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朱淑娟律師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6 月11日凌晨3 時許起至同年10月28日15時10分前之某日,在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181 之3 號住處,明知乙○○(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所兜售之惠普廠牌型號XE310 號電腦主機2 台、宏碁廠牌型號AL505G電腦液晶螢幕1 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於94年6 月11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村○○路70號六龜鄉鄉立圖書館竊得),竟仍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低價予以買受。嗣於94年10月28日15時10分許,為乙○○帶同員警至丙○○住處,經丙○○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各1 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關於自高雄縣六龜鄉圖書館內竊取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後,將電腦主機2 臺、液晶螢幕1 台以2,000 元之價格賣予被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供稱:電腦主機2 台、螢幕1 台係自高雄縣六龜鄉圖書館內竊取後賣予被告,只賣被告2,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第8 頁),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賣給被告3,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乙○○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陳述時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於本院審理時又無抗辯遭何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
㈡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以2,000 元將電腦主機2 臺、螢幕1 台賣予被告一節,核屬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無前述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卻未踐行合法具結之程序,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江顯宗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江顯宗於警詢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應先敘明。
四、證人江顯宗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㈡本件證人江顯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賣的是贓物,我對電腦不熟悉,且與乙○○是朋友,不疑有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電腦2 台及螢幕1 台,原係高雄縣六龜鄉圖書館所有,於94年6 月11日3 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村○○路70號六龜鄉圖書館內遭乙○○竊取一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核與證人江顯宗於警詢(見警卷第72頁、第73頁)、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4頁)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見警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0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4頁)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我騙被告說電腦是我開網咖店的朋友的,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賣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證人乙○○既對被告稱電腦是其朋友所有,何以證人乙○○在急需用錢之情況下,擅自將其朋友的電腦出售,被告對證人乙○○所言矛盾之處毫不生疑?且縱使電腦產品市場汰舊換新迅速,二手產品價格不若新品,然證人乙○○將電腦主機2 台、液晶螢幕1 台以2, 000元之售價賣出,顯然遠低於產品價值,自亦足以引起他人懷疑是否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又欲購買電腦使用者,僅需購買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搭配即足,如非特殊需求,並無須另外花錢多買1 台電腦主機,而被告購買電腦僅係家人供上網購物,被告僅會基本的一情,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既非電腦相關專業人員,其願意一次購買2 台電腦主機及1 台螢幕,若非認為價格特別便宜,豈會另購買1 台電腦主機?況被告以此低價向證人乙○○購買時,竟未向乙○○所稱經營網咖店之朋友求證而未盡查證之事,顯見被告買受上開主機及螢幕時即有贓物之認識。
㈢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以3,000 元之價格賣予被告,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其建議以3,000元至5,000 元之價格向證人乙○○購買,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其決定以3,000 元之價格向證人乙○○購買云云,惟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言距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屬可信,已於前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非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丁○○、戊○○於證人乙○○搬電腦至被告家中時,證人丁○○、戊○○均在房間內,亦經證人丁○○、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顯見證人丁○○、戊○○並未見到被告與證人乙○○交易之過程,則證人丁○○與戊○○所言,不足以證明被告最終係以3,000 元之價格向證人乙○○購買上開贓物,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主觀上明知該電腦主機及螢幕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購買,被告辯稱其不知是贓物,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丙○○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本次修正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贓物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銀元1,000 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349 條自72年6 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新臺幣1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於95年7 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所犯有利於竊賊銷贓,助長竊盜風氣,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移送併案意旨略以:(95年度偵字第1883號、第2316號、第3655號)
㈠丙○○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⒈於94年4 月後某日,明知乙○○(竊盜部分另行併辦)所交付之(燒木柴用)熱水爐1 具、製茶機具、鋁門窗11個、鋁門2 具、工具及廢鐵架(共價值約100,000 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與乙○○共同將上開贓物搬運至丙○○所有之小貨車內(未懸掛車牌),交由丙○○所認識之高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000 元;⒉於94年5 月中旬某日,明知己○○(竊盜部分另行併辦)所交付之之石心茶盤8 個、黃蓮木茶盤2 個、黃蓮木椅子2 個、黃蓮木屏風1 座、其蓮木時鐘1 個、黃蓮木煙灰缸1 個、黃蓮木筆筒2 個、檜木藝品1 座、檜木椅子4個、花台2 個(共價值約300,000 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搬運並寄藏於其住處,於3 日後丙○○並將上揭贓物變賣他人,得款20,000元;⒊於94年9 月25日某時,明知乙○○(另行併辦)所交付之白鐵樓梯2 座、鞦韆鐵鍊8 條(價值約30,000元,係乙○○於前日即9 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村○○路1 號龍興國小校園操場之遊戲器材區所竊取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並以其自行使用未懸掛車牌之之自小貨車運送至屏東高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㈡惟檢察官移送併案之收受贓物罪,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故買贓物罪間,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不能論以連續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參照),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1 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