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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О五號

盜匪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簡志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О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乙○○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一七七一、二一九三九、一八七八二、二四三一二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扣案長刀壹支、童軍繩壹條、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槍彈均沒收。摩拖羅拉九二八手機壹只應發還被害人辛○○。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長刀壹支、童軍繩壹條、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槍彈均沒收。摩拖羅拉九二八手機壹只應發還被害人辛○○。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長刀壹支、童軍繩壹條、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槍彈均沒收。摩拖羅拉九二八手機壹只應發還被害人辛○○。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長刀壹支、童軍繩壹條、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槍彈均沒收。摩拖羅拉九二八手機壹只應發還被害人辛○○。

事實

一、丙○○有強盜、妨害自由、賭博等前科;其八十二年間所犯之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而八十四年間所犯之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確定,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五月又因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復犯妨害自由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現執行中。己○○有盜匪、賭博、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最近一次所犯之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有竊盜不良非行,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處交付保護管束,均不思悔悟;戊○○尚無前科。

二、丙○○綽號(黑仔),因曾向從事代書業者辛○○借款,認為辛○○從事貸放款項,手中應握有現金,竟與其同居女友戊○○計畫以佯稱借款為餌,誘其外出趁機強劫,又因雙方相互認識,丙○○、戊○○不便露面,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由丙○○電邀癸○○(棄保逃亡,現由本院發佈通緝中)至高雄市○○○路一四八號三樓之一戊○○之居所,共商作案,決定由丙○○提供借貸之徵信資料及找尋適當作案地點,並由戊○○負責假借他人名義連絡佯稱借款,癸○○則負責再邀人下手實施,所得款項由丙○○與癸○○二方人馬平分。談妥上情後,癸○○隨即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二號六樓癸○○、己○○、乙○○等三人之租屋及暫住處,由癸○○先行告知要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攜帶槍支、刀械向人催討一筆五百萬元債務,經同意參與後,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癸○○與己○○、乙○○三人,由己○○攜帶不屬管制刀械之長刀一把,並由癸○○攜帶其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某不詳姓名男子購買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口徑○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支及制式口徑○點三八吋之轉輪手槍用子彈三顆(癸○○警訊時供稱子彈原有二十顆,已試射十三顆,然僅查獲三顆,其餘四顆不明);及於案發前某不詳時日向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者購得而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擊發適用之土(改)造子彈之九○手槍一支、及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三顆,(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由癸○○駕駛其車號B四_八八五六號自小客車,先至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己○○租屋處旁之小北百貨商店,由周、陳二人下車購買預供犯罪時捆綁用之童軍繩二條,而後至戊○○○○○○○路一四八號三樓之一住處再討論作案細節,己○○、乙○○二人並聽候指揮行動。