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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水城郭佳瑛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壬○○
被告
丙○○
被告
癸○○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第三○八五號、第三一八六號、第三九二七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第八三七五號、第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壬○○、丙○○二人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連續為竊盜犯行:

(一)壬○○與呂崇德(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某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某處,明知「吳正仁」(另案偵查中)所持有之車牌號碼UT—八一五一號自用小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四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某處遭竊),仍予以借用收受該自小貨車。復於同日十五時許,由壬○○駕駛該車搭載呂崇德,前往高雄縣燕巢鄉○○路六六九號謝瑪麗所經營之總興實業公司,持壬○○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老虎鉗、板手等物撬開鐵皮圍牆後,進入該公司廠房內竊取不銹鋼板約二百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將該批不銹鋼板搬至廠房外,正欲合力搬上前開自小貨車之際,為謝瑪麗發現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附近某處,見生木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因失竊而脫離持有之車牌號碼YG—四四八六號營業用小貨車一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二七之一號前失竊)停放該處,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後,復與壬○○、乙○○結夥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丙○○及壬○○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板手、破壞剪等物,連續竊取道路旁之標誌牌,得手後將所竊標誌牌分解拆卸成小塊,再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得款則由三人平分花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三時二十七分許,壬○○、乙○○與吳振誠(業經不起訴處分)復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至國道一號北向三五四公里四五○公尺處竊取路旁之大貨車最高速限標誌牌,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警巡邏發現,當場逮捕乙○○,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丙○○與壬○○復承上開概括犯意,與癸○○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戊○○所開設位於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食坑巷一三之二五號之吉盛模具公司廠房外,先由壬○○持其在附近所拾獲之鐵條,將玻璃窗敲破後,再由鍾正師自該窗口爬進工廠,並開門讓丙○○與壬○○進入,竊取戊○○所有之傳真機一台、電話二具、電動刻模機三臺、鋁料樣品一桶、白鐵桶一件、H鋼鐵一支、回收廢料約一百公斤等物品,合計價值十一萬一千三百元,得手後即將上開回收廢料轉賣予不知情之陳柏杖,得款三千二百零八元,由三人朋分花用。

(四)壬○○另承上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三九三號前之空地,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破壞車門及引擎鎖之方式竊取周政德所有(交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C七—○一○九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至丁○○置於車上之豬皮皮革三大捆、遙控器、車斗、帆布等物品,則將之丟棄。嗣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八時許,壬○○駕駛該車搭載丙○○,前往高雄市○○區○○路都會公園旁重劃區空地停放,預備伺機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壬○○及丙○○所有預備供竊盜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五)丙○○猶承上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一二五號前,見己○○所有車牌號碼WJ—三九八三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駕駛座車門上插有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鑰匙打開車門並啟動引擎後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某時,將該車棄置高雄縣大社鄉○○路大社廟旁。經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尋獲該車,並比對車上指紋後循線查獲。

二、丙○○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向友人黃靖貽(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之未懸掛車牌機車一部(引擎號碼為GY6B—315639)後,嗣同日十時三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縣燕巢鄉橫山國小附近,在該處圍牆旁發現辛○○遭竊之JUR—六三0號車牌一面(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國小校內車棚內遺失)置於該處,脫離辛○○本人之持有,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車牌侵占入己,並隨即懸掛在黃靖貽所有之上開機車。嗣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黃靖貽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丙○○、乙○○、癸○○四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謝瑪麗、林開湖、戊○○、丁○○、己○○、辛○○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若鵬、李明雄、周蔡玉珠、吳振誠、陳柏杖、李慧敏、李明城、黃靖貽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車輛失竊證明單四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過磅紀錄單一紙、相片六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及附表一、三、四等物品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壬○○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壬○○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乙○○、壬○○、丙○○三人就事實欄一、(二)連續多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壬○○、丙○○與癸○○三人就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丙○○、乙○○三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查被告壬○○、丙○○、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前往被害人戊○○所開設之吉盛模具公司竊盜,該處為製造鋁門窗模具之廠房,並無人居住,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壬○○所犯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所犯侵占脫離物罪與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侵占脫離物犯行,係見被害人辛○○之車牌掉落該處而臨時起意,兩次侵占犯行雖時間緊接,然並非出於同一犯罪之計畫,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亦有未合,亦併此敘明之。另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壬○○前已有多次竊盜及贓物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與被告丙○○、乙○○、癸○○四人,均正值青壯時期,竟不知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而連續多次結夥行竊,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權,且有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情節非輕,本不應寬貸,惟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四人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科處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供其與呂崇德竊盜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共同被告壬○○及丙○○所有,且為供被告乙○○、壬○○、丙○○竊盜所用之物;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壬○○、丙○○所有,且預備供二人竊盜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壬○○、丙○○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謂被告壬○○、丙○○及癸○○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三時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至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五一巷六號美國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以破壞鐵絲網之方式入內竊取約一百公斤之鋁鐵,價值約五千元等情。訊之被告壬○○、丙○○、癸○○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癸○○並辯稱係其因另案遭警逮捕後,警方要其承擔,並由被害人甲○○帶同前往現場拍照,其並未為此件犯行等語。又核之全卷資料,除被告癸○○於警局中之自白外,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涉有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事實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郭 佳 瑛

