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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周玉珊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慶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慶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慶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相隔4日內發生),及參考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4年8月1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66號 114年10月28日 同左 114年12月4日 編號1已執行完畢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4年8月18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36號 114年12月8日 同左 115年1月15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43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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