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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邱基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美工刀壹把及口罩貳個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美工刀壹把及口罩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另於九十一年間,再因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丙○○甫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提起公訴後,現尚由本院審理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二、庚○○、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晚間九時許,以電話相互邀約出遊後,由庚○○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NA九-四五七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同乘外出,旋於同年六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駛至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環保公園內並飲酒聊天時,適見甲○○、己○○二人同於該處夜遊聊天,渠等二人見狀並因積欠地下錢莊欠款而缺錢花用,庚○○遂藉酒臨時提議,欲與丙○○合謀強盜,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足對之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紅色美工刀各一把,分由庚○○自持水果刀架置於甲○○脖子處,丙○○則持紅色美工刀強押住己○○,並由庚○○恫稱:將現金及機車鑰匙放在桌上,我正在跑路等語之強暴方法,致使甲○○、己○○二人均不能抗拒,甲○○遂將其所有之隨身腰包放置於公園桌上,並告知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多元,庚○○旋自該腰包內強取現金九百元及機車鑰匙一串,另由丙○○自己○○皮包中取出明碁牌V七五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序號,內含SIM數位晶片卡)之白色手機一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前開強盜所得之機車鑰匙一串丟棄於公園附近,甲○○立即以所有之手機報警,並應警方要求留置現場靜待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庚○○及丙○○二人甫於離去未幾,旋又發覺取得之現金數額與當時甲○○所稱要交付之二千元不符,乃接續上開強盜之犯意,同乘上開機車並均戴上口罩折返原處,再由庚○○持上開水果刀強架於甲○○脖子處並徒手毆擊甲○○左臉頰等強暴方法,致甲○○及己○○二人不能抗拒後,由丙○○取走甲○○前開腰包一個(內含現金二千元、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學生證、身分證、機車行照各乙張、BRUTUS鐵製打火機一枚、NOKIA三三一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數位晶片卡】白色手機一支)得手後逃逸,甲○○頸部遭持刀架置處並因而受有刀傷。庚○○及丙○○於逃逸途中,迅即更衣並朋分贓款,且持部分贓款加油購物花用,另將上開水果刀、甲○○所有之腰包,棄置於高雄縣觀音山大覺寺旁水池內,又於逃逸沿途隨手棄置上開紅色美工刀、甲○○上開手機內之SIM數位晶片卡等物。嗣經警據報到場根據甲○○及己○○指述而循線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十六之七號前逮獲庚○○及丙○○二人,並尋獲及扣得上開金融卡、提款卡、證件、打火機、剩餘贓款現金一千八百元、手機、美工刀、作案衣物、口罩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庚○○、丙○○二人,對於渠等於右揭時、地,共同以持刀並恐嚇恫稱等強暴及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甲○○、己○○二人均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己○○所有之手機一支,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一串及腰包一個(內含現金二千元、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學生證、身分證、機車行照各乙張、BRUTUS鐵製打火機一枚、NOKIA三三一0型號手機一支)得手後逃逸,並造成甲○○頸部受有刀傷,且於逃逸途中,迅即更換衣物並朋分贓款,且持部分贓款加油購物花用,另將上開水果刀、腰包等物棄置於高雄縣觀音山大覺寺旁水池內,又於沿途隨手棄置美工刀、手機內之SIM數位晶片卡等物,旋為警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十六之七號前逮捕,並扣得上開金融卡、提款卡、證件、打火機、剩餘贓款現金一千八百元、手機、美工刀、作案衣物、口罩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情節相符,且渠等為警據報而循線查獲逮捕等情,復據證人即現場逮捕警員丁○○、乙○○、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照片十二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紅色美工刀一支、安全帽二頂、口罩二個、衣服一件扣案可證,而被告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支雖未扣案,然其外型業據被告庚○○於偵查時自繪在卷(見偵卷第二十六頁),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犯強盜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水果刀及美工刀各一支,均屬外型扁平且前端尖銳,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被告庚○○及丙○○二人各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及美工刀強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核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庚○○及丙○○於前開所示時、地,於時間密接情況下,接續對被害人甲○○及己○○為二次強盜行為,此二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各同一法益,前後二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二人對於強盜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同以上開一強暴行為,致使被害人甲○○及己○○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相同之二強盜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被告庚○○持水果刀傷害甲○○行為,係前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除犯傷害罪外,另與前開強盜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似有誤會,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查被告庚○○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甫因煙毒案件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再犯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前開前科資料在卷可資,仍不思正途,復再臨時起意以強暴及脅迫之非法方法強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丙○○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因搶奪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尚於本院審理中,亦有上開刑案前科資料表在卷為憑,渠等貪慾圖利,行搶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受財物、精神及身體等莫大傷害及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對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及口罩二個分別為被告庚○○及丙○○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安全帽二頂,並非被告二人強盜時所戴之物,而衣服一件雖為被告強盜時所著,然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等語所示,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庚○○強盜所用之水果刀一把,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然並未扣案,本院衡諸亦無再利用犯罪可能,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邱基峻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法條:
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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