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四號)及移如左:
主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並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嗣並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並確定,上開三罪,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十月十三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戊○○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八九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八號)前,徒手竊取蘇憲一所有車牌號碼NJP─四○一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三、丁○○亦不知悛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乘坐不知情之戊○○所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時,因見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該處,未及防備,竟萌生搶奪之犯意,趁丁○○行經乙○○身旁,且乙○○未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猝然掠取乙○○所有配戴於頸部之金質項鍊一條,得手後乘坐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前往追捕,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鎮海街口查獲戊○○及丁○○二人。
四、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二人分別對於右揭時地竊盜及搶奪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戊○○供承之竊盜事實,核與證人蘇憲一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卷㈠)第十一頁】,並有證人蘇憲一出具之贓物領保管收據一紙、證人丙○○之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據(參見警卷卷㈠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第三十三頁);另被告丁○○供認之搶奪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遭搶情節相符(參見警卷卷㈠第九、十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聽見「啪」一聲拉扯聲響後,丁○○即將搶奪得手之金質項鍊予伊觀看等語明確(參見警卷卷㈠第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六七○號案卷第四頁),復有前開金質項鍊之照片一幀、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按(參見警卷卷㈠第十七、十八頁),足認被告丁○○、戊○○二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丁○○雖曾因與許耀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丁○○騎乘陳顏美麗(即丁○○之母,已歿)所有、車牌號碼XQI─五0八之重型機車搭載許耀文,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三0巷六號前,因見王寶珠手抱小孩而步行,被告丁○○遂騎乘機車尾隨其後,乘王寶珠不備之際,由許耀文下手奪取王寶珠掛於頸部之白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六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二十三號前,因見唐素嬌所有、車牌號碼NDL—四一八號之重型機車電門開關上插有鑰匙,即逕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方式而竊取之,復以該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九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適見騎乘腳踏車、沿同路行駛之門張澄枝頸上戴有黃金項鍊一條,遂尾隨其車後,以伺機行搶,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德街口,被告丁○○迅速自門張澄枝後方掩至,乘其不及抗拒、防備之際,徒手公然掠取門張澄枝頸部所配戴之前開黃金項鍊,得手後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行搶後,即未再欲犯案,嗣因缺錢,始臨時起意犯案等語,有上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之連續搶奪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與本案並非自始均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應非出於概括犯意所為,與本案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另為適法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並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嗣並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並確定,上開三罪,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十月十三日,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搶奪罪,應非累犯,公訴人認係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戊○○、丁○○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分別竊取及搶奪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念渠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請求對於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均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輛,在高雄市○○區○○街六八號前,搶奪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且與本件起訴之搶奪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
㈡移送併辦認被告涉犯前開部分搶奪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該表所附之指認照片一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揭搶奪甲○○財物之犯行,辯稱:並未搶奪甲○○之皮包,甲○○應係指認錯誤等語。經查:
⑴證人甲○○雖於警詢中指稱:歹徒之特徵為身材壯碩,髮型為小平頭,丁○○之身材、長相、背影均與搶奪伊財物之歹徒極為相似云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案卷(下稱偵查卷卷㈠第九十七頁),於偵查中指述:搶匪當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伊於搶匪行搶時,見到搶匪眉梢至鼻等處,因丁○○體型壯碩,可以確定丁○○即係行搶之人云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案卷(下稱偵查卷卷㈡第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月二十三日約於十二時許,伊徒步行經高雄市○○路時遭人搶奪包,對方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安全帽前方之塑膠面罩並未蓋住,騎乘機車自伊左後方將伊皮包搶走,歹徒行搶時,機車未曾停下,乃一邊騎車一邊行搶,於警詢時係依據被告之體型、眉宇間大致之五官輪廓指認,印象中歹徒之體型與輪廓與丁○○相似,可以確定係丁○○行搶,至於警詢中指稱歹徒髮型乃小平頭,或係因伊過於緊張,以致陳述有誤所致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再三指稱被告丁○○即於右揭時地搶奪其財物之歹徒,然觀之證人甲○○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可知證人甲○○無非僅係於該搶匪行搶之瞬間,瞥見該搶匪之體型及眉宇間之輪廓,而未與該搶匪為長時間面對面之接觸,參以證人甲○○係於該搶奪案件發生二個月以後,始至警局指認被告,此觀之附卷偵訊筆錄所載之詢問時間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載時間自明(參見偵查卷卷㈠第九十七、九十六頁),則以證人甲○○觀察該搶匪體型及眉宇間輪廓之時間、角度及該搶奪案件發生時與證人甲○○前往警局指認被告時相距之時間觀之,證人甲○○對於該搶匪之體型及眉宇間輪廓之認知或印象能否正確?由該倉促之間觀察所為之認知或印象,轉化而成之記憶是否無誤?而該記憶至渠等前往警局指認被告之際,是否依然無誤?已有可疑,參以一般人對於初次見面之陌生人,除非該陌生人之相貌引人注目或有獨特而足資與他人識別之處,否則,殊難留有深刻之印象,而容貌相近、體態相若相近之人,亦不在少數,證人甲○○依據其於倉促之間觀察所為之認知或印象,能否正確辨別,亦待商榷,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明確指出該行搶之歹徒有何獨特而不致與他人誤認混同之可能,是證人甲○○之指認,尚非全無誤認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右揭時地搶奪證人甲○○財物之歹徒確係被告丁○○,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證人甲○○之指認,遽認右揭時、地搶奪證人甲○○財物之歹徒確係被告丁○○,而認被告丁○○涉有前揭部分之搶奪犯行。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該表所附之指認照片一幀,乃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認告丁○○為右揭時地搶奪其財物之歹徒後,再於該紀錄表上填載嫌疑人之特徵並簽名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見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該表所附之指認照片一幀,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丁○○為右揭時地搶奪其財物之歹徒,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前開部分之搶奪犯行。