丙○○因曾與卯○○有生意往來,知悉卯○○之父謝耀昆在高新銀行三民分行設立之存款帳號,遂利用之作為借貸時徵信用,並尋得不知情之友人劉學穎所承租位於高雄市○○路二十四巷一號五樓之五之套房作為犯案場所,劉學穎適於數日前遷出,該處暫無人居住,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當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五人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共同持有攜帶上開槍械及長刀至上址,先由戊○○僱請不知情之鎖匠甲○○前來打開門鎖,戊○○進入後,隨即以該處之0000000號電話通知丙○○等四人一起上樓進入該處,丙○○、戊○○二人再分別以電話連繫不知情之卯○○確定銀行帳戶帳號及庠以洪桂子名義電話聯繫辛○○借款一事,當時由辛○○之友人寅○○接聽,戊○○庠稱自己為洪桂子(洪桂子實為戊○○之姑媽),先生為謝耀坤,支票到期急用,要以房地抵押向辛○○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在高雄市○○路二十四巷一號五樓之五碰面,並稱工廠地址在高雄市○○○路二九八號,電話0000000號、銀行帳號高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三○○號,欲詐騙辛○○於徵信後攜鉅款外出,五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持槍強盜他人財物之共同犯意連絡。當寅○○轉告辛○○並向銀行徵信無訛後,同日十三時十分許,辛○○攜帶八十萬元放於袋中,並置於汽車駕駛座下方,而隨身係攜帶九萬六千元許及相關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並與其友人丁○○到達上址,並以行動電話連絡裝機於上址之0000000號電話,問明係A樓或B樓,由戊○○告知詳細地點為A樓後,戊○○隨即與丙○○下樓監控,並回到癸○○之上開自小客車上等候,伺機接應。己○○隨手持該處之口罩一個蒙面,辛○○、丁○○上樓後,由癸○○開門,辛○○等二人一入內,突然間,乙○○持己○○所有之長刀一支先行上前欲意制住丁○○、辛○○。癸○○以及己○○亦分持上開槍彈,(尚無法認定二人分別持有何支槍枝)三人迅速施強暴以制住曾、侯二人,並以白色童軍繩反綁辛○○及丁○○並喝令趴跪於地上,並以槍支、刀械直指二人背部脅迫之,以此方式致令其無法抗拒後,三人隨即動手強取該二人身上財物,在丁○○身上搜得幻象大哥大0000000000號、呼叫器0000000000號、及皮包內之現金三千元、身分證、中國信託提款卡、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各一張,汽車鑰匙、行車執照(汽車為辛○○所有)等物、及搜得辛○○之皮包內有九萬六千元、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提款卡、服務證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具等物,並問明鉅款係放在辛○○所有車號CT-五九六八號自小客車車內後,乃由己○○繼續監控辛○○,而由癸○○、乙○○分持槍枝、刀械押丁○○下樓至車旁,因無法啟開車門,癸○○遂持路邊磚塊敲破駕駛座旁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後,入內取走座位下之現金八十萬元,並同時令丁○○坐於駕駛座並捆綁其雙手在方向盤上,二人隨即搭乘丙○○所駕駛在旁監控接應之自小客車離去,乙○○曾打電話欲通知己○○已得手之事,而己○○亦隨即丟下辛○○及口罩而自行搭計程車離去。戊○○在癸○○之車上,立即依事前之議定,將所搶得之現金分四十萬元分給癸○○,其餘款項由丙○○及戊○○取走,各人分別逃逸,事後癸○○回到乙○○、己○○等人之租屋處,將其強盜所得其中十二萬元分給己○○、八萬元分給乙○○,自己得二十四萬元。而其他被強盜之財物,除己○○自留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及乙○○自留辛○○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外,其餘均由陳、周二人丟棄於高屏縣市交界之雙園大橋下(未尋獲)。己○○將其作案持有之仿制式九○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三發、交還癸○○,由癸○○藏置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二號六樓電梯機房內,癸○○持以作案之點三八○槍械則藏放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五二號十一樓之四號浴室屋頂天花板內。乙○○交還己○○該刀械,由己○○藏放於高雄市○○區○○街九號五樓之二某不知情友人住處客廳沙發下。嗣經辛○○、丁○○自行脫出繩索並報案,經警清查地緣關係,循線發現案發地點係劉學穎租屋處,其與丙○○熟識,而佯稱洪桂子之戊○○所留之工廠電話0000000號係施月英所有,亦與丙○○係舊識,辛○○又與丙○○、卯○○認識,因而鎖定丙○○、戊○○犯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分許在高雄市○○○路五七七號三樓之二拘獲丙○○,同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及同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四八號三樓之一拘獲戊○○,並扣得辛○○所有之行動電話摩拖羅拉九二八手機一只(已由乙○○更換內部晶片僅留外殼使用)、及童軍繩一條。

