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書上之署押共陸枚、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書上之署押共陸枚、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陳惠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間,在屏東縣內埔鄉上海豆漿店內(檢察官誤載為四海豆漿店),拾獲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躲避警方之追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吞入己,且於同年月某日,在屏東縣某不詳地點,將自己之相片換貼在丙○○身分證上,以此方式變造證書;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甲○○與其姐夫許文明共乘車牌號碼七M─一八0一號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時,因持有毒品及偽造貨幣等物為警攔截(許文明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甲○○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偽造貨幣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為免身分曝光,竟基於行使變造證書之故意,持經變造之丙○○身分證供警方辨識,足以生損害於丙○○、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及警方辦案之正確性,然當場為警識破,甲○○猶不願據實陳報身分,乃另行起意,冒用其妹「乙○○」之名義及其年籍等資料應訊,且基於接續之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簽署「乙○○」之名並按捺指印,且將其中已簽完名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持之交還警方,表示已知悉上開文書所表彰之文義,足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辦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之警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變造之身分證附卷可稽,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被告之妹乙○○(已更名為陳俞縝)於偵訊中指訴綦詳。被告變造被害人丙○○身分證件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致戶政事務所核發身分證之真實性、正確性受質疑,且使被害人丙○○之身分遭冒用,妨害警察機關辦案;又被告冒用被害人乙○○名義應訊之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的正常行使,亦使乙○○因此需受偵審機關之調查,是被告此舉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乙○○及戶政機關、司法機關等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捺指印,係表示「乙○○」已知悉上開文書所載之內容之意思,此等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侵占被害人丙○○遺失之身分證後,予以變造、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文書上簽名、按指印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多次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簽名及捺指印,並多次持附表編號二、三之文書行使,係屬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施行數個動作,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多次偽造「乙○○」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逃避追緝,不僅變造他人身分證件,尚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非但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亦有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惡性自非輕淺,惟事後坦承犯行,所生之實質損害尚非重大及其他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從而附表所載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六枚、指印二十五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三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持交承辦警員存查,已非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於附件編號二、三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捺指印,以之交付警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上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警訊筆錄上
「乙○○」署押貳枚、指印貳拾參枚。
二、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上「乙○○」署押、指印各壹枚。
三、逮捕通知書之通知本人聯上「乙○○」署押、指印各壹枚。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五分、十五時二十五分訊問筆
錄上簽名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