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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59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孫啟強張茹棻卓立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22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男 56歲
右 一 人 楊申田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辰○○
共   同 洪條根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613號、第20184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6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透視報導雜誌社總社長,且該雜誌社經常報導司法新聞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㈠、90年5 月間,受刑人丑○○因於假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丑○○恐因此遭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遂請其母親方秀玉及其妹寅○○於同年6 月間,前往透視報導雜誌社請子○○幫忙透過關係使其不需執行殘刑,寅○○及方秀玉依丑○○之指示前去向被告子○○尋求幫助,詎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向寅○○及方秀玉聲稱自己在司法界關係良好,可幫忙丑○○免遭撤銷假釋事宜,然需活動費新台幣(下同)3 萬元,致寅○○、方秀玉均誤信子○○確有辦法透過關係使丑○○免於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遂於90年6 月間某日,在透視報導雜誌社交付「活動費」3 萬元予該雜誌社會計己○○,子○○並陪同寅○○及方秀玉至屏東戒治所探視丑○○,91年7 月間,寅○○因未見前開案件有何下文,遂去電子○○查明該案進行狀況,子○○遂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寅○○表示「事情正在進行」,尚需3 萬元活動費,寅○○及方秀玉又陷於錯誤,再至透視報導雜誌社交付3 萬元活動費予己○○。91年8 月間,寅○○再次向子○○詢問前開案件進行之狀況,子○○則向寅○○坦承無法完成前項任務,願意退還3 萬元予寅○○及方秀玉,詎寅○○等至透視報導雜誌社取回前開款項時,子○○又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寅○○佯稱,可以北上再幫丑○○之案件活動看看,然需活動費1 萬元,寅○○再次誤信子○○所言為真,而交付1 萬元予子○○。嗣丑○○仍遭撤銷假釋並需執行殘刑,寅○○、方秀玉及丑○○始知受騙,經丑○○透過友人代向子○○要求退款,子○○方自91年4 月起以無摺存款方式,分4 次陸續退還寅○○1 萬元、5 千元、5千元、5 千元,合計2 萬5 千元,迄今尚餘1 萬5 千元未退還。

㈡、91年初,甲○○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承辦檢察官以5 萬元諭令交保候傳,嗣後甲○○經傳喚未到案,而遭高雄地檢署通緝,甲○○為避免因前開通緝案件無法準時向觀護人報到而遭撤銷假釋,遂透過友人丁○○求助於辛○○,由辛○○尋求子○○之幫助,嗣辛○○在經由透視報導雜誌社台南分社綽號「國仔」之人居間介紹下,向子○○說明欲尋求其協助之原委後,子○○明知自己並無法透過私人關係,避免甲○○遭撤銷假釋,乃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2 月初(農曆年前),與甲○○相約在高雄霖園飯店2 樓咖啡聽見面,經詢問朱某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為何人後,向甲○○佯稱與前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熟識,絕對可以擺平該案件,並表示其將於過年期間至該檢察官家中拜訪,需贈與該檢察官2 位小孩各2 萬元紅包,使甲○○誤信子○○確實有辦法為其向承辦檢察官活動,而如數交付4 萬元之紅包費用予子○○。子○○又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2 月間某日,與辛○○相約在台南市五期重劃區附近之茶藝館,向辛○○佯稱自己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關係良好,且與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熟識,可以為甲○○擺平官司,惟需130 萬元「活動費」作為宴請承辦檢察官吃喝玩樂之用,辛○○將該情告訴丁○○,丁○○並轉知甲○○,子○○又於91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植為2 月25日下午),通知甲○○及丁○○至透視報導雜誌社,佯稱甲○○所有的案子伊均可以擺平,其2 人表示不用擔心,但全部處理費用需130 萬元,且稱當天中午伊要請承辦檢察官吃飯,需1 萬元費用,朱燕禧又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 萬元予子○○作為宴請承辦檢察官吃飯之費用。同日晚間辛○○並代甲○○與子○○協議,將活動費降為100 萬元,甲○○因此誤信子○○確能透過其與承辦檢察官之關係,使伊免於撤銷假釋,遂於次日請丁○○開車載辛○○至台南市五期重劃區○○○於路邊由辛○○先行預付10萬元「活動費」與子○○。子○○並於91年2 月24日以電話向甲○○表示,已與承辦檢察官談妥,不用撤銷假釋也不用強制戒治,並與朱某相約於91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地檢署門口見面,伊將帶甲○○向承辦檢察官報到,保證不會遭羈押之語。惟甲○○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於91年2 月25日晚間便與丁○○一同為警查獲,辛○○知悉後,便要求子○○以前開10萬元為丁○○及甲○○委任辯護人替其2 人辯護,然子○○並未依約為之,嗣丁○○獲釋之後,乃向子○○要求返還前開「活動費」,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子○○方於92年1 月23日下午,指示會計己○○在透視報導雜誌社內交付一紙彰化銀行苓雅分行票號KT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2年2 月20日、面額為5 萬元、發票人為「陳文惠」即子○○之妻之支票予丁○○,以歸還前開「活動費」。

