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7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戒
戊○○
號
(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1960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690 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66 號、94
年度偵字第11078 號、94年度偵字第13433 號、94年度偵字第17
5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叁枝、一字螺絲起子壹枝、梅花板手伍枝、鉗子壹枝、美工刀叁把、雕刻刀壹枝、活動板手叁枝、固定板手壹枝、鐵管切割器貳個、鉗子(綠色)壹個、活動板手(開口)壹個、刨刀壹個、套筒板手壹個、彎刀壹把、小支螺絲起子壹枝、破壞剪叁支、大型F 型扳手壹支、T 型扳手壹支、剝皮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戊○○與林明基(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其中戊○○獨自於附表編號1 至6 及編號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搬運或攜帶兇器竊盜)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並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處理竊得之贓物。並承前概括犯意,與丁○○於附表編號7 、9 、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均以徒手搬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並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處理竊得之贓物。戊○○與丁○○又承前概括犯意,與林明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搬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未即處分財物即遭警查獲。前揭犯行於查獲時,共扣得十字螺絲起子3 枝、一字螺絲起子1 枝、梅花板手5 枝、鉗子1 枝、美工刀3 把、雕刻刀1 枝、活動板手3 枝、固定板手1 枝、鐵管切割器2 個、鉗子(綠色)1 個、活動板手(開口)1 個、刨刀1 個、套筒板手1 個、彎刀1 把、小支螺絲起子1 枝、破壞剪3 支、大型F 型扳手1 支、T 型扳手1 支、剝皮刀1 支等竊盜之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戊○○均對於上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辛○○、乙○○○、甲○○、子○○○、丙○○、易淑靜、施達雄、林進貴、庚○○、己○○、癸○○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節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發現被告結夥3人竊取財物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領據2紙,贓物照片9 張,現場照片46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紙,故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及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及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丁○○、戊○○與林明基間,就上開附表編號8 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戊○○間,就上開附表編號7 、9 、10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4 次竊盜及被告戊○○先後11次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最高)連續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1 