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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富陳業鑫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簽帳單各聯單上,被告所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所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均沒收;又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簽帳單各聯單上,被告所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一、四所示之簽帳單各聯單上,被告所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

一、四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所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與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簽帳單各聯單上,被告所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利用受甲○○委託代辦信用卡而取得其身分證件影本之機會,連續冒以甲○○名義填載信用卡申請書後,分持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原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華信公司及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乙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華信公司與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俟卡片送達丁○○之高雄市新興區○○○路六五號六樓之十三住址後,丁○○透過不知情之母親張伊靈自大樓管理員處簽收取得上述二張信用卡後,丁○○即偽簽甲○○之署押於上述二張信用卡之簽名欄處,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得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前往陳宏銘(另經檢察官起訴)所開設之高雄市左營區○○○路五五二號「宏銘輪胎行」,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與知情陳宏銘約定每刷卡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預扣一千一百元之利息,而實際得九萬七千九百元之現金;及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信用卡至ATM自動提款機,不正使用該提款機,向安信公司及世華銀行預借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現金,及獲取編號三、六預借現金手續費之不正利益。

二、丁○○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二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二二三號三樓「焦點科技有限公司」竊取乙○○之皮包乙只後,嗣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時間,上開持皮包內乙○○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前往「宏銘輪胎行」,亦與陳宏銘約定每刷卡借貸一萬元,預扣一千一百元之利息,冒用乙○○名義,持前述信用卡各盜刷四萬元、三萬五千元,實際上得款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同年三月四日、甲○○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接獲發卡銀行催繳通知單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在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信用卡,前往上述陳宏銘所開設之「宏銘輪胎行」為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盜刷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金額,實際上獲取九萬七千九百元之現金;在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時間持信用卡至ATM自動提款機,不正使用提款機後,獲取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現金,及如附表編號三、六預借現金手續費之不正利益;在右述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竊得被害人乙○○之皮包一只後,在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編號七、八林健旺皮包內之信用卡各一張,前往宏銘輪胎行」為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盜刷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金額,實際上獲取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現金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向安信公司及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辯稱: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信用卡各一張是被害人甲○○委託伊申辦,之後伊因經濟上有問題,伊遂取得甲○○之同意而使用此二張信用卡,甲○○口頭上有答應,惟嗣因伊有一次沒繳款,安信公司通知甲○○,甲○○才告發伊云云。經查:

㈠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更名為安信信用卡公司,有卷附之安信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二)安信總字第一一八號」函可稽,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上述時間曾連續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向丙○○○公司、世華銀行申請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信用卡各一張,且未得到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同意,業經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陳無訛(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至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始終指陳被告向安信公司、世華銀行申辦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信用卡時並未得到其同意,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另辯稱:申請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之所以由伊填寫,是因為如果申請書不由伊填寫,嗣後信用卡發卡後,若筆跡不符,伊就無法消費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若果係有得到被害人甲○○之同意,何以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中先供稱:係在申請信用卡之際即已得到被害人甲○○之同意,而在本院審理中確又另辯稱:係在信用卡發卡後,因伊之經濟問題,才徵得被害人甲○○之同意,而使用如附表編號一、四之信用卡?是被告所辯,顯有矛盾之處,委無足取。

㈢被告另辯稱:世華銀行雖除核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予伊外,雖另亦核發卡號「四三八五八二Z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伊,然在申請卡別之「VISA卡」及「MASTER卡」欄之勾選為有部分為承辦小姐所記載,非全部均為伊所勾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世華銀行所函覆:「VISA卡」欄位之筆跡顏色與其他欄位相同,「MASTER卡」欄之勾選為本行信用卡承辦人員代為勾選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附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二)世消金字第OO一七號」函);再,世華銀行前開函文亦載該行所核發之上述二張信用卡係共用同一額度等語,衡情,被告若欲申請多張信用卡使用,應不致申請二張信用卡卻共用同一額度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應認卡號「四三八五八二Z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非被告所申請。

㈣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及上述卡號「四三八五八二Z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一張,係被告透過其不知情之母親張伊靈,向被告所設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六五號六樓之十三之公司之大樓管理員,簽收取得,並於取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之信用卡後,即簽署甲○○之署押於上述二張信用卡之簽名欄處後,再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前往上述陳宏銘所開設之「宏銘輪胎行」,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與陳宏銘約定每刷卡借貸一萬元,預扣一千一百元之利息,而實際得九萬七千九百元之現金,及於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信用卡至ATM自動提款機,不正使用該提款機,向安信公司及世華銀行預借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現金,及獲取編號三、六預借現金手續費之不正利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六頁;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五四二號卷第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七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宏銘於本院中所證(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並有丙○○○公司交易明細表、世華銀行對帳單各一紙(警卷第二十九頁、三十頁)、簽帳單二紙(見警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看認定。

