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祐尼
- 選任辯護人
- 蔡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37號、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祐尼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無罪。
事實
一、A05與蘇邵明靜為母女,A05居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緣蘇邵明靜前於民國112年1月間,將本案房屋1、2樓部分出租予A01經營木蓋寵食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下稱本案租賃契約),然蘇邵明靜於112年9月間,因認A01違反本案租賃契約約定而單方終止本案租賃契約,渠等遂因本案租賃契約而生糾紛。詎A05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起至12月中旬,在本案咖啡廳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將其自用小客車橫向停放在馬路與店門口之間,並接續以紙板黏貼於車罩上,或以紅色噴漆在車輛覆蓋之車罩上書寫「無良店家」、「違約設攤」、「屢勸不聽」、「解約還屋」、「賴著不走」等文字,妨害客人之進出,並以前述「無良店家」之文字內容貶損A01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行使本案咖啡廳營業之權利。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A05、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咖啡廳前,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馬路與店門口之間,並在該車輛所覆蓋車罩上書寫上開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為強制、公然侮辱行為之犯意;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強制罪部分,依照另案民事一審判決結果,本案租賃契約自112年9月20日即終止,告訴人自該時間就該返還本案房屋,被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停放車輛之行為,並無妨礙告訴人權利行使;至於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告於車子上的言論,車身朝外部分,可看出是租賃糾紛,而車身朝房屋之內側部分,才寫無良店家,常人可知是因私人糾紛導致之言論,被告並非不分青紅皂白就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咖啡廳前,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馬路與店門口之間,並以紙板黏貼於車罩上,或以油漆在車輛覆蓋之車罩上書寫「無良店家」、「違約設攤」、「屢勸不聽」、「解約還屋」、「賴著不走」等文字乙節,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他卷第101至104、179至181頁、易字卷第66至67頁)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29、31、64頁),並有本案咖啡廳門口停放車輛照片3張(審字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他卷第171至17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共通之背景事實蘇邵明靜因認告訴人於本案房屋室内為寵物食品加工烘烤,並在屋外私設串燒攤販以販賣燒烤等行為,已違反本案租賃契約之約定,經催告告訴人改善未果,遂於112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本案租賃契約;而告訴人主張其就本案房屋之使用並未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並要求蘇邵明靜賠償其裝潢費用及營業利益等,此有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第一審民事判決日期為114年8月25日)、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偵二卷第133至135、139至149頁、審字卷第61至75頁)、蘇邵明靜寄發之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證號碼第277號存證信函、回執證明及附件照片、告訴人A01寄發之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92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照片(他卷第17至21、23至37、137至142頁)在卷可佐,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之母親蘇邵明靜間確因本案房屋之使用方式及本案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乙事而生糾紛。
㈢強制罪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對他人施加強暴、脅迫為要件,而所謂強暴,是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是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
⒉查,被告停放車輛位置於本案咖啡廳前方,有本案房屋前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可佐(如下圖1、圖2,審字卷第55頁、他卷第171頁),及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咖啡廳的大門係在正中間,被告停放車輛對我們搬運貨物、客人進出都有影響,且客人看到這個車就不敢進來了等語(易字卷第74頁),足見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本案咖啡廳大門口前方,客人或該店工作人員若要進入本案咖啡廳,須從車輛旁邊繞道而行始能進入,即該車輛必定會影響客人及貨物之進出,又被告刻意以停放車輛如此顯眼方式,並在車輛車罩上先後以紙板黏貼於車罩上,或以紅色噴漆在車輛覆蓋之車罩上書寫「無良店家」、「違約設攤」、「屢勸不聽」、「解約還屋」、「賴著不走」等文字,顯然別有居心。
