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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О九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小潘」前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經營地下錢莊,並於自由時報第五十三版借貸資訊攔上刊登廣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連絡之方法,招徠不特定人告貸;適有乙○○因所經營之公司需現金週轉,乃撥打上開電話與綽號「小潘」即甲○○洽詢借款事宜,甲○○即至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四二號公司內,趁乙○○需款孔急之際,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十萬元利息四萬元,及預扣利息之方式,而連續三次貸予乙○○共計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且收受乙○○陸續簽發多紙支票以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維生;迨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甲○○至乙○○上開公司內索討欠款未果時,復在經乙○○之同意下取走乙○○所有車牌號碼ZD─九七五九號自小貨車一輛供作抵押,於收受乙○○先行償還二萬元之欠款後,始將該輛自小貨車返還。嗣乙○○因無力清償餘款二十多萬元,乃在遭甲○○多次催討後報警,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彩色巴黎」泡沬紅茶店內,甲○○正向乙○○索債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陸續清償被告時所記載之小潘付款簽收簿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認與事實相符,自可為論罪之依據;又被告以每十萬元十天一期,計算利息為四萬元及預扣之重利貸予他人,經換算為年息之結果,其年利率約高達百分之四百八十,遠超過民法所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甚多,且亦高於社會一般借貸之利率,衡情告訴人若非已陷於急迫,告貸無門,何需依報載之廣告,向被告借貸,而忍受如此高利之理,益證被告確有趁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而取得與原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者從事舉債之情形,遂預定苛刻之條件,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縱其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亦難謂非對一般人賄犯罪之概括故意,是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情形,自當論以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報上刊登借貸之廣告,招徠不特定之人,乘渠等急迫之際,貸以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恃此為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前曾因重利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卻不思正途謀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月息高達約四十分之利率貸予而獲取暴利,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惡性不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從事放款之時日不長,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最初之犯行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公佈生效前所犯,惟於該法修正公佈生效後仍犯之,而被告本件所犯之常業重利為屬實質一罪之關係,則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宣告之刑自應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在乙○○公司內,因向乙○○索討債務未果,即強行取走乙○○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一輛及木製藝品大龍船一艘,而妨害鄭進所有權之行使,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語。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及木製大龍船雕刻品一艘之贓物領據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雖坦認有自告訴人處取走上開自小貨車及大龍船雕刻品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大龍船是第一次借錢給告訴人時,原欲向告訴人購買而先行取去,之後有交付客票給告訴人,因後來沒有買成,且告訴人未歸還欠款,才將之當作抵押品;自小貨車是告訴人還不出錢時,經其同意下才開走,之後亦有返還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曾於警訊中先則指述被告強行取走其大龍船木雕品,及於偵查中又陳述因跳票遭被告取走木雕品及小貨車等語在卷,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二物品為被告取走之緣由則陳稱:「當時是因需現金週轉,看了報紙就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第一次在十一月中旬向被告借十幾萬這次借款在十一月下旬有還了,隔了二天又向被告借了幾萬元,借的這幾萬最後無法兌現,是被告拿錢來幫我軋票的,被告要求我開立二張各十萬元的支票及一張二萬五千元支票給他,我全部向被告借三十五萬,但實際上我只有拿到二十幾萬,這二十幾萬是包括前面借的十幾萬在內,利息先預扣,十天為一期,到期後我都有陸續二、三萬還給他,到十一月三十日跳票那一天還十一月三十日跳票那一天還有二十幾萬沒有還,當日被告就到我公司向我說我支票跳票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讓我慢慢還,被告就說要將車子牽回去做為擔保,我因為欠他錢也只有同意,但不是很願意,當時我、我太太及被告有帶朋友過來均在場,車子鑰匙是我拿給被告的,他沒有動手搶我的鑰匙,被告當時即然要求要車子為擔保,我就將鑰匙給他,被告當時講話的樣子是很生氣樣子但並沒有講對我不利的話,被告帶來的朋友也是在一旁並沒有出聲音。被告將車子開走後仍陸續打電話給我,要我多少還一點錢,我說車子被他開我無法送貨就拿不到錢,被告就說要我先還他二萬,車子就會還我,約隔一個禮拜被告就將車子還我了。大龍船是我公司在販售的物品,原價五十八萬,被告在第一次拿錢到我公司給我時看見大龍船,他說他老闆娘很喜歡這種東西,要我便宜賣他,當時我正缺錢,所以我就以二十五萬賣給他,當天他先將大龍船搬走,我開出貨單給他,原先我們是說好要付現金的,但隔了二、三天被告就拿一張十五萬元的客票給我,被告說他老闆娘不喜歡不想買,但他有一位朋友喜歡想要買,所以他先拿一張十五萬的客票給我,後來這張客票也是跳票,後來剩下的十萬元他也一直沒有付,在十月三十日被告來向我拿錢時,我順道向他提到大龍船的事情,被告說大龍船就當做是擔保品,當時門市小姐在場有看見,但我公司已倒閉我不知道她人去向。當時大龍船是我們講好以二十五萬賣他,所以才先讓被告搬回去,當時並沒有提到要做為擔保品的事情。我也曾向被告表示該龍船我朋友有意願要買,要他先將龍船還我,賣出去後我就有錢可以還他,但被告表示要我先還錢,龍船才要還我。該龍船在查獲當日已取回,但已受損。被告在向我要債時都沒有用要脅的口氣向我要債」等語,告訴人就大龍船木雕品及小貨車究係何時及何原因遭被告取走,且被告有無未出言不利於告訴人及使用強暴手段等節之指訴,前後不相一致,則能否專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非無疑義。又縱認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所言為真,然告訴人於警訊中僅證述:錢莊(即指被告)強行取走伊所有之木製雕刻船,而於偵訊中亦僅敘及因跳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遭被告取走木雕製品及貨車等語在卷,並未就被告如何強行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為詳綦之指述,則實難僅以告訴人上開簡要之陳述,即遽而推論被告如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要屬當然之理;再者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供述觀之,亦核與被告之供陳大致相符,是益徵被告之辯解,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而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應較其於警偵訊中為可採,依此,被告是時既係在得告訴人之同意下而取得木雕品大龍船及自小貨車,自與刑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柯彩燕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О九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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