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三號、第一七八四九號、第一九六九三號、第一五七八八號、第一二六六一號、第一七六七九號、第一六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己○○處有期徒刑參年,甲○○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甲○○或吳嘉鴻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起迄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十五分止,連續多次騎乘或駕駛由己○○或吳嘉鴻另行竊取之機車或汽車做為犯案工具(竊盜部分已另審結),以尾隨被害人之方式,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踏板或掛於肩部之皮包(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搶奪財物、被害經過等詳如附表),得手後即將現金取出平分花用,行動電話亦變賣得款花用,證件等物則沿路丟棄,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凌晨二時十分,己○○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十四號前為警逮捕,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或汽車連續搶奪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筆錄),核與被害人庚○○、丙○○、戊○○、乙○○、丁○○、辛○○、曾沈荻芳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又吳鴻嘉於警訊時亦坦承與被告共同為如附表之搶奪犯行(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訊筆錄第八頁),並經證人即楊雅婷於警訊中證述吳嘉鴻將附表一搶得之SAGEM牌行動電話贈送予伊等語,另證人賴育仙亦證述己○○自附表六所搶得之國際牌行動電話一具,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來店出售等情,並有辛○○領回收據一紙附卷足憑,此外作案用汽車照片九幀、機車照片一幀、讓渡書一紙在卷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己○○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甲○○或吳嘉鴻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負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二、三、四、五、七所示之搶奪事實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業據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精壯之期間,不思勤勉工作,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僅因一時之貪慾,以騎乘機車或汽車之方式乘人不備搶奪他人財物,已嚴重危害整個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移送併辦意旨認:(一)被告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三四之十四號搶奪康呂美珠皮包一只;(二)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南街口,搶奪許月嬌之皮包一只(三)被告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馬卡道路口,搶奪黃鈺慧皮包一只;(四)被告己○○與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搶奪李欣勳皮包一只;(五)被告己○○與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五0六號前搶奪蔡嘉玲皮包一只;(六)被告己○○與甲○○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三六六號搶奪劉美琴皮包一只;(七)被告己○○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自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另涉嫌搶奪王許節燕、陳如芳、闞毓華、黃美華、王佩玲、陳玉枝、洪麗靜、林月姮、林大惠、楊宗義、鄭木火等人之財物;(八)被告己○○及甲○○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涉嫌組織犯罪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罪嫌;(九)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二0六號,持刀強盜林統來財物,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罪嫌;(十)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二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十九號全民超商,涉嫌持水果刀強盜店員蔡娟霙店內財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罪嫌。公訴人並認上開犯行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得以一罪論者,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外,在客觀上必須連續之數行為係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者始克相當。