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癸○○、己○○二人在高雄市○○路、復興路口因形跡可疑經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盤查,己○○出示丁○○之身分證件,企圖矇混遭識破(該證件並無換貼照片或為其他變造內容,仍屬真實證件),立即被警制住。並起出丁○○之身份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已發還被害人丁○○)。另外癸○○出示偽造身分證件行使及企圖搶奪路人丑○○之機車,仍遭識破及制伏。二人坦承曾犯有強盜案。嗣經己○○之供述,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在高雄市○○街九號五樓之二起獲作案用長刀一支;及據癸○○供述,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警在高雄市○○○路二五二號十一樓之四租屋浴室天花板處,起獲癸○○所有前開作案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零點三八口徑轉輪手槍仿造槍一支、子彈三顆;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借提、查證並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二號六樓己○○、乙○○住處屋頂電梯機房內起獲作案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握把主要材質為塑膠,加裝金屬車造之滑套及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三顆等物。

三、己○○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許可,除共同持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作案槍械外,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美術館後面重劃道路上向某不詳姓名綽號「阿忠」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號ANN四九八號、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五發(含彈夾一個)而非法持有以供防身用,又於本件案發後,改將其藏放於高雄市○○街、泰山街口圍牆內,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借提查證是否仍持有其他違禁物時,坦承持有槍枝並於同日十九時許,偕警於上開圍牆內起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丙○○、戊○○、己○○、乙○○持槍盜匪財務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戊○○、己○○、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一)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參與,我原向辛○○借十萬元,累積利息到三十萬元,辛○○叫兄弟討債,後來我向癸○○說我已還一部份錢,辛○○還那麼逼人,癸○○問我如何借,我說是以票向他借,隔十餘天癸○○打電話給我說已向辛○○取到錢,當天我未與癸○○等人到該地點,事後癸○○以報紙包一疊錢要給我,我未拿,我不知情,惟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則供述確有請癸○○代為討債,辛○○欠其賭債一百四十餘萬元未還,但不知癸○○用槍強劫,謝耀昆之帳號伊本來就知情,當天在現場有無再打電話或電話內容均已忘記,但謝耀昆、卯○○父子對本案不知情,又雖有請戊○○代為連絡,事後在癸○○之車上等,也請戊○○來作伴,因為怕無聊,有叫戊○○數四十萬元交給癸○○,戊○○係聽命行事,不知情,不敢反對云云。(二)被告戊○○辯稱:沒有做強盜案,洪桂子為伊之姑姑,但伊沒有佯稱係洪桂子,沒有以票據急用為由向被害人辛○○借款並誘騙到新光路加以強劫,當日有去新光路二十四巷五樓之五請人開鎖,伊以為丙○○是邀人去賭博,開完鎖伊就騎機車離去,後來又有回去現場樓下,是丙○○要伊由袋子內取出四十萬元交給癸○○,伊只好照做,不知拿錢給癸○○之緣由云云。(三)被告乙○○辯稱:是我及癸○○、戊○○、丙○○、己○○等人共同犯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時許,丙○○連絡癸○○,由癸○○開車號B四_八八五六號小客車載伊及己○○至戊○○○○○路之住處會合,丙○○、癸○○、戊○○三人提議犯案,大家分工,當天戊○○請人來開鎖後我們才進入,當時丙○○有打電話給其友人問銀行帳號,後由戊○○以屋內電話連絡辛○○詐騙要借錢,之後與丙○○下樓等待,他們來後,我們三人就下手強盜財物,我持開山刀叫他二人趴下,癸○○、己○○持槍在旁,我以童軍繩捆綁二人手腳,並在辛○○身搜出九萬元,丁○○身上搜出三千元,及證件行動電話等物,我又與癸○○押丁○○下樓到辛○○之賓士車上取錢,因打不開,癸○○就以磚塊打破車窗玻璃,劫走八十萬元,搶到後我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己○○之行動電話叫他快走,但他沒聽,我就與癸○○離去,癸○○說贓款約一半給戊○○、丙○○,我分八萬元,己○○十二萬元,癸○○得二十四萬元,之後我離去並在雙園大橋附近將強盜來之證件、行動電話均丟棄,只留一支供使用,又在東港附近變換手機外殼,作案工具均係癸○○直接拿到作案地點交給我及己○○,事後收回,而花畢四萬五千元,其他借給癸○○賭博,伊原以為係債務糾紛,不知變成強盜,不是蓄意云云。(四)被告己○○辯稱:是癸○○邀我與乙○○一起作案,丙○○、戊○○也有參與,當時由乙○○下手捆綁,我持槍,後來癸○○、乙○○押丁○○下去取錢後離去,我丟下辛○○亦逃逸,開山刀係我所有,手槍二支係癸○○提供,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已丟棄,丙○○說要處理債務,伊原不知道係搶劫云云。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被借提晚上約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泰山街口圍牆內取出之九○手槍一支,子彈五發及彈夾一個,我原本係要幫癸○○擔罪,故承認那就是犯案時所用之工具,其實那槍藏放地點係癸○○說給警察的,我根本不知該處有藏槍,是配合癸○○為其脫罪,因為他答應每月寄錢給我到我出獄,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曾供述向阿忠買來防身等語都是臨時編的,我並無擁有任何槍械等語。

