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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張意聰李育信曾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42歲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被告
丙○○ 男 41歲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被告
丁○○ 男 39歲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355 、22731 、22560 、22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人民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人民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緣丙○○於民國93年9 月底某日,在大陸廈門地區之「鑫發傢俱工廠」內,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之邀,欲以新台幣45萬元之代價委由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鑫發傢具工廠」出售之大板桌內,而以貨櫃運送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香港地區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再由「阿草」聯絡乙○○在臺灣地區取貨,而「阿草」之下屬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並同時告知丙○○可由丁○○在臺灣負責載運該批貨物,上開謀議既定後,「阿草」即先交付人民幣4 萬元予丙○○,再由乙○○於93年10月21日代「阿源」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入不知情之丙○○之妻妹郭淑琴所有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作為支付丙○○運輸毒品之代價,餘款則待運輸成功後,再由「阿源」、「阿草」給付予丙○○。丙○○、丁○○、乙○○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分別與「阿草」、「阿源」(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之「阿草」、「阿源」及亦有犯意聯絡、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93年10月間某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10087.08公克,總淨重9993 .80 公 克),覆以外包裝袋後,將之夾藏置放於編號WX-6、WX-8及WX-10 之木雕桌面傢俱內,連同其餘木刻佛像、法器、案桌等25件物品,均裝填於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內,再由不知情之陳淑貞以臺灣地區「進億電氣有限公司」(下稱進億公司)欲進口寺廟佛像及其相關物品名義,將上開貨櫃1 只申報進口入台,並由委由亦不知情之「龍顯報關行」承辦人員代為辦理報關進口業務。上開貨櫃於93年10月27日,自香港地區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航海運公司」所屬之「齊春號」起運,於同年11月1 日運抵臺灣地區高雄港碼頭卸櫃後,旋由不知情之某貨運公司將上開貨櫃轉運至由「大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公司)經營位在桃園縣龜山鄉之「日煌倉儲」拆櫃卸貨,「大進公司」於93年11月2 日通知丙○○上開貨櫃已到之訊息,丙○○得知後,隨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丁○○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表示以新台幣1 萬2 千元之代價作為丁○○運輸毒品之報酬,另以新台幣8 千元之運送費用,囑由丁○○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甲○○於93年11月3 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縣龜山鄉之「日煌倉儲」載運上開25件木雕桌面傢俱至台南縣新化鎮國道三號交流道下後,再等待丙○○電話指示,丁○○復於同日(93年10月2 日)下午1 時23分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大陸地區之「阿源」(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告以上開木雕桌面傢俱已到達「日煌倉儲」,並與丙○○約定載貨時間、地點等語。嗣於93年10月3 日,丁○○即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9-431號營業小貨車,共同前往「日煌倉儲」載運該25件木雕桌面傢俱,並依約定由國道三號公路南下,而丙○○亦於同日下午1 時許,為逃避查緝,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許文進佯稱其駕駛之車輛故障,並囑許文進至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搭載丙○○,許文進即依丙○○之指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330-DW 自小客車前往上開處所搭載丙○○,並跟隨在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面,途中二車於同日某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清水休息站停留,丙○○則交付新台幣2 萬元予丁○○,丁○○旋轉交8 千元運費予甲○○,其等自清水休息站出發後,丙○○先後於下午1 時59分及下午3 時9 分,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乙○○所使用(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共同討論上開木雕桌面傢俱運送過程及交貨地點事宜。嗣於93年11月3 日下午3 時13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下稱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縣及桃園縣機動查緝隊、岸巡五總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在國道三號善化收費攔截甲○○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並經甲○○同意,由甲○○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至位在高雄市○○路89巷2 號之「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廣場。另上開查緝單位亦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台南縣新化鎮國道三號交流道下之某「中油加油站」前,出示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並將丙○○帶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於同日下午16時10分許,會同丙○○、丁○○等人,在「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廣場前,依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上開營業小貨車及車上之25件木雕傢俱,並當場在編號WX-06 、WX-08 、WX-10 之木雕桌面傢俱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毛重10087.08公克,總淨重9993.80 公克)。

