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一),提起上訴,及移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之夜市場內,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型號為MOTOROLA V601、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丙○○復承上之概括犯意,並與吳學忠(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由吳學忠騎乘機車附載丙○○尋找行竊目標,行經高雄市○○區○○街九號前,趁戊○○不注意之際,由丙○○下手竊取戊○○所有裝有電鑽之工具箱一個,得手後欲騎乘車離去之際,為戊○○當場發現並追趕在後,及時將丙○○自吳學忠騎乘之機車上拉下,當場逮捕,而吳學忠則趁隙騎車逃逸;丙○○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七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NIY─八三九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丙○○騎乘前開竊得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乙○○、戊○○、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戊○○、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照片八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丙○○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右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吳學忠就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竊取戊○○所有之電鑽工具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上訴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四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NIY─八三九號機車之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取財物,連續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電鑽及機車,以不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盜所得之機車、電鑽等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丙○○所用,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又本院於審理中發現被告丙○○尚涉犯竊取丁○○所有機車一部之犯行,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顯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及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自得就本判決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