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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

自訴人
丁○○
即反訴被告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即追加被告
兼反訴人

  追 加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暨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乙○○及丁○○均無罪。

追加己○○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係以:緣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將自訴人丁○○持分之林園鄉○○段第一七二一號等七十筆土地及林園鄉○○段第一0九七號之一至之四等四筆土地,共七十四筆建地出售予己○○而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每坪八萬元,但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將前開土地出售予陳貴金等人,所約定之價金為每坪一萬九千元,復於同年三月間,將前開土地出售予戊○○,每坪約定三萬六千元,事後才為自訴人得知,因先後三次出售之價格不同,且差距甚大,故自訴人將前開買賣契約書提供予屏東調查站調查,被告庚○○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自訴人偽造與己○○訂立前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案經該署對自訴人不起訴處分後,經被告提出再議發回後,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而枉提起自訴人偽造契約之公訴,幸經三審裁判自訴人無罪確定,是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偽造被告與己○○之買賣契約書,仍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以上分別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參。

四、本件自訴人丁○○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前三次買賣契約書均不否認其真實性,且己○○之簽字及印鑑資料業經己○○之岳父鄭廣作證稱確實為己○○之印鑑及簽字,及前開三份土地契約書簽字均是出自被告本人所書寫,並提出被告三次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起訴書、八十五年請上字第四七九號上訴書、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十四號上訴書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刑事判決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並於不起訴處分後復提出再議,經發回後續查,並經提起公訴之事實,此有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偵查卷、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未與己○○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書,亦未收取訂金,並因於之前訴訟過程中自訴人明知被告並未與證人己○○訂立買賣前開七十四筆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卻一再提出前開契約書表示被告有涉背信之嫌,故伊才對自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並未告自訴人偽造私文書,又自訴人為鈞院判決無罪之理由,係以自訴人主觀上並未能認之前開買賣契約書為偽造,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為由而認被告無罪,並非以被告捏造事實為判決之理由,且被告係因自訴人一再提出行使前開偽造之契約書而提出告訴,故被告並無誣告等語。

六、經查:

(一)自訴人確於八十二年間,持前開被告與證人己○○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認被告庚○○及壬○○二人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其所依據之理由即係以出賣人黃友財等六人與己○○就高雄縣林園鄉○○段第一九三五號至第第一九五二號、第一九五七、第一九五八、第一九六四、第二00二、第二00

六、第二0一三、第二0五四及第二0五六至第二0五八號,及汕尾段第一0九七之一至之四號等七十四筆土地以價款新台幣五億五千四百三十四元(每坪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約定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即己○○)以價款一部份七千萬元正為定金給付甲方(即被告庚○○),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有前開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偵查全卷及被告與證人己○○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

(二)而前開自訴人所提出之名義上由被告庚○○與己○○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究係何來?該份買賣契約是否確由被告與己○○二人所簽立?或由被告所偽造?即為本件首需探討之重點。經查︰