二、丙○○、乙○○均明知海洛因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分別與「阿草」、「阿源」及「阿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草」之人於事成後,支付丙○○新台幣78萬元之代價(即每塊海洛因13萬元,共6 塊,此款項實際尚未取得),委由丙○○以上開運輸、走私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謀議既定後,先由大陸地區之「阿草」、「阿源」及「阿龍」等人,於93年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淨重1,961.9 公克,空包裝重86.52 公克,純度40.88%,純質淨重802.02公克),以黃色塑膠袋包裝後,將之夾藏置放於編號WX-13 、WX-16 號之木雕桌面傢俱內,連同其餘木刻佛像、茶盤、石雕香爐等40件物品裝填於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內,再透過不知情之陳淑貞委託亦不知情之「龍顯報關行」承辦人員,以臺灣地區「進億公司」欲進口寺廟佛像及其相關物品名義,將上開貨櫃1 只申報進口入台及辦理相關報關業務。上開貨櫃於93年11月5 日,自香港由「萬海航運公司」所屬之「齊春號」起運,於同年月8日 間運抵高雄港第63號碼頭後,即由不知情之某貨運公司,將上開貨櫃轉運至由「大進公司」進公司經營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林亞倉儲」。嗣於93年11月8 日下午12時許,為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縣及桃園縣機動查緝隊、岸巡五總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會同丙○○、陳淑貞,在「林亞倉儲」內將上開貨櫃開櫃查驗,並在編號WX-13 、WX 16 號之木雕桌面傢具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淨重1, 961.9公克,空包裝重86.52 公克,純度40.88%,純質淨重802.02公克),再經警循線於93年11月8 日上午12時許,拘提乙○○到案。

三、案經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起訴之程式,應包括: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6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而公訴人指稱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所載,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公訴人之追加起訴業已符合法定要件,應屬合法。辯護人以公訴人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及被告丙○○另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遲於審理庭中始追加該部分之起訴,有損被告丙○○之防禦權等語,為被告丙○○辯護。惟細譯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 項規定公訴人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追加起訴,蓋因被告另涉犯之其他罪名,可能於審判庭經過交互詰問程序後,始具體呈現,故容許公訴人當庭追加起訴,而被告於交互詰問及論告、辯解過程中,亦已知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參與辯論,已無損及被告防禦權之虞,足認上開立法意旨業已慮及被告於審判期日之防禦權。本件被告丙○○於審判期日之交互詰問過程中,檢察官就被告丙○○是否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對被告丙○○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94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1頁),而被告丙○○亦為自己是否涉犯該罪作答辯,其選任辯護人亦就該部分為被告丙○○進行實質辯論(見本院94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2頁),可認公訴人該部分之追加起訴並未損及被告丙○○之訴訟防禦權,該追加起訴並不違法,辯護人上開所稱,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據訊被告丙○○固坦承上揭自大陸香港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被告丁○○固不否認其與甲○○共同至「日煌倉儲」載運扣案之木雕桌面等情,被告乙○○固不否認被告丙○○載運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欲交付給伊等情,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果我有參加,我就不會說出來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受僱於被告丙○○,丙○○說有貨品進口,要我去桃園倉儲領貨,我只知道運送的東西是桌面,丙○○給我1 萬2 千元,扣除給付甲○○的8 千元運費及4 千元報關費外,我根本就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真得不知道木桌裡面夾藏毒品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在大陸向「阿源」、「阿草」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他們委託丙○○進口入台灣後,我才向丙○○取貨,我沒有參與運輸行為云云。經查:

㈠、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於93年10月27日,自香港地區由「萬海航運公司」所屬之「齊春號」載運,於同年11月1 日運抵高雄港碼頭卸櫃後,即由不知情之某貨運公司人員將上開貨櫃轉運至由「日煌倉儲」拆櫃卸貨,再由被告丁○○及不知情之甲○○共同以車牌號碼A9-431號營業小貨車運輸,於93年11月3 日下午3 時13分許,經警在國道三號善化收費攔截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丙○○、丁○○、乙○○所自承,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4年1 月21日出具之高普興字第0941000703號函暨所附之進口報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及第152 頁至201 頁);而為警於上開貨櫃內編號WX-06 、WX-08 、WX-10 之木雕桌面傢俱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毛重10087.08公克,總淨重9993.8 0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 月3 日之刑鑑字第0930227452號鑑定書1 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6頁), 應堪以認定。