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252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94年度偵字第2
2210號、95年度偵字第31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及客戶收執聯上偽造「天○○」之簽名壹式貳枚、客戶收執聯壹紙;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天○○」
之簽名壹枚、客戶收執聯壹紙,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宇○○前於民國93年3 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184 號前,竊得天○○所有置於機車內之身份證、汽機車保險卡、駕照、行照各1 張、金融卡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財物得手(竊盜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其後,宇○○因缺錢花用,竟另行起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93年4 月18日下午3 時34分許,在設於高雄縣大社鄉○○路之「大三普商行」,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七星香菸2 包(價值新臺幣50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2 聯,包括商店收執聯及客戶收執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天○○」之簽名(一式2 枚),而偽造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並將之交付予「大三普商行」員工而行使,表示係由天○○消費及向中國信託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大三普商行」之意,致使「大三普商行」之員工因而陷於錯誤,如數將香菸交予宇○○,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天○○、「大三普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㈡於93年4 月18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設於高雄縣大社鄉○○路之「哈衣族大社店」,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衣物(價值新台幣780 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天○○」之簽名1 枚,而偽造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並將之交付予「哈衣族大社店」員工而行使,表示係由天○○消費及向中國信託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哈衣族大社店」之意,致使「哈衣族大社店」之員工因而陷於錯誤,如數將衣物交予宇○○,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天○○、「哈衣族大社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宇○○於93年7 月9 日上午5 時50分,在高雄市○○區○○街188 號前行竊時,為警當場逮捕,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證人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處94年2 月23日簡便行文表檢附之持卡人消費資料1 紙、中國信託銀行94年3 月2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簽帳單影本2 紙等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56頁參照),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就此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126 、289 、290 頁參照),核與證人天○○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837 號卷第19頁參照),且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處94年2 月23日簡便行文表檢附之持卡人消費資料1 紙、中國信託銀行94年3 月2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56 號卷第27、28、34至3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查信用卡簽帳單係標明特約商店、消費卡號、消費時間及金額,並由消費者簽名於上,表示確認與簽帳單所列內容相符之意,並執該簽帳單與日後郵寄之消費明細帳單核對,與收據之作用相同,自屬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在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詐購貨物,且於如附表一編號⒈⒉之簽帳單分別偽簽「天○○」之簽名,依上揭說明,該簽帳單應屬私文書無訛。