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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趙文宇」署名拾貳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之情況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事後又否認駕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丙○○酒後駕車,竟頂替其犯行,已影響司法機關公權力之行使,對國家偵查權之妨害非輕,且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查被告甲○○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趙文宇」署名之指印,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趙學宇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其偽造「趙文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次查,被告甲○○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值紙條、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等文件上,偽造「趙文宇」之署名及指印,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甲○○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皆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甲○○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之間,有方法目的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聲請人誤為牽連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之情況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為求逃避查緝,竟冒友人趙文宇之名應訊,並多次偽造「趙文宇」之簽名、指印,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更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其惡行自屬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屬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偽造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張 茹 棻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  一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    被訊問人欄          │  簽名一枚  │
│      │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
│  二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空白處            │  簽名一枚  │
├───┼────────────┼────────────┼──────┤
│  三  │  酒精濃度測試表        │    受測者欄            │  簽名二枚  │
│      │                        │                        │  指印二枚  │
├───┼────────────┼────────────┼──────┤
│  四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  簽名四枚  │
│      │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                        │            │
│      │  、通知聯、迴覆聯、    │                        │            │
│      │  存查聯                │                        │            │
├───┼────────────┼────────────┼──────┤
│  五  │  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騎縫處      │  簽名二枚  │
│      │                        │被詢問人欄              │  指印五枚  │
├───┼────────────┼────────────┼──────┤
│  六  │  權利告知單            │被告知人欄              │  簽名一枚  │
│      │                        │                        │  指印一枚  │
├───┼────────────┼────────────┼──────┤
│  七  │  偵訊筆錄              │受訊問人欄              │  簽名一枚  │
│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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