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 公 訴 人 臺灣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 被 告 孫王素 曾王素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第二四 九號、第六八二號、第一0九七號、第一0九八號、第六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伍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王李金葉」署名貳枚,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王李金葉」署名貳枚,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肆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王李金葉」署名貳枚,沒收之。 玄○○○、S○○○連續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事 實 一、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大公司)設於高雄縣路竹鄉○○路二三 七號,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戊○○、庚○○、丁○○先後擔任該公司董 事長,其中戊○○之任期自民國五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庚 ○○之任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丁○○之任期自 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迄九十年五月間。彼等三人均係受立大公司委任,對外代表 全體股東負責經營執行立大公司營業項目,對內負責綜理該公司食品、飼料、管 理、會計、財務等各部門事宜,係從事業務及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詎戊○○、庚 ○○、丁○○等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任職期間內,基於共同概 括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迄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公訴 人誤載至十一月三十日止),未獲董事會或股東會授權下,由戊○○、庚○○擅 自使用立大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蓋用於該公司支票及取款條後,由庚○ ○指示不知情之立大公司財務部副理寅○○,自立大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關所申設帳戶內,提領款項或簽發支票,再依庚○○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 以電匯、轉帳等方式,匯入庚○○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丁○○等人及證券商等帳 戶內,而侵占立大公司資金共計四億四千七百四十萬七千零十八元,得手後,該 等款項用以支付戊○○、庚○○、丁○○三人因個人借貸所積欠之銀行貸款本息 ;補繳戊○○、庚○○、丁○○三人及王氏家族其它成員為立大公司股票增資溢 價,而以個人持有之該公司股票質押貸款後,因該公司股價下跌所產生之差額損 失;及戊○○、庚○○、丁○○等三人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融資買入立大公司 股票,因操作不慎所產生之差額損失等。寅○○將前開侵占款項之各相關行庫取 款憑條、轉帳傳票、電匯水單等單據,彙整登載製作為立大公司之會計憑證-支 出傳票,並在該傳票之「會計科目」、「明細科目專案名稱」、「摘要」等欄, 根據戊○○等人之指示登載為:「預付土地款」、「設備」、「三爺埤食品部污 水用地定金」、「立泰污水用地定金」、「關廟養豬場定金」等項目,交由不知 情之立大公司會計課課長鄭竹惠據以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立大公司「科目明細 專案別總分類帳冊一覽表」上。戊○○、庚○○、丁○○等人唯恐挪用立大公司 款項之事曝光,在未載明事由通知全體董事、未經股東會決議、未經過土地鑑價 之情形下,事後以買賣上開土地之表相,在不詳時間,囑由不知情之立大公司副 總經理潘忠直(現已退休)製作立大公司購買戊○○、丁○○及王李金葉等個人 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冒用王李金葉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一式二份),並持之向立大公司行使權利、取得款項,惟立大公司迄今尚 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損害立大公司之權益。 二、庚○○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先後擔任立大公 司董事、董事長、顧問等職務。明知裕統飼料等如附表四所示一百七十三戶行號 ,係立大公司經銷商或直售客戶,於批購及銷售立大公司各類農、漁、畜飼料及 食品加工產製品時,得以繳納現金、簽發支票、電匯等三種方式支付貨款給立大 公司所屬食品部、飼料部下轄之業務部或立大公司財務部,據以製作客戶繳款( 沖款)通知單銷帳。詎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因週轉資金需要,要求承辦業 務人員將所收取貨款及所進口之玉米,先交由其運用,連續侵占貨款總計為三億 零八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其方式為或將長成食品行等如附表四編號一 所示部分客戶所繳交之現金、支票或匯款,轉為己用,或將公司所進口之玉米私 自轉售,再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部分客戶訂購產品之不實發貨單等方式, 侵占貨款金額共計二億八千三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又業務部人員S○ ○○、玄○○○二人,基於共同幫助庚○○侵占之概括犯意,將所經手收取之立 美企業行等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十家立大公司客戶之應收貨款金額共計二千五百 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七元,未依公司作帳程序銷帳,連續逕交由庚○○個人私用多 次,足以生損害於立大公司。 三、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業公司)設於高雄縣路竹鄉○○鄉○○路一 七0號,係立大公司所轉投資之公司。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所持有晉業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之便,將晉業公司 向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分 次提領,再轉存入同行其個人所申設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金 額共計五千一百萬元,得款後,悉數供己花用。 四、丁○○明知東發行、裕豐行、黃煌麟、林長青、蘇有育等四十八戶經銷商及個人 養殖戶,係立大公司各類農、漁、畜飼料經銷商或直接向該公司購入前開飼料自 用之客戶,彼等經銷或購買立大公司飼料產品,依約應繳交保證金予立大公司, 以擔保付款。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 七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如附表五所示之東發行等客戶收取應繳納給 立大公司之保證金,並要求匯交予其本人或交付所指定之立大公司收款人員,共 計五千零六十六萬零二百五十三元,丁○○得款後,將之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 立大公司及東發行等人。迨至八十九年八月間,立大公司向前述經銷商及個人養 殖戶請求給付貨款時,遭w○○、e○○、L○、r○○、酉○○、辛○○等多 人,以已繳納保證金為由主張抵銷。嗣立大公司飼料部業務部經理辰○○及襄理 O○○等人遂進行清查,彙整飼料部於此期間內所補製作之「繳款(沖款)通知 單」及「發貨通知單」後,始悉上情。 五、立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泰公司),設於高雄縣路竹鄉○○路一一號 ,係立大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養殖豬、羊、牛、家禽及相關肉類 產品加工。己○○對外負債累累,明知無清償貨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迄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以其 本人及冒用其子王逢明(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立泰公司訂購豬隻 ,立泰公司人員不疑有他,先後將台南縣關廟鄉養豬場豬隻八百九十五頭(計四 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及高雄縣路竹鄉養豬場豬隻計一百五十頭(計七 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交付,嗣王汝洋拒不付款。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立泰公司稽核人員C○○就關廟、路竹兩處養豬場豬隻數量進行盤點,發現上 情,據以報告立泰公司董事會。經立泰公司催討後,王逢明於九十年一月間,清 償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己○○迄今僅償還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元。 六、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立大公司、晉 業公司、未○○、午○○、F○○分別移請及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就犯罪事實一部份: 一、訊據被告戊○○、庚○○、丁○○固均坦承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訂約前即 將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內,迄今因故尚未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大公司 之事實,惟分別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把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賣給公司,因該土地已無償借用公司二十餘年,為公司整體發展,所 以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董事會決議要向伊購買該土地。