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六號)暨移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鸚鵡剪參支、鐵條貳拾參支、扳手壹支、套筒扳手壹支、起子參支、手套壹包與手套壹副,均沒收。
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破壞剪壹支、鋼筋陸支、鸚鵡剪參支、鐵條貳拾參支、扳手壹支、套筒扳手壹支、起子參支、手套壹包與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丁○○與丙○○為兄弟關係,渠二人基於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與劉明德(涉嫌加重竊盜罪部分,經檢察官以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不起訴處分)、蘇琡君(涉嫌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未據戊○○○提出告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四人商議至蘇琡君母親戊○○○所經營之源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和公司)工廠內竊取電線,謀議既定,即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搭乘丁○○所有之車牌號碼WK─五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至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四一之十號源和公司之工廠前,由劉明德持其所有之油壓剪一支,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工廠建築物,以油壓剪剪斷戊○○○所有之電線約一百公尺,再由劉明德、丙○○將電線搬入上開車內,丁○○、蘇琡君則在車內負責把風。嗣中興保全警衛何立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追捕後,該四人仍逃逸無蹤,警方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丙○○、丁○○,經通知渠二人到案說明後,始知上情,並自上開車中扣得劉明德所有供丁○○、丙○○等人竊盜所用之油壓剪一支。
二、丙○○承前常業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段二一二之一地號處電線桿,利用自備之鋼筋六支攀爬依附在電線桿上,以隨身攜帶之破壞剪一支,下手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線,共長約八十四公尺,丙○○於得逞後仍依附在電線桿上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一支與鋼筋六支。
三、丁○○、丙○○承前常業竊盜之犯意,與林博文(涉嫌常業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高永夫(涉嫌加重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儲明章(涉嫌加重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案件審理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不良」、「大發」等人,由丁○○或丙○○單獨一人,或二人、三人、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一月起,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五○所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電線(各該次常業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姓名、時間、地點、竊得財物、犯罪方法均詳如附表所示),再於得逞後將竊得之財物販售予資源回收場,所得現金由參與者平分花用,丁○○、丙○○並賴以維生,恃之為常業。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二二七號旁,發現丁○○駕駛車牌號碼WK─五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永夫、丙○○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林博文所有供丁○○、丙○○等人竊盜所用之鸚鵡剪三支、鐵條二十三支、扳手一支、套筒扳手一支、起子三支、手套一包與手套一付。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另案被告林博文、高永夫於警、偵訊中供認非虛,核與被害人戊○○○於警、偵訊指訴之情節一致,且經證人即中興保全警衛何立民、台灣電力公司技術員乙○○,與如附表所示之台灣電力公司技術員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此外,復有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失竊現場照片十幀、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電線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三百六十張、支援搶修工作通報表四張、指認相片五百四十四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六十七張、失竊報告表六張、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十三張附卷足稽,以及油壓剪一支、破壞剪一支、鋼筋六支、鸚鵡剪三支、鐵條二十三支、扳手一支、套筒扳手一支、起子三支、手套一包與手套一付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只須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竊盜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行為人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竊盜為常業罪之成立。本案被告二人多次為竊盜犯行,並將事實三竊得財物販售資源回收場,所得現金由參加者平分花用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而被告丁○○於警訊自承:無正當職業,為了家庭生計才去犯案等語(警卷第六九九頁),且被告丙○○亦於偵查中供述:竊盜之目的係為了家計等情(偵查卷第二一八頁),顯見被告二人均有賴竊盜為業之意至明,是核被告丁○○、丙○○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被告丙○○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事實一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引用侵入建築物罪條文,然於事實欄中已提及,且經被害人戊○○○提出告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與侵入建築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常業竊盜罪。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劉明德、蘇琡君就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被告丁○○、丙○○共同或分別與事實三附表所示其餘各該行為人(含另案被告林博文、高永夫、儲明章、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不良」、「大發」),就事實三附表所示各該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併案部分(即事實二、三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分別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此觀諸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甚明,而構成實質上一罪之各個犯罪行為,均屬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該各個犯罪之犯罪時間,均不失為該實質上一罪之犯罪時間,若法定本刑屬有期徒刑以上之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行為係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者,即屬累犯,不因其他部分,係發生於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前,或之後五年以外,而生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再犯本案常業竊盜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頻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均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絕惡習,並均依法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共犯劉明德所有,供被告等為事實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破壞剪一支與鋼筋六支則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為事實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至鸚鵡剪三支、鐵條二十三支、扳手一支、套筒扳手一支、起子三支、手套一包、手套一副均為共犯林博文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或分別為事實三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上開各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