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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尼龍繩壹條、T型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開口扳手壹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簡銘宏(已審結)、葉永源(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共同攜帶葉永源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尼龍繩壹條、T型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開口扳手壹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街四十號開順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順製革公司)所有,現已停用之工廠,無故侵入開順製革公司所有之工廠建築物內,由甲○○在旁把風,簡銘宏、葉永源二人則共同持所攜帶之上開工具拆除並竊取皮革攪拌桶機座上之馬達二台,拆卸完成後未及將該等馬達搬離現場,即為工廠管理人黃廷珊發現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尼龍繩壹條、T型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開口扳手壹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致所拆卸之馬達二台尚未搬離現場而未得逞。

二、案經開順製革公司負責人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進入高雄縣大寮鄉○○村○○街四十號開順製革公司所有,現已停用之舊工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係與簡銘宏、葉永源騎乘機車至上開廢棄工廠參觀,剛進去不久即為警查獲,上開馬達二台並非其等所拆卸,工具不知是誰的云云。

二、然查:

(一)高雄縣大寮鄉○○村○○街四十號,為開順製革公司所有,現已停用之工廠,因之前工廠的電纜線失竊,故委請黃廷珊看管,工廠內並無廢鐵可撿等情,業據告訴人開順製革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則上開工廠僅是停工,尚委人管理,並非荒廢,此亦有照片多幀附卷可佐。而被害人開順製革公司所有之工廠,於上揭時地遭竊取馬達二台等情,並據被害人開順製革公司負責人乙○○指訴在卷,且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參。

(二)右揭被告甲○○夥同同案被告簡銘宏、葉永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共同攜帶葉永源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尼龍繩壹條、T型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開口扳手壹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無故侵入平日無人所在之開順製革公司所有之工廠建築物內,共同持所攜帶之上開工具拆除並竊取皮革攪拌桶機座上之馬達二台,拆卸完成後未及將該等馬達搬離現場,即為工廠管理人黃廷珊發現報警處理之事實,迭據證人黃廷珊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日據報至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劉景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到現場時,簡銘宏等三人皆躲在工廠內皮革攪拌筒後面,現場有二個被拆卸下來的馬達,除甲○○外,餘二位手上有油污漬,在其三人躲藏的附近,查扣一袋工具等情相符;而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該兩馬達是簡銘宏及葉永源二人從皮革攪拌桶上拆下來的等語,亦核與證人劉景仁證述簡銘宏、葉永源二人手上有油污之情相合,足見被告甲○○等人確有共同持所攜帶之上開工具拆除並竊取皮革攪拌桶機座上之馬達二台,拆卸完成後未及將該等馬達搬離現場之行為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其等未拆卸馬達竊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附卷,尼龍繩壹條、T型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開口扳手壹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壹等物扣案可證,是被告罪證至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扣案尼龍繩壹條、T型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開口扳手壹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簡銘宏、葉永源結夥三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上開工具,至前揭工廠,竊取馬達二台,惟尚未運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簡銘宏、葉永源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竊盜未達既遂結果,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查被告等人雖將馬達拆下,但尚未搬運出去即為警查獲,故財物尚未置於被告等人掌控之下,應屬未遂,惟公訴人卻論以既遂,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對社會危害非輕,犯後猶執詞卸責,未見悔意,然行竊財物並未得手,並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尼龍繩壹條、T型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開口扳手壹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係同案被告葉永源所有,且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郭 佳 瑛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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