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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癸○○
被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己○○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己○○、癸○○係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新浪網網路咖啡店」(下稱「新浪網正義店」)認識之網友,丁○○、戊○○係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九十一號「KD網路咖啡店」(下稱「KD網博愛店」)認識之網友。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新浪網正義店打玩A3線上網路遊戲時,不滿在KD網博愛店中同打玩該線上遊戲之丁○○在線上用言語挑釁,甲○○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與癸○○、己○○搭乘由己○○駕駛之車牌號碼ZP─七一三三號自小客車(下稱ZP─七一三三號車)至「KD網博愛店」,並透過電腦螢幕尋得丁○○後,要求丁○○至店外,戊○○見狀亦尾隨至店外,甲○○、己○○、癸○○並與戊○○、丁○○在「KD網博愛店」門口處發生互毆之衝突後(甲○○、己○○、癸○○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詳如後述),甲○○另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萌生以非法方式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拉扯丁○○、不詳男子在後推進丁○○之非法方式,企圖將丁○○推上車而藉以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適丁○○尚未被拉推上車而致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際,警員據報前來,甲○○及該不詳男子遂即住手並離開現場,而未達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目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在線上網路遊戲言語挑釁之事,其與被告癸○○、己○○同至「KD網博愛店」找尋丁○○,且被告三人並在該店門口與丁○○、戊○○發生互毆衝突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丁○○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辯稱:上開互毆衝突結束後,因警員也到現場,我即與被告癸○○、己○○同樣駕駛ZP─七一三三號車離開,我並無與一不詳男子共同合力企圖拉推丁○○上車之情形云云。經查:

⑴丁○○於右揭互毆衝突後,遭被告甲○○及不詳男子以拉扯、推進之方式,企圖將丁○○拉推上車之情,業經丁○○迭於偵訊及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審理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五頁),且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我在「KD網博愛店」之店外與被告三人互毆後,我看到丁○○遭被告甲○○及另一不詳之人拉至車旁,但未拉上車等語(見審理卷第八十八頁),證人庚○○則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我正在「KD網博愛店」上班,丁○○、戊○○與被告三人係在店門口打架,打架結束後,我有看到被告甲○○與他人硬要拉丁○○上車,丁○○不要,一直掙扎,過程約五至十分鐘,後來警察到來才住手等語(見審理卷第一0八頁至一一一頁),而證人丙○○亦於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我在「KD網博愛店」玩遊戲,是庚○○喊打架,我跑到店外看,看到丁○○、戊○○被打倒在地上,後來被告甲○○在丁○○之前方拉丁○○之右手衣服,另有人推丁○○,而在車子那邊拉拉扯扯,丁○○有掙扎,壬○○跟另一人在旁勸架,警察到來後就散開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再證人壬○○於偵訊時陳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我在「KD網博愛店」內消費,我看到被告甲○○打丁○○,並看到被告甲○○要拉丁○○上車,另外有一人(非被告癸○○、己○○)控制丁○○,丁○○有掙扎還手,我就上前勸阻,丁○○並未被拉上車等語至明(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由上開陳述,被告甲○○與被告癸○○、己○○以外之不詳男子,共同以拉扯、推進等非法方式,企圖強使丁○○上車,而藉以使丁○○喪失行動自由,然並未得逞之過程行為,應至為彰顯,則被告甲○○與該不詳男子共同著手實行以非法方法剝奪丁○○鄭偉龍行動自由之犯意,均足堪確認。

⑵至於證人庚○○、丙○○固於審理中稱當時係被告甲○○與另外二位不詳之人拉推丁○○上車等語,然丁○○、戊○○及在勸架之壬○○均指稱當時拉推丁○○者係被告甲○○及一名不詳男子共二人等語,且庚○○尚稱:我當時距離丁○○要被拉上車之地點有十幾公尺,中間有機車擋,我是看到他們側面,壬○○在該拉扯地點勸架,圍觀之人很多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一一頁),而丙○○亦稱:我是站在店門口前面之機車處,距離丁○○要被拉上車之地點有七、八公尺,該處有四、五個人,壬○○在勸架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一六頁),則庚○○、丙○○係在距離丁○○被拉推處較遠之位置觀看,且該處又有圍觀人等交錯,渠二人就係何人欲拉推丁○○上車之觀察,自未較丁○○本人及在旁勸阻之壬○○來得明確清楚,故丁○○、壬○○陳稱係被告甲○○及一名不詳男子共二人欲拉推丁○○上車之情節,應較為可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可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然未果,為未遂犯。又其與不詳男子就該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業已著手實行剝奪丁○○行動自由之行為,然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對丁○○在線上遊戲上所用之言語不滿,竟企圖以非法之手段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業侵害他人之自由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完全良好,然念及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尚非激烈,並未造成重大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尚有以徒手及用「KD網博愛店」店外所插旗幟之旗座毆打戊○○及丁○○,並致戊○○及丁○○因而受有傷害,而認被告甲○○尚有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按案件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訴追之行為而言,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必須表示訴追之意思,始得予以追訴審判,若僅陳述被害事實而未見表示訴追之意思,尚難謂已提出告訴。