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丙○○與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復興新巷十四號之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由甲○○持其所有事前準備之萬能鑰匙打開該屋第一道鐵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屋停車場,並再持客觀上足認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支打開第二道門(起訴書誤認該門仍係以萬能鑰匙所打開)後進入屋內,並由丙○○留於一樓搜尋財物,另由甲○○持該拔釘器繼續撬開二樓二間房間之木質房門門鎖(上開毀壞門鎖部亦未據告訴)後入內搜取財物,總計二人於該屋內一、二樓各房間內共竊得乙○○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信用卡各一張(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向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金融提款卡各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提款卡),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等物。二人竊得上開財物後準備開始逃逸,然至該屋停車場後因發現乙○○已返家,丙○○為脫免逮捕乃返回該屋廚房內取出水果刀一支,並藏匿於一樓停車場,甲○○則躲入廚房內,嗣乙○○打開大門進入停車場後即因發現地上遺留有包裝金飾之紅色絲絨小袋子,且第二道門已經打開,狀似有異,正欲向外跑時,丙○○隨即抓住乙○○之手,並將乙○○拉進第二道門進入該屋客廳,且以該水果刀抵住乙○○之脖子,而當場對乙○○施以該強暴行為,甲○○則乘機逃逸,丙○○隨即將乙○○用力推向廚房後,尾隨甲○○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後,由警局鑑識人員採得該屋大門門鎖旁所留存丙○○之右中指、右食指、右拇指等指紋,並經警鑑定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由甲○○以萬能鑰匙及拔釘器打開乙○○之住家大門及房門後,入內竊取系爭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等情,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兩人確有共同竊盜部分無訛,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犯準強盜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於乙○○家中之廚房取出水果刀一支,然辯稱其並無以該刀子抵住乙○○之脖子,亦無碰觸被害人之身體,且其係於客廳始與乙○○相逢云云;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始終辯稱其並無碰到被害人之身體,雖然其手中持有刀子,但並無以刀子抵住被害人,又被告所稱甲○○係在其躲於廚房內時即逃掉、甲○○則係證稱其於看到被害人後即奪門而出,至被害人則係證稱其於遭他人限制行動時,另一名小偷才乘機逃脫,三人所述皆不相同,況被告始終承認其有持水果刀,是堪認於案發當時徒手抓住被害人者,或係甲○○,並非丙○○。況刑法上之準強盜罪並非一良善之立法例,該罪並無任何正面意義,是量刑亦不宜過重等語。
㈡惟查,案發後遭被告與甲○○侵入竊盜之系爭房屋之第一道、第二道門之間之停車場地上,確遺留一只裝存金飾所用之紅色絲絨袋(此可參警卷第八頁第二張照片),是可證被告丙○○與甲○○確於竊得財物後,已走至該停車場準備離去之際,因發現乙○○返家,二人始匆忙躲回屋內時將該紅色絲絨袋遺落於該處,此亦核與被害人乙○○所述其返家所見情景相符。再被告復自承其確自乙○○家中之廚房內取出水果刀一把,而被害人乙○○復指稱案發後有看見家中之水果刀置於鞋櫃上,是可認被告用以脫免逮捕所用之水果刀,並非其與甲○○所有,而係因發現乙○○返家始臨時自被害人家中所取出。並可認被告確係在前揭停車場發現被害人返家後,隨即返回屋內並至廚房中取出該把水果刀。
㈢再查,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組接受警方調查時,當時雖已經就案發現場所遺留之指紋比對出丙○○涉嫌重大,此可參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參警卷第十二頁),惟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即入監服刑,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始經警方借提訊問該案,是於被害人乙○○為上開調查時,仍不知何人為竊賊,僅知可能為一名姓名為丙○○之人士,是被害人於當時所為之陳述,應無故意誇大、誣陷之理,是依當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內容應較貼近案發之狀況。故參以被害人於當日之警訊筆錄所稱:「(妳於何時、地被人侵入?歹徒如何強盜妳財物請詳細說明)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二十分返我租住於高雄市前鎮區復興新巷十四號住處時,我打開住處第一道鐵門後,將所騎機車推入放好之際,忽然發現我住所第二道後已被打開,而且又發現地上有一個金飾袋子,隨即發現情況有異,可能有小偷侵入,在我正想往外跑時,即有一名男子在第一道鐵門處從後抓住我的手後,即將鐵門推上,直接把我拉進客廳,他當時以台語說『妳想要作什麼?』之後,隨即從住所內拿起一把水果刀抵住我的脖子,當時有一名歹徒從廚房往外衝出,並攜有一些物品跑到門外,當時我告訴以水果刀抵住我的脖子的歹徒說:『我當作沒看到,你趕快出去好不好」,他就將我用力往客廳內推,他隨即往屋外跑」(參警卷第五頁正、反面)等語,及被告復自承其確有自廚房內取出一把刀子,已如上述,是可認被告在與被害人於停車場內相逢時,被告之手中即已持有刀子,又被告手持刀子既係為脫免逮捕,且為防止被害人逃跑或呼救,其在逃逸前應不會立即將刀子放下置於鞋櫃上,至被害人嗣於偵訊中(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偵訊筆錄,附偵卷第十四頁背面)雖稱被告手中並無拿任何物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其已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持該水果刀(參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四十四頁)部分,顯與被害人上開最初警訊筆錄所稱及被告所自承其確有拿取刀子一節並不相符,是足認被害人嗣於案發後許久所為之陳述,並非真正之案發情況,其中不符之處,應是被害人已日復不清楚之記憶所致。