(二)本件移送併辦之部分,公訴人均未表明被告二人何時地之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何連續或牽連犯之關係,而僅以簽函未表明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故本院以警方移送報告書及警訊筆錄作為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經查,移送併案之部分(一)、(三)部分,被告己○○除於警訊時坦承有此犯行,本院審理時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被害人康呂美珠、黃鈺慧均未指認被告己○○即為行搶之歹徒,此外,被害人康呂美珠於警訊中供述行搶歹徒所騎機車有懸掛車牌,亦與被告己○○於警訊時之自白有未懸掛車牌行搶有所歧異,被告之自白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僅以被告己○○於警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己○○有罪之依據,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行搶康呂美珠、黃鈺慧之財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次查,移送併案之部分(二)部分,被告甲○○雖於警訊時坦承有行搶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而本件除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外,被害人許月嬌於警訊中並未指認被告甲○○即為行搶之人,且許月嬌於警訊中所供述歹徒行搶時所騎乘之車號IXQ─九0七號,經本院查詢並無該車之車籍資料,即非警方所述係被告竊車後騎乘該車行搶,本院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查,移送併案之部分(四)、(五)部分,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即遭本院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令入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二人於警訊之自白二人共同行搶等語顯無可採,而被害人李欣勳指認被告二人共同行搶亦顯與事實有違,至於移送併案(六)之部分,被告己○○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因竊盜罪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在高雄市○鎮區○○路一五0巷十三號旁空地加以逮捕,並於同日解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交保,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九二二一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是以,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九時有行搶被害人劉美琴之事實,顯不可採,而被害人劉美琴於警訊中指認被告己○○即為行搶之歹徒,亦屬誤認。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搶奪被害人劉美琴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查,移送併案之部分(七)部分,認為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自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另涉有搶奪之犯行,為被告己○○於九十年七月四日遭本院羈押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釋放,嗣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再犯,且距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己逾七月之久,自非本件論罪科刑之概括犯意所涵括,應係另行起意所為,核應與本件起訴部分犯行無連續犯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請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六)末查移送併案之部分(八)、(九)之部分,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得以一罪論者,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外,在客觀上必須連續之數行為係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者始克相當,依警方移送書所載之事實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其罪名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不得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故此移送部分爰退回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至於移送併案之部分(十)部分,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該條例第二條所明定,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等事實,而本件被告甲○○及己○○均到庭供陳:渠等均係臨時起意作案,並無成立一犯罪組織等語,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己○○、吳嘉鴻間有存在如上所述具嚴密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組織,公訴人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取得財物│所犯法條│ │ │ │ │ │ │ │處置情形│ │ ├──┼───┼────┼────┼────┼───┼────┼────┤ │一 │己○○│九十年四│高雄市建│由己○○│庚○○│皮包一只│第三百二│ │ │吳嘉鴻│月十二日│國路和平│駕駛其竊│ │,內有現│十五條第│ │ │ │六時十分│路口 │得之XF- │ │金新台幣│一項 │ │ │ │許 │ │八00八│ │(下同)│ │ │ │ │ │ │號自小客│ │一千餘元│ │ │ │ │ │ │車,趁機│ │、身分證│ │ │ │ │ │ │車騎士等│ │、行動電│ │ │ │ │ │ │候號誌之│ │話一支,│ │ │ │ │ │ │際,由吳│ │現金平分│ │ │ │ │ │ │嘉鴻搖下│ │,其餘物│ │ │ │ │ │ │車窗搶奪│ │物則丟棄│ │ │ │ │ │ │置放機車│ │高雄縣鳳│ │ │ │ │ │ │腳踏板皮│ │山市路旁│ │ │ │ │ │ │包一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同上 │九十年五│在高雄市│由己○○│丙○○│背包一只│第三百二│ │ │ │月二十五│左楠路煉│駕駛車號│ │,內有現│十五條第│ │ │ │日凌晨五│油廠西門│不詳之自│ │金八千餘│一項 │ │ │ │時許 │往楠梓方│小客車,│ │元、面額│ │ │ │ │ │向 │由吳嘉鴻│ │五萬元支│ │ │ │ │ │ │搖下車窗│ │票一紙、│ │ │ │ │ │ │搶奪置放│ │畢業證書│ │ │ │ │ │ │機車腳踏│ │一張、手│ │ │ │ │ │ │板藍色背│ │機一支、│ │ │ │ │ │ │包一只 │ │信用卡四│ │ │ │ │ │ │ │ │張、金融│ │ │ │ │ │ │ │ │卡及提款│ │ │ │ │ │ │ │ │卡各一張│ │ │ │ │ │ │ │ │ │ │ ├──┼───┼────┼────┼────┼───┼────┼────┤ │三 │己○○│九十年五│高雄市翠│由甲○○│戊○○│皮包一只│第三百二│ │ │甲○○│月二十六│亨北路五│開車牌號│ │,內有駕│十五條第│ │ │ │日凌晨三│一七號前│碼VW─│ │照、信用│一項 │ │ │ │時許 │ │五0五八│ │卡各一張│ │ │ │ │ │ │號自小客│ │、現金五│ │ │ │ │ │ │車,由陳│ │百元、行│ │ │ │ │ │ │豐文下手│ │動電話一│ │ │ │ │ │ │搶奪置於│ │支、手錶│ │ │ │ │ │ │機車腳踏│ │一只 │ │ │ │ │ │ │板之皮包│ │ │ │ │ │ │ │ │一只 │ │ │ │ ├──┼───┼────┼────┼────┼───┼────┼────┤ │四 │同右 │九十年五│高雄市武│同右 │乙○○│皮包一只│第三百二│ │ │ │月二十六│營路五七│ │ │,內有現│十五條第│ │ │ │日凌晨三│五號前 │ │ │金六千元│一項 │ │ │ │時四十分│ │ │ │、身分證│ │ │ │ │ │ │ │ │、駕照、│ │ │ │ │ │ │ │ │郵局及大│ │ │ │ │ │ │ │ │眾銀行存│ │ │ │ │ │ │ │ │摺與金融│ │ │ │ │ │ │ │ │卡、印章│ │ │ │ │ │ │ │ │及行動電│ │ │ │ │ │ │ │ │話一具 │ │ ├──┼───┼────┼────┼────┼───┼────┼────┤ │五 │己○○│九十年五│高雄市永│由吳嘉鴻│丁○○│皮包一只│第三百二│ │ │吳嘉鴻│月三十一│平路九四│駕駛車號│ │,內有現│十五條第│ │ │ │日下午六│號前 │HS3─│ │現金一千│一項 │ │ │ │時十五分│ │080號│ │五百元、│ │ │ │ │許 │ │之機車搭│ │禮券一千│ │ │ │ │ │ │載己○○│ │五百元、│ │ │ │ │ │ │,由陳豐│ │信用卡六│ │ │ │ │ │ │文搶奪機│ │張、提款│ │ │ │ │ │ │車腳踏板│ │卡二張、│ │ │ │ │ │ │之皮包一│ │身份證、│ │ │ │ │ │ │只 │ │汽、機駕│ │ │ │ │ │ │ │ │照、行照│ │ │ │ │ │ │ │ │各一張、│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一具 │ │ ├──┼───┼────┼────┼────┼───┼────┼────┤ │六 │己○○│九十年六│高雄市大│由甲○○│辛○○│皮包一只│第三百二│ │ │甲○○│月九日下│樂大賣場│騎乘車號│ │,內有現│十五條第│ │ │ │午二時許│附近 │HS3─│ │金四百二│一項 │ │ │ │ │ │080號│ │十元、身│ │ │ │ │ │ │機車搭載│ │分證、駕│ │ │ │ │ │ │己○○,│ │駛執照、│ │ │ │ │ │ │由己○○│ │信用卡二│ │ │ │ │ │ │下手搶奪│ │張、行動│ │ │ │ │ │ │被害人掛│ │電話一具│ │ │ │ │ │ │於左手之│ │ │ │ │ │ │ │ │皮包一只│ │ │ │ │ │ │ │ │ │ │ │ │ ├──┼───┼────┼────┼────┼───┼────┼────┤ │七 │同右 │九十年六│高雄市武│由甲○○│曾沈荻│皮包一只│刑法第三│ │ │ │月十一日│廟路八十│騎乘車號│芳 │,內有現│百二十五│ │ │ │凌晨三時│五巷三號│HS3─│ │金一千五│條第一項│ │ │ │十五分許│前 │080號│ │百元、駕│第三款 │ │ │ │ │ │機車搭載│ │照、信用│ │ │ │ │ │ │己○○,│ │卡一張、│ │ │ │ │ │ │由己○○│ │眼鏡一付│ │ │ │ │ │ │下手搶奪│ │、行動電│ │ │ │ │ │ │置於機車│ │話一具 │ │ │ │ │ │ │腳踏板之│ │ │ │ │ │ │ │ │皮包一只│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