則被告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詐購貨物,且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天○○」之簽名後,並交予信用卡特約商店以行使,並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簽帳單及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各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得利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得利既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不圖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於行竊他人信用卡後,復另行起意盜刷他人信用卡以獲取財物,造成他人損失,實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各1 紙,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及客戶收執聯上偽造「天○○」之簽名一式2 枚及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天○○」之簽名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各1 紙,已由被告分別持交各該商店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㈤被告另於92年6 月30日竊取其母劉江鴻之臺灣銀行信用卡,並自92年6 月3 日起至92年7 月6 日止冒用其母劉江鴻之名義刷卡簽帳消費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經查,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固然相同,惟二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8 月之遙,該案經其母劉江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被告另再竊取本案告訴人天○○之信用卡後,復另行起意刷卡簽帳消費,二案並非時間緊接,且被告亦非基於概括犯意,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應不及於本案,附此敘明。
二、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連續趁人未注意之際,以其所有鑰匙3 支,撬開停放路旁如附表所示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現金供日常生活所需而花費殆盡,證件則全數丟棄,另將竊得行動電話至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29 號「穎龍通訊行」,冒用「天○○」之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涂守明(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得價金,供其生活所需花用。嗣為警於民國93年7 月9 日凌晨5 時50分,在高雄市○○區○○街188 號前,發現被告正撬開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ZKH-189 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時而逮捕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 年 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於93年6 月15日零時30分,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01 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詹秀菊所有車牌號碼ZEG-955 號輕型機車1 輛,其所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9 日以93年度偵字第220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20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3年度簡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考。
⒉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行為,犯罪時間自93年1 月8 日起至93年7 月9 日止,均趁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停放在路旁機車內之財物或機車,是以本案與前案(本院93年度簡字第6056號竊盜案件),二案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是公訴人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94年度偵字第22210號及95年度偵字第3197號併辦意旨另以:
⒈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4年9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街85號前,見陳育民 (交陳威宇使用)所 有車牌號碼ZIQ-880 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該機車之電源開關,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14號前,見于財所有車牌號碼VZF-425 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方式,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與重平路,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竊盜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⒉被告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 月25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00 號前,見張水雄所有車牌號碼XRT-510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該機車之電源開關,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太源街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竊盜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⒊被告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家中前,以自備之鑰匙為工具,竊取黃金常使用之車號OWF-932 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為:全成土木包工業),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5年1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竊盜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按檢察官就連續犯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構成犯罪者而言;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可言,未經起訴部分,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自93年1 月8 日起至93年7 月9 日止之連續竊盜犯行,因與前案(本院93年度簡字第6056號竊盜案件)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參諸前揭說明,即與本案附表二被告被訴竊盜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57 號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大社鄉○里村○○路66巷28號3 樓其弟宙○○之房間內,竊取宙○○之身分證影本後,未經宙○○之同意,於93年1 月30日持該身分證影本,冒用宙○○之名義,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在申請書上偽造「宙○○」之署名,嗣經萬泰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宇○○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偽簽宙○○之署名,並自93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持上揭信用卡,連續向「大三普商行」等商店消費,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予以刷卡後交付簽帳單,宇○○乃於簽帳單上偽簽「宙○○」之署名,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交付前揭店員核對,共消費計新臺幣21957 元,同時自93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2 月6 日止,復持上揭信用卡,在高雄縣大社鄉○○路320 號之便利商店,擅將預借現金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而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宙○○預借用現金,而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金錢,金額總計達3 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商店、張永鍵及萬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㈡經查,被告上開竊取身份證影本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3年1 