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玖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97公克,驗後毛重0.93公克)經送驗後,確呈毒品陽性反應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繼以90年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2日因續執行徒刑出所,於91年1 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上訴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88年11月4 日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入獄,於94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97公克,驗後毛重0.9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上因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