二、經查:(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供述「... 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二十四巷一號五樓之五遭搶,當時我跟我朋友辛○○因有借款辦理事項而到該地點並被搶,..... 作案歹徒只有一人面帶口罩,... 進入後由房內衝出... 將我們押在地上,隨後將我的幻象大哥大、呼叫器、身分證、中國信託提款卡、一信提款卡、及三千元搶走... 另一名押我下樓梯到辛○○CT_五九六八號自小客車停車處要我打開車門,但我說沒辦法,歹徒一人押著我,一人由地上拿石頭... 打破駕駛座旁的窗戶,將車內財物全部拿走得手... 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二○五二號警卷第十七頁筆錄)其在本院庭訊時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三、十四時許我要出去正好要找辛○○,他說要去放款,人家拿土地向他抵押,我們坐辛○○之賓士車過去,我們二人一進門,由房內衝出四、五名年輕人,其中一人拿刀,其他持槍,要我趴在地上,不准睜眼,否則打我們,之後用繩子綁我們,其中二人押我下去,車門打不開,他們就打破前車窗玻璃,拿走駕駛座旁之錢後,把我綁在駕駛座上,手綁在方向盤上,後來辛○○跑下來說這些人都走光了,我是自己想辦法鬆綁繩子,有去警局指認,當時一人帶口罩,其餘未矇面,先拿照片指認,人抓到後再指認人,帶口罩者(即己○○)拿走我的證件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筆錄);又辛○○雖經本院傳拘未獲,惟其於警訊時亦供述:「... 約有三人分持刀槍制伏我在椅子上,持白色童軍繩將我手腳反綁,... 其中一名歹徒在丁○○身上搜得汽車鑰匙.... 押丁○○到樓下開車門.... 歹徒打電話自稱洪桂子該民女子說先生是謝耀昆,有高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三○○號,... 經我徵信結果確有其人亦有該戶頭等語」(同上警卷第十頁)。堪認確實有一女子假冒洪桂子名義誘騙辛○○攜巨款外出而由他人下手以強暴方式持童軍繩綁住被害人辛○○、丁○○並持槍及刀械抵住脅迫被害人致其無法抗拒而強盜奪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同案被告癸○○雖棄保逃亡而由本院通緝中,惟綜合其警、偵訊及本院最初庭訊時供稱本案案情,據其所述,本案係丙○○、戊○○所提議要犯案,並由他二人提供作案處所及錢莊電話、銀行帳戶,戊○○並請人來開鎖,我們才進去,是戊○○自稱洪桂子佯稱借錢,辛○○誤以為真前來,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我開車去戊○○住處,丙○○告知伊說辛○○在開地下錢莊,與他們有債務糾紛,要我替他們處理,當時有叫我要處理時要帶槍械過去,六月二十五日早上八時許,要我帶槍械及人過去他們住處當時我帶己○○及乙○○過去,後我就丙○○、戊○○商討和辛○○之債務問題,己○○及乙○○在旁邊,之後去案發地點,戊○○叫鎖匠開門,之後戊○○打行動電話00000000號說門已開,丙○○先上去,我們三人之後上去,上樓後戊○○自稱洪桂子向辛○○借錢,並留案發地點電話給辛○○供連絡,丙○○同時也有打電話給友人問銀行帳號之事,之後他二人下樓在我車上等候,辛○○來時,丙○○打電話上來通知我,我開門後叫他二人坐下並向二人說錢拿出來,我與己○○持槍,乙○○持開山刀,乙○○叫他們趴下並以童軍繩捆綁二人,己○○有帶口罩,我搜辛○○身上有九萬餘元。丁○○身上搜出三千元,及行動電話、證件等物,又與乙○○強押丁○○下樓取錢,打破車窗玻璃取走牛皮紙袋,內有八十萬元。得手即回我車上,我分得二十四萬元、己○○分十二萬元、乙○○分八萬元,其餘則丙○○與戊○○取走,證件、行動電話丟棄。我有一把制式轉輪手槍及子彈三顆在我一心二路二五二號十一樓之四內廁所天花板通風孔,另一把制式三八○手槍寄放朋友處,該二把槍械係我所有;另一把開山刀在左營榮耀街被警起獲,開山刀為己○○所有等語。查同案被告癸○○於頃遭警逮獲並移送檢察署初訊時,即刻坦然承認與丙○○、戊○○共謀並邀己○○、乙○○參加實施犯下此強盜案件,又坦認作案用之槍彈均為其所有之情,並無任何刻意掩飾或推托之處,應屬可信。又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補強證據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而誤判之危險,再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僅在採證上同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為圖利自己而嫁禍於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其證據價值如何,在自由心證主義原則下,則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如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參照),就本案而言,癸○○之自白持槍犯罪對自己之犯行根本毫無減輕之助益,甚至考量其事前共謀計畫完備、結夥人數眾多等犯案情節,更會使刑度可能加重,而癸○○仍加以坦認,其自白實無產生有嫁禍於人之危險之虞。且其所供又與乙○○、己○○警訊之自白相符,更與被害人丁○○、辛○○之證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五人均有盜匪之犯行。