又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內之編號WX-13 、WX16號木雕桌面傢具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淨重1,961.9 公克,空包裝重86.52 公克,純度40.88%,純質淨重802.02公克,而該只貨櫃係於上揭事實二之時、地,由香港走私、運輸來台等情,亦據被告丙○○、乙○○所不否認,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上開函文暨所附之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151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3 年12月28日之調科壹字第220018671 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3 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是我朋友綽號『阿草』從大陸以貨櫃託運方式寄來台灣給我的,並要我將安非他命交給台南縣新化鎮綽號『阿俊』的男子」(見警卷①第7 頁)、「在93年10月初,綽號『阿草』之男子同樣到我大陸廈門鑫發傢俱工廠購買10套大板桌,並要我幫忙夾帶貨品,綽號『阿草』將貨品夾帶完成後,將包裝編號及告訴我夾帶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 公斤,共分成9 包,再用我申報之貨櫃從大陸走私來台,綽號『阿草』會聯絡綽號『阿俊』之男子來取貨;第3 次亦以同樣模式,告訴我編號及告訴我夾帶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公斤,分成10 包 ,以同樣方式走私來台,交給綽號『阿俊』之男子,但尚未完成交易時,即遭警方查獲到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趟交易新台幣45萬元」(見警卷①第8 頁)、「我運輸毒品來台之前,綽號『阿草』之男子已先給我人民幣4 萬元(折合新台幣16萬元左右),運輸毒品來台後將毒品取出再轉運給乙○○成功後,乙○○會在事後將運輸佣金匯尾款餘額新台幣20萬元給我」、「(問:專案小組提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由乙○○(聯絡電話0000000 000)於93 年10月23日匯款新台幣20萬元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郭淑琴(為丙○○妻子郭淑琴之妹)之匯款是否為你替乙○○轉運毒品成功後,乙○○所匯給你之運輸毒品佣金尾款?)經我察看後是的,沒錯」(見警卷②第20頁)等語,而被告乙○○確曾於93年10月23日匯款20萬元入郭淑琴上開帳戶之事實,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警②卷第60頁),另被告丙○○於93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14時27分許、10月26日15時1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小張」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有關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貨物編號之內容,略以:「A (即被告丙○○):小張,我明天早上會過去,桌子還有多少?B (大陸小張):8 個。A :板桌幾個?B :1 張。A :餐桌?B :8 張。A :工廠趕的出來嗎?B :可以。A :煮中藥的冰糖呢?B :可以。A :好了嗎?B :有。A 號碼呢?件數號碼?B :6 、8 、10」等情,有通聯譯文內容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雄檢楠水字第聲監續893 號通訊監察書可資佐證(見警①卷第12、13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丙○○確實有以新台幣45萬元之代價,為「阿草」、「阿源」、「阿龍」等人自大陸香港地區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並已自「阿草」處取得人民幣4 萬元及自被告乙○○處取得新台幣20萬元之費用。

㈢、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阿草」於93年11月9 日也是以相同之夾藏方式,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該批貨櫃收件人為龔先生,亦是我本人,「阿草」要我在台灣等電話,要我把貨交給乙○○,該批海洛因取出交給乙○○後,我可以得款新台幣78萬元(每塊海洛因13萬元,共計6 塊)等語(分別見警②卷第21頁、本院卷94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1、22頁),而本案係因被告丙○○之供述,承辦員警始得於93年11月8 日下午12時許,在「林亞倉儲」,將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開櫃查驗,並於編號WX-1 3、WX 16 號之木雕桌面傢具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業如上述,衡情,承辦員警於94年11月8 日查獲該批毒品海洛因之前,尚不知悉該只貨櫃內所夾藏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無法於警詢筆錄中記載明確,惟依被告丙○○93年11月4 日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見警②卷第8 頁、93年度偵字第23355 號卷第9 頁)之供述以觀,該等筆錄中已明確記載被告丙○○所供稱「阿草」於93年11月8 日運輸來台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要求被告丙○○取貨後,將之交付予被告乙○○,顯見被告丙○○在員警查獲前,早已知悉該批貨物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阿草」等人有共同自大陸香港地區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台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第2 次既知是毒品為何還要載?)被錢逼的,因為我太太是人陸人士,健保沒下來,而她快要生了,沒錢所以才會這樣」、「(問:是否坦承犯行?是」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2355 號卷第7 、8 頁),另於本院亦供稱:「(問:本趟運送毒品你獲得何報酬?8 千元的運費,也已經拿到了,在休息站的時侯丙○○拿給我的」、「(問:是否知道運送的東西是安非他命?)這是我第二趟運送,第一次運送時我不知情,這二次是大陸的『阿源』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送去時,要如何分配送去的東西,他有跟我說這些東西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889 號卷第10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問:丁○○幫你運輸木造辦公桌由桃園運至台南縣,他是否知道裡面夾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知道,我於第一次運輸時有告訴他載運之貨品內有夾藏安非他命,並要他隨貨車(押貨)運輸至台南縣新化鎮」等語(見警②卷第18頁),已足認被告丁○○確知悉其於93年11月3 日所運送之木製桌面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再參諸被告丁○○於遭警查獲前一日(即93年11月2 日)下午1 時23分許、同日下午23時6 分許,以其所有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大陸地區「阿源」之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為:「A (即被告丁○○):阿亮(即被告丙○○)叫我過去他那邊。B (即阿源):你叫他用倉儲送,不要叫你表小(即甲○○)送,這樣危險,你叫他用倉儲送,你們跟車就好了。