二、92年4 月間,子○○自蘇坤煌處得知「庚○○診所」涉有詐領健保費情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透視報導雜誌社總副社長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子○○藉透視報導雜誌社接獲投訴檢舉「庚○○診所」詐領健保費為由,先以電話向該診所負責人庚○○查詢是否有此一情事,而於同年4 月30日,復以電話向庚○○謊稱該診所離職藥師葉秀珍已花費15萬元購買版面欲刊登上開詐領健保費之新聞,並進而要求庚○○與葉秀珍和解,若能達成和解,庚○○即可花費15萬元買回該投訴版面,透視報導雜誌社則不刊登上開詐領健保費之新聞,否則即刊登葉秀珍所購買之版面,庚○○信以為真,且知違法請領健保費情形曝光,將使自己及家人名譽受損,故因此而心生畏懼,遂請由子○○幫忙處理其與葉秀珍之和解事宜,翌日,辰○○即以電話聯絡庚○○表示將與蘇姓男子及葉秀珍洽談和解事宜,同年5 月5 日,辰○○再度以電話聯絡庚○○,聲稱已辦妥和解之事,惟對方要求50萬元和解費,另庚○○尚需支付15萬元買回版面之費用予子○○,庚○○即由其所有之建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透支帳戶借款提領50萬元現金,並開立同一帳戶、票號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2年5 月7 日、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1 紙,前往高雄市○○○路531 號8 樓交由辰○○收受。子○○及辰○○為掩飾上情,遂將上開款項以廣告收入隱匿之,由辰○○當場要求庚○○簽立事先已備妥之廣告報價單及廣告委刊單,並陸續在透視報導雜誌上刊登庚○○診所廣告。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丑○○、寅○○、己○○、癸○○於調查局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調查局調查中及偵查中之陳述:

①、證人丑○○、寅○○、己○○、癸○○、乙○○於調查局調查中所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丑○○、寅○○、己○○、癸○○、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③、至證人證人丑○○、寅○○、己○○、癸○○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既係其等依法具結而以證人之身分為之,自有證據能力。

⑵、寅○○於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現金存入寅○○帳戶之無摺存款存款單4 紙、丑○○在監之接見歷史資料查詢表、寅○○簽收被告子○○退還3 萬元之收據、透視報導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簿、透視報導有限公司收支會計傳票簿:前開證據均係以其登載之內容為證,本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示之情形,然經檢察官、被告子○○、辯護人於法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並係證明「透視報導雜誌社與寅○○之資金往來」及「被告子○○與證人丑○○之間往來情形」等事實之證據,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前開證據之作成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辛○○、甲○○、己○○、戊○○於調查局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與午○○於調查局調查中、偵查中之陳述:

①、證人甲○○、己○○、戊○○、丁○○與午○○於調查局調查中所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辛○○、甲○○、己○○、戊○○、丁○○與午○○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③、至證人辛○○、甲○○、己○○、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既係其等依法具結而以證人之身分為之,自有證據能力。

⑵、91年3 月25日甲○○與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92年度他字第795 號卷第75頁以下),係司法警察於執行通訊監察時,依現譯方式或錄音後再播放內容之方式,就其所親耳聽聞受監察對象與他人間通訊內容所為之書面紀錄,屬於通訊監察譯文製作者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既經被告子○○、檢察官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譯文係執行通訊監察之司法警察依受監察人通訊內容所紀錄,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被告子○○檢視後,被告子○○復未指稱該譯文內容與通訊內容有何不符,是本院認為容許此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⑶、透視報導有限公司收支會計傳票簿:該傳票簿係以其登載之內容為證,本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示之情形,然經檢察官、被告子○○於法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並係證明「透視報導雜誌社與甲○○等人之資金往來」之事實之證據,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傳票之作成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⑷、彰化銀行苓雅分行票號KT0000000號之支票: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前開支票以其存作為證據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證人庚○○、蘇坤煌、葉秀珍於調查局調查中、偵查中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①、證人庚○○、蘇坤煌、葉秀珍於調查局調查中所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蘇坤煌、葉秀珍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③、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既係其依法具結而以證人之身分為之,自有證據能力。

