碧、江秀菊與黃鼎鳴等證人之警詢證述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最高法院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行為人因否認犯罪而無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適用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而本案情節既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據以認定之事實基礎相同,自受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先予指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故依前述整體適用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時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警卷第21至26頁),故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董慧碧部分,因屬洗錢罪之未遂犯(見下述),故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之洗錢部分,其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遂若減輕則為1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未遂若減輕則為3月)至5年,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認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參照)。經查:「陳建軍」所屬詐欺集團回收詐欺贓款之預定方式,乃透過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復由「陳建軍」指示被告取得匯入款項後,再行持之購入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且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故以本案回收詐欺贓款之預定方式,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陳建軍」,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時,即可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董慧碧雖因受郵局行員與員警及時攔阻而未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故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相符,被告既以前揭方式參與「陳建軍」所屬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董慧碧所實施之洗錢未遂犯行,即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董慧碧部分,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江秀菊部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鼎鳴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建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董慧碧部分,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江秀菊部分,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董慧碧所實施之洗錢犯行,則因屬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因被告偵查時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故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而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處有期徒刑2月且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卷附判決書(金訴卷第23至30頁)與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91頁)可佐,復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就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等情知之甚詳,本次竟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陳建軍」,更利用不知情之黃鼎鳴提領匯入款項交給自己,復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金訴卷第40頁)暨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2年8月14日前某時至同年月28日間,分別違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或既遂犯行,其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似,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故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江秀菊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16萬元,業經被告指示黃鼎鳴提領一空,並由被告持之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陳建軍」指定之電子錢包,故被告就受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葉容芳、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後續之金流層轉過程暨提領情形 主文 1 董慧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使用LINE對董慧碧謊稱:要從中國大陸回來,需要借款10萬元,會連本帶利返還云云,致董慧碧陷於錯誤。 董慧碧陷於錯誤後,遂於112年8月14日10時20分許前往新海郵局欲匯款10萬元時,因郵局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月日10時30分到場勸說,董慧碧方察覺自身受騙,而放棄匯款。 郭美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秀菊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使用Facebook與LINE向江秀菊謊稱:自己為派駐阿富汗之高級士兵,退休後要來臺灣定居,需要向江秀菊借款處理相關來臺事宜,致江秀菊陷於錯誤。 ⒈江秀菊陷於錯誤陷於錯誤後,遂於112年8月28日13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16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⒉嗣郭美燕即以朋友匯款為由請求黃鼎鳴為其提款,黃鼎鳴遂於112年8月28日15時16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提款16萬元後,交予郭美燕。 郭美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證據清單 一、書物證 ㈠本案合庫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1頁)、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取款憑條(警卷第41、43頁)與帳戶警示資料(警卷第51頁) ㈡告訴人董惠碧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董惠碧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59頁)、董惠碧已填寫完畢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1頁)、警員到場阻攔照片(警卷第57頁)、金融機構行員協助攔阻詐騙款項案件摘報表(警卷第65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3頁)。 ㈢被害人江秀菊遭詐騙而匯款之相關資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卷第8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3頁)與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5頁) 二、證人證述 ㈠董慧碧112年8月14日調查筆錄(警卷第53至55頁) ㈡江秀菊113年2月21日調查筆錄(警卷第73至79頁) ㈢黃鼎鳴113年3月25日調查筆錄(警卷第9至13頁) 三、被告114年10月21日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金訴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