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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О七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О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八

六、六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㈠第一行補充「攀爬至孫源銘住處二樓,開啟二樓未上鎖之鐵門侵入孫源銘住處」,第九行「及孫源銘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密碼函,得手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六分、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九二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旗山分行提款機,持孫源銘所有之匯豐銀行,輸入信用卡密碼,預借現金一次,復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七分、十三時八分,再至高雄縣旗山鎮○○路一○二號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提款機,以上開方式預借現金二次,共計預借現金三次,取得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現金」;犯罪事實㈡第四行更正為「竊取森林副產物黃柏十一支(價值共為九百二十二元)、森林主產物牛璋樹枯木六塊(價值共為一萬零三百三十元)」。及證據部分補充「上開遭竊之黃柏十一支,係森林副產物,共重二點七七公斤,價值九百二十二元;牛璋枯木六塊屬森林主產物,重八百十公斤,價值一萬零三百三十元,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玉井工作站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十三嘉玉業字第二五○四函在卷可參」。

二、被告甲○○侵入孫源銘住處竊取財物,並連續三次持所竊得之被害人孫源銘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詐領得現金三萬五千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甲○○先後三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核被告乙○○、甲○○竊取黃柏、牛樟木,並使用車輛搬運,核渠等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被告乙○○、甲○○,就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自承伊係因被告乙○○邀約,始一同上山採草藥等語,其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犯行顯屬另行起意無疑,是被告甲○○所犯上開竊盜罪、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犯意個別,應與分論併罰。被告乙○○、甲○○就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部分,係於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偷載木材,而在梅蘭林道第一點二公里處設點攔檢來往車輛,而遭警攔檢時,於警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之未發覺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表示黃柏、牛璋枯木業經丟棄在高雄縣桃源鄉○○村○○○○路旁,帶同警方人員起獲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甚詳,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查詢紀錄一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乙○○、甲○○對此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甲○○不思己力以正當工作謀生,竟侵入守護他人生活隱私重心之住宅而竊取財物,竊得財物價值非微,復以提款機預借現金方式,詐得金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與被告乙○○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破壞森林完整,惟念被告甲○○、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與被害人孫源銘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證,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乙○○竊取黃柏、牛璋枯木價值分為九百二十二元、一萬零三百三十元,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以上價值合計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為其贓額,併科贓額三倍即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求處宣告被告二人緩刑之表示,並考量被告二人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甲○○緩刑三年,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扣案鐮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竊取黃柏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億 芳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О七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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