⑵、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6 月13日健保高字第0920050954號函:該函係以登載之內容為證,本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情形,然經檢察官、被告子○○、辰○○於法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並係證明「庚○○是否有詐領健保費」此一事實之證據,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其作成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子○○固未否認於前揭時、地先後向寅○○及方秀玉收取7 萬元,並曾陪同寅○○等前往屏東戒治所探視丑○○,嗣後又陸續退還寅○○5 萬5 千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向寅○○等收取之款項係係其等刊登投訴文、贊助週年慶及車馬費而自願為給付,伊並未向丑○○、方秀玉、寅○○表示其在司法界關係良好可以幫忙活動云云。經查:

⑴、證人丑○○係因擔心自己遭撤銷假釋將執行殘刑而請其母方秀玉及其妹妹寅○○向被告子○○尋求協助之事實,業據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2年度他字第795 號偵查卷第198 頁),核與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母親方秀玉為丑○○遭人栽贓毒品案,找子○○幫忙,請子○○替丑○○申冤,以免丑○○假釋被撤銷,子○○表示其認識很多法官、檢察官,也認識陳定南部長,可以幫丑○○把官司擺平,但是要幫忙一定要有些費用,其才有辦法做事,伊交付3 萬元之後過了將近1 個月,陸續跟被告子○○聯絡都沒有下文,後來被告又表示,還需要活動費3 萬元,伊向他人借款交給該雜誌社會計時,子○○有拿了一張類似刊登丑○○案情版面的同意書讓伊簽名,嗣後伊陸陸續續打電話問被告子○○情形如何,子○○均表示有在處理,惟嗣後丑○○仍遭撤銷假釋,且子○○退還3 萬元予伊時,又表示說可以去北部活動看看,需要1 萬元活動費,伊又如數給付,嗣後才知受騙,先後所交付之款項均是子○○自己表明說要擺平案件需要的活動費等語;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子○○確曾向伊表示其認識法官、檢察官及部長,要去找前開人士幫忙,需要車馬費1 萬元,且被告子○○口頭上說有去找該等人士,但其未曾提出相關證據等語相符(見92年度他字第795 號卷第178 頁以下及本院94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頁),足見被告子○○確實向證人寅○○宣稱與司法界關係良好,以替丑○○處理前開案件使之免於撤銷假釋為由,向寅○○等收取7 萬元活動費無訛。至證人丑○○與寅○○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初找子○○是請伊幫忙使丑○○撤銷假釋後免於執行殘刑,然本院審諸前開證人自調查局調查中至檢察官偵查中,均稱請被告子○○幫忙之目的在使丑○○免於撤銷假釋,而丑○○於偵查中亦表示,自己遭撤銷假釋後便發覺受騙,且偵查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證人於案發時究係基於何目的給付前開款項,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言較可採,從而,丑○○自始即期待子○○為其「活動」,使其免於撤銷假釋,而非免於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附此說明。

⑵、至被告被告子○○雖辯稱寅○○所支付之款項係為刊登陳情函及贊助透視報導雜誌社週年慶之費用云云。然證人寅○○於偵查中業已證稱,透視報導雜誌所刊登之投訴函,是刊登完後要拿第2 次的3 萬元時,被告子○○要伊與方秀玉簽同意書時才拿出來,第1 次收錢時,被告僅要伊寫投訴函,伊根本不知道有刊登之事,且前開款項均係向他人借貸而來,根本不知道透視報導雜誌設有週年慶之事,不可能會捐贈透視報導雜誌社週年慶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795 號卷第178頁以下),可見證人寅○○當時之資力狀況並非良好,衡諸常情,當無以金錢贊助透視報導雜誌社之可能。況若證人寅○○所交付之款項係用以將投訴文刊登於透視報導雜誌之費用,何以證人寅○○本身並不知情,何以被告子○○於第2次向證人寅○○索取3 萬元之時,才請證人寅○○在透視報導投訴案件登記表上簽名?又被告子○○於證人丑○○遭撤銷假釋後,陸續退還5 萬5 千元予證人寅○○之事實,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有偵查卷所附寅○○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現金存入寅○○帳戶之無摺存款存款單4 紙、證人寅○○簽收3萬元之單據1 紙(見92年度他字第795 號卷第8 及第80、第100 頁)可憑,前開款項若確係刊登投訴函之費用,而透視報導雜誌嗣後又已依約為刊登,為何須退回相關之費用?又被告子○○與證人寅○○若僅約定以刊登投訴文之方式為證人丑○○洗刷冤情,何須再向證人寅○○等誇口表示自己與司法界關係良好,甚而向陳女收取活動費?足見被告子○○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應以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伊交付之7 萬元費用應係作為被告子○○向其所稱與友好之司法界人士為關說丑○○撤銷假釋案件之活動費為可採。