(三)觀被告戊○○之供詞,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頃遭逮獲於警訊、偵查中初供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六月二十五日沒有打電話通知辛○○、丁○○去新光路二十四巷一號五樓之五說要向他們借錢,六月二十五日沒有去上述地址,沒有打電話請鎖匠去上址開鎖,六月二十五日我在忙我房子的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二號卷第十六頁)嗣經複訊時則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不是我找鎖匠去開新光路門鎖,係丙○○叫的,我在樓下等鎖匠帶他上樓,而丙○○在樓上,帶他上樓後我就離開了,當天我有打電話給辛○○說要借錢,是丙○○叫我打的,辛○○不在,對方問我誰的支票,我說洪桂子的,帶鎖匠上樓當時有丙○○、癸○○、另二人我不認識,後來在苓雅分局才知道其中一人叫己○○,丙○○說要開賭場,借錢原因我不知情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二十六頁);嗣再經檢察官提訊,戊○○則供述:我只帶開鎖的上去,我就下來,分錢時我不在車上云云(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五十九頁)。觀戊○○前後供詞,初時全盤否認,繼而稍加承認有打電話聲稱要借錢,是說洪桂子的票....,後又供述有叫人開鎖,及幫忙分錢然係聽命於人云云,多次供詞不符,已見瑕疵,畏罪之情,更顯而易見。又查:前來開鎖之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我太太接電話,一個女生叫我去新光路開鎖,... 我上五樓,一女生前來,請我開完鎖後我就離開,我在一樓中庭有看見二個男人站在那裡,長相不記得,僅見有人拿行動電話說門鎖開了等語」等語。而證人即辛○○之友人寅○○雖經本院多次傳訊未到庭,惟其於警訊時已供述「一自稱洪桂子之女子打電話稱要以土地質押向我借錢,所以我叫我朋友辛○○與丁○○前往洽談」等語;及被害人辛○○於警訊迭次所稱「一女子自稱洪桂子稱票期到、急用錢、留下電話、工廠地址、及先生之姓名佯稱要借八十萬元」等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二○五二號警卷第二十三頁及第九頁筆錄)互核以觀,可知戊○○確有參與提供尋找適當場所並計誘被害人辛○○攜錢外出,以便讓癸○○等人下手搶劫之行為甚明,況洪桂子為戊○○之親姑姑,為其所自承,洪桂子於戊○○因本案在押時亦有至高雄看守所對其會面或連絡,此有高雄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高所坤戒字第一一九三號人犯書信及會客記錄表在卷可考,衡情二人交情應非淺,則洪桂子之先生為何人?以何營生?工廠地址等細節,戊○○常情應有所知悉,此絕非寅○○或辛○○所得杜撰出;而丙○○與戊○○為同居關係,為雙方所承認在卷,丙○○又供述因生意往來關係知悉卯○○之父親謝耀昆(即洪桂子之先生)之銀行帳戶,則其二人先行同謀,假以洪桂子名義,佯稱生意須週轉金而詐騙辛○○同意放款後再由丙○○找尋辛○○所不認識之癸○○,而由癸○○再找己○○、乙○○共三人下手現場實施強盜犯行。應屬實情。觀戊○○不敢以真實身分示人,竟假冒洪桂子名義佯裝借錢,顯是怕洩漏身分致其不法犯行遭追查而曝光。況己○○、乙○○自警訊時訖本院最後審理時均堅稱確實有聽到戊○○打電話,有提到支票、借錢及八十萬元之事,其他細節不記得等語,更顯見戊○○所辯稱:誤以為是要去賭博才請鎖匠開門,事先不知情,以及丙○○所稱戊○○係不敢反對,實際未參與云云,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次查證人劉學穎於警訊供稱已離開新光路該處,該處目前無人居住,不知本件犯行等語以及證人卯○○於警、偵訊時供稱並不知情云云;均無法提供為被告任何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四)另觀被告丙○○頃遭逮獲於偵查初供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我與癸○○聊天,黃某表示他有困難,我向他說辛○○做地下錢莊,我讓他收很多利息錢,當時不知道癸○○要對辛○○犯案,過十多天,黃某要拿一些錢給我,叫我去咖啡廳,但我沒拿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二號卷第七月二十九日筆錄),嗣經提訊,則改稱:我與辛○○有賭債糾紛,是我找阿財,阿財財去找乙○○一起行搶,分到四十五萬元,錢係己○○拿給我,行搶當天有打一通電話給卯○○,平常就有在連絡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五十九頁),更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供述:我與癸○○在討論辛○○欠我錢之事如何還,戊○○在走來走去招呼客人,我搶走之錢確定給癸○○四十萬元,其餘我留著,已經花用殆盡....,癸○○說要替我處理債務,... 我事先不知道癸○○帶槍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惟本院經查:同案被告癸○○係丙○○邀集下手作案之人(因丙○○與辛○○相識,怕遭指認),二人亦數次在戊○○住處商議,則對以何方式?如何下手?如何分贓等應有所商議明白,而強劫財物非同小可,丙○○更有曾犯搶劫罪遭判刑十四年之前科記錄,此有前科表為憑,其辯稱不知癸○○要攜槍械作案云云,與常情不合。又查商議地點在戊○○住處,戊○○又非不在家(據戊○○供述當時都在家中走來走去,沒出意見或聽聞云云),更有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誘騙被害人,旋於現場樓下等候消息並親自分錢給共犯之行為,已如前述,又據其供述其在舞廳任大班工作,應非毫無知識及社會歷練,則豈有全然不知所為何事之理,況丙○○與戊○○係同居且共財關係,戊○○亦擔任強盜計畫中之部份行為,丙○○又豈有迴避不讓戊○○知情而竟僅以命令方式迫使戊○○不得不從而作其所交代之事之情理?堪認丙○○、戊○○及癸○○均有共謀而決意為此強盜犯行。