月間,與前案(本院93年度簡字第6056號竊盜案件)及本案附表二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均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竊取身份證影本之竊盜犯行,亦應為前案(本院93年度簡字第6056號竊盜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被告上開被訴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間,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為裁判上一罪,則被告上開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自亦均為前案(本院93年度簡字第6056號竊盜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57 號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雖與本案被告被訴為造文書及詐欺犯行間,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上開部分既已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本院即無從依職權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 約 商 店│刷卡金額│ ├──┼──────┼──────┼──────┼────┤ │⒈ │93年04月18日│高雄縣大社鄉│大三普商行 │新台幣50│ │ │15時34分許 │大新路 │ │元 │ ├──┼──────┼──────┼──────┼────┤ │⒉ │94年04月18日│高雄縣大社鄉│哈衣族大社店│新台幣78│ │ │16時05分許 │中山路 │ │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機車車號│所竊得之財物│ ├──┼───────┼───────┼───┼────┼──────┤ │⒈ │93年01月08日18│高雄市三民區林│B○○│ │身分證、汽、│ │ │時15分許 │森一路286號「 │ │ │機車駕照、健│ │ │ │小北百貨」前 │ │ │保卡各乙張及│ │ │ │ │ │ │提款卡(台新│ │ │ │ │ │ │銀行、世華銀│ │ │ │ │ │ │行各乙張、郵│ │ │ │ │ │ │局2張) │ ├──┼───────┼───────┼───┼────┼──────┤ │⒉ │93年02月10日19│高雄市三民區建│黃○○│車號HT7 │皮包乙個,內│ │ │時30分許 │國三路50號前 │ │—318號 │含軍人身分證│ │ │ │ │ │ │、軍區通行證│ │ │ │ │ │ │各乙張及現金│ │ │ │ │ │ │600元 │ ├──┼───────┼───────┼───┼────┼──────┤ │⒊ │93年03月17日凌│高雄縣大社鄉大│天○○│ │身分證、汽、│ │ │晨0時許 │新路184號前 │ │ │機車保險卡、│ │ │ │ │ │ │駕照、行照、│ │ │ │ │ │ │中國信託信用│ │ │ │ │ │ │卡各乙張、金│ │ │ │ │ │ │融卡(郵局、│ │ │ │ │ │ │華南銀行)2 │ │ │ │ │ │ │張及現金1000│ ├──┼───────┼───────┼───┼────┼──────┤ │⒋ │93年03月12日21│高雄市三民區林│寅○○│ │臺灣企銀、中│ │ │時45分許 │森一路118號前 │ │ │華銀行存摺各│ │ │ │ │ │ │乙本、身分證│ │ │ │ │ │ │、臺灣企銀提│ │ │ │ │ │ │款卡、中國信│ │ │ │ │ │ │託信用卡各乙│ │ │ │ │ │ │張、印章乙個│ │ │ │ │ │ │及現金2000元│ ├──┼───────┼───────┼───┼────┼──────┤ │⒌ │93年03月14日22│高雄市前金區自│乙○○│車號ZJZ │第一銀行信用│ │ │時40分許 │強路與前金路口│ │—828號 │卡、行照、服│ │ │ │附近 │ │ │務證、健保卡│ │ │ │ │ │ │各乙張、行動│ │ │ │ │ │ │電話乙支及現│ │ │ │ │ │ │金400元 │ ├──┼───────┼───────┼───┼────┼──────┤ │⒍ │93年05月03日20│高雄市前金區新│庚○○│ │皮夾乙個,內│ │ │時50分許 │田路312號前 │ │ │含合作金庫、│ │ │ │ │ │ │中央信託局、│ │ │ │ │ │ │中國信託信用│ │ │ │ │ │ │卡各乙張及現│ │ │ │ │ │ │金2000元 │ ├──┼───────┼───────┼───┼────┼──────┤ │⒎ │93年05月07日18│高雄市苓雅區文│壬○○│車號WBJ │信用卡(台銀│ │ │時30分許 │橫二路29號前 │ │—258號 │、中國信託、│ │ │ │ │ │ │臺新銀行、富│ │ │ │ │ │ │邦銀行、聯邦│ │ │ │ │ │ │銀行)5張、 │ │ │ │ │ │ │台銀金融卡、│ │ │ │ │ │ │身分證、汽、│ │ │ │ │ │ │機車駕照、行│ │ │ │ │ │ │照、健保卡、│ │ │ │ │ │ │學生證各乙張│ │ │ │ │ │ │、數位向機乙│ │ │ │ │ │ │部、LV皮夾乙│ │ │ │ │ │ │個及現金200 │ ├──┼───────┼───────┼───┼────┼──────┤ │⒏ │93年05月14日11│高雄市○○○路│申○○│車號ZKO │提包乙個,內│ │ │時15分許 │114號前 │ │—768號 │含身分證、駕│ │ │ │ │ │ │照、中國信託│ │ │ │ │ │ │信用卡各乙張│ │ │ │ │ │ │、項鍊乙條、│ │ │ │ │ │ │戒子2只及現 │ │ │ │ │ │ │金2000元 │ ├──┼───────┼───────┼───┼────┼──────┤ │⒐ │93年05月14日22│高雄市苓雅區青│丑○○│車號OOM │皮夾乙個,內│ │ │時30分許 │年路與光華路口│ │—721號 │含花旗、中國│ │ │ │附近 │ │ │、漢神聯名卡│ │ │ │ │ │ │信用、身分證│ │ │ │ │ │ │、學生證、健│ │ │ │ │ │ │保卡、市圖借│ │ │ │ │ │ │書證、一銀金│ │ │ │ │ │ │融卡及駕照各│ │ │ │ │ │ │乙張 │ ├──┼───────┼───────┼───┼────┼──────┤ │⒑ │93年05月18日14│高雄市新興區復│D○○│車號PJO │健保卡、駕照│ │ │時許 │興一路與六合一│ │—831號 │、行照、身分│ │ │ │路口附近 │ │ │證各乙張、皮│ │ │ │ │ │ │包乙個及現金│ │ │ │ │ │ │1500元 │ ├──┼───────┼───────┼───┼────┼──────┤ │⒒ │93年05月18日20│高雄市苓雅區武│C○○│車號YMR │手提包乙個,│ │ │時22分許 │慶三路77號前 │ │—677號 │內含中國信託│ │ │ │ │ │ │信用卡2張及 │ │ │ │ │ │ │現金1700元 │ ├──┼───────┼───────┼───┼────┼──────┤ │⒓ │93年05月25日19│高雄市苓雅區苓│戊○○│ │身分證、機車│ │ │時40分許 │雅市場 │ │ │行照、駕照、│ │ │ │ │ │ │健保卡、土銀│ │ │ │ │ │ │金融卡各乙張│ │ │ │ │ │ │及手機2支 │ ├──┼───────┼───────┼───┼────┼──────┤ │⒔ │93年05月27日08│高雄市前金區自│蘇童秀│車號FDS │手提包乙個,│ │ │時04分許 │強二路172號前 │英 │—581號 │內含銀行存摺│ │ │ │ │ │ │8本(玉山銀 │ │ │ │ │ │ │行、華銀、土│ │ │ │ │ │ │銀、合作金庫│ │ │ │ │ │ │、農銀、中國│ │ │ │ │ │ │信託各乙本、│ │ │ │ │ │ │臺企銀2 本)│ │ │ │ │ │ │及提款卡、證│ │ │ │ │ │ │券簿、印章乙│ │ │ │ │ │ │個 │ ├──┼───────┼───────┼───┼────┼──────┤ │⒕ │93年05月30日16│高雄市苓雅區和│甲○○│ │軍人身分證、│ │ │時50分許 │平路與中東路口│ │ │汽、機車駕照│ │ │ │附近 │ │ │、行照各乙張│ │ │ │ │ │ │及現金1000元│ ├──┼───────┼───────┼───┼────┼──────┤ │⒖ │93年06月02日18│高雄市新興區八│戌○○│ │軍人身分證、│ │ │時許 │德一路與南華路│ │ │身分證、駕照│ │ │ │口附近 │ │ │各乙張及金融│ │ │ │ │ │ │卡3 張(國泰│ │ │ │ │ │ │世華、大眾、│ │ │ │ │ │ │一銀)、現金│ │ │ │ │ │ │1000元 │ ├──┼───────┼───────┼───┼────┼──────┤ │⒗ │93年06月03日18│高雄市三民區十│己○○│車號ZHH │皮包乙個,內│ │ │時40分許 │全一路109號後 │ │—846號 │有身分證、健│ │ │ │巷內 │ │ │保卡、一銀提│ │ │ │ │ │ │款卡各乙張、│ │ │ │ │ │ │信用卡6 張(│ │ │ │ │ │ │台新銀行3 張│ │ │ │ │ │ │及中國信託、│ │ │ │ │ │ │華僑銀行、聯│ │ │ │ │ │ │邦銀行各乙張│ │ │ │ │ │ │)、項鍊乙條│ │ │ │ │ │ │及現金2000元│ ├──┼───────┼───────┼───┼────┼──────┤ │⒘ │93年06月09日22│高雄市苓雅區建│午○○│車號UXA │背包乙個,內│ │ │時50分許 │國一路與建軍路│ │—198號 │含身分證、駕│ │ │ │口附近 │ │ │照、一銀存摺│ │ │ │ │ │ │、提款卡各乙│ │ │ │ │ │ │張、健保卡2 │ │ │ │ │ │ │張、信用卡(│ │ │ │ │ │ │匯通及台新銀│ │ │ │ │ │ │行)2張、及4│ │ │ │ │ │ │000元 │ ├──┼───────┼───────┼───┼────┼──────┤ │⒙ │93年06月08日19│高雄市前金區光│陳明郎│車號OJV │皮包乙個,內│ │ │時許 │復三路67號前 │ │—999號 │含身分證、駕│ │ │ │ │ │ │照、行照、健│ │ │ │ │ │ │保卡、汽車保│ │ │ │ │ │ │險卡各乙張、│ │ │ │ │ │ │印鑑、小皮夾│ │ │ │ │ │ │各乙個、金融│ │ │ │ │ │ │卡(中信局、│ │ │ │ │ │ │土銀)2 張及│ │ │ │ │ │ │3000元 │ ├──┼───────┼───────┼───┼────┼──────┤ │⒚ │93年06月11日18│高雄市新興區林│亥○○│車號ZGC │皮包乙個,內│ │ │時10分許 │森路與大同路口│ │—371號 │有身分證、駕│ │ │ │附近 │ │ │照、健保卡各│ │ │ │ │ │ │乙張、彰銀存│ │ │ │ │ │ │摺乙本、手機│ │ │ │ │ │ │乙支、電子字│ │ │ │ │ │ │典乙台、提款│ │ │ │ │ │ │卡3 張(富邦│ │ │ │ │ │ │彰銀、郵局)│ │ │ │ │ │ │信用卡3 張(│ │ │ │ │ │ │慶豐、玉山、│ │ │ │ │ │ │富邦銀行) │ ├──┼───────┼───────┼───┼────┼──────┤ │⒛ │93年06月11日19│高雄市苓雅區正│癸○○│車號WXG │皮包乙個,內│ │ │時15分許 │言路50號前 │ │—553號 │有身分證、駕│ │ │ │ │ │ │照、行照、健│ │ │ │ │ │ │保卡、中華商│ │ │ │ │ │ │銀提款卡各乙│ │ │ │ │ │ │張、手機乙支│ │ │ │ │ │ │及信用卡5張2│ │ │ │ │ │ │張、台新銀乙│ │ │ │ │ │ │張) │ ├──┼───────┼───────┼───┼────┼──────┤ │ │93年06月16日10│高雄市三民區熱│子○○│車號XWC │身分證、駕照│ │ │時25分許 │河街與大連街口│ │—078號 │各乙張、信用│ │ │ │附近 │ │ │卡2張(萬泰 │ │ │ │ │ │ │銀行、中國信│ │ │ │ │ │ │託)、金融卡│ │ │ │ │ │ │5張(土銀、 │ │ │ │ │ │ │一銀、世華銀│ │ │ │ │ │ │行、建華銀行│ │ │ │ │ │ │、萬泰銀行)│ │ │ │ │ │ │及現金5000元│ ├──┼───────┼───────┼───┼────┼──────┤ │ │93年06月18日21│高雄市新興區「│詹婉渟│車號RAM │書籍乙本 │ │ │時40分許 │城市光廊」前 │ │—230號 │ │ ├──┼───────┼───────┼───┼────┼──────┤ │ │93年06月21日07│高雄市前鎮區一│酉○○│ │身分證、印鑑│ │ │時50分許 │心二路與林森路│ │ │卡、健保卡各│ │ │ │口「全家超商」│ │ │乙張、行照2 │ │ │ │前 │ │ │張、手機乙支│ │ │ │ │ │ │、郵局存摺3 │ │ │ │ │ │ │本、金融卡(│ │ │ │ │ │ │中華銀行、郵│ │ │ │ │ │ │局)2張及信 │ │ │ │ │ │ │用卡(中華、│ │ │ │ │ │ │中國信託、華│ │ │ │ │ │ │南銀行)3 張│ │ │ │ │ │ │、現金600元 │ ├──┼───────┼───────┼───┼────┼──────┤ │ │93年06月21日08│高雄市苓雅區建│未○○│車號L87 │皮包乙個,內│ │ │時40分許 │國一路113號前 │ │—587號 │有駕照、行照│ │ │ │ │ │ │、中國信託提│ │ │ │ │ │ │款卡各乙張、│ │ │ │ │ │ │手機乙支及現│ │ │ │ │ │ │金800元 │ ├──┼───────┼───────┼───┼────┼──────┤ │ │93年06月21日12│高雄市新興區六│辛○○│ │皮包乙個,內│ │ │時40分許 │合路與復興路口│ │ │有電子翻譯機│ │ │ │附近 │ │ │、數位相機各│ │ │ │ │ │ │乙台、健保卡│ │ │ │ │ │ │、駕照、學生│ │ │ │ │ │ │證、信用卡各│ │ │ │ │ │ │乙張及現金50│ │ │ │ │ │ │0元 │ ├──┼───────┼───────┼───┼────┼──────┤ │ │93年06月23日17│高雄市前金區新│辰○○│車號KWR │皮包乙個,內│ │ │時許 │田路332號前 │ │—147號 │有中國信託信│ │ │ │ │ │ │用卡、彰銀金│ │ │ │ │ │ │融卡、駕照、│ │ │ │ │ │ │行照、身分證│ │ │ │ │ │ │各乙張及現金│ │ │ │ │ │ │10000元 │ ├──┼───────┼───────┼───┼────┼──────┤ │ │93年06月25日19│高雄市苓雅區自│地○○│車號KIC │皮包乙個,內│ │ │時許 │強三路29號前 │ │—951號 │有身分證、健│ │ │ │ │ │ │保卡、合作金│ │ │ │ │ │ │庫提款卡各乙│ │ │ │ │ │ │張、手機乙支│ │ │ │ │ │ │及現金700元 │ ├──┼───────┼───────┼───┼────┼──────┤ │ │93年06月26日15│高雄市○○○路│玄○○│車號ZIU │LV皮包乙個,│ │ │時40分許 │234號前 │ │—655號 │內有身分證、│ │ │ │ │ │ │健保卡、行照│ │ │ │ │ │ │、駕照、台新│ │ │ │ │ │ │金融卡各乙張│ │ │ │ │ │ │、手機乙支、│ │ │ │ │ │ │信用卡(聯邦│ │ │ │ │ │ │、中國信託、│ │ │ │ │ │ │台新銀行)3 │ │ │ │ │ │ │張及現金4500│ │ │ │ │ │ │元 │ ├──┼───────┼───────┼───┼────┼──────┤ │ │93年06月30日04│高雄市新興區六│A○○│車號XYM │手提包乙個,│ │ │時30分許 │合一路134號前 │ │—385號 │內有身分證、│ │ │ │ │ │ │駕照、學生證│ │ │ │ │ │ │、技術證照、│ │ │ │ │ │ │郵局金融卡各│ │ │ │ │ │ │乙張、信用卡│ │ │ │ │ │ │(中國信託乙│ │ │ │ │ │ │張、聯邦銀行│ │ │ │ │ │ │2張)3張及現│ │ │ │ │ │ │金1200元 │ ├──┼───────┼───────┼───┼────┼──────┤ │ │93年07月01日07│高雄市三民區自│丙○○│車號TXC │手提包乙個,│ │ │時05分許 │由一路105號前 │ │—727號 │內有行照、中│ │ │ │ │ │ │國商銀、中國│ │ │ │ │ │ │信託、花旗銀│ │ │ │ │ │ │行信用卡各乙│ │ │ │ │ │ │張及現金2000│ │ │ │ │ │ │元 │ ├──┼───────┼───────┼───┼────┼──────┤ │ │93年07月01日13│高雄市前鎮區三│卯○○│ │皮包乙個,內│ │ │時許 │多三路187號前 │ │ │有身分證、駕│ │ │ │ │ │ │照、行照、臺│ │ │ │ │ │ │銀及中興銀行│ │ │ │ │ │ │金融卡、中國│ │ │ │ │ │ │信託及華僑銀│ │ │ │ │ │ │行信用卡各乙│ │ │ │ │ │ │張、現金2000│ │ │ │ │ │ │元 │ ├──┼───────┼───────┼───┼────┼──────┤ │ │93年07月09日05│高雄市三民區重│巳○○│車號ZKH │富士相機乙部│ │ │時50分許 │慶街188號 │ │—189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