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富美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298號、114年度偵字第2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富美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富美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徐文華提供之原屋況照片及街景圖(偵一卷第81至95頁)」,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審理中具狀辯稱大意略以:被告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即被告之前手屋主於民國65年間增建時),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此有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華所提供之原屋況及101年(即西元2011年)11月之Google街景圖(偵一卷第81至95頁)觀之,在該街景圖所顯示之時間以前,系爭圍牆均未見波浪鐵皮包覆,且被告於114年9月12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鐵皮衣(即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波浪鐵皮)是我後面蓋的;鐵皮衣是我10幾年前蓋的等語(偵一卷第67、68頁),又佐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施作時間係103年間之某日明確在卷(偵一卷第16頁),可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波浪鐵皮,確係被告於103年間某日所施作無疑,是被告上開辯稱前述波浪鐵皮係前手屋主於65年間增建乙節,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查,被告於103年間以波浪鐵皮包覆本件系爭圍牆之整面牆體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佔用土地,然實際佔用之期間未明,難以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之具體數額為何,且告訴人已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14年雄簡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在案,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而告訴人既就此部分已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求,被告亦尚未返還竊佔土地,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民事程序中一併請求返還,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98號
114年度偵字第22185號
被 告 劉富美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美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8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鼎山段1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徐文
華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7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劉富美與徐文華為鄰
居關係。劉富美明知627地號土地及該地界上之圍牆(緊鄰6
28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圍牆」)係徐文華所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某日起,
僱用工人修繕房屋時,竟未經徐文華之同意,逕以波浪鐵皮
包覆本案圍牆之整面牆體,且該波浪鐵皮向下延伸至地面,
其最突部分並越界侵入627地號土地約3公分,致徐文華無法
使用該圍牆及其下方土地,劉富美長期據以供自己使用,藉
此排除徐文華對本案圍牆及下方土地之使用與支配,以此方
式竊佔之(其包覆之圍牆長度約16公尺、高度約0.9公尺,
竊佔圍牆面積約14.4平方公尺;另波浪鐵皮越界部分寬約3
公分、長約16公尺,竊佔土地面積約0.48平方公尺)。
二、案經徐文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鐵皮包覆本案圍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蓋的時候告訴人他們早就知道,卻不提出異議,我不是故意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鐵皮包覆其所有圍牆之事實。 3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628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證明627地號土地為告訴人徐文華所有之事實。 5 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報告 證明627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為系爭房屋之鐵皮包覆,鐵皮全長約16公尺,因鐵皮為波浪形狀,最突之部分逾越約3公分之事實。 6 系爭房屋及本案圍牆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以使用鐵皮包覆圍牆之方式,竊佔告訴人之圍牆及土地之事實。 7 Google街景圖2張 證明2011年11月之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房屋尚未包覆鐵皮。而2015年1月Google街景圖已可見系爭房屋包覆鐵皮,足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其土地於103年間遭竊佔等語,應堪採信。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向告訴人徐
文華借用其房屋旁空地(即本案圍牆旁空地)以搭建鷹架增
建3樓,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明確知悉圍牆內
側之空地屬於告訴人所有,自無可能不知該圍牆本身亦屬告
訴人所有。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建築實務,施工前必須由業
主與工人就施工範圍及方式加以指示、確認,工人方能進行
施工,倘非經被告指示或同意,工人斷無可能擅自以波浪鐵
皮包覆他人所有之圍牆。被告於未經告訴人事先同意之情形
下,即擅自以鐵皮包覆本案圍牆,犯罪行為於包覆完成時即
已成立,所有權人事後是否抗議、制止或容忍,均不影響該
犯罪之成立。何況,告訴人於事後已明確要求被告拆除該包
覆之鐵皮結構,被告仍拒不拆除,持續占有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益徵其主觀上具有竊佔之故意,足
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
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
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
所稱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足以避風雨而達一定經
濟上使用目的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704號判決參照),又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再依建築
法第7條規定,圍牆為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從而由上
開建築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所示,
圍牆並非土地之成分,應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參照)。圍牆依
一般社會觀念,具有防閑之功能,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應屬土地之定著物,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並非因附合而成
為土地之成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本案圍牆係繼續附著於土地,具有區隔鄰地
、保護及界定使用範圍之功能,具一定之經濟上使用目的,
非屬可輕易移轉其所在位置之物,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
應屬民法第66條所稱之定著物。
(三)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度予以提高,而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2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在本案土地上方搭建冷氣台3
座,占用告訴人土地上方領空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云云。經查,竊佔罪之客體,應以土地本身為主
,至土地上方之空間,難認為竊佔罪之客體,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難認被告上開
所為成立竊佔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