(五)被告己○○、乙○○雖於本院庭訊時供述以為是去替人討帳,到新光路現場時,癸○○才拿出槍械,不知為何會變成強盜云云,惟本院查被告己○○、乙○○二人之強盜犯行業據該二人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而扣案刀械一把,刀柄長十四點五公分,刀刃長二十四公分刀刃雖已開鋒,惟刀柄未達十五公分、刀刃未達三十五公分,與公告查禁之武士刀等十五種刀械圖例均不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高市警保字第六一四七八號函在卷,雖非屬管制刀械,然確實為被告己○○於體育用品店所購得,而攜往作案地點交由乙○○持有以供作案用,此為己○○承認在卷,己○○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夜間頃遭逮獲後,於翌日上午偕警至其友人住處起獲該刀械,並有起獲時所攝照片附卷為憑。乙○○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供稱該刀械確實係己○○帶到現場交給伊使用,事後伊立即放回其與己○○在二聖一巷之共居處所,再由己○○取走藏放等語,觀己○○自始攜刀械出門前往犯罪現場,乙○○亦明知上情,則能否謂其目的僅係單純幫人討債,已有堪疑,又其亦於警訊供述從二聖一巷住處出發後,順便在附近之小北百貨商店購得童軍繩等語,觀其事先備妥綁人用之繩索,顯見當時已有施用暴力之準備,又其同至戊○○住處,二人雖供稱在看電視,沒有與癸○○、丙○○等人討論案情細節云云,惟其犯大案當前,毫不仔細商議案情以免有所閃失,竟有閒情觀賞電視,亦難加以置信。況被告至新光路犯案處所時,自承戊○○找人開鎖,並聽聞戊○○打電話說要借錢、及聽聞八十萬元及支票等語,當更可知絕非所謂之催討五百萬元債務。蓋一般催討帳務,如債務人欠巨款不還以致必須以刀械、繩索施用暴力,則應係親自前往債務人躲債之處所將其揪出,又豈有找一空屋請人開鎖,又詐騙借款誘被害人外出之理,實不合一般索債手段,所供無強盜犯意,誤以為是單純債務問題云云,顯為事後推托之詞,亦不足信。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共謀強盜並由其中之癸○○、己○○、乙○○下手實施強盜犯行等事實應堪可認定。

三、經警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由癸○○指明藏槍處所而協同警方取出之槍支二把及其子彈,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送鑑制式轉輪手槍一支,認係仿口徑○點三八寸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福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送驗子彈三發,(送驗試射一顆)認均係制式口徑○點三八吋之轉輪手槍用子彈,均具殺傷力。(核該槍枝效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九十九號判決在卷可資參照);另附表二所示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實係以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槍身握把,主要材質為塑膠,加裝金屬車造之滑套及車通土造金屬槍管(車有六條右旋紋線)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其上膛動作不順暢,經實際裝填九MM制式子彈試射結果無法擊發,惟認可擊發適用之土改造子彈,認具殺傷力,制式九○口徑子彈三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以上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五五號及同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四九一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上開二槍械,據癸○○所供述,係癸○○於犯本案前因故即已持有,尚乏證據可認癸○○持有之初即有供犯罪之意圖,惟其事後係為犯罪而提供予其他共同被告供犯罪用,又按槍枝之持有,並非必須親自持有,如有共同犯意,而由其中一人持有者,即可構成共同持有槍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參照),而其餘四名被告初未曾持有系爭槍枝,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為本案犯罪時始共同持有,就其共同持槍盜匪,自應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其共犯刑責,亦堪認定。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扣案之開山刀一支非屬管制刀械,亦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高市保警字第六一四八七八號鑑驗報告在卷為憑。除上開槍械扣案外,更有童軍繩一條扣案為憑,是被告等人有持槍強盜之犯行甚明,所辯不知情云云,毫不足信。

乙、己○○另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號ANN四九八號、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伍發,經查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奧地利C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槍管內具六條來福線,可擊發子彈。送鑑子彈五顆,試射三顆,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四九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顯為制式手槍、子彈無疑。