⑶、再者,證人乙○○(於審理中因住居所不明無法傳訊)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向寅○○收第2 次之3 萬元時,有請癸○○聯絡觀護人,伊有聽到觀護人與癸○○之對話顯示丑○○撤銷假釋的案子已經陳報,並無挽救餘地,被告子○○仍向證人寅○○等收取前開款項,且曾經聽到被告子○○誇口說,其與法官、檢察官、法務部都很熟,有辦法處理丑○○假釋撤銷之事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795 號卷第183 頁);參以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伊確曾安排載送被告子○○、寅○○及方秀玉母女至監所探視丑○○之語(92年度他字第795 號卷第14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時間久遠,伊對於寅○○案件之具體內容以不復記憶,然應該有受被告子○○指示向觀護人詢問有無撤銷假釋之事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乙○○所言並非無據,被告子○○除於透視報導雜誌上刊登與證人丑○○有關之投訴函,且至監所探視證人丑○○,並向觀護人瞭解證人丑○○之假釋案件進行狀況外,並未利用私人管道為證人丑○○免於撤銷假釋案件關說,甚且於知悉證人丑○○之假釋案件遭撤銷之後,仍繼續向寅○○收取活動費,嗣後又否認向證人寅○○取款之緣由,足見其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收取該等款項。至於證人寅○○之投訴函嗣後有刊登於透視報導雜誌,固有卷附該雜誌內頁影本1 紙可憑,然被告子○○向證人寅○○收取前開款項之時,言明將利用其私人關係為證人丑○○撤銷假釋案件向有關之司法界人士「活動」,然實際上卻未依約為之既如前述,則相關之投訴文件有否刊登,應非被告子○○與證人寅○○當初約定給付款項之目的,從而,該投訴函刊登與否,並無礙被告子○○前開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之。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子○○固未否認先後於前揭時間,在高雄霖園飯店、透視報導雜誌社、台南五期重劃區某茶藝館,與甲○○、丁○○及辛○○等人見面,其間收受午○○所交付4 萬元、甲○○所交付1 萬元及辛○○所交付10萬元,且與甲○○約定,於91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許陪同甲○○向承辦檢察官報到,嗣後又退還5 萬元予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辛○○、丁○○所交付之10萬元係甲○○擔任透視報導雜誌社台南分社顧問之費用。而甲○○所交付之1 萬元及午○○所交付之4 萬元係甲○○在透視報導雜誌刊為其所經營之酒店登廣告及贊助週年慶之費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子○○對於自己先後向午○○、甲○○及辛○○收取 4萬元、1 萬元、10萬元之理由,先稱10萬元部分係甲○○擔任透視報導雜誌社台南分社顧問之顧問費(92他字第795 號偵查卷第94頁以下),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10萬元係作為丁○○擔任透視報導台南分社顧問之費用(見審理卷第55頁),其關於收取該筆款項之原因,先後供述不一,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⑵、而證人辛○○及證人丁○○(於審理中傳、拘未到)於偵查中均證稱,曾經因前開案件與被告子○○接洽,證人辛○○證稱:證人丁○○說其朋友甲○○有案件,請伊找人看看是否能夠擺平,後來伊就找被告子○○,請陳某疏通擺平,並表示約需100 萬左右,後來丁○○有與被告子○○聯絡,在子○○答應幫忙擺平甲○○官司後,某日傍晚,丁○○開車到台南找伊一同前往台南市5 期重劃區○○路邊與子○○見面,並當場交付子○○10萬元現金作為擺平甲○○官司之活動費等語(見92他字第795 號第161 頁以下)。證人丁○○則證稱:91年初甲○○因毒品案遭通緝,請伊替他找人擺平官司,伊就找辛○○幫忙,洪某又透過透視報導雜誌社台南分社社長綽號「國仔」之介紹,認識被告子○○,辛○○說子○○表示跟承辦檢察官交情很好,但要活動費100 多萬才能擺平,伊與甲○○去拜訪被告子○○時,陳某叫甲○○到診所去取得一種吃了以後尿液會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藥物,然後把這藥帶在身上,由陳某帶去開庭,把這種藥當庭交給承辦檢察官,並告以就是因為感冒吃這種藥尿液才會有毒品反應,接下來的事檢察官就會自己處理,子○○並表示前開100 萬元就是要用來招待承辦檢察官吃喝玩樂的費用。嗣後子○○要求要先給一部份活動費,伊與甲○○聯絡後決定先籌10萬元交給子○○,所以就到台南找辛○○,2 人一起到5 期重劃區國仔家附近把子○○約出來,在路邊交了10萬元給子○○等語(見92他字第795 號第136 頁以下)。