編號 圖1 圖2 照片 卷頁 審字卷第55頁 他卷第171頁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台車在表達屋主立場,希望引起其他人的注意,進而影響告訴人的營業狀況,讓告訴人的客人知道告訴人在本案房屋營業是不合法的,讓告訴人可以出面討論此事,逼告訴人出來,不然告訴人什麼都不做,我是要促使告訴人讓他覺得有壓力等語(易字卷第28至2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意透過此種方式,降低見聞此情之客人前往本案咖啡廳消費之意願,進而影響告訴人經營本案咖啡廳,迫使告訴人正視其等間租賃契約之糾紛。被告在本案咖啡廳所經營餐廳前方停放書寫上開文字之車輛,妨害顧客通行及貨物之進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暴,但仍屬於間接將不法實力加諸於物體,而影響告訴人經營本案咖啡廳之權利,該當於強制罪中所稱之強暴行為。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確實妨害告訴人經營本案咖啡廳之權利,且主觀上亦有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經營之犯意無訛。
⒋至被告辯稱:沒有完全堵住出入口,且上開期間仍有客人前往消費等語,並提出112年10月7日至10月22日間本案咖啡廳門口設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他卷第171至173頁)為佐。然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雖有開門營業,但來店的客人都是之前已付定金或已訂位的,自從被告停車後,基本上已經沒有對外營業,因為我怕一台車停這樣會影響聲譽,我沒有辦法告知新的客人來店消費等語(易字卷第67至68、74頁),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中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是以對他人權利之行使構成阻礙或困難為要件,並不需使他人行使權利達到完全不可能之程度。因此,被告在本案咖啡廳門口刻意在停放書寫上開文字內容之車輛,足使一般顧客卻步,且須從旁繞道始能進入本案咖啡廳,已達到妨害行使其經營咖啡廳之權利,被告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固以當時本案屋租賃契約已終止,告訴人無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等語置辯。惟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蘇邵明靜雖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對於其使用情形是否有違反租賃契約一事仍有爭執,且渠等間就本案租賃契約另提起民事訴訟,該另案民事第一審判決日期為114年8月25日,有上開另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112年10月間為本案行為時,就本案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告訴人究否需返還本案房屋、是否仍得使用本案房屋等節雙方仍有爭執。況無論本案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被告仍應以循正當合法途徑主張其權利,而非選擇在本案咖啡廳前,刻意停放貼滿上開文字之車輛,以此方式影響告訴人之營業,進而迫使告訴人與其處理本案租賃契約一事。是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將車輛停放於本案咖啡廳前方,並在車輛之車罩外面書寫「無良店家」文字,並依被告遣詞用字及語法運用,及將上開文字以紙板黏貼在車罩上,或以紅色噴漆書寫於車罩外方式之整體觀察,其內容已有明示、暗諭或足以引發適度聯想,致使第三人對該店家經營者即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貶抑或有負面評價之危險,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停放該車輛是想讓別人知道店家行事處風不是這麼誠實等語(易字卷第29頁),可見被告刻意以如此顯眼方式呈現告訴人與其母親間有租賃糾紛,即係為使見聞者對告訴人生負面觀感或評價。是上開文字內容,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無訛。
⒊再細繹被告所書寫其他「違約設攤」、「屢勸不聽」、「解約還屋」、「賴著不走」等內容,均係敘述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及未搬離本案房屋等事宜,然就「無良店家」一詞,卻係無端指摘謾罵告訴人所為之營業事務。又案發當時被告之母親雖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對於其使用情形是否有違反租賃契約一事仍有爭執,業如前述。而依本案發生之前後情形,及被告之表意脈絡、方式,縱被告因認定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而氣憤、不滿,然考諸其所稱「無良店家」之語意,係在無端謾罵告訴人,暗指本案咖啡廳之品質、誠信產生猜疑,屬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而為輕蔑他人、使他人難堪之用語,見聞者已可感受詞語之攻擊性,客觀上確實足以減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依整體觀察,被告上開辱罵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且意欲對其人格、社會名譽施加貶抑,亦與公共事務之思辯無涉,而被告為受過教育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就其前揭言語足以損害他人之人格、社會名譽乙節無從諉稱不知,竟仍故意公然為之,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⒋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車輛上書寫「無良店家」文字,並刻意將車輛停放於本案咖啡廳大門前,其所為極為醒目、散布力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然被告既非本案咖啡廳之消費者,陳述內容亦非針對其消費經驗或對於店家產品之品質等,卻僅因其等間租賃契約糾紛,輕率無端逕指告訴人及其經營之店家係「無良店家」。是以,經權衡被告前揭文字對告訴人所生影響,應認被告上開言論已逾越常人可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侮辱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且其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實構成公然侮辱罪無疑。