被告己○○初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均坦承警察借提所供出之槍枝為其所自購,因曾在工地與人糾紛故買來防身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高市刑大偵四第七六九五號卷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三號偵卷筆錄),觀其二次訊問內容,就槍枝購買時、地、用途等供述均相符合,又係自己於經警借提時偕警於高雄市○○街與泰山街圍牆旁所取獲,如非自己所藏放,則又有何人得以知悉該隱密處有藏槍?被告嗣後改稱係癸○○所有,癸○○之兄子○○與警方談妥,才要伊承擔云云,惟為承辦警員陳香基等人所否認,而子○○傳訊又未到庭,己○○之妻黃佳棋雖於本院結證稱:借訊時子○○等人有與警方在談事情,但內容不清楚等語,而一同被借提之丙○○、乙○○亦供述不知他們在談什麼等語,均無法為己○○有利之證明,所謂栽槍一事,更屬無從證明,況本案於癸○○、己○○一同遭警逮獲後,癸○○隨即供述作案之二支槍枝均為其所有,其中一支寄放朋友處,另一支則立即偕警起獲,此觀二人落網當時之警訊及檢察官初訊筆錄記載即可得知,則警方僅需針對癸○○追查槍枝下落即可,又何必栽槍給己○○,殊無必要,被告前開置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己○○、乙○○是否曾經接獲幾次每月數千元自外匯入看守所?何人匯入?用意為何?均與本案成立之犯罪無關,即無深究必要,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己○○持有此槍械,其用意係因與人發生糾紛而購買「防身」,此為己○○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所供明,觀其因與人糾紛後而出資購得,是其持有係有特定目的,而所謂為求防身,則其因防身而持槍或恐嚇、或殺人、或傷人等犯罪行為均容易發生,不能謂無供犯罪意圖,而其持有之時間又與本件持槍強盜之時間接近,其有概括犯意堪可認定,所辯不足信,犯行可以認定。

丙、論罪判刑部份: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之一者,屬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者,係犯懲治盜匪條例(下稱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而犯強盜罪者,本屬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與盜匪條例盜匪罪二者之關係,前者,係加重強盜罪全部法;後者,則屬部分法。若依法條競合關係理論,上開犯行,原應適用全部法即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惟盜匪條例之頒布,就強盜案件而言,係刑法之特別法,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且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定刑,係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上開犯行,自應逕適用屬於特別法、重法之盜匪條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次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係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是亦無懲治盜匪條例失效可言。

二、核被告四人共同持有編號一、二之槍械並強盜他人財物,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間互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持有附表編號二之槍械部份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而均論以同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尚有未恰,惟二罪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予說明。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論斷,(附表編號一之槍彈,僅查獲三顆,雖癸○○供述有二十顆且試射十三顆,惟超過扣案三顆以外之其他子彈,應與本案四名被告無關),又被告己○○除共同持有編號一、二之槍彈外,又連續持有編號三之槍彈,其持有編號三之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先後多次持有槍彈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己○○編號三此部份之持有槍彈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本院查己○○持槍時間先後不一,難認係一行為,而應論以連續犯。被告同時強盜多人財物,乃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自由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打破辛○○所有之汽車車窗玻璃係為強行取得財物,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涵觀之,即不另論毀損罪。被告四人就持有槍械、盜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普通盜匪罪論處。