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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被告
癸○○
被告
午○○
被告
丑○○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辰○○
右 一 人 蘇精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鄭銘仁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О號、第二三五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丑○○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方梅真連續牙保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辰○○連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在案;丙○○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又於九十年間因逃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均尚未執行)。

二、子○○與癸○○係夫妻關係,子○○與辛○○(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係同學關係,游耀禎則為辛○○之朋友,子○○、癸○○與游耀禎亦彼此孰識,渠等均明知辛○○平日無業,以竊盜維生,明知辛○○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飾、鑽石等物,係屬辛○○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分別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止,連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其各次行為人分如附表一所示),受辛○○之委託,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予以典當,所得贓款均交予辛○○,再由辛○○與渠等至電動玩具店消費花用。另癸○○明知辛○○持有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係竊盜得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不詳地點,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生日時,在某不詳處所,收受辛○○贈與之照相機二台、舊紙鈔一批、金戒指及鑽石項鍊等物,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一五五巷十五號癸○○娘家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照相機二台。

三、午○○與辛○○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辛○○無業,所持有之物品均係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受辛○○之託,,持白金戒指及黃金戒指各乙只,至高雄市○○區○○路「全民當鋪」,以辛○○之名義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均交予辛○○,復承上開犯意,與癸○○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共同持金項鍊乙條,到「全民當鋪」以癸○○名義典當,得款九仟餘元均交予辛○○。另顏彩又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八十九年七月間,明知辛○○所持有之珍珠戒指一只係其竊得之贓物(辛○○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七十一號五樓竊得),仍於同年某日收受辛○○交付之上開贓物。

四、游耀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一三六巷十三號四樓,持己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撬毀門鎖,侵入卯○○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得手錶二個、金元寶二個(約七錢重)、史努比金項鍊二條、水晶項鍊一條、白金戒指一只、K金鑲玉戒指一只、美金約一百八十元、新台幣四千元及其他金飾等物,並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超商前,將上開竊得之金飾委託甲○○銷贓,而甲○○明知上開金飾係辛○○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旋與辛○○至高雄市○○路六十一號辰○○經營之「冠曜銀樓」,由辛○○在外等候,甲○○先後二次,將上開來源不明之贓物以七千元及九千元之價格變賣予知情之辰○○,甲○○朋分一千元,餘款則交予丑○○。游耀禎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三九巷十四號,由丙○○持己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撬毀門鎖,侵入巳○○之住宅內,由游耀禎在客廳擔任把風工作,丙○○進入房間內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由丙○○以電話聯絡知情之子○○銷贓,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子○○依約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之金鍏大飯店與游耀禎會合,游燿楨將竊得上開贓物交予子○○收受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之物品。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子○○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就右揭時、地受另案被告辛○○之託,典當金飾、鑽石等物,及被告丙○○打電話約其在金緯飯店見面,其依約前往並收受被告游耀禎所交付之金飾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辯稱:因辛○○未滿二十歲不能典當,才託我幫他典當,且辛○○家境富有,我以為是他家的東西,又丙○○約我到金緯飯店時,只剩游耀禎在那裡將裝有金飾的袋子給我,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也不知係贓物云云。經查,被告子○○持以典當之鑽石、金飾均係另案被告辛○○行竊所得之贓物,且被告陳培家將典當所得之贓款交予辛○○等情,業經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鑽石、金飾等東西是我偷來的行竊所得之贓物,我託被告子○○典當二、三次,所得贓款請被告陳陪佳等人去打電動玩具等語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A』第九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收當物品資料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A』第二○六頁),且參以被告子○○自承與辛○○係在感化院認識,辛○○之父親係在造船廠上班等情(見偵查卷A第二○七頁),以辛○○未滿二十歲之年齡,亦非富裕人家子弟,何故無端持有金項鍊、金戒指及鑽石等物,被告子○○從未質疑,且連續幫忙典當多次,顯然其於代為銷贓之時亦知悉上開物品顯非來源正當之物,是其辯稱不知辛○○所交付之首飾為贓物,要無可採。再被告丙○○與游耀禎於竊得賴江雪之金飾等財物後,由丙○○以電話聯絡子○○前往金緯飯店向游耀禎拿取金飾典當,丙○○則先行前往當鋪等候等情,業經被告游耀禎於本院調查中供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於本院中供稱:我打電話聯絡子○○,要他們再自己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吳耀禎所供,應非虛妄。又按收受贓物罪與牙保贓物罪間,乃係立法者對具有相同罪質,而侵害同一法益之不同行為態樣,所設之處罰規定,二者間具有補充關係,即收受贓物罪應為補充規定。