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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乙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律師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丙○○

        戊○○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五、八○五一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附表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領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七七四號經營「龍千紅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打玩,竟意圖營利,提供「龍千紅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在「龍千紅電子遊戲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如附表所示。且又與丙○○、甲○○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起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以每月薪資各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二萬四千餘元,雇用丙○○、甲○○擔任上開「龍千紅電子遊戲場」店員,負責替顧客兌換打玩附表至所示電玩之十元硬幣或記分卡、開分、洗分及依分數兌換現金等工作,使賭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均以之為常業並賴此收入維生。

二、戊○○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開始至「龍千紅電子遊戲場」,以現金兌換十元硬幣或記分卡之方式,打玩「龍千紅電子遊戲場」內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依打玩之分數兌換現金或記分卡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四時至「龍千紅電子遊戲場」,以一千元向丙○○兌換一千分之記分卡,打玩「龍千紅電子遊戲場」內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IC—88水果盤」賭博財物後,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以當日打玩積分一千五百分及先前打玩積分所兌換之一千分記分卡,共計二千五百分之記分卡,至櫃臺向丙○○兌換現金二千五百元(一比一比例),贈與丙○○、甲○○各一百元吃紅後,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至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丙○○、甲○○、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其所供均屬一致,且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七七四號之「龍千紅電子遊戲場」,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誤。又被告乙○○意圖營利,提供「龍千紅電子遊戲場」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打玩,其擺放機檯之數量、規模頗鉅,且經營時間甚長,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取營利,顯係藉此營生;並先後僱用被告丙○○、甲○○擔任「龍千紅電子遊戲場」店員,負責替顧客兌換打玩附表至所示電玩之十元硬幣或記分卡、開分、洗分及依分數兌換現金等工作,被告丙○○、甲○○因此而得領取薪資,賴以維生。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被告乙○○、丙○○、甲○○就前開所犯二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甲○○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常業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在「龍千紅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之事實,而未敘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在「龍千紅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多次等事實,然因此部分與公訴意旨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自個人視之,原祇為處分自己之財產,雖似所關者小,然縱賭結果,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苟不幸負,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而喻;被告乙○○藉經營電子遊戲事業,在公共場擺放電子遊戲機檯為賭博行為,且擺設機具數量多達四十六台,助長賭博歪風,又僱用被告丙○○、甲○○擔任專職之現場開、洗分員及管理機檯等工作,共同為賭博犯行,致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藉由賭博之機會,而助長人性之貪慾,引發社會問題,是本院經審酌被告乙○○為負責人執行主要決策事務者外,被告丙○○、甲○○則為求謀生,賺取生活薪資之員工,於求職過程中或對業務之屬性,或有不知之處,迨執行上開違法業務後,知悉其不適法,為了謀生,終日得過且過,惶惶度日,亦有其不得已之處,鑑於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刑法規定,本院雖認渠等應為刑法評價,然因其等違法性之程度較屬輕微,從而對於上開之人,本院均酌其情節、執行職務之不同、涉入程度等;及考量被告乙○○、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固然否認犯行,但其與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戊○○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圖得射倖利益,固有值非難之處,但考量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甲○○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附表扣案至所示之物,於為警查獲時,係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機具;另附表所示之現金,係在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不問屬於各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記分卡,係被告乙○○所有,為其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戊○○打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後,依積分兌換得現金二千五百元,再將之贈與被告丙○○、甲○○各一百元後所餘之現金,係被告戊○○所有,且係因本件賭博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戊○○依打玩機檯積分兌換得現金後,所贈與被告丙○○、甲○○各一百元之現金,已非被告戊○○所有,而係被告丙○○、甲○○因贈與所有,尚非因本件賭博所得之物,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洪乙心

書記官 黃進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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