被告丙○○、己○○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復按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所宣示憲法比例原則,此保安處分不應依從新原則一律宣告,況本案已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而未依上開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處斷管制條例之罪處斷,自無割裂再適用新修正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參照)。至被告所盜取被害人之財物,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分別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經查扣案辛○○所有之行動電話摩拖羅拉九二八手機一只(已由乙○○更換內部晶片僅留外殼使用),該行動電話外殼既屬辛○○所有,自應為發還辛○○之諭知。至於丁○○所有之證件已經發還,見警訊所附贓物領據即明,證件部份即不為發還之諭知。至盜匪所得財物共八十九萬九千元(被告數人均供述詳細數目不詳,而辛○○於警訊供述其車上有八十萬元而身上約有九萬六千元、丁○○身上有三千元{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高市苓刑分字第一二○五二號卷},據被告丙○○供述所得四十餘萬元均已用於賭博花用殆盡,而己○○、乙○○供述其所得又被癸○○全部「借走」及部份「借走」,其餘亦已用畢,贓款既無扣案,而觀己○○、乙○○供述癸○○不僅拿去賭博,還向他們「借走」所分得之贓款等情以觀,時隔一年餘,亦難期待仍有存在,本院就盜匪所得之贓款,即不為發還之諭知。其餘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卡等物,據己○○乙○○供述丟於高屏交界雙園大橋下,顯已滅失,亦不為發還之諭知。審酌被告四人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而丙○○立於策劃主導地位,情節較重,其強盜手法具詳細計畫,顯見目無法紀,其行為嚴重造成人心不安、破壞社會秩序莫此為甚,被告戊○○因與丙○○為同居共財關係,聽命於人,又未取得任何財物,犯罪情節較輕,另外己○○、乙○○二人受癸○○之指使貪圖分紅而為之,分得錢財尚非甚多,受人利用而盲從,惟其親手實施亦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及傷害,其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不可饒恕,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另依該四人犯罪之性質,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諭知褫奪其公權如主文所示。。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槍、彈,(附表編號三尚含彈夾一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之子彈共五顆、既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即不予宣告沒收)。而長刀一把、童軍繩一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丁、癸○○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簡 志 瑩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一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口徑○點三八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
       號為PR00000000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福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
       。送驗子彈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用子彈,均具殺傷力。
       (試射一顆)
編號二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實係以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玩具槍槍身握把,主要材質為塑膠,加裝金屬車造之滑套及車通土造金
       屬槍管(車有六條右旋紋線)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其上膛動作不順暢,經
       實際裝填九MM制式子彈試射結果無法擊發,惟認可擊發適用之土改造子彈
       ,認具殺傷力。制式九○口徑子彈三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均
       具殺傷力。(試射一顆)
編號三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號ANN四九八號、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伍發,經查係仿奧地利CLOCK廠製十九型口
       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槍管內具六條來福線,可擊發
       子彈。送鑑子彈五顆,試射三顆,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具殺傷力(試射
       三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О五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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