A :叫我表小送是沒差,他都不知道。B :小心一點」、「A :改天我們所有人的手機都換掉。B :用人頭去辦遠傳」等語,業據被告丁○○所自承,並有監聽譯文及高雄地檢署雄楠水字第聲監續94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查,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阿源」表示甲○○運送該批木製品,具有危險性,改要求以倉儲方式運送,然被告丁○○表示甲○○不知情,不具危險性,堅持由甲○○載運貨物,復主動表示將汰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衡以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顯見被告丁○○確知悉其為「阿源」運送者確為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㈤、被告丙○○因被告丁○○為其運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給付予被告丁○○2 萬元一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丁○○每幫我運輸一趟(由桃園縣龜山鄉至台南縣新化鎮)我每次給他新台幣2 萬元」(見警②卷第18頁)及於本院供稱:「(問:給丁○○運費多少錢?)2 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9頁),對照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一趟車資多少?)8 千元」、「(問:8 千元如何給付?)是丙○○交給我的」等語(見93 年 度偵字第22355 號卷第7 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載送貨物的運費是8 千元,被告丙○○在清水休息站將8 千元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全部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可認被告丙○○交付新台幣2 萬元予被告丁○○,而被告丁○○僅轉交8 千元予甲○○,可見被告丁○○自桃園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台南縣新化鎮,所得之代價為新台幣1 萬2 千元。

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大陸向「阿草」、「阿源」討論要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當時丙○○也在場,我知道他們會委託丙○○進口,等他們委託丙○○運輸過來後,我才要向丙○○取貨,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確實都是我向「阿源」、「阿草」買的等語(本院卷第96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供承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是「阿草」等人委託欲交付予被告乙○○等語相符,依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乙○○確知悉「阿草」、「阿源」會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委託被告丙○○自大陸地區運送至台灣地區,雖被告乙○○之目的係在購買該等毒品,然被告乙○○購買毒品之地點既在大陸地區,而交貨之地點在台灣地區,被告乙○○對該等毒品必經輾轉運輸來台一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乙○○就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細節雖未參與,然其既與與「阿源」、「阿草」等人達成由被告丙○○自大陸香港地區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交付之共識,顯見被告乙○○與「阿源」、「阿草」及被告丙○○等人間,具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亦甚明確。再被告丙○○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先後於93年11月3 日上午10時29分許、下午1 時59分及下午3時9 分,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 0 號,雙方通聯內容略以:被告丙○○告知被告乙○○其等已於該日上午11時許出發,約過3 、4小時後,到達台南縣新化鎮,其間被告乙○○於被告丙○○到達南投時,再度以電話詢問所在位置,最後相約與20分鐘後,在加油站見面等情(見警②卷第25頁),有監聽譯文及高雄地檢署雄檢楠水字第聲監續943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亦可認被告乙○○對被告丙○○、丁○○自桃園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至台南縣新化鎮之事實均清楚知悉,並持續掌握該運送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雙方間具有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乙○○辯稱僅係購買,未參與運毒過程云云,不足採信。

㈦、被告丙○○嗣於本院改稱:被告丁○○不知道所運輸的家具裡面夾藏毒品,我當時在警詢時因認被告丁○○係由「阿源」所介紹,故陳稱被告丁○○亦知情,實際上,這是我自己的猜測,當時我與「阿源」等人在談論運輸毒品事宜時,丁○○不在該小房間內,丁○○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曾告知被告丁○○所運送之貨物內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清楚知悉載運毒品之事實(見93年度偵字第22355 號卷第43頁),復衡諸被告丁○○與「阿源」間確實曾就運輸該批貨物之時間、地點有過通聯,業如上述,顯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信度較高。綜此,本院認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顯較少考量利弊得失,所供應較事後幾經思索或承受壓力下所為之翻異辯詞可採,被告丙○○於本院所為被告被告丁○○不知情所承運者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難採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丙○○於本院辯稱:「我只知道其中一趟是海洛因,但不確定11月8 日這趟就是海洛因」等語,惟被告丙○○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表示第4 趟要運的就是海洛因等語,另於本院移審庭訊時,亦供稱:「我向阿草拿錢時,阿草對我說的,他說有一批海洛因要過來,要以相同的方法運輸回台灣…這批海洛因會在我們安非他命後的一週後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其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有供出下次進貨海洛因的時間點,且希望配合檢警供出幕後主嫌阿草」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2355 號卷第9 頁),足認被告丙○○早已知悉「阿草」於93年11月8 日委託其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嗣後於本院改稱不確定該批貨物為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丁○○認識在大陸地區之「阿源」、「阿草」,並由「阿源」、「阿草」介紹被告丙○○認識被告丁○○一情,為被告丙○○、丁○○所自承,並互核一致,應堪認定。又被告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丁○○是『阿草』介紹給我用的」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9頁),再參以被告丙○○係為「阿源」、「阿草」自大陸香港地區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之事實,是被告丁○○認識「阿源」、「阿草」,並透過「阿源」、「阿草」為被告丙○○工作,且被告丁○○與「阿源」之通聯內容中,充滿不欲外人知之術語,顯見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稱其知悉所承運者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較可採。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丁○○在檢察官告知所犯罪名之情況下,仍坦承犯行,難認被告丁○○係為求得交保而承認觸犯重罪,其上開辯詞無法令人置信。