1、上開買賣當事人分別為被告及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證人即不動產買賣之介紹人辛○○持交予證人戊○○後,再由證人即與被告另就本件相同標的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戊○○轉交予自訴人等情,為證人戊○○在庭證稱︰「辛○○曾拿給我看過一次,他拿到我家,因他說他要拿去辦貸款,而因庚○○這塊地也賣給我,我有付頭期款,辛○○也知道我向黃友財買這塊地,雙方有糾葛,辛○○才會拿這契約書給我看,辛○○說如錢貸下來我與庚○○之糾紛即可解決,...丁○○是庚○○的股東,林清財有告庚○○,我才拿這契約給丁○○看」、「我與被告庚○○間有土地的糾紛,是我在八十一年告他背信,而後來庚○○告我詐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辛○○證述︰這份契約書係由伊之友人甲○○、子○○等人帶證人己○○到伊家來找伊要求伊幫忙辦貸款,因友人戊○○亦是從事建築業,伊想由戊○○幫伊找建築者投資,故戊○○要求伊影印一分前開買賣契約書給伊要另去找金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證稱︰伊曾看過此分契約書之正本,是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左右透過甲○○、子○○及戴省修三人帶己○○到伊家,己○○拿出一分買賣契約書之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交予伊,請伊辦理貸款,伊即將該分買賣契約書正本拿出去影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於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七號調查被告戊○○、丁○○二人犯偽造文書等罪時,則到庭證稱︰「(問︰何時辦理融資之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他(己○○)委任我幫他辦貸款,當天把企劃書交給我看,為了求證,他就帶我到庚○○家中,...」等語(見附於前開刑事卷內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審判筆錄),而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被告戊○○、丁○○二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時,證人辛○○則到庭證述︰「(問︰己○○你認識否?)透過朋友甲○○、子○○才認識」、「(問︰郭福臣之印鑑是他的?)他當場簽名蓋章,有二個證人在場看他簽立給我(問︰二個證人是誰?)甲○○、子○○」、「(問︰這契約書何來?)由郭福臣提供給我辦貸款(問︰是己○○親自交給你?)不是,是交給甲○○、子○○,再由他們交給我問:他(己○○)交給甲○○、子○○你有無看見?)沒有,所以我才至己○○處求證,及要他寫委託書,後來他第一份委託書過期,我又要求他寫第二份(問: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影本?)對,且有附件」等語(見附於前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刑事卷內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觀諸前開證人戊○○與辛○○所述,就證人黃忠章如何取得前開被告庚○○與證人己○○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所看到的契約書是影本或是正本?於本院調查時證人辛○○明確指稱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上午十點,由證人甲○○、子○○及戴省修三人帶證人己○○至伊家,證人己○○提出買賣契約書正本給伊看,伊再拿去影印,然證人辛○○前於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稱,前開契約書只看過影本,並非證人己○○交予伊的,是證人己○○交予甲○○、子○○二人後,由該二人交予伊,伊再至證人己○○之家裡求證等情先後所述明顯不符,不無疑義,是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前開買賣契約書係由證人郭福臣交予伊云云,尚難採信。僅得認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由證人辛○○交予證人戊○○。

2、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雖認識證人辛○○,但並不認識證人己○○,伊並沒有看過被告庚○○與證人己○○就林園鄉○○段之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伊在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與證人戴省修、子○○三人一起合作介紹買賣土地事宜,在八十二年間並沒有就前開林園鄉○○段土地辦理貸款事宜,亦未曾於八十二年間與證人己○○、戴省修、子○○等人到辛○○之家裡,且伊並沒有看過證人己○○與證人辛○○所簽立前開土地辦理貸款之委任承諾書,其他就前該土地之地價證明書、權狀、謄本等資料伊記得有看過,但是由中間人拿給伊看的,這些資料是伊與子○○、戴省修三人拿給證人辛○○的,伊之目的是要介紹買賣,並非要貸款等語甚明,證人戴省修則在庭證稱:伊並沒有看過被告庚○○與證人己○○所訂立之買賣土地之契約書,於八十二年間有無與證人己○○、證人甲○○、證人子○○等人一同至辛○○之家裡談貸款事宜已無印象,惟就本院當庭所提示之資料中,其中證人己○○之委託借款書之姓名與林園鄉○○段不動產權狀上之所有權人之姓名不符,伊根本不可能接受此案子,因如此無法辦理貸款等語,復有證人即子○○到庭結證稱:伊並不認識證人己○○,對於證人己○○與被告庚○○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何印象,於八十二年間亦無與甲○○、戴省修等人到證人辛○○之家裡談貸款之事宜等語明確(均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前開證人甲○○、戴省修及子○○等三人經本院傳喚後隔離訊問,均稱不認識證人己○○,對於是否曾於八十二年間一同至證人辛○○家中談辦理貸款事宜,或為否認,或稱無印象,雖八十二年迄今已逾八年,然本件不動產共有七十四筆土地,所需貸之款項數額亦高達上億元,數額龐大,如有此情印象應當深刻,而證人甲○○、戴省修及子○○等人卻明確否認有前開貸款事宜,所述應堪採信。是證人辛○○前開所述,尚難採信。