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未及審究,致未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年,竟為貪圖小利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影響治安匪淺,所為實不足採,量刑均本不宜從輕,惟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大都不高,且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3 枝、一字螺絲起子1 枝、梅花板手5 枝、鉗子1 枝、美工刀3 把、雕刻刀1 枝、活動板手3 枝、固定板手1 枝、鐵管切割器2 個、鉗子(綠色)1 個、活動板手(開口)1 個、刨刀1 個、套筒板手1 個、彎刀1 把、小支螺絲起子1 枝、破壞剪3 支、大型F型扳手1 支、T 型扳手1 支、剝皮刀1 支,均為被告戊○○所有,且為被告戊○○獨自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66 號、94年度偵字第11078 號、94年度偵字第13433號、94年度偵字第17581 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690 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方式 │竊取財物│ 銷贓方式 │被害人│ 加重情形 │ ├──┼───┼────┼────┼─────┼────┼─────┼───┼─────┤ │1 │戊○○│94年3 月│高雄縣鳳│戊○○騎乘│重約5 公│售予同縣市│不詳 │ │ │ │ │初 │山市王生│車號XRT-58│斤之白鐵│中崙一路22│ │ │ │ │ │ │明路23巷│7 號重機車│片1 片。│6 號永誠舊│ │ │ │ │ │ │53號地下│徒手搬運竊│ │貨商行不知│ │ │ │ │ │ │室 │得。 │ │情老闆施達│ │ │ │ │ │ │ │ │ │ │雄,所得價│ │ │ │ │ │ │ │ │ │金新台幣21│ │ │ │ │ │ │ │ │ │5 元。 │ │ │ ├──┼───┼────┼────┼─────┼────┼─────┼───┼─────┤ │2 │戊○○│94年3 月│高雄縣鳳│戊○○騎乘│①重約7 │售予同縣市│甲○○│ │ │ │ │5 日 │山市中和│車號XRT-58│公斤之鋁│中崙一路22│ │ │ │ │ │ │街208 巷│7 號重機車│窗1 片。│6 號永誠舊│ │ │ │ │ │ │2 號前 │,徒手搬運│②重約2 │貨商行不知│ │ │ │ │ │ │ │分2 次竊得│公斤之白│情老闆施達│ │ │ │ │ │ │ │。 │鐵片1 片│雄,所得價│ │ │ │ │ │ │ │ │。 │金新台幣36│ │ │ │ │ │ │ │ │ │6 元。 │ │ │ ├──┼───┼────┼────┼─────┼────┼─────┼───┼─────┤ │3 │戊○○│94年3 月│高雄縣鳳│戊○○騎乘│①鐵桶1 │售予同縣市│不詳 │ │ │ │ │8 日 │山市中山│車號XRT-58│個。 │中崙一路22│ │ │ │ │ │ │路53巷29│7 號重機車│②鐵片1 │6 號永誠舊│ │ │ │ │ │ │號前 │,徒手搬運│片。 │貨商行不知│ │ │ │ │ │ │ │分2 次竊得│ │情老闆施達│ │ │ │ │ │ │ │。 │ │雄,所得價│ │ │ │ │ │ │ │ │ │金新台幣15│ │ │ │ │ │ │ │ │ │7 元。 │ │ │ ├──┼───┼────┼────┼─────┼────┼─────┼───┼─────┤ │4 │戊○○│94年3 月│高雄縣鳳│戊○○騎乘│長約1 米│與不知情女│高雄縣│戊○○以鐵│ │ │ │9 日 │山市鳳農│車號XRT-58│半、直徑│友丁○○一│政府鳳│製尖銳、客│ │ │ │ │市場後方│7 號重機車│50公分之│同持往同縣│山市公│觀上足對人│ │ │ │ │垃圾山 │,以鐵製尖│白鐵管約│市○○○路│所公園│之生命身體│ │ │ │ │ │銳、客觀上│20幾支。│895-2 號世│路燈管│造成危險,│ │ │ │ │ │足對人之生│ │清環保有限│理所 │可供兇器使│ │ │ │ │ │命身體造成│ │公司,售予│ │用之鐵管切│ │ │ │ │ │危險,可供│ │不知情員工│ │割器切割行│ │ │ │ │ │兇器使用之│ │易淑靜,所│ │竊。 │ │ │ │ │ │鐵管切割器│ │得價金新台│ │ │ │ │ │ │ │切割竊取。│ │幣1720元。│ │ │ ├──┼───┼────┼────┼─────┼────┼─────┼───┼─────┤ │5 │戊○○│94年3 月│高雄縣鳳│戊○○騎乘│重約4 公│售予同縣市│不詳 │ │ │ │ │10日 │山市王生│車號XRT-58│斤之白鐵│中崙一路22│ │ │ │ │ │ │明路23巷│7 號重機車│片1 片。│6 號永誠舊│ │ │ │ │ │ │53號地下│徒手搬運竊│ │貨商行不知│ │ │ │ │ │ │室 │得。 │ │情老闆施達│ │ │ │ │ │ │ │ │ │雄,所得價│ │ │ │ │ │ │ │ │ │金新台幣16│ │ │ │ │ │ │ │ │ │0 元。 │ │ │ ├──┼───┼────┼────┼─────┼────┼─────┼───┼─────┤ │6 │戊○○│94年3 月│高雄縣鳳│戊○○騎乘│鋁門4 片│售予同縣市│簡何秀│ │ │ │ │15日 │山市大東│車號XRT-58│。 │中崙一路22│問 │ │ │ │ │ │二路與立│7 號重機車│ │6 號永誠舊│ │ │ │ │ │ │信街口 │竊取停放於│ │貨商行不知│ │ │ │ │ │ │ │犯罪地點之│ │情老闆施達│ │ │ │ │ │ │ │1 輛自小貨│ │雄,所得價│ │ │ │ │ │ │ │車上之鋁門│ │金新台幣10│ │ │ │ │ │ │ │4 片。 │ │40元。 │ │ │ ├──┼───┼────┼────┼─────┼────┼─────┼───┼─────┤ │7 │戊○○│94年3 月│高雄縣鳳│丁○○騎乘│鈴木牌發│售予不知情│吳潘金│ │ │ │丁○○│25日 │山市光華│車號XRT-58│電機1 台│中古商黃水│雀 │ │ │ │ │ │路64號前│7 號重機車│ │金,所得價│ │ │ │ │ │ │ │搭載戊○○│ │金新台幣15│ │ │ │ │ │ │ │,由戊○○│ │00元。 │ │ │ │ │ │ │ │徒手下手行│ │ │ │ │ │ │ │ │ │竊。 │ │ │ │ │ ├──┼───┼────┼────┼─────┼────┼─────┼───┼─────┤ │8 │戊○○│94年4 月│高雄市小│戊○○、林│①電動打│尚未處分竊│壬○○│戊○○、林│ │ │丁○○│7 日 │港區中安│昭蓉、林明│包機1 台│得財物即為│ │昭蓉、林明│ │ │林明基│ │路501 號│基共同駕駛│。 │警查獲。 │ │基結夥3 人│ │ │ │ │「山水船│由戊○○向│②電動吊│ │ │行竊。 │ │ │ │ │舶公司」│不知情友人│車1 具。│ │ │ │ │ │ │ │後面空地│張啟川借用│③船用傳│ │ │ │ │ │ │ │ │之機械三輪│動軸接頭│ │ │ │ │ │ │ │ │車至犯罪地│1 具。 │ │ │ │ │ │ │ │ │點,由3 人│④汽車輪│ │ │ │ │ │ │ │ │共同徒手搬│胎鋼圈1 │ │ │ │ │ │ │ │ │運竊得。 │批。 │ │ │ │ │ │ │ │ │ │⑤鋼鐵五│ │ │ │ │ │ │ │ │ │金1 批。│ │ │ │ ├──┼───┼────┼────┼─────┼────┼─────┼───┼─────┤ │9 │戊○○│94年6 月│高雄縣大│戊○○、林│鋁製平尺│尚未處分竊│庚○○│ │ │ │丁○○│8 日 │寮鄉中庄│昭蓉騎乘車│12支。 │得財物即為│ │ │ │ │ │ │村文德街│號XRT-587 │ │警查獲。 │ │ │ │ │ │ │1 號對面│號重機車,│ │ │ │ │ │ │ │ │新建尚未│後拖手推車│ │ │ │ │ │ │ │ │設置門鎖│至犯罪地點│ │ │ │ │ │ │ │ │之房屋 │共同徒手將│ │ │ │ │ │ │ │ │ │贓物搬運至│ │ │ │ │ │ │ │ │ │手推車上載│ │ │ │ │ │ │ │ │ │離竊得。 │ │ │ │ │ ├──┼───┼────┼────┼─────┼────┼─────┼───┼─────┤ │10 │戊○○│94年6 月│高雄縣大│戊○○、林│白鐵製金│尚未處分竊│己○○│ │ │ │丁○○│8 日 │寮鄉中庄│昭蓉騎乘車│爐1 座。│得財物即為│ │ │ │ │ │ │村民安街│號XRT-587 │ │警查獲。 │ │ │ │ │ │ │70號後面│號重機車,│ │ │ │ │ │ │ │ │防火巷 │共同徒手將│ │ │ │ │ │ │ │ │ │贓物搬運至│ │ │ │ │ │ │ │ │ │手推車上載│ │ │ │ │ │ │ │ │ │離竊得。 │ │ │ │ │ ├──┼───┼────┼────┼─────┼────┼─────┼───┼─────┤ │11 │戊○○│94年7 月│高雄縣鳳│戊○○趁營│電纜線11│竊離現場後│陸軍第│戊○○以鐵│ │ │ │25日下午│山市衛武│區荒廢無人│4 公斤。│以美工刀將│43砲指│製頂端尖銳│ │ │ │1 時許 │營營區內│看管,潛入│ │電線塑膠皮│部。 │、客觀上足│ │ │ │94年7 月│ │以鐵製頂端│ │削掉,將電│ │對人之生命│ │ │ │27日8 時│ │尖銳、客觀│ │線內之紅銅│ │身體造成危│ │ │ │許 │ │上足對人之│ │取出,與張│ │險,可供兇│ │ │ │94年8月 │ │生命身體造│ │宏智(另行│ │器使用之破│ │ │ │1 日7時 │ │成危險,可│ │偵辦)一同│ │壞剪行竊。│ │ │ │許 │ │供兇器使用│ │攜往販賣。│ │ │ │ │ │ │ │之破壞剪剪│ │ │ │ │ │ │ │ │ │斷電線竊得│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