⑶、被告丁○○非以載運貨物為業,業據被告丁○○所自承,倘被告丙○○需要運貨司機,僅證人甲○○一人即可,被告丁○○徒浪費時間跟車,而無所獲,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告丙○○於貨物運載過程中,自桃園迄台南,一路跟隨於證人甲○○之車後之事實,亦為被告被告丙○○、丁○○所不否認,然此,亦與僅由委託人指定運送地點送達貨物之一般生活經驗不符,顯見被告丁○○知悉所運貨物內夾藏毒品,故由被告丙○○、丁○○分別押車行駛,以確保該批毒品得以安全送抵交貨,被告丁○○辯稱不知內有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㈨、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被告丙○○、丁○○、乙○○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上開證據,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文書、證詞之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文書、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證詞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毒品之運輸,只要已有毒品之認識,不問出於為自己或他人而運送,亦不分由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即在國內二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之運送者,均屬之。又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維持其現有自由經濟制度及高度自治地位,並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且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觀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5條、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甚明。從而,香港、澳門顯係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4 月13日之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㈡、核被告丙○○、丁○○、乙○○就事實一部分,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香港地區運進我國國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丁○○、乙○○與「阿草」、「阿源」、「阿龍」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乙○○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丁○○、乙○○共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丙○○、乙○○就事實二部分,未經許可,擅自將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香港地區運進我國國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乙○○與「阿草」、「阿源」、「阿龍」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乙○○共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丁○○、乙○○利用不知情之陳淑貞(進億公司)、龍顯報關行、萬海航運公司、某貨運公司司機及甲○○,分別完成完成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被告丙○○、乙○○所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丁○○前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93年11月4 日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供稱:「我願意向檢察官自白補充事項,是我於93年11月9日,綽號『阿草』之男子也是以相同的運毒品方式,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貨櫃夾藏來台販賣,該批貨櫃收件人為龔先生,亦是我本人,我願意配合專案人員取出該批毒品」等語(見警卷②第8 頁),而警員依被告丙○○上開供述內容,於同日詢問證人陳淑貞時,證人陳淑貞亦證稱:「我前來了解,並獲知嫌犯已將毒品海洛因放在我下禮拜的貨櫃內,如果真像嫌犯所述,我願意配合將該貨櫃號碼提供給專案小組查緝」等語(見警卷①第34頁),嗣經警於90年11月8 日依證人陳淑貞提供之貨櫃號碼、裝箱清單查獲如事實二所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據證人侯安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頁),足認被告丙○○於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原審因認上訴人被查獲後,雖提供線索,因而查獲賴○秋、許○益持有海洛因、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等,然其非屬上訴人所犯本件運輸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乃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於經警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依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然員警僅依被告丙○○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乙○○,惟被告乙○○並非該批毒品海洛因之「上游來源」,另被告丙○○所供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即「阿源」、「阿草」等人,迄未經警破獲,故核被告丙○○所為,顯與該條所稱「因而破獲」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從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迭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