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周玉珊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美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美燕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美燕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6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5000元等節,及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均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同意檢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計算式:10月+6月=1年4月;罰金7萬5000元,計算式:50000+25000=75000)。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犯行,分別為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罪等犯行,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類,且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及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在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有已執行完畢罰金5萬元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114年4月21日 同左 114年5月30日 1、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8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3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1月1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78號 114年6月6日 同左 114年7月17日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114年11月18日 同左 114年12月24日 編號4至5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4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6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