㈤從而,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以黏貼紙板、再以紅色噴漆書寫「無良店家」於車罩上,均係對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上開行為,且係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人格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母親與告訴人間就本案租賃契約產生糾紛,其不思循理性溝通或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竟率爾將其車輛長時間停放於本案房屋前方,並以紙板黏貼於車罩上,或在車輛車罩書寫上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影響告訴人經營本案咖啡廳之權利,並以「無良店家」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實不可取。又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略以:被告A05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12年11月上旬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使用者名稱「saru su」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Google電子地圖上以本案咖啡廳為地標之評論欄位,給予1顆星的評價,並發布「這等無任何誠信可言,睜眼說瞎話,連基本合約都不懂得遵守的無良店家租客,屋主不敢繼續領教,只能自力救濟並已委託律師提告,以維護自身權益」(下稱本案留言)等留言,以前述「無良店家」之文字內容貶損A01及本案店家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Google地圖評論區網頁翻拍照片1份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使用者名稱「saru su」之帳號,在Google地圖上以本案咖啡廳為地標之評論欄位,給予1顆星的評價,並發布本案留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在Google評論區留言是因為告訴人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公審被告,被告為自辯才發布本留言等語。
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或舉止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舉止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陸、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使用者名稱「saru su」之帳號,在Google地圖上以本案咖啡廳為地標之評論欄位,給予1顆星的評價,並發布本案留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30頁),並有Google評論欄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發布本案留言之事發脈絡
㈠告訴人與被告之母親蘇邵明靜因本案租賃契約產生糾紛,被告遂於112年10月1日起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咖啡廳前,且車輛上書寫前開文字等事實,業如前述。
㈡之後,告訴人為向其顧客說明該車輛停放於本案咖啡廳前之緣故,遂於112年10月3日,在本案咖啡廳之社群軟體動態頁面發布貼文及照片,照片中文字記載略為:「外面這台車的由來:租約簽了五年,目前僅使用6個月,房東卻想單方面毀約,但不願賠償,開始用各種理由跟手段,想鬧到我們受不了自己搬離...(以下內容省略)」等語,貼文內容則記載:「店門口停了一台充滿毀謗文字的車」、「但我們有營業哦」、「故事貼在門口跟木粉們告知原由」、「希望大家不要太介意這個戶外風景」等語,有社群軟體Instagram動態頁面截圖(他卷第147頁)為佐;又被告復於112年11月上旬間某日,以其「saru su」帳號發布本案留言,細諸其留言內容開頭稱:「回覆店家IG對屋主不實指控(相片17)...」,有Google評論欄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65頁)可稽。可見被告於發布本案留言當時,業已因本案租賃契約與告訴人產生糾紛,並將其車輛停放於本案咖啡廳前,而告訴人遂將此事公開張貼於店家社群軟體Instragram上,並於該貼文中以其觀點「說明」事發經過,被告因不服告訴人貼文內容,故再於Google地圖上本案咖啡廳評論區發布本案留言,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據。據上,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參與本件爭端之情事,其對被告因情緒不滿所為之負面語言,自應負擔相當之容忍義務。
三、由公訴意旨一㈡所指「無良店家」之語詞,該「無良店家」被告雖於本案留言中以「無良店家」來稱呼告訴人,確帶有貶意,惟此與前開被告將書寫「無良店家」之車輛停放於本案咖啡廳門口之案發脈絡、情節與方式有所不同,此部分仍須綜合本案留言之整體內容及被告之前後表意脈絡觀之。而細諸被告該次於評論區之完整留言內容,條列共有7點,其中第7點即為本案留言,其中第1至6點則係逐項陳述本案租賃契約簽立之過程、其等商談之條件及告訴人有何違反租賃契約之具體情事,其主要語意乃係從其自身角度詳細解釋、說明觀點及經過,使觀覽本案留言者得知其等衝突發生經過,又其既係在同篇內容中就本案租賃契約糾紛乙事連貫闡述自身觀點,並用以回應及駁斥告訴人於社群軟體之貼文,縱於本案留言中使用「無良店家」之字眼,僅係被告於衝突當下之短暫文字攻擊,亦非全然逾越批評、論斷告訴人貼文之範疇,即使此部分語詞令告訴人心生不快,尚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地位致生貶損,亦未逾告訴人於本案衝突中之合理忍受界線,自無從將本案留言與告訴人貼文之整體敘事強行切割,而專就其中「無良店家」一詞論以公然侮辱罪。是以,被告就本案留言使用「無良店家」一詞,縱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關於被告於Google評論區留言提及「無良店家」一詞,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