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本票拾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本票拾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莊頭北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任職期間,至莊頭北公司客戶名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原公司)請領貨款,於領得名原公司所簽發以支付貨款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付款人為高新銀行、票據號碼KS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後,因乙○○亦須繳付他人貨款而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在該張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他人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嗣經莊頭北公司又向名原公司請領貨款,經名原公司告知早已支付貨款,始得知上情。
二、乙○○另於八十六年間起,在莊頭北公司不知情情形下,借用欣格衛浴設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格公司,負責人為丁○○)名義,向莊頭北公司購買衛浴設備等貨品,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乙○○總計尚積欠莊頭北公司貨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經莊頭北公司屢次催討,乙○○因無錢償還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透過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欣格衛浴公司」印章一枚後,再以接續之故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張上,蓋用前揭欣格衛浴公司印章並偽造丁○○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張後,乙○○再持偽造完成之本票十二張,向莊頭北公司職員謊稱:欣格公司已經倒閉,但欣格公司願將貨款折價為四十二萬元,並承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始按月攤還三萬五千元等語,而交付偽造完成之十二張本票予莊頭北公司職員作為擔保而行使,致莊頭北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收受之,乙○○因此獲得緩期清償之利益。嗣經莊頭北公司屆期提示兌現,惟丁○○表示附表所示十二張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等語,莊頭北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莊頭北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莊頭北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欣格公司負責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並未簽發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本票,亦未同意被告簽發等情相符,復有名原公司付款簽收簿、莊頭北公司請款明細表各一份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十二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侵占前揭高新銀行支票一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就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新格衛浴公司」印章一枚,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後在附表所示本票上予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偽造印章罪,且其偽造印章之行為及偽造「丁○○」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同一日內同時偽造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本票,應係以一偽造故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均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行使有價證券罪。另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另涉犯有詐欺得利罪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犯行,一併加以審究。按犯罪之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可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以犯罪情狀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時,雖仍可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坦白承認,且被告雖偽造前述有價證券以圖緩期清償,然金額總計僅四十二萬元,數目不大,且該偽造本票係被告為圖緩期清償而向告訴人行使,並未流通於市面,未損及社會交易安全,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見卷附之和解筆錄),足見被告事後已盡力填補告訴人等損失,犯罪後態度良好,顯見有悔意,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若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應可憫恕,本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偽造之支票金額總計僅四十二萬元,犯罪情節尚輕,犯後亦填補告訴人損失,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及上述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雖未經扣案,然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係在莊頭北公司持有中等情,是其尚未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在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本票上偽造之「新格衛浴公司」印文及「丁○○」署名各十二枚,雖均係被告所偽造,然附表所示十二張本票本身均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就印文及署名部分另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隱瞞其向欣格公司借用名義及實成行(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之妻林淑娟)實際負責人為其本人,並無償債能力之事實,連續向莊頭北公司詐稱欣格公司及實成行要購買衛浴設備,致莊頭北公司陷於錯誤,陸續依被告所提供之定貨單出貨,共計出貨予欣格公司價值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之貨品,及出貨予實成行價值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四百元之貨品,嗣因出貨予欣格公司前揭貨品之貨款被告無法償還,經莊頭北公司命被告催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莊頭北公司詐稱:欣格公司已經倒閉,但欣格公司願將貨款折價為四十二萬元,並承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始按月攤還三萬五千元等語,並交付前揭被告偽造完成之十二張本票予莊頭北公司職員作為擔保而行使(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詳如前述)。