闡述明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固屬甚重,惟政府鑑於近年來國內毒品泛濫,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除修訂相關法律規定及嚴厲查緝走私外,並於各大媒體宣導反毒政策,被告丙○○、丁○○、乙○○對此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三人猶為利益所驅,鋌而走險,與「阿源」等人共同以夾藏毒品之方式,自香港地區分別運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來台,犯罪情節甚重,又精心設計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木製品內,顯係事先計劃謀議而為,而非一時失慮之舉,縱被告等人辯稱其家計困難等情為真,仍難謂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其等輸入毒品之數量甚鉅、純度甚高,如順利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後果實難想像,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丁○○、乙○○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雖其等所運輸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出,惟此乃因警、調人員及時查獲所致,亦非因被告等人之勉力防止,難認被告三人有何情堪憫恕之事實,亦無從據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不法,仍以夾藏在木製品內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台灣,另被告被告丙○○、乙○○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若闖關成功,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危害更多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對國家社會戕害甚鉅,而其等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不惜違法犯紀,共同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回台,且一次走私回台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達9993.80 公克,海洛因數量亦達6 包,淨重1,961. 9公克,其數量均屬龐大,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再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更極言否認,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並依其供述,而起出第一級毒品,另被告丁○○載運毒品,所涉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犯罪性質,併分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丙○○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8 年。又被告乙○○其中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部分:

㈠、93年11月3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10087.08公克,總淨重9993.80 公克)及93年11月8 日扣案之海洛因6 包(淨重1,961.9 公克,空包裝重86.52 公克,純度40.88%,純質淨重802.0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部分)
㈡、93年11月3 日扣案之編號WX-06 、WX-08 、WX-10 號紙箱各
    1 只(均含木雕桌面1 張)及93年11月8 日扣案之編號WX-1
    3 、WX-16 號之木雕桌面各1 張(含紙箱各1 只),分別係
    被告等人所有,供包裝木雕桌面並藏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遂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
    二、四部分)
㈢、93年11月3 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0只、93年11月8
    日扣案之海洛因黃色包裝膠袋6 只,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
    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93年11月3 日扣案被告丙○○所有之NOKI
    A 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 0000 號)、被告
    丁○○所有之VI KING 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 0 0 00000號),係被告丙○○、
    丁○○用以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
    在被告丙○○、丁○○、乙○○之共犯責任範圍,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
    二、四部分)
㈣、93年11月3 日扣案被告丙○○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
    (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丁○○所有之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號),及93
    年1 月8 日扣案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2 支(SAMSUNGQMA
     牌 及MOTOROL LA牌各1 支)、SI M卡4 張,雖分別係被告
    丙○○、丁○○、乙○○所有,惟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
    被告丙○○、丁○○、乙○○用以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被告乙○○用以聯絡運毒事宜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00000 00000 號),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
    供作與被告丙○○於93年11月3 日運輸毒品聯絡用,但不能
    證明係被告乙○○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93年11月3 日扣案之託運單1 紙,非屬被告丙○○、丁○○
    、乙○○三人所有之物,亦與本案運送毒品核無任何直接關
    聯;又91年11月8 日扣案被告乙○○所有之台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係被告乙○○持向銀行申請所用
    ,已屬銀行所有,非屬被告乙○○所有,亦與本案運送毒品
    核無任何直接關聯,亦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㈥、再被告丙○○因事實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已實際自
    共犯「阿草」處取得人民幣4 萬元(合新台幣16萬元)作為
