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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韋杰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01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韋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李韋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曾考領小型車駕照,惟已遭吊(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刪除、第12至14行「嗣李韋杰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更正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前往醫院,李韋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處理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增列「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道被告「曾考領小型車駕照,惟已遭吊(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並主張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然:

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㈢依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見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記為「易處逕註」(見審交易卷第21頁),經本院函詢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註記上開「易處逕註」緣由,乃是被告於112年7月26日2次超速違規經警舉發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達6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後被告,遂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13年2月20日依法裁決,裁決書於113年3月5日送達,但被告未依限繳送,遂依處罰主文自113年4月6日起逕行註銷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5年2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1328900號函及附件可參(見審交易卷第51至59頁),並未見裁決機關對於吊銷被告駕駛執照有另做成獨立之行政處分進行送達,堪認裁決機關斯時應是作成附加被告未到案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之停止條件,而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行政處分,未另作出獨立吊銷被告駕駛執照行政處分並送達與被告。揆諸前揭意旨,上開易處處分自屬欠缺法律授權得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依此,上開裁決所為易處處分既屬無效行政處分,即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本院亦不受其拘束,並不生被告上開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之效力。又被告於本案是於113年11月23日駕車肇事時,亦應已逾裁決所處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則被告本案駕車因有前揭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並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於吊扣期間駕車」等要件,不得適用上開款次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要件,而主張應適用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45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駕駛途中有前述過失而肇事,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態樣與程度等情節,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交易卷第6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01號
  被   告 李韋杰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杰曾考領小型車駕照,惟已遭吊(註)銷,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仍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三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自強三路與光明街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
    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適同向後方有林
    于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于藜受有頭部
    外傷、右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踝擦傷、右大腿擦挫傷
    、右肩頸挫傷之傷害。嗣李韋杰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于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于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吊(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1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907400號函暨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迴車前未暫停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吊、註銷)駕駛為違規行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註)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
    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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