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及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相片壹幀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二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為備將來不時之需,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為「劉宇杰」、綽號「小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照片予該綽號小蟲之成年男子,由該綽號小蟲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以將乙○○之身分證換貼甲○○照片之方式,共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內政部對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五巷內空地,查獲甲○○正駕駛其竊得之車牌XP-0662號自小客車之贓車而被帶回該派出所訊問時,甲○○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該派出所警員,冒稱為「乙○○」本人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接受訊問,並接續在該派出所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九枚及捺指印十二枚,甲○○並承上開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地檢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再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表示係「乙○○」本人交付內勤
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案件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補充:另經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係:「送鑑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其紙張、油墨、印版等印製特徵均與真證樣本無明顯差異;惟身分證人像照片部位之膠膜內層有氣泡痕跡,且膠膜有遭剝離現象,綜合研判送鑑之身分證係換貼照片之變造品」,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五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甲○○與該綽號「小蟲」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後多次偽造「乙○○」署押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且僅侵害單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數行使變造身分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偽造署押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論處。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署押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二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司法偵查機關之追緝,竟加以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冒名應訊,偽簽署押,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且其所為不僅陷被冒名之被害人於受無謂追訴之危險境地,亦損及政府機關對該等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罪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乙○○」簽名及指印,為被告所偽造,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上所黏貼之被告照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處 偽造之署押 數量
一、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 乙○○ 簽名三枚及指印六枚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
二、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 乙○○ 簽名及指印各二枚
筆錄
三、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 乙○○ 簽名及指印各二枚
物品目錄表
四、 逮捕通知書 乙○○ 簽名及指印各二枚
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乙○○ 簽名一枚
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