    報酬,及自被告乙○○處取得新台幣20萬元報酬,另被告丁
    ○○亦業自被告丙○○處取得報酬1 萬2 千元,均如前述,
    自均屬被告丙○○、丁○○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之財物,被告丙○○、丁○○所收取之新台幣部分雖未扣案
    ,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
    運輸毒品罪者,如其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我國貨幣即新台幣
    (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二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
    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若
    係外國或大陸地區之貨幣,而無法沒收時,則仍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相當之價額,是被告丙○○所收受之人民幣4
    萬元部分,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再被告丙○○雖自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尚
    可得新台幣9 萬元(總費用為46萬元,僅約取得36萬元)之
    報酬,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後可得新台幣78萬元,
    惟該款項尚未經被告丙○○實際取得,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第62條、第51條第4 、5 、8 款、第37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700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3年11月3日扣案應沒收銷燬部分):
┌──┬─────────────┬─────────────────┐
│編號│名稱                      │數                            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包(毛重1087.08公克,總淨重99.9.│
│    │                          │80公克)                          │
└──┴─────────────┴─────────────────┘
附表二(93年11月3日扣案應沒收部分):
┌──┬─────────────┬─────────────────┐
│編號│名稱                      │數                             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只                              │
│    │外包裝袋                  │                                  │
├──┼─────────────┼─────────────────┤
│ 2  │編號WX-06、08、10號紙箱   │共3只(均含木雕桌面共3張)        │
├──┼─────────────┼─────────────────┤
│ 3  │丙○○所有NOKIA 手(搭配門│1支                               │
│    │號0000000000號)          │                                  │
├──┼─────────────┼─────────────────┤
│ 4  │被告丁○○所有VIKING牌行動│1支                               │
│    │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附表三(93年11月8日扣案應沒收銷燬部分):
┌──┬─────────────┬─────────────────┐
│編號│名稱                      │數                            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包(淨重1961.9公克,空包裝重86.5│
│    │                          │2 公克,純度40.88%,純質淨重802.02│
│    │                          │公克)                            │
└──┴─────────────┴─────────────────┘
附表四(93年11月8日扣案應沒收部分):
┌──┬─────────────┬─────────────────┐
│編號│名稱                      │數                             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色包裝膠│6只                               │
│    │袋                        │                                  │
├──┼─────────────┼─────────────────┤
│ 2  │編號WX-13、16號木雕桌面   │共2張(均含紙箱共2只)            │
└──┴─────────────┴─────────────────┘
附表五(不併為沒收部分):
┌──┬─────────────┬─────────────────┐
│編號│名稱                      │數                              量│
├──┼─────────────┼─────────────────┤
│ 1  │被告丙○○所有NOKIA 牌行動│1支                               │
│    │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4139號)                  │                                  │
├──┼─────────────┼─────────────────┤
│ 2  │被告丁○○所有NOKIA 手機(│1支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00號)  │                                  │
├──┼─────────────┼─────────────────┤
│ 3  │被告乙○○所有SAMSUN QMA牌│共2支                             │
│    │行動電話、MOTOROLLA 牌行動│                                  │
│    │電話                      │                                  │
├──┼─────────────┼─────────────────┤
│ 4  │被告乙○○所有SIM卡       │4張                               │
├──┼─────────────┼─────────────────┤
│ 5  │託運單                    │1紙                               │
├──┼─────────────┼─────────────────┤
│ 6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1紙                               │
│    │申請書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