3、又證人己○○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告訴人丁○○告被告庚○○及壬○○二人涉犯詐欺罪嫌時到庭證述︰「(問︰你在去年(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有無向庚○○賣(買)林園鄉○○段七十四筆土地?我只是介紹,我見戊○○已買了,叫我這邊有無建商再買,但是都談不成{問︰這裡為何有你寫的契約書(提示)?}這不是我寫的,我有看到,我也在找,要問是誰寫(問︰這是否你簽名?)不是我簽的,是台北代書打電話給我講貸款已准了,問我買賣,我只是介紹,我去台北看這契約書,我也在問(問︰你幫他們介紹有成嗎?)他們在談,戊○○與庚○○還在談,戊○○說找他或庚○○都可以,在去年五月份以後,都是找戊○○(問︰庚○○與戊○○的契約已解約為何還找戊○○?)庚○○跟我說,戊○○如果以四萬二千元來買,他還是承認這買賣,是因為土地增值稅的問題,完全並沒有要沒收,不管誰來買,他都會六千萬元還戊○○,張瑞谷叫我介紹人來買(問︰這是否你簽名?)這樣子是像我簽的,但不是我簽的,我是世晨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問︰你為何做偽證?)我沒有,在五月二十日前,在白金漢宮飯店下午八點見面談的,清清楚楚,我有找建商下來與他(戊○○)談,大家都有講過這句話說如果確能找到建商都能跟他談,戊○○及庚○○都有講過這句話,庚○○當時不在場(問︰是戊○○或庚○○委託你?)他(指戊○○)付六千一百萬元的定金,當時買賣已成立,他說得話應該算數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0三號偵查卷中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觀諸證人己○○所述內容,並未承認前開契約為其所簽,且顯係受證人戊○○之委託就前開七十四筆土地辦理貸款事宜,並非證人己○○個人欲買受前開七十四筆土地。另證人即證人之岳父鄭廣亦證述:證人己○○是伊女婿,但與伊女兒離婚多年,伊並不知證人己○○現於何處,而伊並未參與證人己○○設立「世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亦未參與任何股東會議,或簽立任何紀錄,至於會議紀錄上有簽伊之姓名,但伊並不知何人所簽等語綦詳,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刑事卷一份(卷內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自訴人所指述證人己○○之簽字及印鑑已經證人鄭廣供證確實為證人己○○之印鑑與簽字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除令被告庚○○當庭簽寫姓名及相關文字外,並收集被告庚○○所書立之切結書一份、自訴人所簽寫相關文字、存證信函等文字資料,及將證人己○○於偵查終於筆錄內所簽之姓名等相關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被告庚○○與己○○所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己○○之簽字究係何人之字跡,惟因所待鑑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影本,複印後模糊不清故無法確認前開買賣契約書上「己○○」三字之連筆特徵及運筆用力情形,故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八四)處發技(二)字第八四00九一三0號之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一紙附於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偵查卷內在卷可憑;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字跡資料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除需補相關字跡外,並請求送鑑資料之「原本」資料以利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六)刑鑑字第二四五五五號函一紙附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刑事卷在卷可憑,本院亦依自訴人之請求再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證人己○○之字跡送請鑑定,仍因系爭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影印本,致無法鑑定,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九)綱得字第一六九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且據本件土地契約書上並有一介紹人「丙○○」,經本院向高雄市民政局查詢「丙○○」之相關戶籍資料,惟查詢結果全省並無「丙○○」此人之資料,有法務部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表一紙附卷可按,復調閱口卡資料,於高雄市區亦無「丙○○」之口卡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高市警戶字第二三六九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5、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被告與證人己○○所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書寫出賣人甲方之住址即被告庚○○之住址部分為:「高雄市○○○路三十號」,惟被告並非住於三十號而係住於「三0一號」,是如為被告親自簽立該份契約書,為何會將自己住所之住址書寫錯誤?顯與常理相違,雖本件契約書係影印資料,其上簽名及徒手繕寫部分之字跡模糊不清,但在該契約內所蓋印之被告庚○○印章為正方形,且僅有三字「庚○○」之楷體刻印,另觀諸被告與證人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其中被告之印章雖亦為正方形,但為小篆刻印字體之印章,另被告與陳貴金及蔡吾緣二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則亦為正方形章,但有刻「庚○○印」四字之印章,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分在卷可佐。即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尚無何可疑之處可為被告偽造之認定。

