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五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槍貳支、子彈拾顆,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簡清德」身分證壹張、附表乙所示偽造之「簡清德」署押共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槍貳支、子彈拾顆、偽造之「簡清德」身分證壹張、附表乙所示偽造之「簡清德」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槍械子彈係政府明令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受某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為「志中」之成年男子之託,將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均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玩具槍各一把、附表甲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乙○○於寄藏期間曾試射一顆)、附表編號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寄藏於其住處。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二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日),在台北市○○區○○街六十一巷八十五弄對面空地,以十元硬幣竊取簡麗真所有車號DP—五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屏東市○○路和生市場前,為警查獲,並在車內扣得附表甲所示之手槍二支、子彈十四顆。
二、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鎮某不詳地點,與張連興(未據起訴)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偽造簡清德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簡清德之年籍資料及其照片,交由張連興委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偽造簡清德之身分證。其後,乙○○為掩飾其係通緝犯之身分,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七時許、十七時許、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連續向訊問之警員、檢察官、法官行使該偽造之身分證,並於接受訊問後,連續在附表乙所示之處偽造「簡清德」之署押六次,足以生損害於簡清德。嗣於同年三月三日,因簡清德本人打電話至臺灣高雄看守所名籍股說明係乙○○冒用其姓名,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及臺灣高雄看守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槍二支、子彈十顆、改造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編號一之手槍係比利時製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之手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主要材質為金屬,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三之子彈,係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四支子彈,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一九二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槍二支、子彈十顆、改造子彈四顆扣案可佐;又被告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車主簡麗真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領據、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另被告偽造「簡清德」身分證及署押等情,則亦有偽造之簡清德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並有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自監威總字第三一四號函及附表乙所示之筆錄四份、通知書二紙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寄藏他人委託之手槍、子彈,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其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另其就偽造簡清德身分證之犯行,與張連興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冒名應訊,多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行使該偽造之身分證,並在附表乙所示之處多次偽造「簡清德」之署押,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連續偽造署押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署押罪論。又其所犯寄藏手槍罪、竊盜罪、連續偽造署押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惟因該罪與已起訴之偽造「簡清德」署押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掃蕩黑槍之禁令,仍寄藏制式手槍、玩具槍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偷竊他人汽車,對被害人財產造成不小損害,且意圖脫免刑責而偽造「簡清德」署押,對簡清德本人造成名譽、精神上之損害亦屬非淺,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足見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須符合憲法關於比例原則規定,即行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應具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始可為之。查本件被告固曾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間脫逃出獄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惟參酌被告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迄今已久,且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制式手槍、玩具槍及子彈雖均具有殺傷力,惟被告並無持之進而犯罪之意,難認其對將來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有進一步教化、治療之必要,若宣告拘束其自由、身體之保安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又其於本件犯罪前,僅曾有懲治盜匪條例及脫逃罪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亦難認其有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玩具槍一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偽造之「簡清德」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被告於附表乙所示處偽造之「簡清德」簽名共六枚,暨附表乙編號一、二、三上之指印共參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示子彈中經試射之三顆、附表甲編號四所示改造子彈中經試射之一顆,業因鑑驗試射而滅失,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號│數量及品名 │ ├──┼──────────────┤ │ │比利時FM廠BROWNING口徑9mm制 │ │一 │式半自動手槍,一支,獲案槍枝│ │ │管制編號 0000000000 │ ├──┼──────────────┤ │ │仿 GLOCK廠辦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二 │具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標號:│ │ │0000000000 │ ├──┼──────────────┤ │ │口徑9mm制式子彈十顆(經試射 │ │三 │三顆) │ ├──┼──────────────┤ │ │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金 │ │四 │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四顆(經試射│ │ │一顆) │ └──┴──────────────┘ 附表乙: ┌──┬─────────────────────────┐ │編號│偽造「簡清德」簽名所在筆錄 │ ├──┼─────────────────────────┤ │ 一 │ 警訊筆錄 │ ├──┼─────────────────────────┤ │ 二 │ 告知權利通知書 │ ├──┼─────────────────────────┤ │ 三 │ 逕行拘提通知書 │ ├──┼─────────────────────────┤ │ 四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 │ │ │ 案件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 ├──┼─────────────────────────┤ │ 五 │ 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七八號案件八十九年二月十八 │ │ │ 日訊問筆錄 │ ├──┼─────────────────────────┤ │ 六 │ 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七八號案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 │ │ 二日訊問筆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