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32、7666號、837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91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零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玖公克、壹點玖參公克、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叄組、殘渣袋壹只、塑膠杓參支、玻璃球壹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零點柒零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玖公克、壹點玖參公克、零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叄組、殘渣袋壹只、塑膠杓參支、玻璃球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2年11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於90年12月7 日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7 月30日某時起至94年8 月5 日9 時50分許止,以平均每日施用1 次之頻率,在其當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72巷24弄6 號住處內,以將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粉摻加在香菸內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7 月30日某時起至94年10月6 日20時許止,以平均每日施用1 至2 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00 巷4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取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8 月5 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35號前,為警盤查尚未發現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際而自首並主動交出供其施用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0.70公克)而接受裁判,甲○○亦同時交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0.9 公克);㈡94年9 月14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72巷24弄6 號搜索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號毛重1.93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 組、殘渣袋1 只、塑膠杓3 支、玻璃球1 只;㈢94年10月5 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特立屋」大賣場前查獲廖忠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甲○○在場,為警帶回調查而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㈣94年10月7 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與大埤路前為警盤查時自白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並主動自其短褲右袋內取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號毛重0.9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核與且被告分別於①94年8 月5 日11時35分許、②94年9 月14日19時41分許、③94年10月5 日19時45分許、④94年10月7 日20時許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驗後,呈①碼啡(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反應物)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嗎啡陰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③嗎啡陰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④嗎啡陰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分別有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 月15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94毒偵6532號卷)、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2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4毒偵7666號卷第25頁)、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0月17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檢驗報告(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卷宗)、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1日編號KH2005A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4毒偵8370號卷第21頁);㈢又扣案白粉及晶體,經分別送驗結果,白粉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晶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209 號鑑定通知書(見94毒偵6532號卷第5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0月18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94毒偵6532號卷第52頁)、94年12月2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94年12月2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各1 紙在卷可稽;㈣至於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檢察官認定被告係於94年9 月中旬某時止,然本件既經被告坦承係於「94年8 月5 日9 時50分許」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所稱亦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人體施用海洛因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等意見相符,被告自白又堪以採信,且衡以施用毒品係犯罪行為之不公然性質,被告應係在隱密處為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以被告自白之時點為認定事實,惟此係就被告同一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查究時間地點,自不影響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同一性。㈤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於90年12月7 日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之94年度毒偵字第9199號所認定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㈢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2年11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累犯,各就該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㈣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第1 次及第4 次被查獲時,於員警盤查尚未知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前,被告即主動交付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4年8 月5 日11時起至94年8 月5日11時35分止之警詢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4年10 月7日19時10分起至94年10月7 日19時30分止之警詢筆錄),①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毒品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②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於第1 次被查獲而自首後,又承概括犯意而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於第2 次、第3 次被查獲,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已為員警所發覺,是被告於第4 次被查獲時主動交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性質係屬自白,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而被告第1 次自首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分別被查獲第2 次、第3 次,則該第2 次、第3 次被查獲之犯行既發生在自首後,且係為警查獲,自非自首效力所及,基於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無法分割之法理,即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司法院83年6 月15日廳刑一字第08925 號函示亦同此旨)。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竟仍不知悔改,且長期施用毒品,顯無戒癮之意,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㈥①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淨重0. 70 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分別為0.9 公克、1.93公克、0.93公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均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見本院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②另扣案之吸食器3 組、殘渣袋1 只、塑膠杓3支、玻璃球1 只,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證據證明該扣案吸食器、殘渣袋、塑膠杓、玻璃球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在一般物理認知上,縱上開扣案物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是否無法析離亦有疑問,此又與發現真實無關,為節省司法資源又參酌被告業在本院審理時供承該扣案吸食器3 組、殘渣袋1 只、塑膠杓3 支、玻璃球1 只均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之物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③至被告於94年10月5 日遭查扣之遠傳門號0000000000電話卡1 張及查獲廖忠威持有之海洛因1 包39.7公克、安非他命12包共計171.2 公克,電子磅秤、測試儀器、葡萄糖粉1 小包、空夾鏈袋1 包、3 支行動電話、7 個空夾鏈袋、1 個注射針筒等物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電話卡係其女友黃麗玉辦好要讓其平常對外聯絡使用,其他扣案物則並非其所有,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見本院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是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基於主刑從刑之附屬原則,本院自不得就該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