6、綜上說明,堪認本件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由證人戊○○自證人黃忠章處所取得後,再交予自訴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證人己○○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情事。

(三)並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訴人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部分,其告訴意旨略為:自訴人丁○○在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七0三、第一三七三八號及偵續字第一九六號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一案中,為證明被告庚○○向自訴人丁○○以每坪一萬九千元之價格包括增值稅,共計每坪二萬元而後轉售予證人戊○○每坪三萬六千元,並提出偽造之被告庚○○與證人己○○間之買賣契約,以證明其論點,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處分之內容係以肉眼觀查被告庚○○當庭所簽之姓名及前開本件契約之簽名頗為類似,致自訴人丁○○有誤信之虞,且縱然契約係偽造,亦無法遽此即認自訴人丁○○故意使用偽造之文書。有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偵查卷附卷足佐。嗣經被告提出再議,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議字第六八一號命令臺發回續查,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調查後,認自訴人丁○○明知證人己○○已證稱未與被告庚○○訂立買賣契約,仍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再指稱被告庚○○與證人己○○訂立買賣契約,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對自訴人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有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偵查卷全資料在卷可稽。續經由本院進行調查,而認自訴人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無罪,再經被告庚○○具狀請求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駁回上訴,其理由均以:因自訴人丁○○主觀上未能認知系爭契約書是偽造,故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且自訴人丁○○一再提出前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僅係表達訴訟上主張之行為,並無再「行使」之行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丁○○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三七七號刑事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刑事卷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前於對自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係因自訴人不但以本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被告涉犯詐欺、背信罪,並於訴訟程序中一再指稱本件契約係由被告與證人己○○二人所簽立,且證人己○○前曾出庭證述稱,並未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是被告提出自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顯係出於合理懷疑。準此,被告既係基於誤會或懷疑而提出告訴,所為尚與前揭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指為虛偽捏造,科以誣告之刑責。

七、至於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鄭增銅、丑○○、黃慶安、癸○○、葉惠美、鄭廣、寅○○及陳山龍等人出庭作證,並再請求收集被告相關字跡資料送請筆跡鑑驗。惟查,據自訴人所稱:因本件不動產標的之整理權狀資料全部是證人鄭增銅的筆跡,應由證人鄭增銅出庭作證確認並交代其去處,另證人丑○○、黃慶安、癸○○及葉惠美等人均為股東,需由此等證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資料係由何人辦理,及交予何人等情,傳訊證人陳山龍係為證明需經過股東會之決議才可購買前開土地,且在乙○○律師事務所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但並未經過股東即自訴人之同意,此即表示被告等人亂簽契約亂告,另鄭廣與寅○○均得證明證人己○○有簽立前開契約等語,是據自訴人請求證人證述之內容,尚無法作為認定本件契約是否為被告與證人己○○二人所簽定之證據,且證人鄭廣已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無再傳訊前述證人之必要。並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於自訴人八十二年間提出時即為影本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正本資料可供送請鑑驗,是前開因影本資料所存之先天上鑑定之困難,並無法以再收集被告或證人己○○相關筆跡資料得以改變,且本件已調查明確,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以本件自訴人為被告,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尚非出於虛捏,顯無故意積極虛構事實而意圖使遭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自難僅以自訴人獲不起訴處分及無罪之判決,遽論被告主觀上之誣告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指摘之誣告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追加自訴部分︰

