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五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五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即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⑴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上開二罪之執行刑為三年八月,並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⑵被告所侵占之金融卡二張,係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一○七號前遭竊而脫離其所持有,並非乙○○所遺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上開二罪之執行刑為三年八月,並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然本罪僅係科處罰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可資適用,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屬累犯,容有誤解。本院審酌被告固非累犯,但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又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其雖侵占二張金融卡,但未致生被害人乙○○任何財物損失,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三頁背面),且亦查無供作不法用途,復已歸還被害人保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