嗣莊頭北公司持被告偽造之本票向丁○○提示付款,惟丁○○表示附表所示十二張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等語,且經查證結果,實成行實係被告所經營,莊頭北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合理原因非只一端,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俱有可能,是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前述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之告訴人公司出貨單及請款明細等證據(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四一三頁),且被告隱瞞其已經濟困難,無償債能力之事實,卻仍成立實成行與告訴人交易,且訂購達一百八十餘萬元之貨品,並將所得挪為他用,足認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借用欣格公司名義買貨及實成行實際上係伊在經營,並以實成行名義向告訴人買貨,嗣後並分別積欠前揭五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及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四百元貨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借用欣格公司名義出貨,實際上那些貨是自己拿去賣,當時很多業務員都是借用其他經銷商名義向公司買貨,公司主管也知道這件事但默許,且後來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成立實成行,是為了想多賺點錢,事實上伊從八十六年開始用欣格名義出貨,均有付款給告訴人,實成行從八十八年二月開始向告訴人買貨,一直到八十九年六月,我都有在付款,且總計買貨金額達到五、六百萬元,我只剩下告訴人所述的一百八十餘萬元未繳,是因為後來經濟不景氣,我被下游公司倒債,有些貨款無法收回,才無法還告訴人等語。經查,右揭被告所辯稱: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以欣格名義出貨,且均有付款給告訴人,另實成行自八十八年二月開始向告訴人買貨至八十九年六月止,總計買貨金額達到
五、六百萬元,僅有告訴人所指訴一百八十餘萬元未繳之事實,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且經本院核閱前揭莊頭北公司出貨單及請款明細等資料,就以欣格公司為名義出貨部分,係集中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此不到二個月之時間之貨款被告未予支付,是被告雖然借用欣格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出貨,但自八十六年間起,被告並非叫貨後即逃逸無蹤,而係均有依約支付貨款,固足認被告前所辯其借用欣格公司名義出貨,僅係為符合公司規定等語,應屬真實,故被告僅係借用他人名義出貨,並有依約支付貨款,自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何詐欺之意圖,另被告雖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約二個月之貨款未予支付,然被告已供稱係因遭他人倒債始無力支付,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故被告係因事後不可歸責之原因,始無法支付貨款,此僅為單純債務不履行問題,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另就實成行部分,被告所積欠之貨款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九年三月、四月、五月、及六月,惟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就以實成行名義向告訴人出貨,故被告在八十八年二月至九月間,均未積欠貨款,已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且被告總計買貨金額已達到五、六百萬元之多,僅事後約一百八十餘萬元未支付,且係因被告前所述遭他人倒債,此不可歸責之原因所致,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故被告係嗣後因不可歸責之原因,始無法支付貨款,亦僅為債務不履行問題,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故綜上所述,被告係因事後不可歸責之原因,而無法支付貨款,尚難僅因被告借用他人名義或未據實告知實際經營者,即遽行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發 票 人│本票面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受 款 人 │票 據 號 碼 │ ├──┼───────┼──────────┼──────┼──────┼─────┼───────┤ │一 │欣格衛浴公司 │三萬五千元 │八十八年十一│八十九年一月│莊頭北公司│四七九八五一 │ │ │丁○○ │ │月二十六日 │三十一日 │高雄分公司│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二月│同右 │四七九八五二 │ │ │ │ │ │二十八日 │ │ │ ├──┼───────┼──────────┼──────┼──────┼─────┼───────┤ │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三月│同右 │四七九八五三 │ │ │ │ │ │三十一日 │ │ │ ├──┼───────┼──────────┼──────┼──────┼─────┼───────┤ │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四月│同右 │四七九八五四 │ │ │ │ │ │三十日 │ │ │ ├──┼───────┼──────────┼──────┼──────┼─────┼───────┤ │五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五月│同右 │四七九八五五 │ │ │ │ │ │三十一日 │ │ │ ├──┼───────┼──────────┼──────┼──────┼─────┼───────┤ │六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六月│同右 │四七九八五六 │ │ │ │ │ │三十日 │ │ │ ├──┼───────┼──────────┼──────┼──────┼─────┼───────┤ │七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七月│同右 │四七九八五七 │ │ │ │ │ │三十一日 │ │ │ ├──┼───────┼──────────┼──────┼──────┼─────┼───────┤ │八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八月│同右 │四七九八五八 │ │ │ │ │ │三十一日 │ │ │ ├──┼───────┼──────────┼──────┼──────┼─────┼───────┤ │九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九月│同右 │四七九八五九 │ │ │ │ │ │三十日 │ ││ ├──┼───────┼──────────┼──────┼──────┼─────┼───────┤ │十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十月│同右 │四七九八六O │ │ │ │ │ │三十一日 │ │ │ ├──┼───────┼──────────┼──────┼──────┼─────┼───────┤ │十一│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十一│同右 │四七九八六一 │ │ │ │ │ │月三十日 │ │ │ ├──┼───────┼──────────┼──────┼──────┼─────┼───────┤ │十二│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十二│同右 │四七九八六二 │ │ │ │ │ │月三十一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