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丁○○及戊○○於警詢均陳稱渠二人係因在「KD網博愛店」內遭歹徒強盜財物而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等語,且於警詢時敘述渠二人遭七、八人毆打並遭強盜金項鍊、手機等情節,復於偵訊時再詳稱渠二人遭被告三人毆打並遭被告三人搶奪金項鍊、手機等過程(被告三人涉犯搶奪罪嫌,業因罪嫌不足均獲不起訴處分),然遍查警詢及偵訊,均未見丁○○及戊○○有何提及要對被告三人提出告訴之訴追意思之記載,且證人即負責詢問製作丁○○警詢筆錄之警員董秋敏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丁○○說他被打又被搶走金項鍊而報案,因依其指訴內容研判係強盜案件,乃公訴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我才未問他是否提出告訴,我已忘記當時丁○○有無說要提出告訴,但當事人有提出告訴的話,我一定會記載,我在製作警詢前有先向丁○○訪談了解發生之狀況,再按照訪談之內容,詢問問題再紀錄回答之內容,丁○○在訪談時有說係強盜案而要對方賠償損失之財物,我應係將丁○○陳述之內容全數記載,且我將警詢筆錄交給丁○○閱覽時,其並未表示有何漏載等語(見審理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而證人即負責詢問製作戊○○警詢筆錄之警員黃俊議於審理時證稱:案發處所是我的勤責區,我聽聞有這個強盜案,遂和辛○○○○通知丁○○、戊○○至刑事組,我負責製作戊○○筆錄,董秋敏負責製作丁○○筆錄,在製作筆錄前,我先向戊○○瞭解案情,戊○○表示其被打、被強盜財物及被控制行動自由,我瞭解案情後,即開始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我係按照戊○○之陳述逐字逐句記載,當時戊○○有提到傷害事實,但未表示要提出告訴,又因偵查重點係強盜案,係公訴罪案件,故我未主動問其是否提出告訴,但若當事人確要提出告訴的話,縱然係公訴罪案件,也會記載告訴之意旨,警詢製畢後有交給戊○○閱讀,其閱畢後並未表示要補充記載等語(見審理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再丁○○、戊○○除均確認渠二人各自之警詢、偵訊內容均為實在,並在閱覽後簽名等語外,丁○○亦稱對於上開董秋敏之證述內容無意見,而戊○○亦對前揭黃俊議之證述內容表示實在(見審理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九頁),此外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之回報摘要,係記載丁○○、戊○○遭人毆打受傷送醫等語,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則記載丁○○、戊○○因電腦遊戲問題被毆打成傷,丁○○、戊○○自行就醫,不願警方協助送醫等處理過程,有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可憑(見審理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亦未見丁○○、戊○○有何提出傷害告訴之情形。從而,丁○○、戊○○固有述及遭毆打之事實,惟未見渠二人表示訴追之意思,難謂業已提出告訴。故本件被告甲○○涉嫌傷害丁○○、戊○○之行為,應屬未經告訴,且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始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距離上揭傷害日期已逾六個月,無從補正傷害告訴。公訴意旨此部所指,並未經告訴,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己○○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同至「KD網博愛店」尋得丁○○,丁○○並被要求至店外,戊○○見狀則尾隨至店外後,被告癸○○、己○○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癸○○以旗座毆打戊○○,被告己○○徒手毆打戊○○,並致戊○○及丁○○因而受有傷害,而認被告癸○○、己○○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案件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訴追之行為而言,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必須表示訴追之意思,始得予以追訴審判,若僅陳述被害事實而未見表示訴追之意思,尚難謂已提出告訴。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戊○○於警詢均陳稱其係因在「KD網博愛店」內遭歹徒強盜財物而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等語,且於警詢時敘述其遭七、八人毆打並遭強盜金項鍊等情節,復於偵訊時再詳稱其遭被告癸○○、己○○毆打並遭被告三人搶奪金項鍊等過程,然遍查警詢及偵訊,均未見戊○○有何提及要對被告癸○○、己○○提出告訴之訴追意思之記載,且證人即負責詢問製作戊○○警詢筆錄之警員黃俊議於審理時證稱:案發處所是我的勤責區,我聽聞有這個強盜案,遂和辛○○○○通知丁○○、戊○○至刑事組,我負責製作戊○○筆錄,董秋敏負責製作丁○○筆錄,在製作筆錄前,我先向戊○○瞭解案情,戊○○表示其被打、被強盜財物及被控制行動自由,我瞭解案情後,即開始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我係按照戊○○之陳述逐字逐句記載,當時戊○○有提到傷害事實,但未表示要提出告訴,又因偵查重點係強盜案,係公訴罪案件,故我未主動問其是否提出告訴,但若當事人確要提出告訴的話,縱然係公訴罪案件,也會記載告訴之意旨,警詢製畢後有交給戊○○閱讀,其閱畢後並未表示要補充記載等語(見審理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再戊○○除均確認渠二人各自之警詢、偵訊內容均為實在,並在閱覽後簽名等語外,戊○○亦對前揭黃俊議之證述內容表示實在(見審理卷第五十九頁),此外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之回報摘要,係記載丁○○、戊○○遭人毆打受傷送醫等語,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則記載丁○○、戊○○因電腦遊戲問題被毆打成傷,丁○○、戊○○自行就醫,不願警方協助送醫等處理過程,有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可憑(見審理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亦未見戊○○有何提出傷害告訴之情形。從而,戊○○固有述及遭毆打之事實,惟未見其表示訴追之意思,難謂業已提出告訴。故本件被告癸○○、己○○涉嫌傷害戊○○之行為,應屬未經告訴,且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始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距離上揭傷害日期已逾六個月,無從補正傷害告訴。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己○○之傷害犯行,既未據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癸○○、己○○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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