一、追加意旨係以︰被告庚○○與己○○就林園鄉○○段七十四筆土地買賣契約是雙方當事人在律師乙○○事務所,在律師乙○○之主導下親自簽立前開契約後,並委任辛○○以三億五千萬元出售,但因被告庚○○否認簽立此分契約,故被逼提起追加被告己○○偽造文書罪。請法院依法將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庚○○與己○○、被告庚○○、股東陳貴金二人與戊○○、被告庚○○與陳貴金、蔡吾源,及被告庚○○與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送鑑定。如果前開四份買賣契約書上有關被告庚○○之簽名筆跡均相符時,被告庚○○應負誣告之罪,並追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律師乙○○涉犯誣告罪嫌;如果送鑑定結果認前開被告庚○○之筆跡不相符時,則只追訴被告己○○偽造他人之買賣契約以利撞騙,有損土地所有權人即自訴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申告人所訴事實若非出於虛構故意捏造,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追加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是以律師之身分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且因自訴人一再引用此份契約書而受被告之委任,代理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自訴人丁○○認追加被告乙○○涉有誣罪嫌,無非以因被告庚○○均將本件不動產之權狀等資料置於追加被告乙○○處,且乙○○為律師受被告庚○○之委任提出告訴為其論據。惟查: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起即因本件土地買賣而產生糾紛,而追加被告則分別以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之身分為告訴人提起訴訟,業如前述,且不論係擔任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均應依委任人之委任意旨為當事人提出辯護意旨或告訴理由狀等相關資料,此即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行為,且法院係依據訴訟過程中所呈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得一定之心證,並不因當事人是否是聘請律師而有所影響,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反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均難證明追加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復按追加自訴者,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又所謂相牽連之犯罪,為(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復查:本院將前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籍相關筆跡資料送請鑑定,但因鑑定資料多為影本,且多為當庭所書寫之筆跡,故無法鑑定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憑,已如前述,惟自訴人仍稱追加被告己○○偽造文書,是自訴人所追加被告己○○偽造文書罪,與前揭所規定需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始得提起追加自訴之規定不符。又自訴人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進行言詞辯論庭時改稱:「‧‧‧我追加告己○○是因為如果這份契約書是己○○簽的,我是追加己○○偽證罪,因為那份契約書是己○○簽的,己○○在陳建年檢察官偵查時說有簽這份買賣契約書,而在姜麗儒檢官偵查時說沒簽,所以原始口供比較真確,以後是虛飾捏造的,己○○故意偽證說發沒有簽買賣契約書,我要告他偽證」(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證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偽證罪亦屬相牽連之犯罪,惟不得提起自訴者,則不在此限。亦即,如依法規定所限制自訴,得以利用追加自訴程序提起,顯違背限制自訴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訴被告己○○涉有偽證罪嫌部分,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就此部分自訴事實諭知不受理判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係以:反訴被告丁○○明知律師係受託代理被告庚○○提出告訴,並非告訴人,而反訴被告確因此認定反訴人主導本訴被告庚○○與己○○簽訂前開買賣契約,而反訴被告明知本訴被告庚○○並無與己○○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反訴人亦無主導簽訂前開契約之情事,竟故意指陷,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反訴被告於本件誣告案件中,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訊據反訴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因系爭不動產之資料均保管在追加被告乙○○處,被告庚○○訂立買賣契約均是在追加被告乙○○之辦公室內簽約,顯然追加被告乙○○有主導促成本件之誣告行為等語。

三、經查:自反訴被告丁○○與被告庚○○前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起,及互控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訴訟,且反訴被告丁○○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續發回偵查,復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歷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相關卷宗附卷可憑,而反訴被告即對前開訴訟之告訴人即本訴被告庚○○提出誣告之訴訟,且因本訴被告庚○○均委任乙○○律師擔任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反訴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追加自訴,指述被告乙○○涉犯共同誣告罪嫌,其質疑尚非全然無據,亦非無的放矢,是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反訴被告丁○○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綜前,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丁○○有何反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程克琳

書 記 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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