在董事會決議前,主辦單 位有提案,決議後,主辦單位才草擬土地買賣契約,由伊代表公司簽名,並無偽 造文書云云。其辯護人稱:本件購地案之土地,原係被告戊○○等人共有,無償 供立大公司使用數十年,立大公司既有購地之需求,土地所有人亦有售地之真意 ,並未損及立大公司權益,又經董事會通過及追認,且經鑑價,縱使買賣過程未 臻完善,亦不得謂被告有侵占、背信之犯行,而被告既與立大公司簽有合約,且 有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則立大公司迄今尚未成為所有權人,係立大公司怠於行使 權利,自不得歸咎於被告,再合約書均係由出賣人與被告簽署,無論內容真實與 否,自無該當於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另支付土地款項係被告庚○○指示所屬支 付,被告戊○○並未過問,主觀上尚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而被告庚○○ 辯稱:伊兄弟資金由伊統一調動,買賣股票由N○○負責,如有缺錢,由N○○ 通知伊,伊再負責調度資金匯款給N○○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之前沒有用公司的 錢匯到台北給N○○買賣股票,在八十八年下半年才有動用公司資金匯款到台北 ;另當初有規定立大公司可以買農地,後來呈報給證期會,證期會建議上市公司 不要買農地,所以一直沒有辦理移轉登記。在八十八年五月有領到賣土地的價金 ,領到的錢,因為當時公司有現金增資,股東未繳款,我們就吃下云云。其辯護 人稱:立大公司之營業重心係以農畜產品為主,其污水處理設備之存廢,足以影 響立大公司得否繼續營運,則立大公司向被告購地,自有必要性,未損及立大公 司利益,無為被告庚○○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嗣又經董事會追認,並請鑑價, 已補足程序上之瑕疵,自不得僅因有瑕疵而認被告該當侵占罪嫌,而王李金葉因 不明詳情,始生指稱立大公司未付款之事,被告庚○○於使用之初,曾告知己○ ○,絕無挪用侵占之意,又立大公司分別向被告戊○○等購地所簽之契約書,均 係由買賣雙方以自己名義作成,自無論以偽造文書之餘地,再被告庚○○依契約 約定指示所屬給付價金,尚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不該當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等語。至被告丁○○則辯稱:在八十七年有開董事會,決議要賣路竹 鄉土地,因為伊兄弟尚未分家,金錢部分是庚○○在處理,簽契約之事伊知道, 伊當出賣人簽契約云云。其辯護人稱:被告丁○○對於資金之調度及運用並不明 瞭,而立大公司之所以向其兄弟購買土地,係為求產權明確及廠地之整體性,且 契約書係由雙方所作成,並非偽造文書,又支付購買土地價款之期間,被告丁○ ○尚未擔任立大公司董事長,無從亦無權使用立大公司章,指示財務人員付款, 是被告丁○○並無背信、侵占之可能。 二、經查: ⑴有關被告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土地之買賣,買賣契約書上所 載之簽約日期係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買賣價金為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惟立大公 司將款項匯款之日期為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五月十四日止,而公司董事會 決議購買上述土地之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而所憑買賣價格之鑑價日期 則係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鑑價金額為三千七百九十五萬六百十四元;另被告 丁○○、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土地之買賣,買賣契約書上所載 之簽約日期係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買賣價金為一億五千一百七十萬元,惟公 司將款項匯款之日期為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六月十六日止,而公司董事 會決議購買上述土地之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而所憑買價格之鑑價日期 則係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鑑價金額為一億四千八百零四萬二百七十六元;再 王李金葉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土地之買賣,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簽 約日期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買賣價金為二億五千六百二十萬七千零十八元 ,惟公司將款項匯款之日期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月二十七日止,而 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上述土地之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而所憑買價格之 鑑價日期則係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鑑價金額為二億二千六百四十八萬八百十 元,有董事會會議記錄、買賣契約書、傳票、鑑定報告等在卷足參。 ⑵又被告庚○○於調查站偵訊時稱:「我借用公司的公款投入股市護盤是事實, 由於造成公司款項減少,只好拿家族個人土地辦理出售給公司,才會有這些土 地售予立大公司的土地買賣簽約行為。」(見九十年二月八日調查局筆錄)於 公訴人偵訊時亦稱:「三份我都看過,是在公司看過的,何時忘了,買賣契約 內容誰草擬的不清楚,大概是潘忠直,我沒有看到他們簽約,也不知道他們分 別由何人簽約,當時公司有付款,是我把這些錢匯到台北分別清償銀行利息, 及股市護盤,流到丁○○等人的部分將近五億元,我承認這部分有違法。」( 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另依證人寅○○即立大公司負責將該款項轉出 之人員於調查站時證稱:「我記得庚○○以預支公司購買土地款為由,要我先 在上開四家行庫提出款項後,隔了約半個月,我要補製傳票時,庚○○才提供 了公司前後所購買的土地分別係台南縣關廟段六筆土地、路竹鄉三爺埤二筆土 地、同鄉○○段七筆土地,至於各宗土地交易買賣價金,也是依庚○○所提供 的金額來作傳票,而詳細價額,需看該三宗土地買賣合約及我事後補製之所製 作之預付土地會計支出傳票就可明瞭。」(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調查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問有無將立大公司款項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在八十八年庚○○給我一張明細叫我匯一些款項出去,隔了二 、三天庚○○給我一張明細跟我說這是土地款明細叫我做傳票,就是匯給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問公司有幾個帳戶?)不只四個,但匯款都是從附表一 所示金融機構匯出。」「(問在調查站陳述匯款完後,隔半月製作傳票?)是 的,調查站所說比較正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公 司會計傳票、合作金庫、高雄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立 大公司科目明細專案別總分類帳一覽表足參,又對於證人王李金葉所有土地買 賣之部分,依被告己○○即王李金葉之夫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稱:「王李金 葉從來沒有賣過任何土地給立大公司,所以也從來沒有和任何人簽過契約,貴 局人員前所提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出賣人王李金葉欄處的簽名不是王李 金葉本人所簽寫,但我不知道是誰所簽寫的,王李金葉從未出具過任何承諾書 。」(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而證人王李金葉於偵訊時 亦證稱:「(問有無將土地賣給其他人?)沒有,也沒有設定抵押權,正確的 說這些我都不知道。」「(問有幾個印章?)有二個,一個是印鑑章及收受郵 件的木頭章,由我自己保管,我先生(即被告己○○)如果要用時,會告訴我 ,但沒有說要做何用。」「(提示契約書)印章是我的印鑑章,我不知道是誰 拿去蓋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問立大公司有無向你購買土地?)沒有, 我也沒聽我先生說過,從來也沒有拿過土地買賣的錢。」(見九十年四月十一 日偵訊筆錄)另證人潘忠直於偵訊時亦稱:「(問立大購地知否?)我有看過 ,戊○○以三千九百五十萬元購買三爺埤段的土地,契約是我寫的,王李金葉 的部分也是我寫的,丁○○復興段那份是我在場,請同事蘇春宗先生寫的。」 「是總經理庚○○(不太確定)經過董事會授權後,叫我寫的。」「契約書是 在董事會前或會後寫的,我不清楚,買賣日期也依照總經理指示寫的,是否與 實際日期相符我不知道。」(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復有買賣契 約書在卷足憑。 ⑶是依上述簽訂契約之方式、日期、價金支付之日期或在董事會召開日期前,鑑 價日期均在簽約支付價金後,及證人王李金葉即土地出賣人並不知有出賣土地 、亦未簽約一事,並證人寅○○、被告己○○所陳,可知被告庚○○係欲挪用 款項,乃先將所欲轉出之款項總額先列一明細予證人寅○○,迨取得款項後, 再召開董事會以買賣土地方式填補此一款項之挪用,並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 證人王李金葉所有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以填補此一侵占之事實。 ⑷再有關立大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之印章(於被告戊○○卸任後仍尚沿用),公 司章部分係公司總務在管,如有需蓋用印章時,即由各主辦單位申請後到總務 蓋用大印,再送至董事長處,由董事長蓋用負責人印章等情,業據被告戊○○ 、丁○○、庚○○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有關 本件購地款項之支付,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 已如前述,期間立大公司之董事長分別係由被告戊○○、庚○○擔任,而被告 丁○○則均係擔任董事一職,此有立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參,另被告庚○ ○於調查局偵訊時稱:「我借用公司的公款投入股市護盤是事實,由於造成公 司款項減少,只好拿家族個人土地辦理出售給公司,才會有這些土地售予立大 公司的土地買賣簽約行為。」(見九十年二月八日調查局筆錄)於本院調查時 稱:「我個人資金由公司統一調動,N○○通知我們,我負責調度資金匯給N ○○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之前沒有用公司的錢匯到台北給N○○買賣股票,在 八十八年下半年才有動用公司資金匯款到台北。」(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訊問筆錄)而被告丁○○對於出售土地一事亦於本院調查時稱:「我早已知道 ,已經知道要賣多少錢,至於何時、如何付錢我不了解,我們授權庚○○處理 。」(見本院九十年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是綜上可知,被告庚○○ 家族資金之調度,本即由被告丁○○等人授權被告庚○○處理,而此次因家族 資金調度發生困難,在被告庚○○動用立大公司等資金後,為求彌補,乃由被 告丁○○、戊○○、庚○○協議,以出售個人所有之土地予立大公司,以填補 先前所挪用之資金並得以繼續匯款以平穩公司股價,而被告丁○○、戊○○或 為公司負責人,親自參與核蓋公司負責人章以供資金之匯出,或為公司董事, 身兼出賣人,並在簽約前即知此一情況,且同意並授權被告庚○○以此方式調 度家族所須資金,則被告戊○○、丁○○對於被告庚○○此部份之犯行,應有 犯意之聯絡可明。至被告庚○○既已先挪用公司款項,則渠事後雖以買賣土地 作為填補所挪用資金之事實,並經董事會、股東會事後追認,惟均不影響被告 三人之犯行,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是此部份之事證明 確,被告庚○○、戊○○、丁○○此一部份之犯行,堪予認定。 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曾請被告王素琴向客戶調現,被告王素琴亦坦承在被告 庚○○請求幫忙調現時,曾將客戶所繳交之貨款,交予被告庚○○使用之事實, 另被告玄○○○則坦承有在其將客戶所繳交之款項交被告S○○○作沖銷紀錄時 ,曾被告知該款項已交予被告庚○○之事實,惟分別否認有何侵占及幫助侵占之 罪嫌,被告庚○○辯稱:伊兄弟資金由伊統一調動,買賣股票由N○○負責,如 有缺錢,由N○○通知伊,伊再負責調度資金匯款給N○○作為買賣股票之用, 之前因伊兄弟經濟有困難,伊是以個人名義向客戶調錢,不是收貨款云云。其辯 護人稱:立大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因口蹄疫事件,致經營受衝擊,後為完成現金增 資,遂向外舉債,惟因經濟不景氣,被告庚○○無法清償私人借貸之款項,致客 戶心生不滿,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私自向立大抵付貨款,被告庚○○並未要求 公司人員沖銷,嗣於八十九年董監事會議中,被告庚○○被迫出具聲明書,並提 供不動產為立大公司設定二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惟該等債務,係私人借貸,尚 非全數遭被告庚○○挪用,至證人辰○○所言,恐為玉米款云云,亦未經公訴人 證明,再被告庚○○所向客戶調借之現金,均係為彌補王家所持股票向各大銀行 質押借貸之本息及私人借貸之利息損失,主觀上絕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故意。被告S○○○則辯稱:伊只是聽庚○○的指示做事,庚○○會交代他 的資金運作,他會問伊會有多少資金進來並要伊將部分資金交給他運作。伊在公 司是擔任客戶繳款之彙總,彙總是指報表的彙總,彙總完後依規定須把資金交給 管理處,而起訴書所載十位客戶之貨款,沒有全部經手,有二、三筆沒有沖銷掉 ,約一百多萬,另有部分款項是庚○○叫伊直接交給他,到九月三十日電腦掛帳 尚有二千五百多萬元未沖銷云云。其辯護人稱:公訴人起訴所認十家客戶,除立 美行與巫東和外,其餘八家之貨款均係以電匯方式,被告S○○○無從持有,而 行幫助之犯行,且庚○○亦有委託他人調現,則被告S○○○更無從知悉,再S ○○○到任後,已有公司調度資金掛帳之前例,主觀認知上是公司資金調度,會 計作業上所需,單位主管亦知,絕無為自己或私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另被告 玄○○○亦辯稱:伊擔任應收帳款催收,外務人員收到貨款後,會寫客戶名稱的 簽收簿給伊簽收後再如數交由S○○○彙總,依發貨單在電腦上做沖銷作業,所 經收款項都交給王素琴云云。其辯護人稱:被告玄○○○發現公司應收帳款掛在 電腦上,曾向S○○○詢問,經其表示係庚○○指示後,即未再過問,足見玄○ ○○已依作業流程將其所收款項上繳,並未私自為貨款沖銷工作,且S○○○亦 確有收到該等款項,此部份符合作業流程,無何疏失,另簽收簿上之紀錄僅六百 餘萬元,與公訴人所認二千五百餘萬元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二、經查: ⑴本件因催繳客戶積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貨款, 在客戶回覆並無欠款後,於清查客戶繳款(沖款)通知單,發現有疑問之銷貨 貨款總計為三億零八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二元,有繳款通知單足參,而有 關客戶天○○、B○○、o○○、宙○○、G○○、宇○○、申○○、I○○ 、W○祥、亥○○、f○○、K○○、A○○、h○○、E○○、y○○、D ○○、X○○、q○○、地○○、黃○○、i○○、U○○、巳○○、a○○ 、g○○、x○○、l○○、m○○、P○○、長榮行、立榮行、和意食品行 、寶島興農畜產業公司、林秋文、裕統飼料、翔安實業公司、李久良、曾叮任 、王慶堂、J○○、蘇炎昆、甲甲○、z○○、v○○、j○○、鄞天津、林 清涼、陳永桂、陳春風均於本院調查或囑託調查時到庭陳稱:雖曾向立大公司 購買飼料等,惟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則未曾向立大公司購買飼料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月 十三日、九月十四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二日囑託訊問筆錄),另客戶長成食 品行、宏翔公司、泓惠公司、s○○、k○○、d○○、石惠卿、莊清立、楊 松根、盧文章、立麒食品行、張宏璋、周慶德、源益企業行、思牧企業行、鄭 朝信、陳光昌、李賢能、蘇秋賢雖於該期間內有向立大公司購買產品,但均未 有欠款情事,亦據該等人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十七日 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七日、九月十四日、九月二十一日、十月 十二日、十月十五日囑託訊問筆錄),並有統一發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客戶 對帳明細表、電話查詢紀錄、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在卷足憑,而有關客戶購買 產品後所繳交之資金流程,依證人O○○即立大公司食品部主管到庭證稱:「 電腦上有應收帳戶明細表,....,資金流程:一部分由外務收款,另一部分匯 款,資金進來後,是由財務處會先通知業務處,業務處再作繳沖款通知,再通 知財務處作銷帳。如果錢沒有進來,沒有財務處,我們就無法作繳沖款動作。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依此所述,立大公司內部既有出 貨及欠繳貨款之紀錄,惟該等客戶或未有買賣、或已結清,是足認,立大公司 之內部帳冊上所列附表四之客戶,所以尚有欠繳貨款之紀錄,係或因有不實之 銷貨紀錄,或有因資金未進入該公司之業務處或財務處,以致未能作繳沖款之 動作。 ⑵再依證人T○○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從八十八年我一進去就在飼料部,擔任 開發貨單與發票。」「客戶到公司來訂貨時,公司小姐都可接訂貨單,會給我 們課長彙整,課長再給我,我在開發貨單。」「(問在八十九年有無未經正常 程序,由上級指示開發貨單?)玉米部分有,在八十八年左右,我的主管石經 理指示我說要開玉米幾噸的發票,開完就給他。」「(問數量多少?)很多, 我不太清楚。」「(問這種情形次數很多?)一個月會有幾天。」「(問有無 詢問為何如此開單?)我有問我主管,主管說這是你工作,叫你開,你就開單 子出來就好。我就連同發貨單跟發票一起交給我主管。」「(問所開發貨單、 發票的客戶是否有這幾家公司?提示辰○○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提客戶明細 )就是這幾家,是我主管用口頭講客戶名稱、總噸數,但至於每個客戶要開多 少噸數,我再做大約的分配。而證人辰○○即當時任證人T○○之主管亦到庭 證稱:「(問是否如證人T○○所言?)我是接到庚○○的指示。」(見本院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被告庚○○所立聲明書、客戶明細表佐 證,而對此,經本院調取立大公司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之玉米進口資料顯示 ,其中有關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所進口之玉米一百十二萬公斤,雖有申請購買資 料,並開立信用狀,惟公司並無入庫資料,此有立大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台立字第三三號函所附進口明細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立字第三五號函所附 進口報單、信用狀足證,而有關玉米之採購工作,依被告庚○○所陳係證人N ○○所負責(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而提領之工作則係由王逢 昌所負責(已死亡)等情,亦據證人N○○證稱在卷(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訊 問筆錄)是依此所述,立大公司所進口之玉米,於八十八年間確發生有申購並 付款,但未入公司庫之紀錄,而依證人T○○、辰○○所證,被告庚○○確又 曾出具清冊要求製作出售玉米之發貨紀錄,而其金額共達一億八千四百零一萬 五千九百七十九元,與被告庚○○所立聲明書表示與廠商間之私人債務遭主張 抵償之帳款有一億八千四百零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相符,另該公司客戶又有 未購買立大公司產品,卻有發貨通知單遭催繳之情況,從而,足認被告庚○○ 應係有私自運用公司申請進口之玉米,再要求製作不實之客戶發貨單,以隱瞞 轉售之事實可明。 ⑶另依被告S○○○於偵訊時陳稱:「(問立美企業行等十家客戶及經銷商所收 取款項?)這些款項並未繳回公司,而是由公司的實權顧問庚○○叫我到他的 辦公室,直接指示說他需要資金運作,叫我把現金直接交給他,次數我忘了, 這部分的數額我沒有製作傳票,我也沒有特別登記。」(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偵訊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現金流程上我有收到玄○○○簽收過的帳款 約一百多萬元,有巫東和、立美等。後因庚○○指示我將巫東和、立美現金轉 給他,因為還沒有收到現金,所以沒有作沖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訊問筆錄)而被告玄○○○於法務部調查局時亦稱:「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份 立美企業行等十家行號貨款共計二千五百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七元之貨款,都是 我及S○○○在繳款簽收簿上簽收的客戶貨款無誤,當時我都有依規定將收到 的現金、支票交給S○○○,但S○○○卻未將上述客戶之發貨通知單連同收 到的貨款現金或支票送回給我,讓我在電腦上順利完成銷帳登載工作及入賬, 我曾質問S○○○為何會有這種情形,S○○○對我表示是公司的顧問庚○○ 交待,將前述客戶的貨款先交給渠使用,先不要沖帳,後來這些貨款就不知去 向。」(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於本院調查時稱:「是我在電腦上 沖帳,王素琴是核對發貨單,交由我沖帳,現金部分是由我和王素琴一起存入 公司帳戶,如果王素琴將部分現金交由庚○○,我就沒有沖帳,我有問王素琴 為何沒有該筆款項,她說庚○○交代先由他調度。」(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 問筆錄)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是否指示玄○○○及S○○○擅將兩 千多萬元交由你個人使用?)我承認有侵占。」「(指示曾、孫二人是否知情 ?)他們知道是王家拿來用。」(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且證人辰○ ○亦證稱有關滋昇公司、黑堡、立麒、石惠卿、長榮、立榮等客戶之貨款洽收 人係由被告玄○○○、S○○○負責處理等語,有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函覆資 料足參,再者,有關立大公司之收帳、銷帳流程,依被告S○○○於偵訊時陳 稱:「公司業務員直接向客戶收帳之現金、支票,業務員登於簽收簿,將客戶 名稱及所收之現金、支票之金額,交由玄○○○簽收後,會把簽收簿及現金、 支票,於當日交給我,我會整理相關之發貨通知單,然後確定數額無誤後,再 把全部資料交與王素珠,王小姐再先製作傳票再於電腦上作沖銷。」(見九十 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則被告S○○○、玄○○○既有收受立美企業行等十 家客戶之貨款,卻未依公司規定流程將客戶之貨款登錄在電腦上銷帳,或在被 告庚○○指示下擅將依公司規定應入帳之貨款交予被告庚○○,或明知有此一 情形下,默認依職務應作沖銷之貨款,任由被告庚○○取用,而置所收取之客 戶貨款於不顧,是被告玄○○○、S○○○所為,即均有違職務可明。 ⑷另參諸客戶宏翔公司所應繳交之貨款,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曾以電匯方式 匯至合作金庫路竹支庫「王逢凱」之帳戶及第一銀行路竹分行「盧登興」帳戶 ,有電話紀錄、匯出匯款回條聯在卷足證,而有關該「王逢凱」、「盧登興」 之帳戶,係供被告庚○○兄弟私人使用,供聯絡客戶調錢匯款之帳戶,業據被 告庚○○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至客戶之所以會將貨款匯至該帳號,係被告S○○○所聯絡,亦據被告S○○ ○陳明(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石惠卿證稱:「我是 根據他們公司會計,應該是戊○○的女兒,我都叫他王襄理,我都是電匯到他 們公司的帳戶下。」等語屬實(見九十年九月三日囑託訊問筆錄),是綜上足 認被告玄○○○、S○○○在被告庚○○要求下,確曾將所收貨款轉交被告庚 ○○使用之情可明。 ⑸此外,復有立大公司飼料部所登載製作之客戶「繳款(沖款)通知單」、S○ ○○、玄○○○二人經手之「收款簽收簿」等在卷足憑,被告庚○○、玄○○ ○、S○○○三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三人此部份之犯 行亦堪認定。 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對於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擔 任以下簡稱晉業公司之董事,並在未經公司董事會同意下,於期間四次提領晉業 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款 項,再轉存入同行其個人所申設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金額共 計五千一百萬元,以供自己資金之調度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亦稱:係為資金調 度云云,其辯護人亦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庚○○未經公司 董事會同意下任意擅用公司資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供認在卷(見九十年二 月八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 有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提領明細一份、活期存款取款憑 條四份、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七份在卷足參,而被告庚○○所擅自調用之晉業公 司資金,係投入股市,以為維護該家族成員所設立之立大公司股票之股價,雖其 亦涉及立大公司經營之穩定性,惟直接受益者亦為持有大部份立大公司股票之被 告庚○○及家族成員,是被告庚○○所辯顯不足採,其此部份之犯行,堪予認定 。 肆、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客戶將金錢交予其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起訴之金額,有部分是保證金,有部分是借貸關係,收到的保證金存入 公司帳戶,如果伊個人借貸部分是自己用,借錢部分都是伊用電話或當面去向他 們借款,收取保證金部分才可能是由業務員去收云云。其辯護人稱:被告丁○○ 因長期在飼料部任職,故與廠商熟識,而在八十八年間因經濟不景氣,為維持公 司運作,被告不得已乃向外舉債,直至被告家族無法清償私人借貸款項,客戶乃 紛紛要求以其私人借貸抵沖立大公司款項,被告丁○○堅不答允,然立大公司主 管自作主張同意,致造成公司應收帳款催收困難,及至八十九年被告丁○○始於 不得已下應董事會要求,簽立聲明書,願分期償還,惟究屬債務糾葛,要與侵占 無涉,此亦可從該等客戶所繳現金均有利息支付,有給私人收據,而非如公司收 受保證金時所出具之現金抵押證明書或保管條可明。 二、經查: ⑴有關立大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因向客戶催繳貨款,而遭客戶主張以保證金抵扣, 惟因並未有該等客戶所稱之保證金存入公司戶頭,以致會計無法沖帳,而發現 問題等事實,業據證人辰○○到庭證稱屬實(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而經清查,發現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客戶所經催繳之貨款未能辦理沖銷,此有 發貨單在卷足參,而依證人e○○於本院調查時稱:「在訂貨之前我們先支付 保證金,是由會計收取。保證金的數目是隨個人繳付,我是尚有二百四十六萬 八千二百七十一元的保證金,保證金是分期支付。是外務告訴我們要付保證金 ,沒有講數目,我們就繳保證金,我都是用現金,現金都是給公司。從八十九 年後沒有再繳保證金。」證人t○○稱:「我也是大約是如此。因為我住在公 司附近,所以大部分我都是去公司算帳,之前曾經有外務來收過一陣子,後來 才是我到公司去算。我也有繳保證金,也是繳給會計,現尚有九百六十二萬多 元的保證金,八十九年後也沒有再繳保證金。」證人子○○稱:「我也是跟立 大買飼料,也有繳保證金(庭呈貨款保證書係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繳交三十萬 元保證金),現尚有七萬多元,我只有繳這一筆,沒有再繳。」證人乙○○稱 :「我也繳保證金,保證金最高一次繳交三百萬元,保證金也是外務跟我說這 是公司的制度要繳保證金,外務給我一些帳號,叫我匯進去,帳號有寅○○及 立大公司,銀行是路竹支庫,現在保證金已經抵付貨款沒有了,立大的外務人 員也有簽收,之後公司也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說我欠貨款,但我已經用保證金抵 付完。」證人L○稱:「大約如此,保證金我有時拿給公司,也有匯款,也是 匯入公司的路竹支庫戶頭,以前保證金有八百萬元,現尚有保證金五百多萬元 ,向我收保證金的外務人員及會計是誰,我沒印象,從八十九年後就沒有再繳 保證金。」證人辛○○稱:「我是跟立大買飼料,貨款我都是開支票,開給公 司,我也繳保證金,以防他們收不到貨款,可以抵扣,我在七十八年有繳三百 萬元保證金,就沒有再繳,現在已經抵扣完了。我認為我沒有欠立大貨款,之 後立大公司有寄存證信函說我有欠貨款共一百五十一萬元。。」證人Z○○稱 :「我也跟立大買飼料,公司給我清單,我就匯款過去,我沒有繳保證金,但 在八十七年以前業務員跟我說公司需要資金,要我先繳保證金三十萬元,現已 清算清楚,之後公司也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要催討貨款,但我已經跟他們說明清 楚。」(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r○○於偵訊時亦證稱:「 我進貨到一定的數額,公司就會要我們提出保證金,大約與我的貨款是相當的 ,保證金有時是業務員來收取,是交與會計,我繳保證金時,公司付我借據, 我也不覺得奇怪,拿過三、四張抵扣貨款後,借據就會還給公司,現在都沒有 了。」「業務員說借據是公司保證金的收據。」(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 錄),並有被告丁○○所出具之借據、借條足憑,是依上述證人所證,應足認 立大公司確有由外務員向客戶收取保證金之制度。 ⑵再者,依證人壬○○即立大公司財務部人員到庭證稱:「這是客戶匯進去私人 帳戶,這些借條不知道是何意思。這是財務處主管丑○○交代要如此作。上面 的金額是利息,這是客戶匯進帳戶,我們就要給利息,這是上面主管交代要給 利息。這是公司之前做法就是如此。「退多少」、「餘多少」是客戶將錢領回 或是沖銷貨款,這種錢是客戶的現金抵押。這些錢一般都是匯進個人帳戶,錢 都是財務那邊保管使用。」「公司沒有嚴格限定保證金多少,一般規定只要有 飼料買賣往來,都要擔保品,但金額多少沒有限定,但不能低於壹個月的銷售 量。但客戶如果繳交保證金太少或太多,我們在開貨款安全會議時會提出討論 ,再由我們各部門單位再去通知客戶再提供一些擔保品。開會時會先將保證金 額統計一下,再在會議中將保證金額提出討論。這會議是由總經理室的人擔任 主席。」而證人丑○○於本院到庭證稱:「(沈默)我接帳時就是如此... 是庚○○..。只有他交代,因為他是我主管。」(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 問筆錄)至辯護人雖另提現金抵押證明書,以辯該借調係私人借款,惟對此證 人壬○○則證稱:「現金抵押證明書的金額是在八十八年左右,因為有些客戶 要求要抵充保證金,公司之前無法作抵充,客戶如果要繼續做所應繳的保證金 ,有些客戶會要求公司以公司名義出具證明書,這些款項就會進入公司的帳戶 。扣案證物編號五的借條,是以前所立的。」「(問現在有無再以現金抵押證 明書出具?此種證明書使用到何時?現金抵押證明書這部分公司有無加付利息 ?如何計算?)現在沒有,因為客戶已經不太信任公司,所以大多沒有出具。 至於這種證明書是因為公司無法抵充才會出具現金抵押證明書,已經好久沒有 做,至少在八十九年、九十年都沒有做。公司有加付利息,應該是年利率一分 二,是客戶每月繳保證金時會自動扣除利息,再將貨款餘額繳給公司。」(見 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借據、借條、現金抵押證明書、繳 款通知書、營業人折讓證明單足憑,是依證人所證,益足證立大公司有向客戶 收取保證金,並以此保證金抵扣貨款之制度,否則立大公司焉須對此再由總經 理室召開一貨款安全會議,並針對保證金額提出討論。 ⑶而有關被告丁○○所開立之借條所取得之款項,係由公司支付利息並得抵扣貨 款,且依上述證人所證,公司並定期召開貨款安全會議討論該金額之多寡,更 於客戶購買貨品後,從中扣除貨款,則該等金額之性質顯係客戶先交予公司之 保證金之性質,而非屬被告丁○○私人之借款可明,否則立大公司焉有可能為 此定期召開會議討論,並於客戶訂貨後,任由客戶主張由該等金額中抵扣貨款 。雖被告提出該等客戶另於他案主張係借款請求返還之支付命命聲請狀,惟該 等客戶亦曾以存證信函表示係保證金性質,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參,是此或僅 為該等客戶因無法抵沖貨款,而欲向被告丁○○取回保證金之方式,尚無法因 此而認定該金額係屬借款性質,而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故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 ⑷綜上所論,立大公司既有收取保證金之制度,而被告丁○○卻利用此一制度, 在外務員向該等客戶收取保證金之後,挪用該等保證金,則被告丁○○此部份 之犯行亦可認定。 伍、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立泰公司訂購豬隻,且至九十年仍尚未 支付價金等情,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是有養豬,在八十六年間因發 生口蹄疫,經濟發生困難,而立泰公司又需養豬廠,關廟養豬廠才在八十八年賣 給立泰公司,此後沒有工作,伊向關廟養豬廠訂購八百九十五隻,向路竹養豬廠 訂購一百五十隻之時,尚非無資力,訂購的豬交給拍賣市場,賣得的錢伊是用在 還農民銀行的貸款,之前尚未支付價金,在九十年後該公司董事會有同意要讓我 分期付款,每期應還三萬元,現已還了五期云云。其辯護人稱:被告己○○向立 泰公司購買豬隻並非無資力,雖被告己○○亦負有債務,但並不影響其資力,是 被告己○○既有資力為擔保,即不可能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立泰公司陷於錯誤而 交付豬隻,至被告雖尚欠款項,實因個人經濟狀況轉壞,以致無法如期清償,並 非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現已清償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元等語。 二、經查: ⑴被告己○○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分別以其 本人及其子王逢明之名義,分二十一次向立泰公司訂購豬隻,再轉交肉品市場 拍賣,所得價金則用於償還貸款等情,業據被告己○○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 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立泰公司發貨通知單八份、台南縣肉品市場股 份有限公司供應人明細表、立泰公司挪用毛豬款明細各一份足證,而證人王逢 明對於被告己○○以其名義訂購豬隻之事,於事發前並不知道等情,亦據證人 王逢明於偵訊時證稱屬實(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另被告己○○於 訂購豬隻之當時,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三百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四百萬 元、另為其子擔保八百餘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己○○雖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五三六之一 、之十七、九三0、九三0之一、九三一、九三八、九三九地號等七筆土地所 有權之全部,惟該七筆土地依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總額約四百零七萬六百四 十元,依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則約值四千四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但該七筆土 地中之九三0、九三0之一、九三一、九三八、九三九等五地號,則因被告己 ○○前於八十八年間向高雄縣路竹鄉農會借款三千萬元,而設定有三千六百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截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尚積欠三千四百七十七萬一 百三十四元),並因於八十八年間積欠案外人王麗娟四千五百萬元而設定有第 二順位抵押權四千五百萬元,又因被告庚○○積欠晉業公司五千一百萬元,而 以五三六之一、之十七二筆土地,於八十八年間設定一般抵押權金額五千一百 萬元予晉業公司,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 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七份、高雄縣路竹鄉農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路農 信字第九一0二二六號函及所附查詢單在卷可參,是僅依此查得之債務觀之, 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所負債務(含連帶債務)已高達一億四千一百餘萬元,而其 財產總值卻僅有四千四百餘萬元,且被告己○○於八十八年間將其養豬場轉賣 後,已無工作,亦據被告己○○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而當時社會經濟又逢口蹄疫事件,畜牧業者經濟又普遍不景氣,是從被告 己○○之財產、信用等情況評估,被告己○○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應足認已 無資力。 ⑵而被告己○○在無資力及無週轉能力,且明知其亦無經濟來源償還貨款之情況 下,因積欠銀行貸款及私人借款,為先解決償還部分債務,乃以自己及冒用其 子王逢明之名義向立泰公司分次訂購豬隻,以求拍賣豬隻換得現金,供清償他 債務,是被告己○○所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明。而被告己○○於 訂購豬隻當時,係以信用合作社理事長要出豬隻之理由訂購,除以自己名義外 ,更冒用其子王逢明之名義訂購,亦據證人鄧接田即路竹場場長、證人王逢明 於偵訊時證稱屬實(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是被告己○○所為,足 致使立泰公司誤信為真,而為出貨,則被告己○○顯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詐 得豬隻,被告己○○所辯,顯無可採,是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份 之犯行,堪予認定。 陸、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己○○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王素珠、王素琴將所經手之 貨款,未依作帳程序銷帳而轉交被告庚○○,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業務侵占之犯 意,且所為轉交貨款之行為亦屬刑法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論以幫助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庚○○、丁○○、戊○○就上開所犯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被告庚○○、戊○○、丁○○ 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再被告庚○○、丁○○、戊○○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 共同偽造王李金葉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論罪。再被告庚○○、 戊○○、丁○○利用不知情之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契約書及侵占、詐騙公司 款項、客戶貨款,均為間接正犯。