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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周玉珊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舒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舒竣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舒竣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節,及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計算式:1年+3月+2月+2月=1年7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犯行,分別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犯罪類型、犯罪罪質、侵害法益雖相似,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方法尚屬有異,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各次行為時間間隔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受矯治之必要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在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及考慮兩案發生時間相近、性質相同等語(聲字卷第27至29頁)等總體情狀,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1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5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  113年12月26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1.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2.已執行完畢。  2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3日        3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7日      4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6日       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6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03號  114年9月19日 同左  114年11月7日    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19日       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5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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