㈤又被告在右述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竊得被害人乙○○之皮包一只後,在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編號七、八林健旺皮包內之信用卡各一張,前往宏銘輪胎行」為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盜刷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金額,實際上獲取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現金等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指訴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簽帳單二紙(見警卷第二十八頁)及花旗信用卡月結單、中國信託消費明細暨收受收執表各一紙(見警卷第三十四頁、三十五頁)附卷足參,是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右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㈠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參照)。另查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故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私文書。是被告丁○○申請取得如附表編號一、四之信用卡後,並於信用卡之背面簽具「甲○○」之署名後,即持之向知情開設「宏銘輪胎行」之陳宏銘為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及持伊所竊得乙○○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七、八之信用卡,持之向知情之陳宏銘為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乙○○」之署名,致使「宏銘輪胎行」向發卡之安泰公司、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請款後,足以使告訴人「甲○○」、「乙○○」受到發卡公司及銀行追索帳款之損害,且使上開之發卡公司及銀行限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編號一、四、七、八之款項予「宏銘輪胎行」後求償無門,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乙○○」與上述之發卡公司及發卡銀行。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其偽填申請書冒名申請如附表編號一、四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如附表編號一、四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偽簽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被告竊取乙○○之皮包及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信用卡各一張,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在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宏銘輪胎行」為假消費、真刷卡,並在如附表編號一、四、七、八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甲○○、乙○○之署押後,交予知情之陳宏銘以行使,並經由陳宏銘向各該發卡機構詐得款項之行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現金,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獲取編號三、六預借現金手續費之不正利益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另被告於上述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偽簽署押,及如附表編號一、四、七、八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又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先後多次偽造文書之犯行,與陳宏銘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事實欄㈠所載之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事實欄㈠所載被告所犯上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物罪間,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現金,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獲取編號三、六預借現金手續費之不正利益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另事實欄㈡所載被告所犯右述持如附表編號七、八之信用卡各一張,至「宏銘輪胎行」假消費、真刷卡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又事實欄㈡所載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再被告如事實欄㈠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如事實欄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開犯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乙○○」及發卡機構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惟盜刷之金額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償還安信公司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世華銀行二萬四千四百元及被害人乙○○七萬五千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為之,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簽帳單為分屬三聯式及二聯式,有丙○○○公司函及是詢問世華銀行之本院電話詢問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各聯單上被告所偽造之被害人「甲○○」署押各一枚,及上述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所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一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如附表編號四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七、八示之簽帳單為均為二聯式,有花旗銀行函及詢問中國信託銀行之本院電話詢問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各聯單上被告所偽造之被害人「乙○○」署押各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富

法 官 陳 業 鑫

法 官 吳 志 豪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冒用之信用卡│被冒用│盜刷及盜領│盜刷地點  │金額(元)│備  註│
│    │            │人    │時間      │          │          │      │
├──┼──────┼───┼─────┼─────┼─────┼───┤
│ 一 │000000000000│甲○○│九十一年二│HUNG MING │五五000│簽帳單│
│    │8006        │      │月二十日  │MOTER SERV│          │:三聯│
│    │(安信公司信 │      │          │ICE KKAOHS│          │式。  │
│    │用卡)      │      │          │IUNG TW   │          │      │
├──┼──────┼───┼─────┼─────┼─────┼───┤
│ 二 │同    右    │同  右│九十一年二│預借現金  │五000  │簽帳單│
│    │            │      │月二十六日│          │          │:無。│
├──┼──────┼───┼─────┼─────┼─────┼───┤
│ 三 │同    右    │同  右│九十一年二│預借現金手│一七五    │簽帳單│
│    │            │      │月二十七日│續費      │          │:無。│
├──┼──────┼───┼─────┼─────┼─────┼───┤
│ 四 │000000000000│同  右│九十一年二│固特異-宏│五五000│簽帳單│
│    │4284        │      │月廿五日  │銘輪胎行  │          │:二聯│
│    │(世華銀行信│      │          │          │          │式。  │
│    │用卡)      │      │          │          │          │      │
├──┼──────┼───┼─────┼─────┼─────┼───┤
│ 五 │同    右    │同  右│九十一年三│世華ATM│五000  │簽帳單│
│    │            │      │月二日    │-前金分行│          │:無。│
│    │            │      │          │(預借現金)│          │      │
├──┼──────┼───┼─────┼─────┼─────┼───┤
│ 六 │同    右    │同  右│九十一年三│預借現金手│一七五    │簽帳單│
│    │            │      │月二日    │續費      │          │:無。│
├──┼──────┼───┼─────┼─────┼─────┼───┤
│ 七 │000000000000│乙○○│九十一年三│固特異-宏│四0000│簽帳單│
│    │5101        │      │月四日    │銘輪胎    │          │:二聯│
│    │(花旗銀行信 │      │          │          │          │式。  │
│    │用卡)       │      │          │          │          │      │
├──┼──────┼───┼─────┼─────┼─────┼───┤
│ 八 │000000000000│同  右│九十一年三│固特異-宏│三五000│簽帳單│
│    │4825        │      │月四日    │銘輪胎    │          │:二聯│
│    │(中國信託銀 │      │          │          │          │式。  │
│    │行信用卡)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一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