⑶、又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90年底伊因毒品案要戒治,因為擔心假釋被撤銷,就在91年初找丁○○找人擺平,經過丁○○認識辛○○,辛○○在電話中叫我直接去找子○○,後來跟子○○約在霖園飯店2 樓咖啡廳見面,子○○表示和承辦檢察官很熟,案子絕對可以擺平,過年要去該檢察官拜年要包紅包給檢察官之2 名子女需4 萬元,伊與妻午○○如數給付。91年2 月23日上午10點多子○○要伊趕到透視報導雜誌社,伊邀丁○○一同前往,被告子○○表示中午要請承辦檢察官吃飯,需要費用1 萬元,伊亦如數給付等語(見92他字第795 號第167 頁以下),經核並與證人午○○所述相符(見92他字第795 號第204 頁以下),且審諸偵查卷所附91年3 月25日甲○○與子○○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甲○○向被告子○○問及:「為什麼我有3 件?」,被告子○○表示:「那你這樣弄一弄,你會收到3 張不起訴處分書,都說好了」之語,甲○○又問:「你看我的部分?」,被告則稱:「你的就剛說完而已,都處理完了,就幫你搓掉了,跟你打包票就是了,你那天若沒有出事情,第2 天就那個了啦」之語,足見證人甲○○及午○○確有因前開事由,分別給付1 萬元及4 萬元與被告子○○。至證人丁○○供述證人甲○○與午○○在霖園飯店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數額雖與甲○○所述不符,然甲○○等給付該筆款項之時丁○○並未在場,關於給付前開款項之經過又係嗣後聽聞自甲○○所言,自難免有記憶錯誤之虞,參以被告子○○亦未否認先後向甲○○及午○○收取5 萬元,是應以證人甲○○及午○○所言為可採。

⑷、此外,被告子○○亦未否認嗣後退還5 萬元予證人丁○○之事實,核與丁○○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偵查卷所附支票影本1 紙可憑(見92他字第795 號第70頁),若吳某所交付之10萬元確係作為某人擔任顧問之費用,被告子○○何須退還該5 萬元予證人丁○○?況證人戊○○即透視報導台南分社副社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擔任顧問所需支付之費用為3 萬元(見本院94年2 月18日筆錄第31頁),而非10萬元。又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經表示,其向人單獨收了10萬元,檢調單位在查,要求巳○○(按係透視報導雜誌社台南分社社長)在檢調單位問及此事時,謊稱該這筆10萬元款項也是總社與台南分社五五分帳之語(見92 年 度偵字第10613 號卷第174 頁及本院94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益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實情。綜上所述,被告子○○坦承向甲○○等人先後收受15萬元,且未用以向檢察官關說案情,而其所稱甲○○以前開費用登廣告、贊助透視報導雜誌社及擔任顧問之詞,非但為甲○○所否認,亦與客觀之證據相左,並不足採,而證人壬○○及卯○○所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被告子○○以向檢察官關說案情為由向甲○○等人收取前開費用,然實際上未依約為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子○○及辰○○固未否認被告子○○曾經以電話向庚○○查詢有無詐領健保費之事,被告辰○○曾經電請證人庚○○就詐領健保費一案為說明。且證人庚○○曾交付總計65萬元,由被告辰○○代表收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庚○○所支付之65萬元,係刊登其與其妻之診所之廣告費用,透視報導雜誌陸續已刊登聖和醫院廣告11期云云。被告辰○○另辯稱:伊係透視報導的副總社長,負責招攬廣告業務,庚○○部分是被告子○○先與對方聯絡,再指示伊與證人庚○○聯絡,請易某就詐領保險費的相關案情來說明,伊告訴庚○○其遭投訴一事,易某否認有詐領保險費,表示可能是離職的藥劑師報復才為投訴,伊問易某是否需要幫忙澄清,易某主動表示請伊幫忙去跟對方說他願意支付50萬元來處理問題,伊告知對方投訴的內容是要占3 個版面,透視報導雜誌1 個版面的廣告報價是5 萬元,所以總共是15萬元,易某希望透視報導雜誌不要刊登投訴內容,其願意支付15萬元刊登其診所之廣告,伊與投訴者聯繫,告知對方所提出的證據不夠,請其撤回本件投訴,並且告知庚○○問題解決完了,要其到雜誌社來,嗣後易某帶50萬元現金及15萬元支票到雜誌社交給伊,後來確實有幫庚○○之診所登廣告,所以收取的費用是作為刊登廣告的對價云云。經查:

⑴、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1年4 月30日接獲被告子○○電話,問伊認識否一個姓葉的小姐,說葉秀珍已花15萬元向透視報導雜誌購買版面要投訴伊診所詐領健保費,最好和解免得事情曝光,伊心生畏懼就同意子○○幫忙處理,5 月1 日辰○○與伊約在九如一路531 號8 見面問伊要如何解決,伊回答頂多可以向銀行借50萬,被告辰○○表示會去找蘇姓男子跟葉秀珍談此事,到5 月2 日早上辰○○打電話請伊給準備50萬現金,說是要給葉秀珍,另外伊再支付15 萬 元給子○○把原來葉秀珍要買的版面買下來,當天下午,伊就到建華銀行高雄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及簽發一張伊在建華銀行高雄分行之15萬元支票(支票存款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當晚就在前述九如一路531 號8F將前述款項交給辰○○,辰○○收了50萬現金後,說會交給蘇姓男子及葉秀珍,另外15萬元轉購版面的費用則會登伊診所之廣告,5 月5 日在前開九如路處所,被告辰○○提出蘇姓男子之檢舉函表示錢已經轉交蘇某等人,事實上伊根本不可能跟透視雜誌買什麼廣告,因為伊診所本來就要休業了,不需要登廣告,而且伊為了付該筆65萬,還向銀行借了50萬現金,根本沒有錢登什麼廣告,且登廣告的事是被告2 人以葉秀珍等人名義向伊拿了這65萬以後,才說版面已買下了,如果伊要登什麼可以讓他們登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613 號卷第92頁以下、第201 頁以下,本院94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而證人蘇坤煌於偵查中表示,伊與證人葉秀珍為鄰居,知葉女遭庚○○解僱,替其抱不平,所以向透視報導雜誌投訴庚○○詐領健保費,但不知道子○○、辰○○向庚○○醫生索取65 萬 元之事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 613號卷第129 頁以下)。另證人葉秀珍於偵查中亦證稱:庚○○表示其診所要結束營業,將伊辭退,伊曾向許多人抱怨,但不認識被告子○○,亦未向透視報導雜誌社投訴之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613 號卷第105 頁以下),足見被告子○○及被告辰○○向證人庚○○所稱葉秀珍或蘇坤煌以15萬元買下透視報導雜誌版面欲檢舉證人庚○○詐領健保費,及庚○○所支付之50萬元係與葉秀珍及蘇坤煌和解之費用,已交付與蘇坤煌及葉秀珍等語均非實情,其2 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證人庚○○收取前開財物。

⑵、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可參),被告2 人對證人庚○○表示,若不與葉秀珍和解並花15萬元買回版面,庚○○詐領健保費之事將會曝光等語,客觀上足使庚○○因擔心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無訛。