又渠先後分別多次侵占立大公司、晉業公司款 項、詐騙客戶款項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庚○○、戊○○、丁○○所 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等間,有 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 ○○三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 既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被告王素珠、王素琴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庚○○、丁○○、己○○係因時逢口蹄疫事件,或為平穩 公司股價,及因應增資所需資金,或為清償私人債務,而為上開犯行,惡性本非 重,惟其方式有誤,並因而嚴重影響公司財務制度之健全、股東之權益,及被告 己○○已償還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元,有償還明細表、繳款通知書可參,另被告王 素珠、王素琴係受僱於人,參與之程度非深,及被告等人所侵占之金額龐大,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丁○○、戊○○、庚 ○○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共同偽造「王李金葉」之署名二枚(一式二份),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柒、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庚○○、丁○○上開所為尚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另被告丁○○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 語。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 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再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 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 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相繩;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 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 二九二號判例足參。 ⑵訊據被告戊○○、庚○○、丁○○堅決否認另有背信或詐欺之犯行。而查公訴 人認被告三人另涉背信罪嫌,無非係認被告三人均係處理他人事務之人,竟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侵占公司款項等,致公司生有損害等語。惟依前所述 ,被告三人所為係涉犯業務侵占罪,而依前揭判例意旨,背信罪乃一般違背任 務之犯罪,若所為已達於侵占之程度,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而本件被 告三人所為既已觸犯業務侵占罪,是自不另論背信罪。 ⑶又依前所述,立大公司本有收取保證金之制度,且應收取,而有關保證金之收 取又係由公司之外務員收取,被告丁○○僅係利用公司此一制度,在外務員收 取保證金後,擅為挪用,先前並於客戶主張抵扣時,自私人帳戶中轉帳以供客 戶抵扣,並非以公司名義巧立名目,向客戶詐騙以收取款項供己使用,是被告 丁○○並無使用詐術,繳交款項之客戶亦認所繳交者係保證金無誤,亦無陷於 錯誤之情可明,故被告丁○○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⑷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另有涉犯背信或詐欺罪嫌,從而,被 告三人此部份之犯行即未能證明,故本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 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表一: ┌──┬──────────────┬────────────────┐ │編號│ 金融機關 │ 立大公司帳戶 │ ├──┼──────────────┼────────────────┤ │一 │臺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成功支庫 │ 第000000000帳號帳戶 │ │ │(簡稱合庫成功) │ │ ├──┼──────────────┼────────────────┤ │二 │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路竹支庫 │ 第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 │ │(簡稱合庫路竹) │ │ ├──┼──────────────┼────────────────┤ │三 │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 │ 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 │ │ │(簡稱農銀高雄) │ │ ├──┼──────────────┼────────────────┤ │四 │高雄銀行中正分行 │ 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 │ │(簡稱高雄銀行) │ 第9013-2支票存款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 侵占款項 │資金流向 │ 細目 │ ├──┼───────────┼────────┼────────────┤ │一 │ 00000000元 │丁○○ │ 50000 │ ├──┼───────────┼────────┼────────────┤ │ │ │庚○○ │ 00000000 │ ├──┼───────────┼────────┼────────────┤ │ │ │王素蘭 │ 0000000 │ ├──┼───────────┼────────┼────────────┤ │ │ │王逢昌 │ 0000000 │ ├──┼───────────┼────────┼────────────┤ │ │ │王逢明 │ 0000000 │ ├──┼───────────┼────────┼────────────┤ │ │ │王逢南 │ 0000000 │ ├──┼───────────┼────────┼────────────┤ │ │ │丑○○ │ 0000000 │ ├──┼───────────┼────────┼────────────┤ │ │ │王順和 │ 00000000 │ ├──┼───────────┼────────┼────────────┤ │ │ │林金葉 │ 0000000 │ ├──┼───────────┼────────┼────────────┤ │ │ │張水仙 │ 00000000 │ ├──┼───────────┼────────┼────────────┤ │ │ │尚未取得憑證者 │ 0000000 │ ├──┼───────────┼────────┼────────────┤ │二 │000000000元 │丁○○ │ 100000 │ ├──┼───────────┼────────┼────────────┤ │ │ │庚○○ │ 00000000 │ ├──┼───────────┼────────┼────────────┤ │ │ │戊○○ │ 00000000 │ ├──┼───────────┼────────┼────────────┤ │ │ │王汝淮 │ 300000 │ ├──┼───────────┼────────┼────────────┤ │ │ │己○○ │ 0000000 │ ├──┼───────────┼────────┼────────────┤ │ │ │王汝禎 │ 0000000 │ ├──┼───────────┼────────┼────────────┤ │ │ │王素琴 │ 0000000 │ ├──┼───────────┼────────┼────────────┤ │ │ │王素蓉 │ 0000000 │ ├──┼───────────┼────────┼────────────┤ │ │ │王素蘭 │ 830000 │ ├──┼───────────┼────────┼────────────┤ │ │ │王逢昌 │ 0000000 │ ├──┼───────────┼────────┼────────────┤ │ │ │王逢明 │ 0000000 │ ├──┼───────────┼────────┼────────────┤ │ │ │王逢南 │ 0000000 │ ├──┼───────────┼────────┼────────────┤ │ │ │丑○○ │ 150000 │ ├──┼───────────┼────────┼────────────┤ │ │ │王逢賦 │ 100000 │ ├──┼───────────┼────────┼────────────┤ │ │ │N○○ │ 0000000 │ ├──┼───────────┼────────┼────────────┤ │ │ │S○○○ │ 0000000 │ ├──┼───────────┼────────┼────────────┤ │ │ │曾茂通 │ 0000000 │ ├──┼───────────┼────────┼────────────┤ │ │ │吳進財 │ 149500 │ ├──┼───────────┼────────┼────────────┤ │ │ │林享錫 │ 0000000 │ ├──┼───────────┼────────┼────────────┤ │ │ │胡淑芬 │ 0000000 │ ├──┼───────────┼────────┼────────────┤ │ │ │孫秋男 │ 0000000 │ ├──┼───────────┼────────┼────────────┤ │ │ │莊真裁 │ 370000 │ ├──┼───────────┼────────┼────────────┤ │ │ │許宏毅 │ 870000 │ ├──┼───────────┼────────┼────────────┤ │ │ │陳孫彩霞 │ 261753 │ ├──┼───────────┼────────┼────────────┤ │ │ │黃素敏 │ 0000000 │ ├──┼───────────┼────────┼────────────┤ │ │ │c○○ │ 100000 │ ├──┼───────────┼────────┼────────────┤ │ │ │蔡銘泉 │ 0000000 │ ├──┼───────────┼────────┼────────────┤ │ │ │鄚源信 │ 110000 │ ├──┼───────────┼────────┼────────────┤ │ │ │謝李樹邊 │ 580000 │ ├──┼───────────┼────────┼────────────┤ │ │ │t○○ │ 0000000 │ ├──┼───────────┼────────┼────────────┤ │ │ │世華專戶(證券商│ 0000000 │ ├──┼───────────┼────────┼────────────┤ │ │ │立泰公司 │ 0000000 │ ├──┼───────────┼────────┼────────────┤ │ │ │滋昇公司 │ 00000000 │ ├──┼───────────┼────────┼────────────┤ │ │ │尚未取得憑證者 │ 0000000 │ ├──┼───────────┼────────┼────────────┤ │三 │000000000 │丁○○ │ 715000 │ ├──┼───────────┼────────┼────────────┤ │ │ │庚○○ │000000000 │ ├──┼───────────┼────────┼────────────┤ │ │ │戊○○ │ 0000000 │ ├──┼───────────┼────────┼────────────┤ │ │ │王汝淮 │ 615000 │ ├──┼───────────┼────────┼────────────┤ │ │ │己○○ │ 715000 │ ├──┼───────────┼────────┼────────────┤ │ │ │王汝禎 │ 515000 │ ├──┼───────────┼────────┼────────────┤ │ │ │王素月 │ 0000000 │ ├──┼───────────┼────────┼────────────┤ │ │ │王素芬 │ 300000 │ ├──┼───────────┼────────┼────────────┤ │ │ │王素蘭 │ 60000 │ ├──┼───────────┼────────┼────────────┤ │ │ │王逢南 │ 79963 │ ├──┼───────────┼────────┼────────────┤ │ │ │王逢輝 │ 50000 │ ├──┼───────────┼────────┼────────────┤ │ │ │王逢興 │ 0000000 │ ├──┼───────────┼────────┼────────────┤ │ │ │王彭水治 │ 75000 │ ├──┼───────────┼────────┼────────────┤ │ │ │王黃素美 │ 80000 │ ├──┼───────────┼────────┼────────────┤ │ │ │玄○○○ │ 0000000 │ ├──┼───────────┼────────┼────────────┤ │ │ │孫秋男 │ 0000000 │ ├──┼───────────┼────────┼────────────┤ │ │ │N○○ │ 00000000 │ ├──┼───────────┼────────┼────────────┤ │ │ │陳美桂 │ 510000 │ ├──┼───────────┼────────┼────────────┤ │ │ │陳信成 │ 0000000 │ ├──┼───────────┼────────┼────────────┤ │ │ │S○○○ │ 0000000 │ ├──┼───────────┼────────┼────────────┤ │ │ │曾茂通 │ 200000 │ ├──┼───────────┼────────┼────────────┤ │ │ │黃王玉霞 │ 0000000 │ ├──┼───────────┼────────┼────────────┤ │ │ │黃王雅美 │ 6000 │ ├──┼───────────┼────────┼────────────┤ │ │ │王李杏仁 │ 0000000 │ ├──┼───────────┼────────┼────────────┤ │ │ │王和富 │ 0000000 │ ├──┼───────────┼────────┼────────────┤ │ │ │寅○○ │ 0000000 │ ├──┼───────────┼────────┼────────────┤ │ │ │王瑞玲 │ 829334 │ ├──┼───────────┼────────┼────────────┤ │ │ │王嘉猷 │ 0000000 │ ├──┼───────────┼────────┼────────────┤ │ │ │吳信良 │ 0000000 │ ├──┼───────────┼────────┼────────────┤ │ │ │李添財 │ 320988 │ ├──┼───────────┼────────┼────────────┤ │ │ │林文彬 │ 550000 │ ├──┼───────────┼────────┼────────────┤ │ │ │林享錫 │ 00000000 │ ├──┼───────────┼────────┼────────────┤ │ │ │林金葉 │ 0000000 │ ├──┼───────────┼────────┼────────────┤ │ │ │林慶芳 │ 0000000 │ ├──┼───────────┼────────┼────────────┤ │ │ │胡麗珍 │ 600000 │ ├──┼───────────┼────────┼────────────┤ │ │ │張李碧珠 │ 636772 │ ├──┼───────────┼────────┼────────────┤ │ │ │張秋娟 │ 0000000 │ ├──┼───────────┼────────┼────────────┤ │ │ │張淑真 │ 93883 │ ├──┼───────────┼────────┼────────────┤ │ │ │張登金 │ 0000000 │ ├──┼───────────┼────────┼────────────┤ │ │ │莊真裁 │ 46668 │ ├──┼───────────┼────────┼────────────┤ │ │ │許宏毅 │ 0000000 │ ├──┼───────────┼────────┼────────────┤ │ │ │許婷音 │ 0000000 │ ├──┼───────────┼────────┼────────────┤ │ │ │許黃秀鑾 │ 620000 │ ├──┼───────────┼────────┼────────────┤ │ │ │陳香秀 │ 650000 │ ├──┼───────────┼────────┼────────────┤ │ │ │陳黃黃 │ 800000 │ ├──┼───────────┼────────┼────────────┤ │ │ │黃文珊 │ 363491 │ ├──┼───────────┼────────┼────────────┤ │ │ │黃秀鑾 │ 230000 │ ├──┼───────────┼────────┼────────────┤ │ │ │黃素敏 │ 0000000 │ ├──┼───────────┼────────┼────────────┤ │ │ │楊秀麗 │ 740000 │ ├──┼───────────┼────────┼────────────┤ │ │ │葉錫蘭 │ 418083 │ ├──┼───────────┼────────┼────────────┤ │ │ │蔡榮福 │ 600000 │ ├──┼───────────┼────────┼────────────┤ │ │ │蔡銘泉 │ 0000000 │ ├──┼───────────┼────────┼────────────┤ │ │ │鄭李秀美 │ 350000 │ ├──┼───────────┼────────┼────────────┤ │ │ │鄭源信 │ 130000 │ ├──┼───────────┼────────┼────────────┤ │ │ │蘇正源 │ 0000000 │ ├──┼───────────┼────────┼────────────┤ │ │ │蘇怡璇 │ 0000000 │ ├──┼───────────┼────────┼────────────┤ │ │ │蘇美豐 │ 821120 │ ├──┼───────────┼────────┼────────────┤ │ │ │蘇黃習 │ 0000000 │ ├──┼───────────┼────────┼────────────┤ │ │ │大華證券 │ 129249 │ ├──┼───────────┼────────┼────────────┤ │ │ │大順證券 │ 612197 │ ├──┼───────────┼────────┼────────────┤ │ │ │中日證券 │ 797234 │ ├──┼───────────┼────────┼────────────┤ │ │ │甲○○○ │ 895360 │ ├──┼───────────┼────────┼────────────┤ │ │ │日盛證券 │ 192575 │ ├──┼───────────┼────────┼────────────┤ │ │ │世華證券 │ 450000 │ ├──┼───────────┼────────┼────────────┤ │ │ │台證證券 │ 250426 │ ├──┼───────────┼────────┼────────────┤ │ │ │卯○○○ │ 0000000 │ ├──┼───────────┼────────┼────────────┤ │ │ │安泰證券 │ 546859 │ ├──┼───────────┼────────┼────────────┤ │ │ │建弘證券 │ 925325 │ ├──┼───────────┼────────┼────────────┤ │ │ │H○○○ │ 0000000 │ ├──┼───────────┼────────┼────────────┤ │ │ │富邦證券 │ 968398 │ ├──┼───────────┼────────┼────────────┤ │ │ │復華證券 │ 150561 │ ├──┼───────────┼────────┼────────────┤ │ │ │新寶證券 │ 277638 │ ├──┼───────────┼────────┼────────────┤ │ │ │n○○○ │ 0000000 │ ├──┼───────────┼────────┼────────────┤ │ │ │七合貿易 │ 213827 │ ├──┼───────────┼────────┼────────────┤ │ │ │三民公司 │ 50825 │ ├──┼───────────┼────────┼────────────┤ │ │ │立泰產業 │ 200000 │ ├──┼───────────┼────────┼────────────┤ │ │ │泛亞海洋 │ 0000000 │ ├──┼───────────┼────────┼────────────┤ │ │ │泰興油脂 │ 200000 │ ├──┼───────────┼────────┼────────────┤ │ │ │富承通運 │ 500000 │ ├──┼───────────┼────────┼────────────┤ │ │ │尚未取得憑證者 │ 00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買賣時間│ 買賣標的及用途名目 │買賣價金 │訂約當事人 │ ├──┼────┼──────────────┼──────┼───────┤ │一 │880506 │高雄縣路竹鄉○○○段四九一之│三千九百五十│戊○○代表立 │ │ │ │五、四九二地號土地 │萬元 │大公司為買受 │ │ │ │(名目:食品部污水用地) │ │人;戊○○為 │ │ │ │ │ │出賣人 │ ├──┼────┼──────────────┼──────┼───────┤ │二 │880514 │高雄縣路竹鄉○○段四九0地號│一億五千一百│戊○○代表立 │ │ │ │高雄縣路竹鄉○○段六一九地號│七十萬元 │大公司為買受 │ │ │ │高雄縣路竹鄉○○段六一五地號│ │人;戊○○及 │ │ │ │高雄縣路竹鄉○○段六一三地號│ │丁○○為出賣 │ │ │ │高雄縣路竹鄉○○段六一七地號│ │人 │ │ │ │高雄縣路竹鄉○○段四九二地號│ │ │ │ │ │高雄縣路竹鄉○○段四九一地號│ │ │ │ │ │(名目:立泰污水用地) │ │ │ ├──┼────┼──────────────┼──────┼───────┤ │三 │880617 │台南縣關廟鄉○○○段第七八三│二億五千六百│戊○○代表立 │ │ │ │之四、七八三之五、七八四之三│二十萬七千零│大公司為買受 │ │ │ │、七八四之八、七八四之一一、│十八元 │人;王李金葉 │ │ │ │八三二地號土地 │ │為出賣人 │ │ │ │(名目:關廟養豬場) │ │ │ ├──┴────┴──────────────┴──────┴───────┤ │合計 四億四千七百四十萬七千零十八元│ │ │ └─────────────────────────────────────┘ 附表四: ┌──┬─────────────────────────────────┐ │編號│ 公司客戶 │ ├──┼─────────────────────────────────┤ │一 │裕統飼料、翔安實業、楊松根、林秋文、天○○、P○○、m○○、M○○│ │ │、z○○、b○○、d○○、l○○、巳○○、朱福龍、K○○、農大產業│ │ │、f○○、亥○○、W○、地○○、丙○○、戌○○、Q○○、甲甲○、蘇│ │ │炎坤、J○○、癸○○、黃○○、k○○、s○○、I○○、泓惠公司、鄭│ │ │宗吉、陳光昌、陳春風、陳永桂、楊豐州、林清涼、鄞天津、周慶德、蘇秋│ │ │賢、李賢能、黃朝和、莊清立、r○○、張宏璋、梁明宗、芳益公司、立榮│ │ │行、長榮行、長成食品、寶島興農畜、華漢冷凍、宏翔食品、泰立富食品、│ │ │蔡品紅、和意食品行、源益農畜企業、思牧企業、台灣雅進、賴豐喜、陳進│ │ │興、何欽宗、金陞食品、邱錦榮、鄭朝信、王耀進、U○○、楊安雄、楊清│ │ │吉、Y○○、i○○、R○○、v○○、j○○、鐘清在、x○○、p○○│ │ │、y○○、W○祥、D○○、g○○、u○○、B○○、o○○、宙○○、│ │ │謝仁福、G○○、林順發、宇○○、申○○、A○○、h○○、V○○、張│ │ │國禎、X○○、q○○、盧文章、李久良、曾叮任、王慶堂、w○○、莊清│ │ │立、黑堡食品公司、吳榮士、立統商行、巫東和、謝宗昌、陳武德、吳春生│ │ │、龍記排骨、明振商行、李景煌、何平和、王助雄、越欣盛、億港企業、洪│ │ │月娥、李美靜、黃秀惠、陳玉雪、莊隆志、零售商、戴忠義、王瑞郎、信益│ │ │商行、郁展投資、盧武牲、方福田、羅陳寶珍、黃素美、良仁醫院、台糖公│ │ │司、長榮行、黃燕庸、正港企業、長成食品、大發牛肉、豪漢國際、張金塗│ │ │、劉姈美、陳進興、施妙青、旅家公司、芳益企業、正益食品、大勝飼料、│ │ │天助商行、林憶專、林志勳、石惠卿、立榮行、立大嘉義、立麒食品行、上│ │ │福食品、維爾康、七健貿易、榮啟貿易、正健企業、信義合作、滋昇公司 │ ├──┼─────────────────────────────────┤ │二 │立美企業行、巫東和、滋昇公司、長榮行、黑堡食品公司、立榮行、正益食│ │ │品行、立鱗食品行、石惠卿、宏翔食品共計十家 │ └──┴─────────────────────────────────┘ 附表五: ┌────────┬───────┬────────┬──────────┐ │繳納保證金之客戶│主張抵扣金額 │ 抵扣金額 │ 利 息 │ ├────────┼───────┼────────┼──────────┤ │一 黃煌麟 │ 60000│ 559000│ 28440 │ ├────────┼───────┼────────┼──────────┤ │二 林長青 │ 209726│ │ │ ├────────┼───────┼────────┼──────────┤ │三 陳雙富 │0000000│ 0000000│ 24000 │ ├────────┼───────┼────────┼──────────┤ │四 陳辜斌 │0000000│ │ │ ├────────┼───────┼────────┼──────────┤ │五 鍾昭琴 │0000000│ │ │ ├────────┼───────┼────────┼──────────┤ │六 吳信雄 │ 18000│ │ 3600 │ ├────────┼───────┼────────┼──────────┤ │七 歐陽金萬 │ 48000│ │ 12000 │ ├────────┼───────┼────────┼──────────┤ │八 r○○ │0000000│ │ │ ├────────┼───────┼────────┼──────────┤ │九 陳清山 │ 111439│ 108083│ 8294 │ ├────────┼───────┼────────┼──────────┤ │一0 陳春正 │ 400000│ │ │ ├────────┼───────┼────────┼──────────┤ │一一 文先潭 │ 909200│ │ │ ├────────┼───────┼────────┼──────────┤ │一二 張宏璋 │0000000│ 427672│ 5775 │ ├────────┼───────┼────────┼──────────┤ │一三 w○○ │0000000│ │ 54000 │ ├────────┼───────┼────────┼──────────┤ │一四 莊清立 │0000000│ │ 72000 │ ├────────┼───────┼────────┼──────────┤ │一五 謝清遺 │ 24000│ 500000 │ 12000 │ ├────────┼───────┼────────┼──────────┤ │一六 林清富 │0000000│ 500000 │ 23400 │ ├────────┼───────┼────────┼──────────┤ │一七 乙○○ │0000000│ 500000 │ 12000 │ ├────────┼───────┼────────┼──────────┤ │一八 酉○○ │0000000│ 281000 │ │ ├────────┼───────┼────────┼──────────┤ │一九 辛○○ │ 680000│0000000 │ 48000 │ ├────────┼───────┼────────┼──────────┤ │二0 曾國源 │ 159790│ │ │ ├────────┼───────┼────────┼──────────┤ │二一 陳英琪 │ 170960│ 72438 │ 65062 │ ├────────┼───────┼────────┼──────────┤ │二二 張天河 │ 72000│0000000 │ 36000 │ ├────────┼───────┼────────┼──────────┤ │二三 曾耀宏 │ 390600│ 133383 │ 1617 │ ├────────┼───────┼────────┼──────────┤ │二四 呂淵煌 │ 14400│ │ 7200 │ ├────────┼───────┼────────┼──────────┤ │二五 王正道 │ 54000│ │ 66000 │ ├────────┼───────┼────────┼──────────┤ │二六 黃景輝 │ 24000│ │ 24000 │ ├────────┼───────┼────────┼──────────┤ │二七 余耀池 │ 314400│ 30000 │ 375 │ ├────────┼───────┼────────┼──────────┤ │二八 黃朝和 │0000000│ 100000 │ 16290 │ ├────────┼───────┼────────┼──────────┤ │二九 東發行 │ 60000│ 75000 │ 16500 │ ├────────┼───────┼────────┼──────────┤ │三0 李玉璋 │ 18000│ │ 7200 │ ├────────┼───────┼────────┼──────────┤ │三一 蘇有育 │ 312000│ │ 7200 │ ├────────┼───────┼────────┼──────────┤ │三二 陳哲榮 │ 72000│ │ 36000 │ ├────────┼───────┼────────┼──────────┤ │三三 黃安全 │0000000│ 580700│ 52289 │ ├────────┼───────┼────────┼──────────┤ │三四 子○○ │ 18000│ 259884│ 7716 │ ├────────┼───────┼────────┼──────────┤ │三五 Z○○ │ 14400│ 300000│ 12425 │ ├────────┼───────┼────────┼──────────┤ │三六 吳有利 │0000000│ │ │ ├────────┼───────┼────────┼──────────┤ │三七 謝明成 │ 96000│ 0000000│ 48000 │ ├────────┼───────┼────────┼──────────┤ │三八 L○ │ 672000│ 0000000│ 725657 │ ├────────┼───────┼────────┼──────────┤ │三九 t○○ │0000000│ │ │├────────┼───────┼────────┼──────────┤ │四0 e○○ │0000000│ │ │ ├────────┼───────┼────────┼──────────┤ │四一 裕豐行 │ 24000│ 50000 │ 5268 │ ├────────┼───────┼────────┼──────────┤ │四二 黃茂成 │ 24000│ 450000 │ 11040 │ ├────────┼───────┼────────┼──────────┤ │四三 吳瑞泰 │ 1200│ 100000 │ 3600 │ ├────────┼───────┼────────┼──────────┤ │四四 蘇正直 │ 24000│ 500000 │ 24000 │ ├────────┼───────┼────────┼──────────┤ │四五 張宏璋 │ │ 427672 │ 5775 │ ├────────┼───────┼────────┼──────────┤ │四六 文東有 │ │ 465082 │ 48000 │ ├────────┼───────┼────────┼──────────┤ │四七 林上得 │ │ │ 84000 │ ├────────┼───────┼────────┼──────────┤ │四八 陳清山 │ │ 108083 │ 8294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