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蔡淑月」國民身分證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與蔡淑月係姊妹關係。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逃匿而遭通緝,甲○○為掩飾渠遭通緝之身分,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渠姊蔡淑月擺設之檳榔攤內,取得蔡淑月之國民身分證,即將渠照片及渠姊蔡淑月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英仔」年約三十餘歲之女子代為偽造「蔡淑月」之身分證一枚(包括偽造公印文及鋼印各乙枚),足以生損害於蔡淑月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街一四六號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書誤繕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帶回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辦公室處所時,甲○○為掩飾另案遭通緝之犯行,持上開偽造之「蔡淑月」國民身分證,冒用渠姊蔡淑月之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蔡淑月及偵查機關(含偵查輔助機關)調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蔡淑月」之署押(含署名或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蔡淑月及偵查機關(含偵查輔助機關)調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後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蔡淑月」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蔡淑月及偵查機關(含偵查輔助機關)調查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具甲○○冒渠姊「蔡淑月」名義應訊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鑑驗比對結果,發覺紋型、特徵點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片相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淑月於偵查中到場指陳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九一○二三六五四一號鑑驗書影本附卷足憑;另據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偽造「蔡淑月」國民身分證一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枚身分證上之印刷特徵、鋼印、梅花暗記等均與該局檔存樣本不符,研判係偽造品,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八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攷,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偽造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英仔」之年約三十餘歲女子共同偽造公印文及鋼印各乙枚後,另於警偵訊中以冒用「蔡淑月」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揭示在案。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英仔」之年約三十餘歲之女子共同偽造「蔡淑月」國民身分證一枚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蔡淑月」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後用以偽造「蔡淑月」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本係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非偽造公印文,不能完成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效用,惟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委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第三項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均同此意旨),故被告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署押罪之間,乃被告基於隱匿渠為另案通緝之身分而為之三行為,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第查,公訴人雖未引用偽造公印文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等條文,惟此部分業於事實欄內明確記載,是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扣案之偽造「蔡淑月」國民身分證一枚,乃因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犯罪所得之物及供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因已併同於該國民身分證沒收,爰不再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署 押 │ ├──┼───────────────┼────────────────┤ │一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受執行人欄、在場人欄下「蔡淑月」│ │ │十分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署名二枚。 │ │ │午十一時十分止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執行處所欄、受執行人欄、在場人欄│ │ │分局扣押筆錄(起訴書誤繕為「搜│下「蔡淑月」指印三枚。 │ │ │索扣押筆錄」) │ │ ├──┼───────────────┼────────────────┤ │二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蔡淑月」署名、指印各一枚。 │ │ │十分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 │ │ │午十一時十分止嘉義市警察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 │ │ ├──┼───────────────┼────────────────┤ │三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收受人欄下「蔡淑月」署名及指印各│ │ │分權利告知單 │一枚。 │ │ │ │ │ │ │ │ │ ├──┼───────────────┼────────────────┤ │四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騎縫處「蔡淑月」六枚指印、被訊問│ │ │分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訊(調│人欄「蔡淑月」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 │查)筆錄 │ │ │ │ │ │ ├──┼───────────────┼────────────────┤ │五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自願性同意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捺印欄│ ││十分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筆錄(起訴│、執行結果受搜索人簽名捺印欄、在│ │ │書誤繕為「搜索扣押筆錄」) │場人欄「蔡淑月」署名及指印共計各│ │ │ │三枚。 │ ├──┼───────────────┼────────────────┤ │六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蔡淑月」指印一枚。 │ │ │十分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 │ │ │照表 │ │ ├──┼───────────────┼────────────────┤ │七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夜間八時五│受訊問人欄「蔡淑月」署名一枚。 │ │ │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 │ │ │書誤繕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訊│ │ │ │問筆錄 │ │ ├──┼───────────────┼────────────────┤ │八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騎縫處「蔡淑月」三枚指印、被調查│ │ │六分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訊(│人欄「蔡淑月」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 │調查)筆錄(在臺灣嘉義看守所製│ │ │ │作)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