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未回役前,為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區○○里○○街四六號四樓之一,於九十年三月間(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五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衛武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由警員陳裕民按址前往送達,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里長莊茂盛、警員陳裕民、被告之母洪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預備士官、常備兵、補充兵在服役期間因入營前犯案而停役,於其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判決而撤銷羈押;或受刑事、保安處分經執行完畢或經赦免、假釋減刑而釋放者,為後備軍人,應予回役,為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服役期間因執行刑罰執行完畢,未回役前,應為後備軍人。被告在執行徒刑完畢後未回役前,遷離戶籍地無故不通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不通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刑罰科刑。又被告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併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