綜上所陳,被告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捏證人葉秀珍購買版面及要求和解之事實,使庚○○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其等所為,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三、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子○○與辰○○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所為上開2 詐欺取財罪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子○○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子○○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6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子○○及辰○○分別擔任透視報導雜誌社之社長及副社長,非但不知善用平面媒體之角色,為人民服務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竟為圖一己之私,被告子○○利用該雜誌社經常刊登司法訊息之機會,乘當事人及其親友於司法案件偵查、審理程序中心理不安之機會,向其詐取財物,嚴重損及當事人權益及司法威信,案發之後又不思悔改,在偵查中向戊○○等證人要求串證,難謂有悔悟之心,被告辰○○亦利用庚○○診所涉嫌詐領健保費之機會,向其恐嚇取財,又於92年6 月18日中午拜訪證人庚○○,詢問庚○○於調查局之陳述內容,並表示願意贈與金錢予庚○○,復於94年3月4 日本院開庭前向庚○○陳稱希望開庭時能為有利伊之證述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亦難謂有悔悟之心,及其2 人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0年6 月間,亞洲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酒品公司)前董事長吳學良因金門酒廠弊案遭羈押,被告子○○乃打電話向亞洲酒品公司副總經理丙○○表示關心,並在未經丙○○及其他亞洲酒品公司人員要求之情形下,主動於透視報導雜誌上針對此一案件連續刊登有利於吳學良之系列報導,未久,吳學良即被飭回,子○○遂以此向丙○○邀功,稱係因透視報導雜誌之系列報導,方使吳學良得以免於羈押,要求丙○○支付100 萬元之刊登費用,惟丙○○拒絕支付此一刊登費用,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向丙○○表示雜誌之印刷、刊登已花費許多金錢,其不能不買這筆帳,致丙○○因而心生畏懼,恐子○○因而刊登不利於亞洲酒品公司之報導,經與亞洲酒品公司董事長吳貞儀商量後,支付與子○○58萬元,嗣子○○為掩飾上情,於未經亞洲酒品公司同意下,在透視報導雜誌上刊登亞洲酒品公司廣告,將上開金額隱匿為廣告收入,因認被告子○○就此部分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之子○○之供述。㈡、證人丙○○、己○○、癸○○之證言。㈢、透視報導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簿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如前所述,茲不贅述,再就被告子○○前開所為是否構成犯罪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子○○固未否認自亞洲酒品公司收取58萬元,且透視報導曾於第20期及21期報導關於金門酒廠之弊案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亞洲酒品公司所支付之58萬元係該公司自願支付之刊登報導費用等語。

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係證稱:「90年7 月15日,金門酒廠弊案全部羈押的被告都飭回,過不了多久子○○來找我說因為他的報導才使我們老董事長吳學良可以放出來,而且他又有報導我們的產品,以此要跟我要100 萬的刊登費,因為我們根本沒有委任他刊登這些東西,而且他一開口數目也太大了,我就拒絕他,他就翻臉不高興,說他們印刷刊登的錢都花了,叫我們不能不買這筆帳,我看情形怕他對我們為不利的報導,就應付他說要回去跟董事長商量,實在也得罪不起他,只好花錢消災,決定在50萬左右的數目跟他解決此事,後來我們就開了2 張票共58萬交給子○○」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613 號卷第85頁以下),是被告子○○向亞洲酒品公司索取刊登費用之時,除態度不佳之外,並未對該公司之人員有何惡害通知。

㈢、再參以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貴公司曾否支付58萬元?是否作為刊登廣告費用?)是,是刊登廣告的費用,因為被告子○○有寄刊登有我們代理的酒品廣告的雜誌給我們。(支付58萬元是刊登廣告費用嗎?)是,老闆答應的,當時被告子○○說老闆答應的,而且廣告也刊登了。(被告子○○曾否表示如果不支付58萬元,就要刊登不利於貴公司之報導?)當時被告子○○口氣很兇對我說,老闆都答應了,而且廣告都刊登了,不能不付款,至於他有無表示不付款要刊登不利於我們公司報導我沒有印象。我當時的想法是按期支付廣告費用,被告子○○說既然已經刊登了,就要全部支付,我們應該不至於會害怕他對公司會不利。」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被告子○○是否會因亞洲酒品公司未給付前開刊登費用,即在透視報導雜誌作對該公司作不利之報導,顯係證人丙○○當時見被告子○○生氣之後,個人對於被告子○○可能將有之反應之臆測。

綜上,被告可能在透視報導雜誌上對該公司有不利之報導既係證人丙○○個人臆測之詞,客觀上被告子○○並未對於亞洲酒品公司之任何成員有何惡害之通知,其所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5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