而牙保贓物罪之既遂,須以處分贓物之法律契約完成為已足,倘契約尚未成立,則牙保行為尚處於未遂之階段,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對於牙保贓物罪既未設有處罰未遂之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成立牙保贓物罪之餘地。然倘被告於此之前已先收受贓物,則適用收受贓物罪之補充規定(參甘添貴教授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被告子○○於收受游耀禎所交付之金飾後,尚未持以代為典當時,旋為警當場查獲,顯已收受贓物之無訛。罪證明確,被告子○○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子○○牙保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其多次牙保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子○○收受游耀禎所交付之贓物行為,應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就右揭時、地為另案被告辛○○典當金飾及收受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牙保、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辛○○贈與照相機、舊紙鈔及鑽石項鍊等物,也不知道東西是偷來的云云。經查,被告辛○○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將偷來的物品託癸○○典當,曾送給癸○○行動電話、照相機、舊紙鈔及鑽石項鍊等語(見警卷A第四八頁、偵查卷A第九九頁、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被告午○○供陳與癸○○其一同前往典當金項鍊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連續為辛○○持贓物至當鋪典當,期間甚長,典當之金飾等物品數量鉅大,種類繁多,且另案被告辛○○當時未滿二十歲之年齡,亦無經濟能力,被告癸○○竟未對辛○○持有價值不斐之金飾來源,詳予究問?且連續予以收受或持以典當,顯見其明知上開物品非有來源正當之物無訛。是被告癸○○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照像機二台、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收當資料查詢報表十一張(見警卷A第二一三至二二四頁)可資佐證。被告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癸○○替另案被告辛○○典當贓物,及與被告午○○共同替辛○○典當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其與午○○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數次牙保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收受另案被告辛○○所贈與之行動電話等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數次收受贓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牙保及收受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午○○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另案被告辛○○名義替其典當白金及黃金戒指各乙只、與被告癸○○替辛○○典當金項鍊一條,及收受辛○○贈與之珍珠戒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因辛○○打我,才幫他典當戒指,珍珠戒指係辛○○寄放的,我不知東西係辛○○偷來的云云。惟查,被告午○○前揭替辛○○典當戒指及收受辛○○贈與之珍珠戒指之行為,業經證人辛○○分別於本院及警訊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警卷A第四七頁),參以被告午○○自承與另案被告辛○○為男女朋友關係,已交往五年餘,同住於高雄市○鎮區○○街一四八巷四弄三號三樓,豈有不知同案被告辛○○無業,而以竊盜維生之理?又其知悉並無職業之同案被告辛○○所交付之白金、黃金戒指、黃金項鍊及贈與之珍珠戒指,均價值不斐,未詢問其來源,即持以典當或收受,可見其在典當或收受時已知悉辛○○交付之物品係贓物,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午○○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午○○替另案被告辛○○典當贓物,及與被告癸○○共同替辛○○典當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第四十九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其與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次牙保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收受另案被告辛○○所贈與之珍珠戒指一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牙保及收受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未週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游耀禎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丑○○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B』第二頁、偵查卷A第一○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巳○○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警卷B第八、十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且另案被告即證人辛○○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有請被告游耀禎典當金飾之情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害人卯○○、巳○○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丑○○竊盜及牙保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游耀禎幫另案被告辛○○典當贓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其先後二次牙保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攜帶兇器,毀壞被害人卯○○之住宅門鎖,入內竊取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與被告丙○○共同於夜間攜帶兇器,毀壞被害人賴江雪之住宅門鎖入內行竊財物,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游耀禎與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游耀禎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游耀禎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游耀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賴江雪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及被害人卯○○、賴江雪亦當庭表示寬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年紀尚輕仍具可塑性,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年齡尚輕,智慮未臻成熟,為矯治其犯行,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犯竊盜所用之扳手及T型扳手各一支,雖係被告游耀禎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耀禎供承在卷,然上開扳手