⑶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移送併辦所指之該部分搶奪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被告丁○○所涉前揭部分之搶奪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移送併辦並非正式起訴之請求,是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騎乘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之際,趁乙○○未有防備之際自左後方逼近,由同案被告丁○○搶奪乙○○配戴於頸部之金質項鍊乙條得手後,被告戊○○迅速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丁○○離去,旋即為警據報前往,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鎮○街口逮獲。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搶奪之犯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㈢照片五幀、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當時丁○○雖有要求伊將機車騎至陳詩瀚身旁,然不知丁○○欲行搶他人財物,嗣聞見有人高呼搶劫後,丁○○要求伊騎走,伊遂將機車騎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參)。然查:
㈠同案被告亦即公訴人所指被告之共犯丁○○雖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見到乙○○騎乘機車行進間,頸部懸掛金質項鍊一條,即要求戊○○騎至被害人身旁,由伊下手強拉乙○○懸掛於頸部之金項鍊,得手後逃逸,伊有告知戊○○欲搶奪金質項鍊,行搶時由戊○○騎乘機車,伊坐於後座以右手由乙○○左後方行搶云云(參見警卷卷㈠第二頁、第三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動手前,有告知戊○○,伊欲行搶,並要求戊○○騎至該機車騎士之左後方,由伊動手行搶云云(參見偵查卷卷㈠第十七頁),然於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之案件而予以訊問時,改稱:戊○○不知伊欲行搶,伊係臨時起意,亦未告知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六七○號案卷第四頁),其後,於偵查中亦稱:伊僅要求戊○○將機車騎至被害人左後側等語(參見上開偵查案卷第三十三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稱:戊○○不知伊欲行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以證人之身分應訊時,復結證:當時係伊行搶,並未告知戊○○伊欲行搶,亦未告知戊○○為何須將機車騎至被害人身邊,戊○○亦未詢問伊,伊與戊○○並無分工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對於被告戊○○對其行搶乙節,事前是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且同案被告丁○○警詢時,於員警質以其於搶奪乙○○之金質項鍊時,如何告知戊○○時,卻顧左右而言他,僅供稱:伊與戊○○行搶前在戊○○住處,戊○○告以「很無聊,要不要一起出去逛一逛」,經伊同意後,乃與戊○○一同外出等語(參見警卷卷㈠第三頁反面),而未供明如何與被告戊○○共同謀議遂行搶奪犯行等情,且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時,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應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案被告丁○○於具結後,依然證稱:當時係伊行搶,並未告知戊○○伊欲行搶,亦未告知戊○○為何須將機車騎至被害人身邊,戊○○亦未詢問伊,伊與戊○○並無分工等語,已如前述,益徵同案被告丁○○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尚難遽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同案被告丁○○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丁○○前揭於警詢、偵查中前揭不利於被告戊○○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遭搶,當時伊騎乘機車正在行進之間,二名歹徒騎乘車牌號碼NJP─四○一號重型機車,自伊身旁強行拉走懸掛於伊頸部之金質項鍊一條,歹徒有二名,當時由後座之人強行拉走伊之項鍊,經伊當場指認戊○○、丁○○即係搶奪懸掛於伊頸部金質項鍊之人,當時係由戊○○騎乘機車,丁○○下手強拉伊之金質項鍊等語,然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丁○○於右揭時地搶奪告訴人之財物時,係乘坐於被告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之上等情,至於被告戊○○對於同案被告丁○○之搶奪犯行,事前是否知悉,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據以論斷。
㈢另同案被告丁○○於右揭時地搶奪告訴人財物之際,雖係乘坐於被告戊○○騎乘之前揭機車上,且被告戊○○並曾應同案被告丁○○之要求,而騎至告訴人身旁,嗣被告戊○○於同案被告丁○○行搶以後,復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丁○○逃逸,惟查,被告二人原係朋友,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警卷卷㈠第五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卷㈠第二頁),而一般朋友於外出之際,騎乘機車相互搭載者,所有多有,而於所搭載之朋友要求騎至某處時,不加思索而為之者,亦非少見,尚難僅憑同案被告丁○○於右揭時地搶奪告訴人財物之際,係乘坐於被告戊○○騎乘之上開機車上,且曾應同案被告丁○○之要求,騎至告訴人身旁,遽認其對同案被告丁○○所為之任何行為,必定知情或有所謀議。其次,被告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原係其於前揭時地竊得之贓車,已如前述,若同案被告丁○○為警逮捕,被告戊○○前開竊盜犯行,自將一併為警查獲,被告戊○○為免其個人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故於聞見被害人高呼「搶劫」後,搭載同案被告丁○○加速逃逸,應與常情無違,亦難執此遽認被告戊○○對於同案被告丁○○之搶奪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卷附之照片五幀(參見警卷卷㈠第十七、二十二、二十三頁),其中一幀係拍攝告訴人於右揭時地遭搶之金質項鍊,其中二幀係拍攝被告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丁○○之情形,另外二幀則係拍攝被告戊○○騎乘前揭機車之情形,分別僅足以證明前開金質項鍊之外觀、被告戊○○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丁○○之情形,及被告戊○○騎乘上開機車之情形;而告訴人出具之贓認認領收據一紙(參見警卷卷㈠第十八頁),亦僅足以證明上開金質項鍊一條,業經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領回之事實,至於被告戊○○對於同案被告丁○○所為之前揭搶奪犯行,事先是否知情,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無從據以認定,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戊○○涉犯上開搶奪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之情參互以析,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戊○○確有搶奪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確有搶奪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確有搶奪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