法 官 謝 雨 真

書記官 陳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一   │  破壞剪  │  一支  │   壬○○ │
├───┼─────┼────┼─────┤
│ 二   │ 開口板手 │  一支  │   壬○○ │
├───┼─────┼────┼─────┤
│ 三   │  老虎鉗  │  一支  │   壬○○ │
├───┼─────┼────┼─────┤
│ 四   │  鯉魚鉗  │  一支  │   壬○○ │
├───┼─────┼────┼─────┤
│ 五   │  拔釘器  │  一支  │   壬○○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共 犯  │      竊得贓物            │
├──┼─────┼───────┼────┼─────────────┤
│ 一 │90、12、20│ 省立旗山醫院 │ 壬○○ │「維護環境清潔」、        │
│    │          │ 後方道路     │ 丙○○ │「前有雷達測速」照明標誌牌│
│    │          │              │ 乙○○ │                          │
├──┼─────┼───────┼────┼─────────────┤
│ 二 │90、12、23│ 高雄縣橋頭鄉 │ 丙○○ │ 「維護環境清潔」之標誌牌 │
│    │          │ 省道旁       │        │                          │
├──┼─────┼───────┼────┼─────────────┤
│ 三 │90、12、25│ 高雄縣仁武鄉 │ 丙○○ │  「維護環境清潔」、      │
│    │          │ 鳳仁橋下     │        │   黃色扇形標誌牌         │
├──┼─────┼───────┼────┼─────────────┤
│ 四 │90、12、30│ 國道一號361  │ 丙○○ │  公尺數標誌牌四塊        │
│    │          │ 公里南下路肩 │ 壬○○ │                          │
├──┼─────┼───────┼────┼─────────────┤
│ 五 │91、1、3  │ 國道一號楠梓 │ 丙○○ │  標誌牌一面              │
│    │ 00:30   │ 交流道南下處 │ 壬○○ │                          │
├──┼─────┼───────┼────┼─────────────┤
│ 六 │91、1、4  │ 國道一號354  │ 乙○○ │  大貨車最高速限標誌牌    │
│    │  3:27   │ 公里400公尺  │ 壬○○ │                    │
│    │          │ 北向         │        │                          │
└──┴─────┴───────┴────┴─────────────┘
附表三: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一  │      鐵鎚      │   二支   │   丙○○ │
├───┼────────┼─────┼─────┤
│  二  │     拔釘錘     │   一支   │   丙○○ │
├───┼────────┼─────┼─────┤
│  三  │    T型板手    │   一支   │   丙○○ │
├───┼────────┼─────┼─────┤
│  四  │   大型梅花板手 │   三支   │   丙○○ │
├───┼────────┼─────┼─────┤
│  五  │   大開口板手   │   二支   │   丙○○ │
├───┼────────┼─────┼─────┤
│  六  │      鉗子      │   三支   │   丙○○ │
├───┼────────┼─────┼─────┤
│  七  │     小板手│   六支   │   丙○○ │
├───┼────────┼─────┼─────┤
│  八  │    調正板手    │   一支   │   丙○○ │
├───┼────────┼─────┼─────┤
│  九  │    活動板手    │   二支   │   丙○○ │
├───┼────────┼─────┼─────┤
│  十  │ 照明燈及手電筒 │   四支   │   丙○○ │
├───┼────────┼─────┼─────┤
│ 十一 │     手電筒     │   一支   │   壬○○ │
├───┼────────┼─────┼─────┤
│ 十二 │   火星塞板手   │   一支   │   壬○○ │
├───┼────────┼─────┼─────┤
│ 十三 │      鋁梯      │   一座   │   壬○○ │
└───┴────────┴─────┴─────┘
 附表四: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 一 │      活動板手    │   一支   │   壬○○ │
├──┼─────────┼─────┼─────┤
│ 二 │   油壓剪      │   一支   │   壬○○ │
├──┼─────────┼─────┼─────┤
│ 三 │   一字型螺絲起子 │   二支   │   壬○○ │
├──┼─────────┼─────┼─────┤
│ 四 │      老虎鉗      │   一支   │   壬○○ │
├──┼─────────┼─────┼─────┤
│ 五 │     T型板手     │   一支   │   壬○○ │
├──┼─────────┼─────┼─────┤
│ 六 │       斧頭       │   一把   │   壬○○ │
├──┼─────────┼─────┼─────┤
│ 七 │       榔頭       │   一把   │   壬○○ │
├──┼─────────┼─────┼─────┤
│ 八 │     棉質手套     │   一雙   │   壬○○ │
├──┼─────────┼─────┼─────┤
│ 九 │       錐子       │   一支   │   壬○○ │
├──┼─────────┼─────┼─────┤
│ 十 │   NOKIA行動電話  │   一支   │   壬○○ │
├──┼─────────┼─────┼─────┤
│十一│      手電筒      │   一支   │   丙○○ │
├──┼─────────┼─────┼─────┤
│十二│    明星藍色噴漆  │   一罐   │   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