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八德路的海鮮店與我姐夫寅○○聊天,游耀禎打電話要我幫忙典當贓物,我才打電話幫忙聯絡子○○到金緯飯店去找游耀禎,我並未與游耀禎去偷東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游耀禎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B第二頁、偵查卷A第一○九頁、偵查卷B第頁),其在本院中供稱:我有跟丙○○一起進去賴江雪住處偷東西,由丙○○用T型扳手撬開門鎖,我在客廳等,他進入臥室偷金飾等物,後來我們把偷來的東西拿到金緯飯店,丙○○打電話叫子○○過來,並把偷來的東西先交給我,他先去當鋪等我們,後來我將東西拿給子○○後,就被警察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寅○○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約八時三十分許,丙○○騎機車經過醉八仙平價海產店時,與我打招呼,我問他要不要吃飯時,他就被警察盤查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以下簡稱警卷C』第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丙○○辯稱:案發時與寅○○聊天,不在場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復參以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丙○○打手機給我時是與游耀禎在一起,但只有游耀禎過去找我等語(見偵查卷B第三五頁),及被告丙○○與游耀禎夙無仇隙,衡情,並無涉詞誣攀被告丙○○之理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游耀禎所供,應係真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丙○○與游耀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犯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雖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耀禎供承在卷,然上開T型扳手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另案被告辛○○,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由丙○○持可以用為兇器之T字型扳手撬開門鎖,侵入高雄市○○區○○路五十八巷四十八號,共同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二只、洋酒八瓶及二萬餘元,得手後逃逸。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由丙○○持可以用為兇器之T字型扳手撬開門鎖,侵入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四巷三十二號,共同竊得被害人壬○○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二支、洋酒八瓶、手機乙支、照相機乙台、金飾二十餘兩、龍銀二個、提款卡及現金二萬餘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份竊盜犯行,且查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沒有與丙○○一同去竊盜,是警察叫我這樣說,我只有請丙○○幫我典當金鍊子、戒指、鑽戒及手錶等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丙○○典當金手鍊、項鍊及手錶之收當物品資料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A第二○八、二○九頁),且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尚在駐在地服役,並未在場,其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方由駐地休假離營之情(嗣因逾期未歸而被法院判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證人辛○○於本院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證被告丙○○於上開時日應未與辛○○共同為竊盜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丙○○有為此部份犯行,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為此部份竊盜犯行,被告丙○○此部份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份犯嫌,與前開論罪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犯行,宜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陸、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時、地受被告游耀禎之託,持戒指、項鍊等金飾至「冠耀銀樓」變賣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游耀禎稱家裡有急事,要我幫忙典當,我不知那是贓物云云。惟查,被告甲○○受託典當之金飾,係被告游耀禎所竊得之贓物一節,業經被告游耀禎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且觀之被告甲○○自承不知游耀禎從事何職之情,被告甲○○豈未對游耀禎持有價值不斐之金飾來源,詳予究問?又何以就被告游耀禎在家裡急用之情形下不自行變賣,反而以一千元之代價委託其前至銀樓變賣之原因,予以質疑?且於第一次變賣後,得知銀樓老闆辰○○未要求查看證件登記之下,又立即典當一次,顯然其於代為銷贓之時已知悉上開物品顯非來源正當之物,是其辯稱不知游耀禎所交付之金飾為贓物云云,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其二次牙保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辰○○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被告甲○○買受金飾二次,且未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用掛牌價向甲○○受購金飾,也有向她要身分證,她說馬上拿來,但一直未拿來,我不知道該金飾係贓物云云。經查,被告甲○○變賣予被告辰○○之上開金飾,係被告游耀禎所竊得之贓物一節,前已詳述,且被告甲○○持上開金飾變賣時,被告辰○○未詢問來源,亦未要求提示證件等情,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訊及本院中供陳在卷(警卷B第六、六頁),其於本院中供稱:我把金飾先後分二次賣給銀樓老闆(即辰○○)相隔五分鐘左右,第一次得款新幣約七千元,第二次得款新台幣約九千元,辰○○未向我索取保單、證件及登記,他什麼都沒說,只是把金飾秤一下,自己按一按就拿錢給我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辰○○既為銀樓業者,且已營業三年之久,理應知悉於收購金飾時,均應詢問物品來源及證明,並取其身分證予以登記,以避免購入贓物,且其自承看管銀樓,平日買入金飾均有登載於金飾買入登記簿,然其見被告甲○○先後二次相隔約五分鐘之內,持大量金飾等物品前來變賣時,並未詢該批金飾之來源,且未要求甲○○提出身分證件查證,並予以登記,其顯係知悉甲○○所出售之金飾係贓物而故不為登記,因非忘記登記,否則何以先後二次向甲○○購買金飾,均未登記。是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其二次故買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捌、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另案被告辛○○原係鄰居關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下旬起,一同租住在高雄市○鎮區○○街一四八巷三弄四號三樓,明知為辛○○所持有之附表三、四、五之物品均係竊得贓物,竟基於概括寄藏、牙保贓物之犯意,自同年月下旬起,即在上址,陸續寄藏附表三、四、五之贓物並牙保出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惟於同年八月間因辛○○為警通緝,戊○○遂將部分贓物遷移至高雄市○○區○○路七十六號四樓藏置,嗣為警先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街一四八巷三弄四號三樓查獲,並扣得附表四之物品。