㈣再吾人之身體是否曾受他人身體上之接觸,且經他人不法腕力限制行動,乃身體上自然之記憶,應無誤認之虞,而被害人自警、偵訊中至本院審理中,即一再指述被告確有拉住其手進客廳、抓住其脖子而限制其行動,是該被害人身體之記憶,應無錯指之可能,而被告復稱同行之竊賊甲○○並無參與事後與被害人周旋以防止其呼救部分之行為,甲○○亦到庭證述其並無參與被告嗣後之行為,是足認案發當日以身體上之接觸,對被害人施強暴手段以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而利其逃免逮捕之人,應為被告無訛。又被告於當時既手持水果刀,衡情其應不會故意置水果刀於不用,否則該刀子反而成為其在限制被害人行動時阻礙其手部行動之障礙,故再參以被害人於警訊中所稱被告有以水果刀【抵住】其脖子,該抵住之感覺即應係水果刀等硬物碰觸身體之觸感,準此而論,被告確有以該水刀果抵住被害人一節,洵堪確定。是被告以上揭情詞為辯,顯不足採。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述其以刀子指著被害人時甲○○就跑掉了,且其以刀子指著被害人,是為了讓甲○○逃跑(參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此時間亦核與被害人乙○○所述甲○○逃跑之時間相近,堪認甲○○確係於被告限制被害人之行動時,才乘機逃逸。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為脫免逮捕而持被害人家中之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並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而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等情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其僅以水果刀指著當事人,且無脅迫之意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廢止,另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相關條文亦於同日配合修正及增訂,並分別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生效,被告之強盜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前揭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規定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雖懲治盜匪條例嗣經廢止,然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亦同時修正、增訂以銜接,則考其立法之目的,乃在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是該條例之廢止,仍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法條之餘地,故法院就被告之強盜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相關條文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百三十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之法律刑度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八條,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甲○○所攜帶之長約三、四十公分之拔釘器一支,質地堅硬,並可用以撬開各種大門,此業據被告及甲○○供承在卷,於客觀上確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兇器。是被告丙○○與甲○○共同攜帶該拔釘器,並推由甲○○用以撬開門鎖而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該部分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言,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參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攜帶兇器,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雖強盜罪與準強盜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行為之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至被告為求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該部分之行為,已超出其與甲○○原所共謀竊盜之犯意,且亦無證據足認甲○○確有涉犯該部分犯行,是該部分即應認為被告個人所為,已如上述,故該部分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最低刑度雖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刑法之準強盜罪之所以將竊盜行為當場所施之強暴、脅迫認定與強盜罪為相同評價之行為,其目的係在於使竊盜之被害人得以於竊盜之當場為保全自己身體、財產或蒐集證據採取必要之措施,並使竊盜者有所顧忌而不敢進一步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由等法益,此種規定在貫徹前揭之立法目的確有其必要。惟本件被告案發之際,雖有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之身體,然該水果刀非其預先所自備,而係為脫免逮捕,一時情急臨時自被害人家中所取出,且其所為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已經被害人陳明在卷,核其所為雖屬非是,然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亦僅三千元,且未將所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予以盜刷、盜領,被害人實際損失數額尚非甚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因認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不謀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得,卻貪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並攜帶有危害於人之生命、身體之拔釘器等物為犯罪之工具,且於被害人發現後為脫免逮捕又持水果刀強迫被害人就範及限制其行動,仍嚴重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造成被害人之恐懼及損害,及其犯罪後僅坦承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之犯行,否認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等行為,及犯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另甲○○所有之萬能鑰匙及拔釘器各一支,雖為被告與甲○○共同犯竊盜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事隔久遠,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之宣告;至被告用以限制被害人行為之水果刀一把並非其所有,而係被害人乙○○所有,是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