復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區○○路七十六號四樓查獲,並扣得附表五之物品,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及牙保贓物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贓物犯行,無非以被告戊○○之自白、另案被告辛○○之證詞及在渠等共同居住之處所扣得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寄藏及牙保贓物犯行,辯稱:辛○○前與我女友丁○○共同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街一八四巷三弄四號時,將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放在該處,並沒有交給我保管,也未委託我銷贓,其中扣案之仿勞力士手錶是我向辛○○買的,不是辛○○送我的等語云云。經查,另案被告辛○○曾與證人即被告戊○○之女友丁○○(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同案被告己○○(嗣到案後,另案審結)等人共同租住在高雄市○鎮區○○街一八四巷三弄四號,扣案之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確係辛○○行竊所得之贓物,且將竊得之贓物放在該處等情,業經另案被告辛○○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具結供稱:瑞興街的房子是我租的,辛○○與其女友午○○住一個房間,後來我搬到明仁路,就將辛○○的東西一起搬過去等語,及證人己○○供稱:我與男友乙○○(即戊○○之姪子)、丁○○及辛○○、午○○一起住在瑞興街,我們要搬到明仁路時,辛○○都沒有回來,就幫他把東西搬走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戊○○辯稱: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係許家明置放在上開租處等語,即非無據。又被告戊○○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寄藏或收受贓物犯行(見警卷A第五五、五六頁),其雖於警訊中自承扣案物中之仿勞力士手錶係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辛○○購得,然其於警訊中稱係以辛○○欠其母親之借款抵償,於本院調查中改稱係以辛○○欠其兄之借款抵償,其後供述不一,顯非真實,已難採信,復且同案被告辛○○亦證稱:我將偷得之仿勞力士手錶拿去典當,後又以偷得之現金贖回,我沒有將錶賣給戊○○,也沒有送給他,應是戊○○自己拿去戴的,因警察認為我不可能有門路銷贓,要我供出一人,我才說是戊○○幫我銷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足見被告戊○○並無收受或寄藏贓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贓物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戊○○涉犯贓物罪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號),應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一:
┌──┬────┬──────┬─────────┬─────┬─────┐
│編號│ 行為人 │ 時  間     │    當鋪名稱      │典當物品  │典當金額  │
│    │        │            │                  │          │(新台幣)│
├──┼────┼──────┼─────────┼─────┼─────┤
│㈠  │癸○○  │88.10.27    │大洋當鋪          │金項鍊    │一千四百元│
├──┼────┼──────┼─────────┼─────┼─────┤
│㈡  │同右    │88.10.30    │成大當鋪 │金戒指    │二千五百元│
├──┼────┼──────┼─────────┼─────┼─────┤
│㈢  │同右    │88.12.9     │同右              │同右      │八百元    │
├──┼────┼──────┼─────────┼─────┼─────┤
│㈣  │同右    │88.12.19    │力仁當鋪          │金耳環    │二千元    │
│    │        │            │                  │金戒指    │一千元    │
├──┼────┼──────┼─────────┼─────┼─────┤
│㈤  │同右    │88.12.21    │成大當鋪          │金戒指    │二千五百元│
│    │        │            │                  │金戒指    │一千八百元│
      │        │            │                  │金戒指    │五百元    │
├──┼────┼──────┼─────────┼─────┼─────┤
│㈥  │同右    │88.12.29    │同右              │金耳環    │二千元    │
│    │        │            │                  │金戒指    │一千元    │
│    │        │            │                  │金戒指   │二千五百元│
│    │        │            │                  │金戒指    │一千八百元│
├──┼────┼──────┼─────────┼─────┼─────┤
│㈦  │同右    │89.05.27    │大洋當鋪          │金耳環    │三千五百元│
│    │        │            │                  │金飾      │六百元    │
├──┼────┼──────┼─────────┼─────┼─────┤
│㈧  │同右    │89.05.28    │成大當鋪          │金戒指    │一千一百元│
├──┼────┼──────┼─────────┼─────┼─────┤
│㈨  │同右    │89.06.03    │友愛當鋪          │金飾      │一萬二千元│
│    │        │            │                  │金項鍊    │四千三百元│
├──┼────┼──────┼─────────┼─────┼─────┤
│㈩  │同右    │89.06.26    │大洋當鋪          │金飾      │四萬二千元│
├──┼────┼──────┼─────────┼─────┼─────┤
│  │同右    │89.07.03    │友愛當鋪          │金項鍊    │一萬七千元│
├──┼────┼──────┼─────────┼─────┼─────┤
│  │同右    │89.07.28    │大洋當鋪          │金戒指    │三千元    │
├──┼────┼──────┼─────────┼─────┼─────┤
│  │子○○  │89.03.28    │成大當鋪          │金項鍊    │四千五百元│
├──┼────┼──────┼─────────┼─────┼─────┤
│  │同右    │89.08.13    │坤泰當鋪          │金戒指    │一千五百元│
├──┼────┼──────┼─────────┼─────┼─────┤
│  │同右    │不詳        │不詳              │鑽石      │不詳      │
├──┼────┼──────┼─────────┼─────┼─────┤
│  │游耀禎  │89.04.某日  │同右              │金飾      │不詳      │
├──┼────┼──────┼─────────┼─────┼─────┤
│  │同右    │89.04.某日  │同右              │同右      │同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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